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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音蘭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 仟貳佰貳拾陸元、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得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5,5 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7起至1 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1計算,另自112年11月1 8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按月應依 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7條(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書第8條( 二)後段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貸款於114年2月17日到期,共積欠貸款本金88,88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消費 明細、消費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6-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賴國源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童麗芬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又被告原冠姓賴,於113年5月27日撤冠配偶姓),被 告因所經營之訴外人杏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童公司 )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為下述借款行為:⒈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童)30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 以匯款方式,由其本人與妹妹交付共計300萬元予被告,並 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⒉被告於108年3月31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受。⒊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杏童公 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⒋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 借款30萬元,並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⒌被 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杏童公司積欠貸款570萬元 之利息過高,遂由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570萬元(下稱元大貸款),並於109年9月17日將貸得 之款項匯至杏童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則承諾願按月償還元大 貸款。惟被告僅清償至112年8月止,尚積欠508萬7,765元未 清償。⒍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於 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杏童公司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交付20 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11年6月27日清償50萬元。⒎被告 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078萬7,765元。  ㈡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27萬4,423元,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1萬3,34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51萬3,342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原告帳戶貸 款餘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萬3,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113年11月 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0

TPDV-113-重訴-1125-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借據貳紙上偽簽之「徐秀雄」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秀淵於偵查時 之指述」外,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及113年4月7日在借據上 偽簽其伯父「徐秀雄」之署名1枚,已表彰各該次向告訴人 借款時,由其伯父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 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在借據上偽簽「徐秀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非輕,且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所需,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被告自承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離 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復有積欠貸款之經 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願意相 信被告、希望給予緩刑之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 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3萬元, 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13萬元和解,業如前 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 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借據2紙上偽簽「徐秀雄 」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借據2紙,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被   告 甲 ○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伯父徐秀雄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二)113年4月7日某時許 ,在范秀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在 借據上偽造徐秀雄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及保人後,持向范秀 淵行使之,表示徐秀雄擔任該次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及保人之 意,致范秀淵陷於錯誤,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3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范秀淵。嗣因甲○避不見面,且知 悉徐秀雄早已過世,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借據及徐 秀雄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徐秀雄」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安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安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66,7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66,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 存款餘額為256元;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 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0元;義竹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6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5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有一張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的國泰人壽醫療 保單。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起初於110年、111年間因想要換工作,做直銷 美容產業,故申請辦理信貸,而積欠中國信託、花旗銀行( 現星展銀行)貸款,因當時伊想要換工作做直銷美容產業, 但是後來失利,公司要求要先囤貨,但伊東西都賣不出去, 就算賣出去的速度也很慢,後來繳不出來,在111年7、8月 時伊先跟中租借了一筆機車貸,度過還掉前面銀行的債務, 後來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跟裕富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導致以債養債的方式持續在借款。到了112年底至113年過年 前後,分別向喬美、亞太、瑪吉pay借手機貸款。在今年5月 底、6月初,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來,伊後來的債務,都是 爲了挖東牆補西牆的。因伊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 支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扣除伊自己支出18,566元及扶養母親 的費用5,500元後,每月剩餘9,934元可以還給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66,700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44,10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9,652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 37,4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9,954元;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86,04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216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 債權,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49,859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2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 在2,061,25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 個人必要性支出為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 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 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 ,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 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4, 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另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2,88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1,720元。此1,72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固 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6 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的時間;而且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另依據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記載年度收入分別為85,452元、79,149元,多屬於股息 或股利的收入。因此,目前尚難認聲請人的母親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的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予以認列,附此 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大約32,000元至34,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34,0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實支 金額1,72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5,204元。而查,聲請 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34,783元 ,年息利率15%,每個月應繳利息約435元;小額信貸三筆, 其中信貸本金105,760元部分,年息利率12.72%,每個月應 繳利息約1,121元;另筆信貸本金315,703元部分,年息利率 14.11%,每月應繳利息約3,712元;另筆信貸本金153,587元 部分,年息利率16%,每個月應繳利息約2,048元。聲請人積 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06,844元,年息利 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6,758元。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314,130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4, 188元。聲請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本金113,567元,年息利率13.99%,每月應繳利息約1,324元 。聲請人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8,8 81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1,052元。聲請人積欠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9,410元,年息利率 14.88%,每月應繳利息約985元。以上利息,合計已經達21, 623元,而且未加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利息部分。而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204元,用於繳納 21,623元以上的利息以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仍有 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2,061,251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另外,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其中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期付 3,200元分12期償還、小額信貸期付13,035元分60期償還, 合計每期應繳納16,235元;及一次結清的方案:信用卡36,3 88元、小額信貸613,446元,也是已經超出聲請人即債務人 現在經濟情況所能夠負擔的範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想做直銷美容的事業,申請辦理 信貸而積欠貸款,後來公司要求必須先囤貨,但因產品難以 賣出而無法繳納借款,乃辦理機車貸款,度過還掉前面銀行 的債務,惟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嗣後又以手機貸款,而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持續 借款,嗣後因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 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 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 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 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 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 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 、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 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 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 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 、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 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 「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 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 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 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 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 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 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 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 、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 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 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 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 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 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 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 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 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 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 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 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 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 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 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 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 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 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 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 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 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 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 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 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 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 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 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 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 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 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 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 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 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 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 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 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 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 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 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 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 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 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 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 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 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 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 、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 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 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 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 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 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 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 ,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 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 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 、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 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 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 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 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 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 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 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 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 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 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 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 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 」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 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 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 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 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 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 、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 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 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 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 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 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 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 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 、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 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 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 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 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 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 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 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 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 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 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 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 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 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 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 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 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 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 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 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 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 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 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 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 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 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 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 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 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 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 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 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2024-12-26

TYDM-113-訴-15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6號 債 權 人 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鄭帶 債 務 人 李子享 蔡瀠漩 一、債務人李子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33,26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 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261元及其利息。惟查聲 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請求相對人蔡瀠 漩連帶給付以本金1,333,261元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 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1826-20241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720 %)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2.720%按日計息,前項利 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 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 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 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 前尚欠新臺幣65,242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3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 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 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一、借據影本1份。二、台幣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0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林恆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8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 2.9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4.6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 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自113年6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373,86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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