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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 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 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 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 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 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 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 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 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 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 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 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 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 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 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 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 (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 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 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 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 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 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 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 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 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 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 ,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 ,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 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 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 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 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 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 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 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 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 ,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 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 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 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 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 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 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 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 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 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 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 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 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 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 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 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2024-10-30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育伸 相 對 人 蔣盛德 蔣盛賢 蔣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 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 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 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則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 積為12.56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9,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 900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84元 (計算式:18,900元X12.56平方公尺=237,384元);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80元,應併入價額 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464元(計算式:2 37,384元+19,080元=256,46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76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2,870元-2,760元=110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760元列計。另聲請 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 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3 ,220元,合計5,2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20元,總計為7,980元,則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182元( 計算式:7, 980元×9/10=7,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聲-115-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錦飈 相 對 人 即失 蹤 人 楊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楊萬富(男,明治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廳苗栗一堡十班坑庄九十番地)於民 國5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萬富為聲請人之叔公,因聲請人收 到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 單,始知悉相對人早於明治39年10月5日失蹤,爰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太平洋報1份等 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 楊萬富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 告。又失蹤人楊萬富自明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 迄今已逾110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核失蹤人楊萬富於民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之 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5年10月5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 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07

MLDV-113-亡-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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