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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鍾○○ 鍾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父母,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 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 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乙○○之 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二人會同丙○○開 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乙○○之 生活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 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證,並經 乙○○及其弟丙○○在庭陳述無訛,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 95年度家聲字第○○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二人上 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為支付乙○○之生活費,聲請人二人擬處分乙○○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 ○○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 75/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8㎡) 75/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全部

2025-02-27

KSYV-113-監宣-718-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子,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路 口發生嚴重車禍,目前行為能力低落,經診斷患有失語症, 與他人對話答非所問,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張雅芳、張恂毓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慈安五甲日間照顧中心照顧建議單。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4年2月6日高醫港精字第114040035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   認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達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 單指令尚能配合,但對於回答問題會加入個人的想像而偏離 事實,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因此綜上論述,相對人當前精神狀態因失智症,已達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患有心肌梗 塞,其目前無法自行操控四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邱○○、女乙○○、女邱○○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2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 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 、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 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 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 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 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 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 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 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 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 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 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 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 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 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 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 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 )、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 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 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 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 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 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 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 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 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 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 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 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 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 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 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 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 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 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 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 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 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 、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 、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 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 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 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 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 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 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 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 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 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 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 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 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 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 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 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 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 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 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 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 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 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 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 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 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 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 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 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 ,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 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 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 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 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 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 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 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 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 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 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 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 :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 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 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 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 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 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 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 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 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 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 ,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 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 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 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 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 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 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 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 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 ,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 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 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 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 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 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 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 ;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 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 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 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 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 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 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 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 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 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 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 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 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 、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 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

2025-02-27

ULDM-113-易-102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3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衣 樂洗自助洗衣店内(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 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 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 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英妃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蘇 駿鎧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急著要上廁所,經過案發地點時, 因店內寫著「自行取用」,伊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主觀 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拿取時以為全部都是衛生紙,至如 廁時始發現尚有靜電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6日18時35 分許,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 電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⒈近年來社會生活型態轉變快速,自助洗衣、烘衣店日漸普及 ,該等營業場所通常以擺放投幣式洗衣、烘衣機設備之方式 ,供消費者得依照自身時間前往自助使用洗衣、烘衣機。又 該等營業場所為服務消費者,店內或有提供衛生紙、清洗袋 、置物籃、香香豆、靜電紙等與洗衣、烘衣相關之物品,供 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行取用,此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 ,非屬全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洗衣店之消費者,仍逕自在案發地 點拿取店內所提供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主觀上 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如廁孔急,經過案發地點時,店內寫著「自 行取用」,始至案發地點拿取衛生紙,並於如廁時才發現尚 有靜電紙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所謂「自行取用」係供前來消費 之消費者自行取用而言,並非供所有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犯行,縱 認被告第一次(即112年11月3日)係因情急而誤取香香豆及 靜電紙,如廁時始發現,然亦難說明被告何以於第二次(即 112年11月6日)至案發地點仍有拿取香香豆及靜電紙之情。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除衛生紙外,尚有香香豆及靜電紙 ,其中香香豆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特徵均與衛生紙明顯有 別,殊難想像有何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 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組,分別為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因近年來準備考試不順利,亦無收入 ,且患有憂鬱症,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請求本院減 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 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 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既能以其因如廁孔急,方於情急之 下看到店內寫著「自行取用」,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為由 ,合理化其竊盜之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5月5日,即因另案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友人 之署押,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 見被告在面對員警調查時,亦能清楚知悉自身所為,並以此 方式躲避查緝,加上被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 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 害人明確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亦無意再追究本案,有本 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113年8月25日所提 之書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甚明。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上-102-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乙○○、丙○○、甲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A003之女,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A003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 ,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住處,相對人僅在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鮮少親至該處探 視A003,並未妥適照顧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與A 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相對人因屢次前往上開住處騷擾A00 3,並與抗告人及A003發生爭執,經抗告人及A003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424、425、30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是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A003之輔助人。又相對人、 甲○○自109年起,分別有侵占A0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 ,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 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 是相對人及甲○○曾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復與A003間仍 有另案訴訟利害關係,實不適任A003之輔助人。再相對人經 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 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 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A003租金匯入,阻撓A0 03本仍得自行處理之財產事宜。另A003全體子女5人現分為 二派,抗告人、乙○○、丙○○(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與相 對人、甲○○(以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相歧,未能協調合作,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非僅未達監督、制衡之效,亦無法妥適 協助A003,實不利於A003。末抗告人現與A003同住,並協助 處理A0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03後續照護方案亦有 完善規劃,並得與乙○○、丙○○溝通協調,以共同處理A003之 輔助事宜,是本件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 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兩造 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等3人為A003之 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上開住處時,相對人有在 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以隨時觀察A003之狀況,並聘僱居家 看護,且時常至該處協助照護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底起 ,與A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屢次阻撓相對人前往探視A003 ,並於相對人前往探視時,藉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致A003 受到影響,相對人亦曾因此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而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 週確定。又抗告人未與A003同住前,本由相對人協助A003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相對人為A003所為提款、收取租金或變更 保險契約收益人等行為,均係經A003同意,且抗告人在A003 真意不明明下,唆使A003對相對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392號、第32690號、第33613號、第36703號(下稱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 。又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擅自從A003之○○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後流向不明,是抗告人始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行為 。再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係經原協助處理出 租事宜之仲介人員詢問,始回覆須由全體子女共同決定A003 之不動產事宜,復為免全體子女間彼此就A003租金收支流向 再起爭議,而提議可開立聯名帳戶以供各自查詢,並非阻撓 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宜。另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就A0 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 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 協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 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是本件應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始得保障A003之財產,以符A003之最佳 利益。原審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存在,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 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卷二第305至316頁),堪信 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曾因於112年4月12日在上開住處出言騷擾A003之照 護員、112年4月14日上午進入上開住處打擾A003休息、同(1 4)日下午按電鈴打擾A003休息,抗告人並於該日下午阻止相 對人按電鈴而遭拉扯成傷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 令乙節,有系爭保護令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211至218頁),惟抗告 人亦曾因於112年間,在上開住處陸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等 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乙節,亦有系爭保護令附 卷可佐;參諸A003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並聘僱居家看護, 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繼抗告人自 111年底起,在上開住處與A003同住,並由抗告人協助照護A 0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雖於抗告人與A003同 住後,屢因前往上開住處探視A003,與抗告人或居服員發生 爭執,或向A003抱怨抗告人之行為,而使A003感受打擾或精 神上之壓力,然此係因A003主要照顧者及照護方式更動後, 兩造對於A003相關照護事宜及相對人可否自由探視A003等節 互有歧見所引起,尚難憑此認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輔助人情 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甲○○自109年起,分別有陸續侵占A0 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等詞,然A003對相對人及甲○○所提上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 、349頁),雖該案尚在偵查中,然本件現尚無事證可佐相 對人及甲○○確有對A003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再相 對人另稱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陸續自A003之○○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後流向不明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固主張其曾為免A003○○銀行帳戶存款遭相對人侵占, 而自A003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暫存入其 名下帳戶等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且抗告人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入其名下帳戶後,上開存款於 A003未經知會抗告人前,即非A003可自行提領支用之款項。 而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均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情,且A003因患有失智症,復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有忘記曾行簽署關於處分財物之文 件,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 本件尚難僅憑A003曾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乙節 ,逕認相對人及甲○○確已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又A003與相對 人、甲○○間固有另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然本件如由兩造及關 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得使A003全體子女共同處理A0 03之輔助事宜,且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立場各自不同 ,已可避免任一方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違背A003利益之行 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㈣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 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 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 A003租金匯入等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70、75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經 仲介人員詢問關於A003名下不動產,須由兩造及關係人全體 同意抑或已授權由何人處理後,始行回覆須由兩造及關係人 全體同意及目前尚未討論具體方案,且相對人係向乙○○、甲 ○○提議可由全體子女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該帳戶處理A003 收支事宜,俾使全體子女得以清楚收支明細內容等語,此均 係相對人提及原審裁定後宜由全體子女處理A003相關財產事 宜,以減少相關爭議,其中並無提及欲排除得由A003自行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之內容,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 關係人商議後決定,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而抗告人縱認相 對人所提方案不妥,亦得另與其他子女討論或提出其他可行 方式,是抗告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欲阻撓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已不適於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詞,要無可採。   ㈤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現分為二派,彼 此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如由兩造及關係 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實無法妥適協助A003等詞。然參 諸A0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本件由何人擔任輔 助人,有何意見?)誰近誰幫我領,五個女兒我都相信,租 約都是租給同樣的人,領錢也都是領固定差不多的錢,每次 大概2萬、5萬,每個月領幾次不一定,大家意見不會不一樣 ,誰近、誰有空就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A003並未認個別子女有不適任其輔助人之情;佐以抗告人 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前各有 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業據前述,是抗告人等3人、相對 人等2人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 任共同輔助人,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 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稽之A003 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權,而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由抗告人偕同 提領部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乙節,亦據 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亦難認現因二派子 女立場不同,未易獲致共識,致A003已全然無法以自身財產 支應生活開銷,而有顯不利於A003之狀況,故本院認依目前 情狀,經就A003輔助事宜處理之便捷及其財產保全之利益互 相權衡後,現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 較符A0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⒈抗告人自1ll年底與A003同住前,A003係獨自住在○○市○○路0 段之自宅,平日由短期看護和居家照顧服務員定時協助照顧 ,並由相對人以新光保全系統、室内監視器及警報器等監控 A003之居住情形,而A003之生活花費及醫療開銷,均由相對 人收取A003之租金支應,抗告人等子女雖抱怨相對人未能同 住照料,僅以監控系統監督照顧之方式非妥,然未提出更佳 之可照顧執行方案。又抗告人與A003同住約半年後,A003滿 意現受照顧情形,惟亦未責難先前獨居狀況,尚難評斷A003 先前獨居而由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情況之優劣,惟可確認A0 03現居住上開自宅為其意願,不願離開已熟悉之住處,並認 抗告人陪伴同住之生活為佳。另分析A003如能居住自己住處 ,縱其5位子女間關係不佳,惟均有權至A003上開住處探視 ,增進A003社交互動機會,並減緩認知退化,然如A003搬至 抗告人在○○之房屋居住,則對立之手足得否如往常自在前往 探視A003,尚未可知。  ⒉又依兩造對於如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對於A003之財產處 分及管理計畫,相對人係表達不動用A003之不動產,及維持 A003房屋收租,並將A003所有資產信託等,而抗告人則希望 將A003不動產變賣,以存入銀行保管,亦會將取回之A003資 產予以信託等,惟依A003之陳述,A003過往即有將房產作為 穩定收益及投資之觀念,而動產部分則有意繼續存放銀行保 管或供生活所用,故兩造相較下,似以相對人擔任輔助人, 較可維持A003對於自身財務之管理態度及規劃。然依抗告人 所提卷內資料及訪談所述,評估相對人疑有無故盜領A003帳 戶内金錢之虞,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且現已刑事偵辦中, 故於刑事案情未明朗前,本件僅能以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計 畫較符合A003之意願,認定相對人適任擔任A003之輔助人, 惟相對人又確曾提領A003之帳戶存款,而未能詳盡說明乙事 ,是認相對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輔助人。另抗告人之監護或輔 助計畫較不符合A003之意願,且依相對人、甲○○所述及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號卷内資料,評估抗告人亦曾有唆使A 003轉移財物之舉,縱抗告人係擔憂相對人往後會不當動用A 003財產,惟在A003已有失智情狀下,亦不應提領A003財物 至自己帳戶,而係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始為妥適,況因憂慮 相對人會無故動用A003財產,即解除A003快期滿保險金而提 領,或欲變賣A003已有穩定收益之不動產,均非對A003較有 利之處置。  ⒊復A003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有不佳之現實情況,例如對於今 年所簽署過處分自己財物之文件,不知悉該文件仍簽署,並 遺忘曾簽署過等情,確易受人操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 於己之處分,故A003如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選須謹慎考量 。而A003最為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及關係人,如A0 03受監護宣告時,抗告人等3人推舉由抗告人為監護人,相 對人等2人則推舉由相對人為監護人,至如A003受輔助宣告 時,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抗告人等3人認相對人為A 003聲請監宣宣告之動機不單純,且相對人曾提領A003財物 ,不願告知財物支用流向,及收取A003名下房產租金後之花 用細節未為公開,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相對人等2人亦認抗告人曾提領A003財物不願告知流向 、欲任意出售A003房產,及解約將到期之定期金,而認抗告 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⒋綜上分析,相對人過往為A003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現為A00 3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關係人,兩造對於A003均有一定程 度之熟悉及瞭解,且各自均有手足推舉為監護人選,復因兩 造均有將相對人財物移轉到自己私人帳戶,而其他手足無從 明確知悉等情,故均不適合單獨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法院 於選任輔助人時,亦應優先尊重A003之意思,不由任一子女 單獨協助或輔助其管理財物。另衡量A003過往曾容易受人操 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於己之處分、亦不清楚所簽署文件 為何便為簽署之情事,復因A003名下尚有多筆資產,雖兩造 互控他方曾有不當處分A003財物之情,惟上開財產爭議非不 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A003選任 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物糾紛,是為確保A003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及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故建議由兩造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 制衡之效,並維護A003最佳利益。惟如認兩造共同擔任輔助 人不足以保障A003之最佳利益,因關係人均願意共同擔任輔 助人,故亦可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經由全部 子女確認A003處分財產行為之真意,更為完整監督制衡,亦 為合適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17頁)。 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關係人及A003所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均為A0 03之女,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03輔助人之意願,且A003自 111年底與抗告人同住前,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雖相對人 係在A003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並聘僱 居家看護,而未與A003同住,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A003有 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又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等2人間屢因 A0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是 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協助 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 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併 參A003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且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提領部 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縱抗告人認兩造及關係 人就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將因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 人等2人意見相歧,未易獲致共識,而損及A003權益,然在 本件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前各有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下,經與A003財產保全之 利益權衡後,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為 宜,此外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等2人有不適於 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兩 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  ㈧從而,原審認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 003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 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 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 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 人之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聲抗-95-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珈瑄 相 對 人 黃御華 關 係 人 張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男(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黃男因重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以及『重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黃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 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阿姨,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監宣-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三子,相對人因 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不說話、包尿布,現在性格特徵為 失智,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 失智,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監宣-1563-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廖鑫 特別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宣華 關 係 人 黃菽芳 關 係 人 黃莉淩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重 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 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 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 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選任謝明訓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禾馨 護理之家,對於自身狀況如姓名、住居均無法回答,足徵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鄭映芝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 人因思覺失調症(狂躁型分裂情感性障礙)仰賴他人照顧,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執行能力有缺損,對於部分問答無法理解 與切題回應,且無回復可能性,判定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166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已歿,雖有手足即關係人甲○○、丙○○ 、乙○○,惟其等均已逾60歲,且關係人乙○○目前行方不明, 又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據社 工所述,自聲請人入住護理之家迄今,均無任何家屬前往探 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家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手足均年事已高,且彼此關係疏離, 尚難以期待能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堪認無聲 請人親屬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又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 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 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 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兼 衡新竹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23日府社障字第11400231 03號函可證,基此,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監宣-75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113 年度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無資力者有權 利聲請律師;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未調查案內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未敘明理由,有理 由不備,應調查不調查,適用法令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 當然違法事由;我有寫自首狀,我有上千件侮辱案件,沒有 一次沒有自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非 常程序、程序律師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288-307頁),並 佐以其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 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於審理中亦已曉諭(見本院卷 第288、289頁)。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 (二)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等,其之主張僅係空泛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說明其 之行為如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及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 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已非具體上訴理由。且經本院調查 審理後,無被告行為時處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情形,亦未見其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 抗辯委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具體敘明理由部分  1.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一)已敘明:「其本件犯行,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 3082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顯已調查證據完畢。 且該等證據並無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自得 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審查後,以該等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依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二)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乃援引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見解,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 審依上開見解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 地院)案件進行單所載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 件審理之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 耗費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 認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 成要件無疑等語。  3.經本院於上訴審審判中當庭反覆播放系爭法庭錄音(本院卷 第294-297頁),可知於士林地院蔡志宏法官(下稱蔡法官)以 遠距視訊訊問被告,請被告陳述聲請之訴求及詢問由伊或律 師陳述時,被告先要求發言,蔡法官允許後,旋即辱罵「我 幹你娘雞掰戴奶罩」,再藉口視訊、開庭有欠缺、不認識複 代理律師、律師兩光、剝奪伊之陳述答辯權利等事端,再次 辱罵「我幹你娘雞掰戴奶罩」。蔡法官為此向被告確認是向 誰講話,被告表示:當場依刑事訴訟法241條告發;如果你 認為是這個理由的話,請你依職權行告發;不是也得是等語 。蔡法官即向被告詢問該回答之意思,及再次確認上開侮辱 言語是對何人講的,被告問:「什麼意思?」,蔡法官表示 是要確定被告剛才講的那些話,是對誰講的,被告反問、「 如果是對你呢?」,蔡法官於是再次說明並發問是對法官講 得抑或是對律師講的,其便表示:「以上皆是」、「以上皆 是之外,現場所有人」。又該次庭期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10時30分進行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 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解,如調解不成時,即於同日進行言 詞辯論,並註明採視訊開庭,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 蓋章方式收受開庭通知文書。法官審理案件,傳喚或通知當 事人到場,並於當事人到場後予以訊問,乃依法行使審理所 承審案件之職權,本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況系爭案件之審理 並無送達不合法問題。準此,足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以侮辱言語辱罵法官之手段,妨害蔡法官依法審理系爭 案件之職務執行。 (四)被告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堅稱此類犯行均會自行提出自首狀,惟查本案係士林 地院依職權檢送系爭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案件進行單摘要 內容,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且查 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及偵查案件移轉後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號 卷,均無被告提出之書狀,是被告主張其有就本案犯行提出 自首狀,誠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有提出自首狀,且係早 於士林地院職權告發送達之時間,因被告有一再肆意辱罵公 務員之習性,屢屢侵害公務員名譽權、人格權,且時而兼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順遂,致法秩序不斷遭其破壞,並增添諸多 無謂之司法資源耗費。是難認提出自首狀即代表其有悔悟收 手之心,從而不符自首規定係為了獎勵悔悟之犯罪行為人及 節約訴訟資源之目的,無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裁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 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遠距審理時,即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 官二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查被告謝清彥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10時 30分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國小調字第2號國 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在綠島監獄接受 遠距審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承審法官二 度辱罵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5月24日士院鳴湖民勵112湖國小2字第11203082 39號函(暨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考諸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案件進行單所載,可知被告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之 初,經承審法官相訊聲請訴求時,即回應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侮辱言詞,核與其訴求內容無關,並需經承審法官耗費 相當時間以為非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求之處理,自足認 被告係有干擾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主觀目的,更已影響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 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業足認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客 觀上固有二次出言侮辱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竟猶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亦乏對於國家公權力之尊重, 且所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更影響社會 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加以被告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負面影響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時身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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