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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參「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所餘洗錢財物」欄所 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轉運站 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置物櫃(編號:313號) 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啊飛」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 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 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 、林嘉慶、賴嘉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 王信杰申設之同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 (二)又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之郵局, 將向其父王讚輝(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為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不詳郵 政信箱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 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貳「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 示之李淑慧、曾孟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王 讚輝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 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 、曾孟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 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曾孟 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信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13年度偵 字第2318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07 頁、第110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等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壹、貳「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如同欄所示之帳戶內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 表壹、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存摺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實行詐欺 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 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 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 、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有 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 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 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本案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 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得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不滿1月 (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 為超過1月未滿2月、4年11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5年,新法則為4年11月,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資料,及向其父王讚輝借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 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遭提領,所 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及借用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 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被告之父王讚輝,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 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 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八、 十至十一之告訴人曾昱舜、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 郁、蔡泓餘、林嘉慶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 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 泓餘、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李淑慧、告訴人曾孟明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李淑慧,雖遭他人冒用偵查人 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得以預見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具體 詐術,自無從逕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 害人李淑慧行騙,確有認識或預見,故不得遽認其併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並未引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以起訴,附 此敘明。 (七)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予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先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存摺、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壹、貳「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共1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陳芝安、 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 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匯 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 與附表 壹、貳「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共1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中 有父母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 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至112年11月22日以前有如 附表參「交付帳戶前之餘額」欄所示之餘額,自112年11月2 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有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 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 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之多筆金額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 截至112年11月25日帳上有如附表參「最後餘額」欄所示之 餘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帳 戶並未提領殆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 尚有如附表參「所餘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款項,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彰銀帳戶業經 彰化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4日強制結清,已無餘額,此亦有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自無依上揭規定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陳芝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8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陳芝安聯繫,向陳芝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旋轉拍賣平台商品,惟因其商場未經過驗證導致其無法下單且帳戶因此遭凍結,要求陳芝安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陳芝安進行驗證,陳芝安依指示進行後,向其佯稱驗證失敗,將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陳芝安,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陳芝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47,12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陳芝安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4頁) 7、拍賣帳號截圖(第84頁背面)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至86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8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0頁)   二 曾昱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曾昱舜聯繫,向曾昱舜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曾昱舜提供蝦皮拍賣訂單連結後,即向曾昱舜佯稱訂單遭凍結,要求曾昱舜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曾昱舜連接網站並依要求填載相關資料,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昱舜,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commissioner、服務專線之人,並依指示操作,致曾昱舜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曾昱舜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第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至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8至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0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0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9、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7分許匯款15,106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黃國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黃國書聯繫,向黃國書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向黃國書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導致無法下單,要求黃國書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向黃國書佯稱會通知第一銀行人員協助進行認證簽署,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國商,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黃國書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之證述(第114至115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至1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23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4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頁) 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四 賴奕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賴奕妏聯繫,向賴奕妏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向賴奕妏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賴奕妏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賴奕妏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奕妏,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賴奕妏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23,097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賴奕妏於警詢之證述(第128至129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0至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2頁)    5、LINE頁面截圖(第133至134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35至137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3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0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五 徐以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徐以澈聯繫,向徐以澈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方式以便聯繫,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家豪」之人向徐以澈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向徐以澈佯稱因其7-11賣貨便未通過認證簽署協助,導致無法下單,要求徐以澈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徐以澈需進行驗證,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徐以澈,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致徐以澈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徐以澈於警詢之證述(第144至147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8至1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0至1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54至157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5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6頁) 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7,12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張婉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婉柔佯稱其為ANILIO賣場客服人員,告知張婉柔因先前網頁系統遭駭客入侵,欲向其確認訂單是否為其訂購,經張婉柔否認後,即向張婉柔佯稱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婉柔,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張婉柔依其指示操作取訂單,致張婉柔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7分許匯款27,13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張婉柔於警詢之證述(第169至1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至17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8至17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80至18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2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3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7頁)      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2,98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7,1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李婉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李婉如聯繫,向李婉如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嗣又向李婉如佯稱其以物款,但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無法下訂,要求李婉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向李婉如佯稱係因金流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交易,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婉如,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排除金流問題,致李婉如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李婉如於警詢之證述(第186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第1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6至1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8至1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0至203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04至206頁、第208頁) 7、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07、第209頁)        8、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第212頁) 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4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林芳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芳郁聯繫,向林芳郁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林芳郁佯稱因林芳郁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即打電話予林芳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以解凍帳戶,林芳郁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23,12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143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林芳郁於警詢之證述(第218至22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第2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1至1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3至224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225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25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6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7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0頁) 本院卷: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83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7,99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2,015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陳芯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陳芯玥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要求陳芯玥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向陳芯玥佯稱其賣場遭凍結,需進行認證才可解除,致陳芯玥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8,0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陳芯玥於警詢之證述(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2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23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8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9頁)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十 蔡泓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泓餘聯繫,向蔡泓餘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蔡泓餘提供蝦皮賣場連結時,向蔡泓餘佯稱其蝦皮未認證,導致買家款項凍結,並傳送圖片佐證,要求蔡泓餘進行認證解鎖,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泓餘,自稱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交換LINE聯繫方式,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以解凍買家款項,致蔡泓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蔡泓餘於警詢之證述(第244至2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第2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8至2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50至25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55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56至258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9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0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1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林嘉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嘉慶聯繫,向林嘉慶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俟林嘉慶提供全家好賣+連結後,向林嘉慶佯稱因其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凍結,要求林嘉慶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人員向林嘉慶佯稱,將會通知台新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嘉慶,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金流測試,致林嘉慶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之證述(第263至2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第2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7頁)    6、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8至270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70至287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5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7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17,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12,013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賴嘉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與賴嘉偉聯繫,自稱為7-11賣貨便買家,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賴嘉偉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再透由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向賴嘉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進行認證才可解除,致賴嘉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賴嘉偉於警詢之證述(第291至2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第2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95頁)  6、通話紀錄截圖(第296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97頁) 8、存摺明細影本(第298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淑慧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電話予李淑慧,佯稱其為偵查人員,告知因申辦信用卡時簽署委託書,導致其帳戶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帳戶將遭凍結,此後需要每日向伊安全回報,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忠之人,再提供李淑慧自稱為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介欽之人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陳文忠、張介欽向李淑慧佯稱,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監管,致李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 1、證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4、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5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6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孟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孟明佯稱為其姪子,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K之人,向曾孟明佯稱因投資牛樟芝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致曾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 1、告訴人曾孟明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至2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附表參 編號 帳戶 交付帳戶前之餘額(新臺幣) 最後餘額 (新臺幣) 所餘洗錢財物 (新臺幣)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之餘額為0元 170元 17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3萬元前之餘額為92元 278元 186元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2萬3,128元前之餘額為15元 239元 224元 四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72元 247元 175元 五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4萬9,985元前之餘額為26元 129元 103元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0元 20元 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755-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被 告 朱韋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秉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朱韋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等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另行審結),並攜帶客觀上得 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縣○○路0號之本署,行經本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 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 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且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3人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 ,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 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 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 韋翰、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 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則基於 縱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 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 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 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 2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 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 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 和達,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使游和達受有氣顱 、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幸經119 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蔡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30

ILDM-113-訴-732-20241030-2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李祥維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簡附民-4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 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要,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安琪前 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侵入住宅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 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上開⑩至⑪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9月11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住處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住處之機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之記載,更正為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 於店內之手錶4隻…」。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之記載 ,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 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 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 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 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 失價值共6760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 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 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3830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66號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66號之機會…」。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手鍊套組1組」之記載,更 正為「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 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 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 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 、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簡仁昌中國信託銀行簽 帳金融卡1張,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簡仁昌之 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黃安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 等值商品及點數,黃安琪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 及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 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⑷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點數,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至⑸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所示4次刷卡消費之行 為(即附表二各編號),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簡仁昌 之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簡仁昌名義,以相 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統一超商利 陶店、統一超商權中店接續盜刷消費,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分別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5,0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 (139元) ,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8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 案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 分,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 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黑色單肩包1個、印 章1個、現金80元;就犯罪事實⑵竊得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 娃1隻、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 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大鯊魚娃娃1隻;就犯罪事實⑶竊 得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 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及詐得之價值 139元之商品、價值3,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 價值5,000元之點數;就犯罪事實⑸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 憑證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 發,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單肩包壹個、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隻、熊造型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壹個、物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收納櫃壹個、電暖器壹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壹個、空拍機壹台、喇叭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側背包壹個、手錶貳支、美金柒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壹組、耳環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竊取簡仁昌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以簡仁昌簽帳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部分 黃安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⑸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 139元 價值139元之商品 2 113年4月6日3時2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點數 3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4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刷卡金額總計1萬3139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黃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3年度偵字 第3027號】利用前往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網友鄒世祥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機會,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竊 取其所有之黑色單肩包(內含郵局存簿、印章)及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等物;112年12月29 日3時55分至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 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等物(林辰奕以上2次遭竊 物品損失價值共7180元);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松凱放置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 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113年1月6日4時4 9分至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 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3)【113 年度偵字第3645號】:利用友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機會,於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 ,竊取陳美慧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MK側背包1個、 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 、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等物品(陳美慧遭竊財物損失共計1 7萬元)後離去;(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4月 6日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竊取簡仁 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有25 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 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 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 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 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4月10日21時4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二、案經鄒世祥、林辰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仁 昌訴由同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慧訴由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鄒世祥於警詢之指 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鄒世祥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林辰奕於警詢之指 訴;③被害人羅松凱於警詢之指述;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①被告黃安 琪於警詢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   識查詢紀錄。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簡仁昌於警詢 之指訴;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冒用明細、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發票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30 6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被害人黃俊益 於警詢之指述;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 61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 偵字第364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4)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 一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接續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 ,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簡-461-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喆洋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同年月19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 6萬元,共計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9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 70、71-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6萬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 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7-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5萬6,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8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8-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于稀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即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新林門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當面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 國泰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一卡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電支帳戶A)、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與中信、國泰 帳戶及電支帳戶A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註冊「Ti 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至同月27日13時 38分許,匯款共26萬元入被告中信、國泰帳戶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之前要調 解時,原告沒有來,我賠償其他的被害人後,我就沒有錢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援用刑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前於 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刑案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 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 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 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 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簡上附民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8-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55號 聲 請 人 張簡梓妘 相 對 人 恩達SUHENDR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75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裕彰 相 對 人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然依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 資力部分: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 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 ,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431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 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聲 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名 下固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然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每 月既尚有收入32,000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 臺幣333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救-9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鈺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鈺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14,340元正未給付,其中12,44 8元為消費款;692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48元 徐鈺喬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1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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