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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永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3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0,623元,其中7,000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1120-20241129-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蔡馥琳 被 告 應緁語即應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元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 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3年3月間起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645元、專案補貼款1,288元 ,計8,93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106 年8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函知 被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電信費已經請求權時效消滅沒有意見,但專 案補償款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違約金 之利息部分應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消費物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 消滅。又被告現在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10 2年向遠傳電信所申辦,從未更換過,這10年間從未接獲 此公司來電告知本件欠款。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台哥 大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被告雖以其係向遠傳電 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從未更換過,亦未接獲有本件 欠款等語。惟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均有被 告之簽名,且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確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並在107 年11月2日該郵件收件回執蓋用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 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7,64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7, 645元,係自103年4月2日即應繳納,有台哥大公司103年3 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其請求 權時效自103年4月2日起算2年,至105年4月2日即因時效 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 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卷第5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645元,即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賠款1,288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    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 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 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 定,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支付命 令卷第17頁)。台哥大公司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 貼款,及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顯見原 告請求之補貼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 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 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 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 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 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 約條款)時,需按違約之程度賠償一定金額之補貼款,其 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 ,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 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 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 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 ,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專案補貼款金額為1,288元,有專案補胋款 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288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係 於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 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故僅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88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並 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7

MLDV-113-苗小-669-202411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卜希文 被 告 蔡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申請租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20,581元(含電信費7,025元及專案補貼款13,556元), 嗣上開債權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聽從陌生人之指示簽單辦門號 ,以換取現金4,000元,被告簽單後,對方即持被告之身分 證至台灣大哥大民權門市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申請完成後便 將系爭門號SIM卡及iPhone13手機拿走,被告從未使用系爭 門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 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6頁)。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門號係第三人持其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 理,從未使用過系爭門號云云,然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他人 時,確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辦門號之真意,是縱然非 被告本人親自至門市辦理,然被告對於他人將代其申辦門號一 事明確表示同意,而授權他人代為申辦、使用,則應認系爭門 號為被告本人所同意並由他人代為申辦無訛,被告縱使與第三 人間有辦門號換現金之約定,亦僅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 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等費用,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 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 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81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998-20241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0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潘柔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 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 ,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電 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電 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 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然觀之存證信函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 ,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 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催告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CTDV-113-司促-15020-20241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曾俊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 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 ,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電 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電 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 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 ,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 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催告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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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唐肯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894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10,668元 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債權 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 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 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8

TTDV-113-司促-3371-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張氏錦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 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 ,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電 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電 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 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 ,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 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催告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CTDV-113-司促-13137-2024110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3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劉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3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521元,其中7,785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逾第1項所示之聲請(00000-0000=2736),於 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236-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8122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5欄合計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萬7054元本息,原審就附表編號18至2 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駁回其中75萬8871 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違約金),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 04萬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違約金部分,提出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則未提出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兩造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 。惟被上訴人陸續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納電信費、設備租 用費,上訴人已終止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 附表欄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280萬7054元。爰依兩 造間電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80萬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 准其中204萬81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系爭違約金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兩造 簽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均有約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條 款而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計算 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之未滿租期解約金即違約金,經核算 後,被上訴人應繳付系爭電信契約違約金即附表編號18至26 欄明細B部分合計195萬8871元,原審經酌減後僅判命120萬 元為有理由,而駁回75萬8871元即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系爭 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並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利益,不應酌減等語。並在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887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信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7條之1提供30日內之審閱期,系爭電信契 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支付系爭違約金。縱認系爭 電信契約有效,因上訴人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系爭違約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亦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設備及網路 連線服務並簽訂系爭電信契約,而被上訴人因積欠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上訴人乃終止系爭電信契 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 計195萬8871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 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欠費清單及電信 費單帳單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原審卷四第201-285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信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兩造應受系爭 電信契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締結系爭電信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為證(原審卷三第417-437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違反消 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保法係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特制定之;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 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 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 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公司則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之分 公司,鉅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在財政部稅 務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他電腦諮 詢及設備管理等,上訴人所營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 計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一第40 5、407頁),堪信鉅唐公司為營利事業,所營項目為資訊系 統之規劃與電腦設備管理,被上訴人則為分公司之組織,並 專營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分析、設計之業務,且依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電信契約之電信設備 有的是給總公司使用,有的是分公司使用,分公司成立目的 是處理總公司所有資訊有關業務,總公司之前賣牛樟芝為主 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堪以認定系爭電信契約為 被上訴人為營業目的所使用而具營利用途,被上訴人具專業 之資訊背景與能力評估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其顯失公 平,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系爭電信契約屬最終消費關係,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系爭電信契約自 無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電信契 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 之電信費用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信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簽訂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月繳電信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開立繳費通知單向乙 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如乙方逾期未繳清,甲方 有權暫停通信,並限期催繳,逾期未繳清,甲方得終止租用 等節(原審卷三第421頁),足認各期繳費單之繳費期限為 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陸續未繳附表編號18至 26所示之UTM服務租用費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未繳之電信費,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 明不服而告確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A部分之電 信費用,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電信設備已暫停通信、 通話,並寄送繳費單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繳 清以復裝設備,如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將拆機銷號等節 ,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繳費通知為憑(原審卷一第29 1-325頁、原審卷二第375-4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函 文、繳費單並無寄出之證明,其未收受函文與繳費單云云, 惟上開函文均寄送至被上訴人申請裝機之地點,且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2年上半年,伊收到上訴 人公司業務經理通知欠費,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商,伊是去討 論UTM契約違約金的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知悉其積欠附表編號18至26之電信費用而經上訴人 終止契約一事,始與上訴人協商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 其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附表編號18至26欄 明細A部分之電信費用,其已定期催告,而被上訴人經其催 告後,仍未繳付該等電信費用,則上訴人乃依UTM租售暨維 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電信契約並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協助安裝系爭設備云云。惟查,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資通科工程師林坤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租用系爭設備後,就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 並簽署施工單,並未要求上訴人工程師前往安裝及開通,被 上訴人說會自己到上訴人公司拿設備回去安裝,伊是依客戶 要求為主,若伊協助安裝,當天就會設定開通,若客戶對產 品熟悉有資訊背景,也可自行安裝並上產品官網,官網有使 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也可以自行上網註冊開通,伊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無註冊保固,但公司是客戶簽施工單就起算保固 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6頁)。而證人林坤育雖任職於上 訴人,但與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並無偏頗一方之虞,其 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 施工單一節,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產品工程師 、單位主管簽署之UTM租賃施工單相符(原審卷一第219-232 頁),故林坤育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依系爭電信契約第1條、第5條第1至3款約定,上訴人出租UTM 資安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安裝、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 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費,上訴人安裝服務為提供1 條2米網路線,將UTM連上被上訴人內部網路並開機確認UTM 硬體燈號正常,上線註冊UTM,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UTM功 能,被上訴人則需自行完成內部網路線路佈線工程及內部資 訊系統設定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固有權請求上訴人協 助安裝UTM設備,惟被上訴人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至上 訴人公司取走系爭設備且簽署施工單,已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自行安裝,並簽署施工單,而未要求上 訴人協助安裝。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求上訴人協助開通系爭設備,但上訴 人並未協助而違反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林坤育間LINE對話 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377-403頁)。惟依UTM租售暨維護契 約第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提供之基本維護服務內容,係由上 訴人提供服務專線,並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 內回應,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功能設定、技術諮詢、 操作指導(原審卷三第421頁),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坤 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坤育已告知被上訴人該LINE帳號 並不接受客戶報修或諮詢之情事,並傳送報修或諮詢方式為 企業客服專線0800、公務電話00-0000000、公務信箱kunyu_ 0000000.com.tw等情事(原審卷一第401、403頁),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工程人員林坤育 ,並非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故不能認林坤育未回覆 被上訴人之詢問,而逕認上訴人有何未履行維護服務致違反 契約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情形,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違約金云 云,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 71元,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訂立附表編號18至24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81F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申請之租期均為3年,如租滿3年,上開機器歸 被上訴人所有;如未租滿3年,被上訴人需繳付至到期日為 止每日違約金127.89元;附表編號25、26之UTM通案型申請 書則約定上訴人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201F,被上訴 人申請之租期為3年,如租滿3年該機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 未滿3年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違約金576.49元等節,有 各該UTM通案型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三第417、419、427、42 9頁)。又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租期未滿被上訴人終止本服務,或因違反契約條款, 致上訴人終止租用時,被上訴人須按未滿租期日數(不足一 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給付上訴人剩餘月租費,被上訴人繳 清未滿租期違約金後,UTM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毋須返還 (原審卷三第421頁),上開約定係屬於被上訴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UTM通案型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為195萬8871元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依約核算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5萬8871元一節,但抗辯該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其並無將未屆期而取回之系爭設備再行出租或出賣予非接續舊約之消費者,係因系爭設備本身尚須搭配各該專屬之專用授權碼,而專用授權碼期限為3年,該等設備必須與專用授權碼合併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不會以系爭設備搭配新專用授權碼,且系爭設備無法承載更新之專用授權碼,亦無法賣回予原廠商或出售予二手商家等情事,並參酌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8至24之Fortigate-8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9萬4500元,有購物網站銷售資訊可佐(原審卷一第371頁);而附表編號25、26之Fortigate-201F機器設備成本費用每台為46萬2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批次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再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淨利率10%(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18、19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552元【計算式:135,521x10%=13,552】;編號20至24之預期利益各為1萬3950元【計算式:139,504x10%=13,950】;編號25、26之預期利益各為6萬2884元【計算式:628,842x10%=62,884】,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後,其僅履約4月或5月,履約期限尚不及契約期限之7分之1,足見被上訴人履約未久即發生違約情事之客觀事實,並參酌上訴人所受購買系爭設備之成本損害、損失預期利益等情事,認附表編號18、19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1909元【計算式:119,961-94,500-13,552=11,909】,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052元;編號20至24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1萬4197元【計算式:122,647-94,500-13,950=14,197】,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10萬8450元;編號25、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2萬7973元【計算式:552,857-462,000-62,884=27,973】,酌減後之違約金各為52萬4884元。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而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萬8122元【計算式:(108,052×2)+(108,450×5)+(524,884×2)=1,808,122。】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 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萬8871元本息部分,其 中180萬8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 本息,而駁回其餘60萬812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項目 成立時間 電信費未繳期間 金額 1 HN00000000 網際傳真 110年2月1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482元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10年6月17日 112年2月至112年4月 1,164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4日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24,456元 4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9,397元 5 42Y362826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24,382元 6 42Y362831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43,398元 7 00-00000000 42-Y362928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15,101元 8 00-00000000 市內網路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9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10 47-Y126702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42元 11 47-Y130636 同上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27,714元 12 47-Y145272 同上 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30,299元 13 47-Y149384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30,520元 14 47-Y149385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46,441元 15 NM0000000 伺服器 租售 109年10月13日 112年1月至112年5月 60,343元 16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7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18 UT00000000 UTM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19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135,521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5,560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 20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1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2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3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4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139,504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16,857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 25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6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8,842元 明細: A.UTM服務租用費75,985元 B.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27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09年10月18日 112年2月至112年5月 22,886元 28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55,050元 29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5月22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3,580元 30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1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34,504元 32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3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4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5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6月23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849元 備註: 一、上開欄合計為2,807,054元。 二、原審判決就編號18至26欄明細B部分違約金合計1,958,871元,駁回其中758,871元外,准許附表欄其餘部分即2,048,183元(2,807,054-758,871=2,048,183)之請求。

2024-10-29

TCHV-113-上易-232-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 告 廖哲誼(原姓名廖永安、廖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909元(含電信費用4,210 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9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9元,及其 中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 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9元,及其中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2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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