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資源回收袋2袋(內含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之白
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霈岳,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陳明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溜冰場內,見呂霈岳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
袋2袋(內含白鐵若干,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之放上手拉車後運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嗣經呂霈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楊勝閔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資源回收
袋及白鐵(已發還)。
二、案經呂霈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霈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監視錄影擷取資源回收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44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