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