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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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軟管與高壓軟管各壹捆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 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陳彥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塑膠軟管與高壓軟管各1捆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MLDM-114-易-2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 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傷害、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顏嘉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淘寶網 之一樓),徒手竊取賴漢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14手機1支,得手後攜帶該手機至 淘寶網。嗣賴漢賢發覺手機被竊,請友人撥打電話,發覺在 顏嘉宏身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知道本案手機係機車主人所有及攜帶手機至淘寶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漢賢於警詢之證述 ⑴發現手機被竊及找尋之經過 ⑵手機架很緊且有安全鎖,手機不會掉落 3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書類 ⑴被告並非在地上拾獲手機,且被告離開前還待在原地使用一下手機。 ⑵佐證本案犯行 ⑶被告前有竊取機車、手機等刑案紀錄。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31

KSDM-113-簡-458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易-199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9號、第1344號、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雅慧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及本署偵查中」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竊得如附表「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上衣5件、褲子10件、內衣褲5件、外套1件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伍件、褲子拾件、內衣褲伍件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上衣20件、褲子5件、內衣褲5件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貳拾件、褲子伍件及內衣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1個、丞果100%純橄欖油海苔1包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壹個及丞果100%純橄欖油海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LD廠牌香菸1條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廠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 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高雅慧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中華店,見編號2烘衣機內有衣物,竟趁王元弘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元弘所有置於該處之 上衣5件、褲子10件、內衣褲5件及外套1件等衣物,得手 後,隨即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高雅慧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中華店, 將先前送洗衣物換至烘衣機烘乾時,見編號6洗衣機內有 衣物,竟趁古玉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古玉 琳所有置於該處之上衣20件、褲子5件、內衣褲5件等衣物 ,得手後,隨即置於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三)高雅慧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宜蘭縣○○鎮○○ 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店,趁北區保安部 專案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 所管理置於架上之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色)1個及丞果1 00%純橄欖油海苔1包等物,得手後將專用手提包之吊牌予 以拆除,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 查獲。 (四)高雅慧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生鮮超 市南方澳店,趁店長林建志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志所管理置於收銀台內地上之LD廠牌香菸1條,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王元弘、古玉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分別 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元弘、古玉琳、林建志、告訴代理人簡信 慧指訴及證人林敬勝、林再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簡-17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悟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悟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更改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釋悟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比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 現金1萬4,0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 、信用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釋悟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鄰123之              1對面貨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悟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見Shiffler Thomas Michael暫放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 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居留 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信用卡1張)未有人看 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Shiffler T homas Michael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覺上開後背包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iffler Thomas Michae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悟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是伊,但伊沒有拿包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 Shiffler Thomas Michael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僅屬卸 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已失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簡-20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鈺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和解 書」,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騎走本件腳踏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找不到公車站和叫不 到計程車,一時貪圖方便,就借用一下,有空再來歸還,並 不是真的有竊取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 ,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出借,且倘被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 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或於短 暫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原位,然其既係將之停放在自家公寓 中庭,為被害人無從知悉之地點,且迄為警通知到案時止, 該腳踏車均在被告持有之中,難認被告有將本件腳踏車物歸 原主之意,是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將本件腳踏車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其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 腳踏車雖屬少年○○(民國98年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 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 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和 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最末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時,見芮○(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齡)所有之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 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8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霖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3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見瑞七(RIKI DIANTORO)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腳踏車1輛停放路旁,遂徒手牽起並騎乘離去得手。嗣瑞七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七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到 的人不是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 案發時在家,此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 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並未 移動即可知悉;⑵被告有機車可以代步,無犯罪之動機;⑶監 視器畫面之犯嫌並非被告,被告之髮型、身著之外套款式、 戴眼鏡等特徵均屬普遍,縱有相似,應係巧合;⑷不能排除 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瑞七所有之腳踏車於113年1月20日3時2分許,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人徒手竊取騎乘離去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瑞七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 0頁)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可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其 髮型為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帽子 內側較外套顏色淺,外套左側胸口處有1個圖案,此有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1頁至第73頁)可按,經比對員警於案發不久至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訪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臉部 及衣著照片(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本案 竊嫌同樣有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並穿著胸前有1圖案、帽 子內側較外套顏色淺之連帽外套,此觀諸竊嫌與被告之相同 角度比對照片尤其清楚(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 (二)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唐仲亞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之經過 ,證稱:「我負責調閱監視器,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犯嫌沿 路經過的照片都是我整理的」、「我是調閱監視器,調到被 告家門口的巷子,就再也調不到監視器了」、「(問:你調 閱監視器的路徑如何?)如警卷第37頁,從監視器畫面可以 看到被告偷腳踏車之前還先去翻機車置物箱,翻不到東西才 牽腳踏車,就往安和路5段84巷往北走,然後再到長和路213 巷往西,再到安昌街174 巷往北,然後我再調到長和路二 段12巷與環福街口,當時是半夜三點多,路上都沒有行人, 編號7 部分是民眾的監視器(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 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的照片就是圖中標示「1 」的監視器 位置,依序編號下去(將編號1至編號11監視器位置標示於 警卷上後列印附卷)」、「我只有查到11支監視器,後面就 調不到了」、「(問:本院卷第135頁編號11照片,是哪一 支監視器拍到的?)就是我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裡面 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地點是本院卷第87頁 下方照片畫斜線的地方,該處是面向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 拍不到被告的家,監視器2部分,我往後看的兩、三個小時 都沒有拍到人了」、「(問:你調完監視器畫面之後,你懷 疑偷竊者是誰?)我調到這裡之後,我去訪查被告的住家, 但是在訪查被告之前有叫面對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的主人來 讓我看一下,但是不像監視器畫面中的嫌疑人,所以沒有做 筆錄,所以我懷疑竊賊是住在本院卷第87頁面對工廠的房子 ,我調到這個斷點後,我才想起這個被告是治安疑慮人口, 被告的前案也都是翻車廂」、「(問:你調閱監視器的過程 當中,路上是不是沒有人或車?)路上完全都沒有人,就只 有那個竊賊而已」、「竊賊行走方向標示在本院卷第87頁下 方照片,而且仔細看監視器1號之錄影畫面,竊賊行走的方 向,並不是一直線從右邊走到左邊,而是有1個往上的弧度 」、「從被告的特徵判斷,戴眼鏡等判斷」等語(詳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證人唐仲亞製作之職務報告、被 告住處左前方與右前方之監視器1、2位置、監視器1、2鏡頭 拍攝到之位置、被告住處與監視器1、2之相對位置圖、被告 住處前方道路照片等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 1頁至第137頁)可按。經本院再次勘驗設置在被告住處右前 方之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對準拍攝之畫面係面對被告 住處右方鄰居前方道路):「於03:00:27有一雙腿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右方,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於03:00 :29從左上角消失,離開監視器畫面,影片播放期間無法看 到該人之上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 9頁)可按,核與證人唐仲亞所證述,竊嫌行經被告住處前 方道路,係由右邊往左邊方向移動,但非直線前進,而係有 1個往上弧度消失在畫面中等語相符,是承辦員警顯然係依 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沿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斷點 、最後竊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以及對轄內犯罪人口之 掌握程度,循線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 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三)再者,本案竊嫌於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前,曾有試圖打開停放 在旁之機車置物箱未果,嗣成功打開停放在旁之2輛機車置 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舉動乙節,業據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而被告自111月2月間、112年8月 間起,即曾以相似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財 物之行竊手法,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2份在卷(詳偵卷第47頁至 第58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可佐,被告以往之竊盜手 法與習性與本案竊嫌具有高度之一致性,前述被告犯案之相 關證據,亦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系爭腳踏車之 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 可能及被告並無竊取腳踏車之動機等語,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固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在家,並未外出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述: 0983是我弟弟之前辦給我用的,我女兒在用,是放在家裡分 享網路用的等語(詳偵卷第34頁),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 固定放置於家中分享網路使用,其基地台位置未變更亦無法 證明被告未外出,是辯護人所指,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8頁、第37 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易-31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郭○宏(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GININA,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10月1 4日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 手竊取林○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9,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 琪、郭○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述 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林○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 、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49頁)。 ㈤、113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警卷第 51-53頁)。 ㈥、被告全身照2張(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交付警方之腳踏車2輛 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郭○宏、林○琪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即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知悉該 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時知悉其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 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 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詳如後述),對郭○宏、林○ 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 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03頁)存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罹患思覺 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程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 簡字卷第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哥哥之螺絲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需 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 林○琪領回,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 、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 告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 腳踏車2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郭○宏、林○琪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是 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3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18時許」更正記 載為「17時56分許」,犯罪事實二「余東春訴由」刪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余劉鑾錦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見偵卷第8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MLDM-114-苗簡-2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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