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電線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57-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 )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 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 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 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 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 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 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 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 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 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 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 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 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 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 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 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 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 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 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 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 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 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 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 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 ,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 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 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 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 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 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 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 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 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 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 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 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 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 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 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 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 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 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 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 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 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 ,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 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 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 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 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 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 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 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 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 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 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 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 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 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 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 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 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 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 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 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 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 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 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 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 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 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和美鎮忠孝路32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和美鎮鹿和路6段6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4-易-4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621-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熱水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電線2條、熱水器1臺,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游立凱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 竊之物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對部分犯 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未扣案之電線2條、熱水器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4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17分、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段000巷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游立凱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電線2條、價值300元之報廢熱水器1台,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游立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坤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上開電線 ,惟矢口否認竊取廢棄熱水器,辯稱熱水器是伊從外面撿到 ,暫時放在工廠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游立 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接 續在上開地點竊盜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其犯罪時間、 空間緊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3021-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29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簽帳金額」 更正為「3000元」、編號4之「簽帳金額」更正為「1000元 」,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周君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君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持被害人鄭育純所有之信用卡,陸續在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鄭育純之信用卡以消 費,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或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為 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侵占並盜刷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與他人結夥竊盜,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 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稱其侵占之信用卡業經其丟棄(見偵4110卷第8頁), 而信用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之可非難性,亦容易辦理掛 失,尚不會因未宣告沒收而存有被盜刷之高風險,復無證據 可認該信用卡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遊戲點數等消費 ,據被告稱:我使用該信用卡刷了線上遊戲點數及一些食品 ,線上遊戲點數已使用完畢,食物也已經吃完了等語(見偵 4110卷第8頁),是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已遭消耗殆盡, 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竊取電線犯行部分,據其陳稱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其分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29516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斜坡,拾獲鄭育純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誤信周君瑞為真正持卡人,而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商品。嗣鄭育純發現其遺 失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止 期間,周君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昌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地 ,利用圍牆空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1萬260元之電線(電線品牌:太平洋,數量及規格:10 0平方20公尺、60平方80公尺、30平方120公尺、22平方120 公尺、14平方240公尺、8平方180公尺、5.5平方240公尺、2 平方420公尺、1.6公尺消防線700公尺),得手後分別騎乘機 車載運上開電線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經 工地員工簡明德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簡明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明德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鄭育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照片(含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畫面、工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結帳消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12年9月30日 04:2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國旺) 500 儲值 2 同日04:31 同上 統一超商(國旺) 1886 飲料、香菸、GASH POINT點數卡 3 同日04:3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統一超商(鑫長安) 1000 GASH POINT點數卡 4 同日07:47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5 同日07:49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6 同日09:0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長新) 3000 不詳 7 同日09:0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00 不詳 8 同日09:10 臺北市○○區○○○路00○0號、47號1樓 統一超商(長峰) 3000 不詳 9 同日09:15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統一超商(厚讚) 2799 粥、香菸、打火機、GASH POINT點數卡 10 同日09:20 同上 統一超商(厚讚) 2899 預付卡儲值、GASH POINT點數卡 11 同日09:2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31 不詳 共計 27115

2025-02-06

TPDM-113-審易-2798-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3-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813-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李玉山管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 見屋旁庭院置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竟攜 帶並使用該螺絲起子1把,打破本案房屋之落地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屋,物色財物而著手實 行竊盜,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  ㈡於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 手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 或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同年8月4日2時5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 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 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開 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含 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鄭人豪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含銅排,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嗣李玉 山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 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竊 過程中有持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為要件,縱該器具非 行為人所有,而係行為人於現場附近取得該器具,亦屬於該 條文所規範之攜帶兇器竊盜。從而,被告在本案房屋旁庭院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以該螺絲起子 破壞落地窗,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 鄭人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3罪。本案房屋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等節,已據告訴人李玉山於審判 中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於審判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 實及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具體審酌該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銅排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 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銅排10X5CM (約8米;約值新台幣【下同】3200元) 38MM平方X3C電線(約50 米;約值4500元) 22MM平方X4C電線(約60米;約值66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200米;約值1萬元) 2MMX1C電線(約500米;約值1萬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35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5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70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200米;約值4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05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400米;約值6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號1樓李玉山所有之房屋,翻閱牆垣後,以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落地窗(侵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著手實行竊盜而物 色財物,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罷手離去而未遂。㈡於 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㈢於同年8月4日2時 52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 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以上開方 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 離去(上開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83000元)。嗣李玉山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玉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人豪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玉山之證述 證明其親睹被告於113年8月5日竊取告訴人電線,並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4次前往告訴人上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同上。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形生字第11361119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空啤酒罐2個經採證其上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 告4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起竊盗、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於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各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南方松木地板15片於上開 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 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易-87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