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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14樓之1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50元。詎被告因欠繳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3 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 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租約終止日)欠繳之租金共 26,250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 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 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8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7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 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 議: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 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 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1 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 、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 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遷出 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 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 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信封影本、戶籍謄本 、催告函、回執影本、欠款計算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繳 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 之租金26,25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875元 ,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830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思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輔 佐 人 張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 72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 及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關於 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 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建築法事件,係 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士林區士東路276、276之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 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 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 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 9月16日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 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 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 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 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1 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 ㈡、其間,原告曾以112年2月22日函陳稱:「已委請廠商重新裝設 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廠商備料期及施工所需,懇請被告准予 展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經被告以112年6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復歉難 同意展延。建管處並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6月17 日送達。原告不服,復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 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於97年10月14日領有使用執照後,起造人隨即二次施工拆除 與系爭停車空間相鄰之隔間牆及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於101 年12月受贈系爭建物。因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不得依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限期補行申請使用許 可證,後以101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43500號公告( 下稱101年8月公告)勒令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 2、其後系爭停車空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做店鋪、辦公室用遭 檢舉。經建管處勘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請限期改善, 後另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最終原告購買已報廢機 械停車設備車台板置於系爭停車空間並於109年初報驗。嗣 後仍遭檢舉,原告收受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 隔間牆並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 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 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 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 3、101年8月公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做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已 改變系爭停車空間原核准為停車使用之功能,原告信賴該公 告指明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向內政部指定 之檢查機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 重新使用,並做出相應行為。於完工後報驗並坦然受檢,詎 料被告仍以該已勒令停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部件不齊全,及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開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4、承上,被告竟未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 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 告恢復機械停車設備,竟迂迴以前揭理由及臺北市附設停車 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裁罰,實係規避前開執 行原則。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受原處分1後,原告積極與廠商接洽,惟因缺工缺料,須待7 月中旬始得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即於112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展延改善期限,3月上旬承辦人楊承霖於電話中告知原 告母親、廠商同意展延,於4月18日又電話通知原告母親, 長官不同意展延,此時已逾4月9日改善期限,復再以112年6 月2日函復不同意展延,並以原處分2連續裁罰。原告信賴承 辦人所言,認按預定時程施工無逾期問題,故未採取即時措 施致遭連續處罰,被告官員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2、再者,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 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函說明二稱「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 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卻於同年月6日方派員勘查,無 疑先射箭再畫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況被告至現場勘查, 未見有何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亦已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 備,於7月19日完工報驗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 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 3、退萬步言,縱要處罰,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類組 第二次違反係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處以 原告12萬元,顯不符規定。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關於1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查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下列之情;「 1.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 械停車昇降等設備。2.天花板有壓低情形,僅能停1輛,已 與原核准圖說原核定之2個停車位不符。3.依原核准圖說顯 示,原無一自動玻璃門,惟現場確有增設一扇自動玻璃門, 該門依通常觀念勢必會阻礙原有的停車通道。4.車台板左右 位置與原核准照片不一致」而被告前已以110年9月16日函限 期改善,此次勘查後依裁處原則直接裁罰,於法無違。 2、觀101年8月公告,未允許原告得將經勒令停止使用之系爭停 車空間擅自變更為店鋪、辦公等他用,其信賴來源為何,迄 今未見說明。倘原告所述1、為真,顯見系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於101年8月公告前,確有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許可證 紀錄。又查原核准竣工照片,與勘查時現況不符,原告取得 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違規 行為之義務,其將前開違規事由轉嫁起造人,不足憑採。 3、縱原告曾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展延至111年10月13日,然 該許可證迄今並未辦竣工,依法自屆滿隔日向後失效,況前 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 ,仍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逕以室內裝修許可證替 代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其主張似有誤會。 4、末查,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兼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 依原告所述2、實已兼具違規行為人與使用人之雙重身分。 況系爭停車空間係處不能使用而停止使用,非合法使用而停 止使用之狀態。原告雖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作停車之用,於 室內裝修申請時即具回復原狀之期待可能,仍僅保留停車板 ,置該機械停車設備原有之昇降功能不堪使用,致不能達原 核准用途狀態,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自應論罰。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除同上述原處分1部分之理由外,建築法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 展延之規範,更無賦予原告得要求被告須回覆同意或不同意 之法定義務,其不具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憑原告之努力可避 免違規並達成改善目的,縱被告於112年6月2日始函復,惟 函復與否並非被告須依建築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 ,尚無有不作為裁量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函復與否,原 告本負有依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2裁處時,已超過 原處分1所示之90日期限,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2、承辦員於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建物鐵門拉下,看不見裡面, 故從嚴認定是否違規使用狀態持續存在,始不讓拍照。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 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4項)。 2、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至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 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項)。 3、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4、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5、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6、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基準。 7、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2。附 表2、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分類】G類組,【第1次、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8、統一裁罰基準第8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 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 受第4點裁罰基準限制。 9、執行原則第1點: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第1款:執行原則: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 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理方式:⑴屬法定 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 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平面 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8月公告、被告11 1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7、2 1、23、33、35頁)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1月7日函、原處 分1、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 存根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一)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變 更登記欄、系爭建物標示部、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被告110 年9月1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1卷第1至4、33至 36、38至40、43至46、48頁);訴願決定2、被告112年6月1 4日函、原處分2、原告112年2月22日函、被告112年6月2日 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2卷第1至5、46至50、90、9 4至9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 1、原處分1所為之處分原告違反建築法,於理由欄中敘明違反條 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系爭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然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形(下以變更未申請執照稱之),依據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6萬元及文到次日90日內改 善(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部分原告未聲明撤銷),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前開變更未申請執照之行為。 2、原告主張其受讓時該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無法為前開 申請執照之行為: ⑴、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應對於該房屋有機械停車 位之情有所知悉,亦有義務查閱相關圖說用以確認系爭房屋 之情形,又停車空間之變更,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本應申請變更,該房屋原告既為繼受取得,原告雖非變 更該停車空間之人,係規範建物所有人,在有第73條第2項 之情形下,建物所有人繼受建物,縱非其為變更行為,但其 為建築物所有人,即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原 處分1、2據以認定原告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之主體自無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義務確認圖說或建物之結構,則對於 建物有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乙節自然應為其所知悉。則不論該 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仍有器具擺放於該處,原告仍應瞭解並處 理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變更將停車位廢止,或是將該機械 停車位之狀態予以復原。原告自不能以該停車位之位置現時 尚已無任何相關機械停車位之設備而免除相關義務,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3、原告主張該停車位業經被告以101年8月公告停止使用,該停 車位已不存在,後續自不得以該停車位尚存為由認其為變更 予以裁處: ⑴、此處所應區辨者,在於該停車空間之廢止與該停車空間之停 止使用,屬於不同之概念。所謂之廢止,指的是該停車空間 自此變成非停車空間,而所謂停止使用,則為該停車空間因 為特定事由而不得使用。由上概念可知,停止使用之停車空 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停車空間,只是不能再使用。不會因為經 相關主管單位公告停車空間停止使用後,該停車空間就變成 並非停車空間。 ⑵、本件101年8月公告之內容為該停車空間因為並未申請使用許 可證而停止使用,並非廢止該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存 續狀態。也就是說,101年8月公告之效力,為停止該車位之 使用,並未使該停車位就此消失。該停車位既仍存在,則原 告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義務仍屬存在。   4、原告收受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 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 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等語。然原 處分1係以原告為不符停車空間狀態違規使用,而原告所稱 之裝修,為室內裝潢,對於該停車空間是否符合停車空間之 狀態,與裝潢是否竣工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室內裝潢竣工而 認該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態,另閒置未用乙節,與本件要件之 需符合停車空間狀態亦為不同,即如前所述,該停車空間仍 屬存在,原告仍須維持該停車空間之狀態,使其處於隨時得 以停車使用之狀態,並非閒置未用而可忽略該狀態存在,並 進而申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 械停車設備,及以裁處原則裁罰。查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係 依據建築法之規範而來,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違反第73條 第2項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相關處罰,本為法所 容許,被告直接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合法,而 執行原則本身,則屬於臺北市政府所規範之行政命令,觀其 內容與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二 致,原處分1雖未引用執行原則,然該部分執行原則之規範 與建築法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用執行原則而遽指原 處分違法。況且,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明定,屬法定停車位 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 得連續處予罰鍰。換言之,縱使適用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 規範,被告仍可對原告直接處以罰鍰。至所謂之裁處原則( 見被告證物7-1),則屬於相關流程之規定,且並未引用於 原處分1,自無法認定裁處原則為本件被告據以裁量之相關 規定。 ㈣、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之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且其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引用 與原處分1相同之上開條文對原告予以裁罰。 2、首指出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要件上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要件上係以原處分1之 限期90日內改善為基礎,而該改善,解釋須為竣工完成改善 ,並非以在該期限內有施工計畫或跟相關人員接洽欲改善工 程之情,即可認為有積極處理而不符要件。也就是說,在要 件上只要逾期未改善且有繼續使用者,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即發函請求展延,並在函文敘明無 法於原處分1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7月 始完成改善工程,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又原告自陳於 同年4月18日本件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逾越改善期限,足認 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到期日後90日仍未將該停車空間回復應 有之使用狀態,業已符合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4、雖原告已經過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然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原告所做成,則該部分之展延 或變更,須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另一行政處分做成,並對原告送達,始生效力,並非經 承辦人口頭告知即有變更該日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承 辦人口頭告知同意延展期限,然承辦人之告知,並非行政程 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當無變更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之效力。原告仍須於90日內改善。也就是說,縱使承辦 人有告知可能可以延展,但在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前,該部分 尚未變更,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該延展合法生效進而產生變 更原處分1所載90日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 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僅在預定施工時 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可認原告確有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 5、原告以其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於7月19日完工報驗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 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然如前所述,連續處罰之要 件為限期後仍未改善繼續使用,原告前開主張之改善完工日 為限期改善屆至日4月9日後之7月19日,且該期日並未展延 ,被告於6月14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以 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記載之「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 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而被告於6月6日 始至現場勘查為由,主張其執行職務偏頗,但如前所述,該 條之要件為期限後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而本件於112年6月2 日函文之前,原處分1之90日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仍未為改 善完畢,該處分並不因此而有違法之情。 6、原處分2加重處罰未敘明理由,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 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 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01條即明。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 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 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 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 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 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 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 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處罰應該按照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 類組第二次違反處罰6萬元等語。 ⑶、查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亦於處 分書上記載G3類建物,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原告原處 分2之違規屬於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則應處6萬元罰 鍰。 ⑷、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顯與前開所述統一裁罰基準不符。而統一裁罰基準及附 表均屬於被告為了違反相關事件所做成之基準,具有同一性 之信任,需有實質之相當理由,方可為不同之處罰。 ⑸、原處分2之罰鍰金額相較於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G類別部分 加重,然原處分2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觀以裁罰基準第8點 之規定可知,如欲加重處罰,且有加重之必要,被告仍須敘 明理由。被告做成加重處罰之原處分2並未敘明理由,顯屬 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之部分顯屬違反,應予撤 銷。又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遞與維持,亦非妥適,應併予撤 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 以維持,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而原處分2 關於罰鍰部分,因系爭建物屬於統一裁罰基準之G類別,又 原處分2屬於第2次處罰,而原處分2並未敘明與統一裁罰基 準相異處罰之理由遽以對原告加重處罰,顯屬不當,訴願決 定亦予維持,亦非妥當,故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與訴願決 定2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敗訴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部分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簡-172-2024112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建字第0115號建 造執照,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代表 人由黃一平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9月27日變更為王 玉芬、簡瑟芳,茲據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3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3-8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 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原告為開發 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 30日領取被告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另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 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原告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 行為。原告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 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參加人之建築行為 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本院以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 益,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在前審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 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土地之基地容 積及系爭建照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並多次強調參加 人未因拍賣取得移轉容積及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利 。惟被告未向民事執行法院查詢,也未要求參加人出具合法 取得容積移入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證明等善盡調查之責,僅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10027號函說明拍定人變 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 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消極行事,任由參加人持系爭 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系爭建照自有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二)起造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之義務,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之義務,否則建造執照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建 築機關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4月25日,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 工,算至102年10月24日為開工期限,實際上開工日期為103 年2月13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照因逾期未開工 已失其效力。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時,未併付拍賣之假設工 程、未完工程建物並非當然由新起造人取得。參加人以未經 合法取得之總移入容積4,217.35平方公尺為建築行為,亦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敏雄、參加人容 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請 求假處分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再依法辦理,惟被告消極任 由參加人持系爭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時,適用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原告依舊制說明參七(十三)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 發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建築容積,取得留設公共開放空 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部分,並依照「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取得容積移入4217.35平方公尺(30.66%),合計移 入49.62%之容積。因原告花費鉅資購地換得容積,屬於原告 財產上利益,並為獨立於土地上財產權,若原告未完全使用 移入容積時,尚得將移入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林 敏雄及參加人應不得使用。且拍賣公告之範圍,無敘及將該 容積利益及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利益一併拍賣,原告有訴之 利益及應受權利保護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 用區部分D3街廓特定業務區(信義段五小段29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中,修訂計畫內容一(四)之規定,使 系爭土地得同時保留上開89年舊制計畫內容取得留設公共設 施開放空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並可再依據新 制之規定取得增額容積,使參加人得在未撤銷原建照而重提 新建照審查,破例同時適用新舊制規定,同時取得獎勵容積 及增額容積之利益,並適用移入上限200%規定,不再受限於 建照所應適用舊制各類容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50%之限制 ,獲取高達60億元巨大利益。參加人及被告共同為變更都市 計畫案,將原告耗費巨資取得之容積移轉直接由參加人使用 ,敘明免再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實在令人質疑合法性。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則無論系爭建照是否具 法律效力,參加人得否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行為 ,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故 原告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則系爭建照法律效力之有無, 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公法上地位之可能。原告與林 敏雄及參加人間是否因拍定後有容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系爭建照是否合法 無關,該等爭議仍無法以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方式解決。 況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均無從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地位為 原告,難謂原告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法院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時,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工程是否已申報開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拍賣 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系爭土地既已 完成容積移轉,則移入容積共計4,217.35平方公尺,即依法 定著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享有容積移轉 之權利。系爭建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參加人於拍定系 爭土地並依法變更起造人後,本得享有系爭建照所檢附相關 圖說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實已非原起造人或土地 原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以系爭建照興建建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則起造人至遲應於領 照日期後9個月內即103年2月28日前開工。而系爭建照之原 起造人亦已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因疫 情對於建築期限造成之影響,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原竣工期 限為112年3月12日,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7日即原竣工期限 屆期前,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1 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已展延至115年3月12日,無逾期 未完工之情事,自不因而失效。 (四)未依約繳息乃系爭土地遭法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土地開發過程,將擔保物土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債權人,非絕對必要,原告作成上開商業決策前應已權衡 相關利益及風險,應承受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之結果。系爭土地在新光銀行決定 核貸金額時,以及臺北地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已將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建照、先前移入容積等事實納為估計基礎 。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後,建築法上義 務與責任即改由新光銀行擔負,正因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新光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及林敏雄,非原告所得 置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為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從判斷私權誰屬 。原告未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未取得假處分,當然不能 要求被告禁止施工,況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拍賣 前原告已非起造人、拍賣後亦非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原告 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未見說明系爭建 照違反何法律,違反何法律之效果為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雖引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然其效果非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接受基地獲准移入之容積, 即永久定著於接收基地,原告主張拍定人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益云云,顯屬主觀歧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設計圖說著作財 產權、及參加人是否得繼續享有原告出資辦理容積移入系爭 建築基地之權益,屬民事糾紛,非經相關爭執事實之實體審 認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凡此均 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所在。 (三)系爭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36個月內竣 工」,申報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參加 人後,經參加人辦理設計變更並為竣工期限之展延申請,竣 工期限經被告核准備查變更為115年3月12日,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照之開工、竣工期限有無逾法定相關規定期限,事 涉事實之審認及相關建管法令之解釋適用,亦非一般人士一 望即知而可為瑕疵之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設計圖說著作財產權乃屬私法上之財產權,並非 公法上之權利,縱遭侵害,其所受侵害者亦非其公法上之權 利,僅是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解決。原告 主張其出資購買之移入容積,並非法院拍賣之標的範圍,縱 有理由,亦僅參加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亦非得藉確 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訴訟救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 律上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 前段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 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 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而建築物起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 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 月18日經被告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 ,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參加人於108年4月 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最終變更為參加人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系爭建照存 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 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可稽(前審卷第21-52、103-11 2、419-430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因拍賣而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原告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 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 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興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 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 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原告無關,更遑論原告 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 此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得 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 ,原告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 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 ,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次查,依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 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 3.30平方公尺。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 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 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 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 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無效,亦不會因此影響前 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至於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 而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取得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如 認參加人之建築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循私法爭訟途徑救 濟,始為正辦。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主張倘若確認系爭建照無效,系爭 建照上所彰顯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即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使參加人獲得大額利 益,令人質疑合法性乙節,為是否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 本件無涉,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也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8

TPBA-113-訴更一-3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揚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任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就原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並報備部分業已改善報備完成,且經被告確認無訛,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 執照,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接獲民眾反映 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12年 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1845號函(下稱112年2月16 日函)請原告就上述違規情事於文到20日內書面向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 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現 況並未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以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112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火巷堆置之雜物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所要,是我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兒子撿回來放的,我有叫我兒子不要再拿了,因他有精神上的問題還是繼續拿東西來堆。而被告本件提供的照片、錄影並無日期,另里長第一時間亦不在場,只是聽聞,無法證明是我堆置的,我不是行為人,不能處罰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戶籍地址亦為同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被告受理民眾陳情後,於111年10月4日陳情案會勘後,以112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期限屆至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於112年4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仍未改善,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與系爭防火巷所在里里長確認,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確實為原告,且112年5月11日被告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理系爭防火巷之雜物,原告亦在現場明確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清理其雜物,故被告查認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為原告所為,尚非無憑。退步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及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以第16條第2項明定將上開條文之處所等界定為具有公益目的,住戶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不論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或目的為何,其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62-63頁)、112年2月16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4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8-5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 、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 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 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 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 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 0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 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準此,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臺北市政府業經公 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該事務為有權處 分之機關。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該防火巷鄰系爭建物1樓外牆處堆積置放數個大型塑膠整理箱、紙箱、電器、桌椅等物,並以塑膠袋、撐起之雨傘覆蓋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防火巷斯時確有遭堆置雜物之情形。復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新福里里長童勝輝到庭證稱:我在系爭防火巷、系爭建物1樓附近經常會看到上開物品,有些東西會不一樣,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已經很多年了,甚於2、3年前堆置在系爭防火巷變電箱旁的幾輛廢棄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消防隊有到場,該次火災後鄰居更害怕注意這件事,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的情形也變得更嚴重,我常親眼看見原告本人用推車把撿拾的物品放在推車上再堆放到系爭防火巷或系爭建物1樓旁側溝處,遇市政府檢查時,原告再用推車把東西推到另一個防火巷,或隔壁大樓後方的停車場堆放,原告有7到8台推車,都是堆放雜物,每天都有進進出出的東西,我向原告反應好幾次不能堆雜物,製造地方恐慌不好,原告沒有否認不是他堆的,只回應好啦好啦,會去整理而已,結果還是變本加厲、沒有改善,我擔任里長已經20多年了,原告在我擔任里長前即住在系爭建物1樓,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衡諸證人童勝輝與原告並無仇隙或金錢糾葛等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核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見原告確於巷弄間拉動推車,而推車上載有數個裝滿雜物之大型塑膠裝,另原告與兒子亦有在系爭建物1樓圍牆旁翻找裝於紙箱之雜物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瑕疵,是證人童勝輝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原告確有將撿拾之雜物堆置在系爭防火巷之情事。  ㈣至原告稱堆置之雜物皆係兒子所撿回堆置,原告並非行為人 云云,惟證人童勝輝就原告確有撿拾雜物並堆置在系爭防火 巷等情節,已證述明確如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訴願卷所附 112年6月29日「曾釀火警照樣堆!防火巷、院子囤物逾10年 住戶恐慌」新聞報導之YOUTUBE網站影音內容,見記者有拍 攝系爭防火巷雜物堆置之情形,復原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答 稱:「當然是不得已才放外面的啦,那個...那個會清掉啦 」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 第95-99頁),證人童勝輝亦同稱已數次向原告反應不能堆積 雜物之事,原告並未否認為其堆積,只說會去整理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是倘原告未有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 行為,其於記者採訪、或證人童勝輝勸導時理應否認並澄清 之,豈有仍稱不得已才放置,並承諾清除或整理之理,是原 告稱其未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雜物云云,顯非實在;再者, 縱系爭防火巷內之雜物非原告所單獨堆置,而係原告及其子 所共同撿拾堆置,因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即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與其子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妨礙逃生避難,即屬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應按其等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尚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原告處罰 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復證人童勝輝證稱已數次向原告勸說不能堆置雜物於系爭防火巷,業如前述,被告亦以112年2月1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同陳明有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到場稽查拍照時,仍見堆置於系爭防火巷之雜物,猶未改善,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同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8

TPTA-113-簡-394-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侯瑩璐 相 對 人 黃尚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95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9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6

TPDV-113-司聲-1447-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 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 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 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 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 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 .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 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 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 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 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 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 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 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 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 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 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 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 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 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 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 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 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 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 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 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 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 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 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 ,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 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1

TPBA-113-停-75-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參照)。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0、00號地下1樓至5樓、同 巷0弄0至00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00弄0至00號(雙號 )地下1樓至5樓、同巷0弄0、0、00、00號6樓(下合稱系爭 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 棟之RC造建築物。聲請人謝承軍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聲請人莊秀蓮為同巷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王明竹為同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許志豪為同 巷00弄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 (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 爭建物拆除重建。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下稱111年11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 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 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 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3 項之規定,作為本案訴訟繫屬後,聲請停止執行之獨立事由 :  1.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依被告所訂定之鑑定手 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第3章第3.3.1規定「各樓層取樣位 置須均勻分布(依照先前實務見解,取樣至少要有200平方 公尺之間距),不得集中同一處所」為鑑定,此可參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之取樣分布圖有超過3分之2甚至4分之3的取樣地 點都集中在系爭建物樓梯間,且系爭鑑定機關亦自承系爭鑑 定報告書確實存有試體取樣集中影響判斷等情,縱系爭鑑定 機關有再次取樣,惟重新取樣之地方僅有3處,且取樣地點 仍集中在樓梯間,而仍違反上開均勻分布原則,足證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再依系爭鑑定手冊第5章第1條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 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作為 判斷基準。」而系爭建物為為75年9月26日竣工,故應適用8 6年6月6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卻適用100年1月19日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  3.又依系爭鑑定機關原本取樣點為系爭建物B棟之B-4F-1、B-4 F-2及B-4F-3之中性化樓層平均僅值2公分,並未大於2公分 ,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而系爭建物C棟C-RF-1 、C-RF-2、C-RF-3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僅為0.3043kg/m3,並 未大於0.6kg/m3,比例僅佔6分之1,而未達4分之1,依系爭 鑑定手冊均未達到得以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惟系爭鑑定機 關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判定拆除重建,而將原本之取樣點捨去 ,而無故重新取樣,致B棟3樓之中性化平均程值及C棟5樓之 氯離子平均濃度超過標準,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違法重新取樣 ,自無可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依據聲請人自行 委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 稱新北市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檢測數據明顯不符合 拆除重建之標準,益見系爭建物依法並非應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建物,至多僅須加勁補強。  ㈡原處分之執行,亦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原 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系爭建物物理上滅失,而無法回復至拆除 前之狀況;且系爭建物供聲請人作為賴以維生之居住生活使 用,關乎聲請人憲法第10條居住權及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也無從透過金錢賠償方式彌補聲請人所受「無房屋居住使用 」生存權與侵害憲法上居住遷徙自由之損害;再聲請人所有 房屋總價接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系爭建物市價總計高 達40億元,縱以金錢賠償亦屬過鉅,而可認確實有難於回復 之損害;況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 用與拆除之期限,故原處分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隨時有開始 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 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 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 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 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係於 111年11月4日為之,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 情,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則本件聲請 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 及遷移事宜,已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 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 期限,而認為屬急迫情事。況且,縱依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 執行雖使聲請人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有高額之金 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 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是原告陳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 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 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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