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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雖酒測 值不高,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 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張宸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彬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0號玄饌餐廳,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 之上。嗣張宸彬於行車途中,因後方車燈未亮遭警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27

TNDM-114-交簡-41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 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振翔猶不思 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酒吧內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余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 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83頁),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沒收數量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0包 驗前總淨重1012.6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12.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在 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某酒店,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9日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海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毒 品咖啡包200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50.62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食盤1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其餘扣案物略)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 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00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8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 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黃志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評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黃志評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黃志評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46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AV000-A112466A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AV000-A112466B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466(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子)、AV000-A112466A(A子之母,下稱B母 )以被告AV000-A112466B(A子之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B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並經B母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子及B母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準此:  ㈠A子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核與上開法條之揭櫫之「 再議前置原則」不符,其聲請程序既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B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則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基金會內,以手摸A子生 殖器及睪丸等方式,對A子為猥褻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子前於112年8月20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當晚出現「睡不 著」、「破壞家中物品」等行為,經詢始知曾遭被告不當肢 體撫摸。 二、A子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經B母詢問,復稱遭被 告不當肢體撫摸。 三、社工雷○瑋、陳○媚(下合稱雷○瑋2人)未全程在場。 四、檢察官未訊問A子,亦未對之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復未查 明現場有無監視器,證據調查不完備。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 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雷○瑋2人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與A子會面交往時全程在場陪 同,其間被告未猥褻A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㈠證人即○○基金會社工雷○瑋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當天與陳○媚自6樓下樓接A子;   2.A子上樓後,即與被告在研習教室會面交往,其與陳○媚全 程在旁,並無B母指訴被告不當碰觸A子情事;   3.其於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基金會輔導員兼督導陳○媚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帶A子上樓後,在研習教室與被告會面,其與雷○瑋均在 場,被告未不當碰觸A子;   2.雷○瑋於會面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5頁)。  ㈢細繹雷○瑋2人就A子與被告會面之始末、過程,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雷○瑋2人於14時7分 下樓後,先由陳○媚於14時12分帶A子上樓至研習教室,雷○ 瑋繼於14時15分進入,其後雷○瑋2人、A子均在研習教室內 ,迨至15時12分至13分間,始由雷○瑋與A子一同下樓等端( 警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45頁),若合符節。本院另審酌雷 ○瑋2人僅係○○基金會之社工或輔導員,與B母、被告均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業經具結擔保 證述實在(偵卷第17、1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雷○瑋2人所述既相互一致,且與卷證相符,亦查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復均已具結擔保,則其等證詞應符實可採。 果如是,已難逕謂A子指述其遭被告以手撫摸生殖器及睪丸 為真。 三、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亦難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㈠再質之雷○瑋另結證略以:其送A子至1樓後,B母有問A子被告 在上面有無碰A子,A子回稱無等語(偵卷第14頁)。而雷○ 瑋所言應非虛妄,已如前述。  ㈡另觀諸B母於警詢中證謂略以:112年9月17日當晚其為A子洗 澡時,未見A子生殖器紅腫或有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  ㈢苟均無訛,A子於B母第一時間相詢時,既稱未遭被告觸碰,B 母於同日晚間,亦未見A子生殖器有何遭抓、摸而引發之紅 腫或傷勢,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碰觸A子生殖器之舉。 四、原偵查程序並無所指摘之調查未盡處:  ㈠○○基金會之研習教室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   雷○瑋2人於警詢中,業已證陳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可供調 閱(警卷第20、26頁)。經本院再度函請警前往○○基金會查 訪,該基金會督導鄭士豪亦稱: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 、43頁)。  ㈡被告難認有何B母指訴之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今A 子既已於卷內警詢筆錄說明綦詳,自無再予贅詢之必要;又 縱認A子得以鑑定確認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惟B母既稱A 子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0日,亦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撫摸,而 有睡不著、破壞家中物品、焦躁不安、一直哭之情(警卷第 15頁),亦無從釐清究與112年8月20日或本件相關,核無送 鑑之必要。  ㈢綜上,研習教室內既無監視器,本件亦無再贅詢A子或將之送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鑑定之必要,則B母指摘原偵查程序調查 未盡,即屬無據。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雷○瑋2人就被告未猥褻A子之證述既 屬可信,且得與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相互補強,自難認被 告有何B母指訴之犯行;況原偵查程序並無B母指摘之調查未 盡完備。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 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 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B母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45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卷 聲他卷 5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卷 上聲議卷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卷 院卷

2025-02-26

KSDM-113-聲自-75-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良嘉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1275、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英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英策(下稱 異議人)因財力不足,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且因父母名 下有財產,故無法申請罰金分期,才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對 於曾經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有做完一事,深感抱歉,希望 再給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 揮,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 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 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異議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 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說明,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15 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該日詢問異議人:「前一次是因為洗 錢防制法案件有讓你去做社會勞動,為何沒有完成導致後來 入監執行」,經異議人表示「當時我要繳學貸還需要購買機 車,所以就先去工作賺錢,導致我沒有辦法完成社會勞動」 等語,有執行傳票及執行筆錄可佐,堪認已讓異議人針對本 案充分表示意見。  ㈢又檢察官於114年1月1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112年社勞未完 成且比例極低」等語,有該審查表可佐,而異議人於112年 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准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內應履行552小時,僅實際履行38小 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改發監執行,異議人於113年4月2 日入監,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 3款「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 規定。  ㈣從而,檢察官已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並告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 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核屬依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4-聲-235-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黃順發」均應更正為 「黃建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 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另斟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30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與東榮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 ,嗣經黃順發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34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且經黃順發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 10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101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交簡-2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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