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余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
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83頁),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沒收數量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0包 驗前總淨重1012.6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12.0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0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在
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某酒店,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9日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與海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毒
品咖啡包200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50.62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食盤1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其餘扣案物略)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
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00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8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