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7月21日
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同意每月15日無條件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扶養丙○○之費用,惟相對人自113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
關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
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112年7月我有給扶養費,之後我們吵架,
聲請人要我不要給扶養費,跟我媽媽支付的車貸抵銷,3個
月後又帶人來跟我要,我簽了15,000元本票,本票已經兌付
了,5,000元是聲請人提出的丙○○扶養費,我記得我付到112
年12月或113年1、2月,我覺得丙○○已經不是我的了,我不
同意再按月支付扶養費。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2年7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同意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5,000元等情,有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及丙○○、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42-1、65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及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14日及113
年3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聲請人均備註「扶養費」,113
年4月1日再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
傳送「11月的5千再麻煩月底前補齊」、「你算的15000只有
8月-10月」、「這是昨天說的(,)12/16-5/16 7500(,)之
後每個月16號5000」等訊息予相對人,此與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到113年5月,他曾經簽本票把
之前沒有付的扶養費補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暨相對人於
同次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曾帶人跟我要扶養費,當時我簽了
15,000元的本票,本票已經兌付了,每月扶養費是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離婚後給付每月5,000元扶養費至113年5月為止之情節為
真。
㈢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不因
兩造離婚或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免除,且兩造均不爭執離婚
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5,000元係屬丙○○之
扶養費(本院卷第59頁),則兩造對於丙○○之扶養費分擔方式
既已有約定,即應同受拘束。又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316,800元(本院卷第53頁),換算後平均每月薪資
為26,400元【計算式:316800÷12=26400】,應有能力負擔
上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6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保障丙○○受
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親聲-26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