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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 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禎祥、楊傳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禎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99年9月23日起 至100年3月22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0.265%計算、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計 算、其後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 6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9年9月23 日止,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依該房屋貸款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 40萬70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陳禎祥又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簽立臺灣企 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 %計算、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65%計算(本件起訴時 為週年利率2.5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嗣陳禎祥與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23日止,另增加寬限期 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該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7435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陳禎祥再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楊傳玉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5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29年4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42%計 算(本件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29年10月16日止 ,另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陳禎祥遲延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則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陳禎祥未依約繳款,至尚積欠借款 本金478萬960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四)綜前所述,陳禎祥上開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34萬4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楊傳玉為上開借款㈢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未付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禎祥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楊傳玉於原告就主文第 2項之款項對陳禎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房屋貸款 240萬703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 個人長期貸款 14萬743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 個人長期貸款 478萬9607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4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秉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63,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蔡淯修」,惟未檢附委任狀 ,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0,504元 2 利息 40,504元 111年5月16日 113年9月1日 (2+109/365) 16% 14,896.59元 3 違約金 4,054元 4 滯納金 3,600元 合計 63,054.59元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23-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訴訟代理人 陳筱晴 被 告 林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 積欠日租金、ETC通行費、停車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1,74 6元未給付,且被告承租期間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受損 ,需支出修繕費用7萬8,3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單 、定型化契約書、請款單、估價單、維修單、工作單、被告 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0,0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 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4

SLEV-113-士簡-1128-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ㄧ、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第94頁、第95頁、第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極為周 詳,核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經過相符,又被告89年間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害社會法益非屬重大,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 ,正值父親金國標重病期間,憂慮工程款要與林秀霞周旋, 鑄成本案大錯,然仍自首,坦承犯行,復請審酌家庭狀況,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自首犯行,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自首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 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 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 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 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 ,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難認有 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是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 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前提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工程需求,透過代書向 被害人借款周轉,期間陸續有償還借款逾新台幣1千萬元, 此業據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嗣因被告未能再 如期還款,於被害人之要求下,始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 交付被害人,以擔保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並未因 此偽造之本票及借據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造成被害人更多 之損失,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現因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雙方之債務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宜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堪認,被告因無力給付欠 款,在債權人之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自承:五專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小孩分別19歲、16歲、10歲,其中有 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照顧,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營 造業,需要扶養太太跟三個小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本院 卷第49頁至59頁、第190頁),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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