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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 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 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 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 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 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 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 ,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 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 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 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 +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 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 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 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0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政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繫屬 本院,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 機關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4-勞補-26-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劉益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文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 任何債權人同意聲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南台灣虱目魚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29,065元,另 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清算期間扶養次女及母親,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以清算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 之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26,076元。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固定收入,縱不計入租屋補 助,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 9月止):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總收 入為648,2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第108- 130頁、見清算卷第144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示(見清算卷第77-80頁),其個人支出部分比照 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即109年14,866元、 110年15,945元、111年17,076元為標準,其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為389,622元(即14,866×3+15,945×12+17 ,076×9)。另因聲請人前配偶罹患肝細胞癌,無法扶養子女 ,且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 間每月支付長女之扶養費5,321元,110年6月至111年2月期 間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10,642元,聲請人長女此段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合計138,346元(即5,321×8+10,642×9)。聲請人另 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支付次女扶養費5,321元 ,110年6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支付10,642元,合計清算前2 年聲請人次女之必要生活費為212,840元(即5,321×8+10,642 ×16)。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 額為740,80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總額648, 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40,808元,並無餘額。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6,088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41頁),未低於前揭餘額,足見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7

SC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鄭志中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6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鄭志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24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鄭志中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 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鄭 志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9,9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91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7

TCDV-113-金-35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張瑞峰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見該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由張瑞峰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廷亞等3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張瑞峰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張瑞峰及 廷亞等3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6,55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6,554,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7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7

TCDV-113-金-35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公司內部組織改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繼受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權利 義務,此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信人一字第1100002571號函 附卷可查。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 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倘刑事法院就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即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 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決不受理。 另被告周承漢、許天鍠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林茂榮、周承漢、許 天鍠及由許天鍠擔任負責人之康堡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林茂榮既經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周承漢、許天鍠所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上 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林茂榮 、周承漢、許天鍠及康堡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 合法。 四、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則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2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2,925,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7

TCDV-113-金-356-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素玲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清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6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7 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29-20250205-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聲免-78-20250203-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春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 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 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 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 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 ,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 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 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 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 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 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 ,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 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 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 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 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 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 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 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 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 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 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 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 ),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 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 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 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 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 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 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 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 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 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 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 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 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 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 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 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 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 ,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 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 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 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 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 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 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 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 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 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 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 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 ,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 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 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 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 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 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 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 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 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 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 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 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 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 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 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 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 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 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 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 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 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 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4-消債抗-3-202502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蔡勝和、趙台盛、陳顯龍、 張文華、紀榮權(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計算,漏未將依法應計 入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計算平均工資額之特別休假 工資、績效獎金,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而因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監督委員會中之勞工代表即由工會推選 ,是相對人就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即有監督、管理 事宜之責,如有疏失將遭究責,故相對人對於本案裁判之結 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法律上負有監督、管理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責任者,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個人 ,並非工會本身。工會任務僅在推選勞工代表委員,並非監 督、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權責主體,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 於相對人無涉,縱令勞工代表委員由相對人選派,依相對人 所執理由,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主張被告就退休金之計算 工資基礎有誤,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相對人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則本件訴訟結果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 法律上權利,或影響相對人之任何法律上地位而受有不利逸 。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至相對人主張對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撥負有監督、 管理之責,如有疏失,將因工會推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之勞工代表委員,將會因本件訴訟結果遭究責,然此至 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利害關 係有間。從而,本件依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就 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重勞訴-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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