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緊急安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 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丙 (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丁前因 與鄰居衝突且遭提告,於民國113年2月帶受安置人3人搬遷 至美濃區祖厝,然該處居住環境惡劣,衛生不佳、無水電且 設備損壞;而丁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無業並與鄰里關係緊張 ,難以獲取資源,乙又不願前來同居,亦未提供經濟支持, 致受安置人3人經濟困頓,餐食不繼。此外,丁前因犯最遭 判處罪刑須易服勞役,於114年2月起執行罪刑期間對受安置 人3人之就學接送及餐食缺乏規劃,常致延遲甚至將丙留置 在家,更多次僅提供簡單餅乾、飲料、水果做為餐食,乙對 此亦均消極看待,丙、乙明顯疏忽受安置人3人之基本需求 及身心發展,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 於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 受安置人3人尚年幼,長期處於具風險環境及餐食不均、不 繼情況,不利其等發展及影響健康,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 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 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居家環境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與刑事判決、兒少受 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 卷事證,認受安置人3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 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然丁主觀意識固著,乙亦 消極被動未能提供實質協助,致使其等對於改善居住環境及 滿足受安置人3人之基本需求,態度均顯消極,令受安置人3 人長期面臨居住環境不佳、餐食不繼及照顧疏忽之困境。此 外,丁於服勞役期間,對受安置人3人之照顧安排缺乏規劃 ,乙亦未有作為,其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改善,未能適當行 使保護照顧功能,已對受安置人3人之健康與安全產生威脅 ,復無其他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是乙雖不同意本件繼 續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基於維護 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8

KSYV-114-護-25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5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505M因 自身精神疾病因素,反覆自殺,且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基本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 疑慮,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相 對人必要之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512號,裁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9月30日延長安置3個月。然法定代理人身心狀 態未改善,持續有自傷與自殺行為,受安置人過往頻繁目睹 法定代理人自殺,已造成其恐懼及同年逆境經驗,評估法定 代理人無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親職能力,且未有準備受 安置人返家之實際作為,業於113年6月19日提至本局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甲505M親權,於113年9月2 日遞狀聲請,且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表達願意承擔照顧責任。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然保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 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8頁)、戶籍資料(同卷第9~10頁)、受安置人意願書(同卷 第1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可參(同卷 第11~1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 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接獲通報,A臉部、 雙眼、右大腿及鼠蹊部多處瘀青,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高度懷疑受虐性腦傷。而A之 父B坦言曾多次大力搖晃A,且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 托抱A時,不慎使A之頭部撞擊桌子及地面,考量B及A之母C 親職能力薄弱,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維護A人 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17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 ,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4-護-14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在物流公司上大夜班,11 4年1月13日上午5點下班後,從桃園騎車返回後龍,與聲請 人社工會談時精神狀況不佳,但尚能討論相對人春節返家計 畫。相對人父提供相對人春節返家期間之生活照片,聲請人 社工評估相對人返家時之受照顧狀況尚可。相對人父雖有接 返相對人返家之意願,但對於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且無實 質定性,仍以繼續由相對人繼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向進 行,然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因工作之故,尚無法妥適照顧相對 人,照顧計畫尚待討論。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父離婚後鮮少聯 繫,亦未出席親子會面,僅口頭表示不同意由相對人父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父後續將以訴訟方式聲請改定。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尚無明確照顧計 畫,易因工作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嫁予相 對人繼祖母,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 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為一歲多之幼兒,無法表達是否想跟 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 同意本件聲請,相對人父表示其正努力工作,期待接返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8

MLDV-114-護-54-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4-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下同)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三、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丁○○)為未成年子女丁○○ 、戊○○之監護人。 四、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丁○○之 親權人。嗣丙○○再與相對人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生下 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與丁○○合稱未成 年子女),二人離婚後,由丙○○擔任戊○○之親權人。乙○○、 甲○○先後與丙○○離婚後,即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扶養,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形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而丙○○無穩 定工作收入,無固定住所,經常更換日租旅館,身心狀況不 穩定,疑有施用毒品並有精神疾患,長期疏忽照顧,致未成 年子女長期曠課,未能穩定就學,生活、醫療、教育均未受 適當養育與照顧,丙○○並觸犯洗錢防制法遭法院判刑。丁○○ 目前借住友人住處,戊○○無人可以照顧,由聲請人於112年6 月13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 二、安置期間,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議 題提出任何具體照顧計畫,丙○○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 執行中。乙○○、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形 同遺棄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長期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 升,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且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丁○○之祖父林○○已過世,祖母林○○失聯,從未見過丁○○,也 不知道有丁○○。戊○○之祖父母李○○、江○○則與戊○○從無聯繫 ,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丁○○、戊○○之外祖父林○○表示年事 已高,並無意願擔任丁○○、戊○○之監護人;外祖母許○○則已 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依民 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 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丙○○:不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乙○○、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 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13日由聲請人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丙○○、乙○○對丁○○之親權、丙○○、甲○○對戊○○之親權均應全 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 、113年度護字第496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林○○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二、總結報告:身心狀況方面,案母自述有精神疾病史,但 自評無用藥必要,僅表示自己目前因中風而有申請重大傷病 卡之資格,然其在提及子女照顧時,說詞仍有模糊矛盾,或 非現實考量,而未立於子女利益進行思考,評估其未來對於 未成年子女情緒、需求恐較無能力就當下狀況給予適當回應 ,對於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及安置事由,亦仍固著於自己的理 解方式,因此恐較難期待案母未來能有效改善過往既定之生 活模式或親子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一現已有獨立生活之能 力,且不希望案母未來再向其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二部分 ,雖大多時間在接受學校教育,較不需親權人給予幼兒保護 般之照顧,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與學習所需並無充 分認知,教養觀念亦無改變,甚至仍持續於未成年子女前往 探監時向僅就讀國小之子女索要金錢,並仍欲於未來攜未成 年子女寄宿異性友人住處,甚且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一背負債 務導致信用破產等事未有認知亦無意願負擔責任,故未來如 再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保護教養能力仍令人抱有質疑, 恐有再次進案之可能性,而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發 展之穩定性。故綜上所述,實難期待案母就現況能夠給予兩 名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環境,另參酌社政端已長期協助相 對人增進親職能力,並鼓勵其工作、儲蓄,惟多年來並未見 改善,故為使未成年子女發展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維持長 期之支持性社會網絡,評估案母目前之狀況仍難期待能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無 能力及意願行使親權,故建議停止相對人丙○○、乙○○、甲○○ 之親權,另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均已表明無照顧意願,平時亦 無往來,目前尚有聯繫之親屬僅有外祖父林○○,但就社工及 未成年子女一所陳,外祖父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外 祖父已年逾七十,長期而言亦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建議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丙○○照顧期間,經常三餐 不繼、住居亦時常更換,且未能使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丙 ○○甚至曾向未成年子女索討金錢。而丙○○之交友狀況複雜, 習慣與異性友人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更遭其 同居人盜用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再者,丙○○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日後教養安排、費用負擔、穩定住居所等節為具體規劃 ,足見丙○○之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另丁○○之生父 乙○○、戊○○之生父甲○○均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足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 ,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 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林○○因年事已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外祖母許○○已去世,而丁○○之祖父林○○亦已去世、丁○○之 祖母林○○則已失聯,戊○○之祖父母李○○、江○○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報意見,顯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外, 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 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3-家親聲-1039-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且乙疑似另有涉及刑事案件 ,日後有相關之法律責任待處理,乙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 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乙尚年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 健,而乙經濟狀況及住所不穩定,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未來仍須面對法律問題,恐難兼顧 乙之長期照顧需求。再者,本院聯繫乙未獲回應,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乙獲得適 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護-24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 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 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 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 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 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仍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 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 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M知悉此事, 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復考量甲242F之親職教育尚在進行,甲242M之親 職功能亦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 ,尚難採用。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5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V-114-護-162-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