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14樓之1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50元。詎被告因欠繳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3
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
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租約終止日)欠繳之租金共
26,250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
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
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8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7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
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
議: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
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
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1
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
、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
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遷出
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
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
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信封影本、戶籍謄本
、催告函、回執影本、欠款計算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繳
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
之租金26,25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875元
,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TPEV-113-北簡-830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