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偉倫,審理中變更為陳毓禮,並由其
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見卷二第27頁)。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總價
則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
評估時,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
有無隱藏管線,故原告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施工設
計圖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
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惟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
抽除時,發現尚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
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致剩餘工作即化糞池抽除、消毒
及補助款申請無法繼續進行。
㈡前揭系爭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基於安
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
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即工法應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
混合-重力排+污水坑」而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並能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規定,
為此,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函)催告被告需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
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因此而未履行協力義務,
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一、二、三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為475,000元;項次四工作項目已完成約1/
2,其工程款應為52,500元,尚未施作部分計52,500元為
原告所失利益,因被告亦拒絕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工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80,000元。
㈣倘認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因原告於施工前派員現勘評估
時,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
指示不適當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
損害即系爭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
害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
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
,為使系爭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於108年1
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
改為重力排放,由被告找專業廠商施作,此係考量改設污
水坑未來易衍生異味,且改設污水坑之工程費用遠高於重
力排放方式等情,故被告辦理招標時即依此辦理。原告為
水利局所提供辦理大樓改管廠商名單上之水利工程業者,
其投標時明知前揭被告施作之目的及欲採用之工法,亦曾
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決
議由其得標並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詎原告於111年8月3日施作至一半時,始向被告表示其發現
於大樓A、B、E棟有系爭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
,並提出二方案,其一為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
費用537,000元),其二為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
。惟被告最初即無法接受改設污水坑之施作方式,自不可
能追加款項改以此工法施作,否則等同完全改變契約目的
,而非僅係於原契約目的內變更施工方法。是系爭契約自
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為「重力排」,至於原告發函向
被告稱工法須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等語,顯非屬
原契約要求,不具契約同一性,應屬原告提出之另一新要
約,縱被告曾表示同意為系爭工程,然此係以「不追加任
何工程費用」之前提下所為,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所稱
系爭契約工法需追加費用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及
「追加工程款」之另一要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另
一新契約等情,是此一新此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權強
命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況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依
法應屬承攬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又埋設排水暗管乃公寓大廈興建時常見現象,被告不具水
利工程專業,不知施作大樓改管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無
從事先知曉暗管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影響,均仰賴原告
之勘測評估,經原告場勘後認可為施作後始與其簽約。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請求
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須依法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其前
提係原告先提出請求,被告始有協助義務。惟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也從未向被告請
求交付管線配置圖,即表示可依約完成工程,其施作後始
發覺現況與勘測結果不符致不能按約定繼續施工情形,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自始無從知曉有
何交付管線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等致工
作不能完成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據。
㈣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實未完工,為兩
造均不爭執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
已完工等情,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雖聲稱已完工部分使
系爭大樓有大幅減少化糞池抽除次數及減少汙水馬達啟動
次數云云,均未見其有何舉證,且因系爭工程未送鑑定,
而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亦載明需申請複驗時再
重新核對圖說與完竣現況,足見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即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
定,原告須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施
作完竣,並申請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既尚未完工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
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
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
工作,總價為58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
,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繼續進行
工程。
㈢原告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B2層化糞池抽除及清理工程(
工程款5萬2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違反協力義務,而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因系爭
工程進行中,發現尚有系爭隱管隱藏在壁體內,使該工程
已確定無法按原約定重力流排放工法施作,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給付費用,原告即以系爭存函催告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又原告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大樓實
施竣工會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詮欣字第111101201號函文(見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111)○○管字第1111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卷
一第35頁)、系爭存函(見卷一第39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竣工會勘紀錄(見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參,應勘
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主張,被告則
以: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且工程款亦非屬承
攬契約中之協力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完竣
後,申請甲方(即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
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
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規定:「一、本工程全部工
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的項目,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
,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
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原告
始得請款,且就若有追加工程產生及費用部分,兩造應
另行議定,合先敘明。復據系爭函文所載:「…二、查
本大樓尚未接管處計有3處,除A棟暗管部分無法截流,
剩餘部分需辦理穿牆增加施工廠商施作困難度,故同意
上述3處以汙水坑方式辦理。三、依契約第9條第1項,
本工程全部工程範圍若未有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不可缺
少,應屬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以觀
,顯見被告雖同意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工法,改以汙水坑
方式辦理,惟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加
價,自得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要約,
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
費用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有合意,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乙情
,應認有理。
⑵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
(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
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
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
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
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則違反
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非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
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契約仍有
效存續下,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原告需履約即完工和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以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等
情,認其有指示不適當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
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且
牆壁內有系爭隱管又顯非未具專業知識被告可預料,此自
難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經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
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
,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
知定作人為要件。
⑵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施工前有跟系
爭大樓總幹事甲○○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甲
○○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
被告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告有
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
,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
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
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
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
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顯見被告縱然
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原告也無法藉此即能判斷系爭大
樓是否有系爭隱管問題,而是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
檢測,才能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告有無提
出管線配置圖,與原告是否能因此預判系爭大樓牆壁內
有隱藏管線顯無必然關係乙節,應得認定,況原告於施
工前並未商請被告提供管線配置圖乙情,亦經其自承在
卷,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只能被動配合原告需求,在
原告未要求下,本難期待其有何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之
可能,更進而認其有可歸責情事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據
原告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等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
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並無足取。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
及已完工報酬,或同法第509條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其工作
不能完成,而請求其給付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5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工程項目及價額 履約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工程款 一 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 41,000元 ⒈B1層污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 ⒉B2層化糞池清除(2處)、過濾池溢流水泵浦抽除置放流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 ⒊施工圖繪製送審、輔助款申請、解除大樓環保局列管等文書作業。 二 B1污水管線工程 419,000元 三 文書處理費 15,000元 四 B2化糞池抽除暨清理工程 105,000元 合 計 5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