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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賴建彰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兼 輔佐人 壽正亞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 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 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 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 、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 、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 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 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 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 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 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 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 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 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 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 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 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 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 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 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 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 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 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 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 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 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 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 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22

IPCV-113-民聲-54-20241122-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彥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22號7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01449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 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甲證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 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的觸動部與觸動桿之間至少存在3種結構關係,會導 致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無法使觸發條在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的實施態樣,而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只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實施例屬 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並未正 確解析系爭專利必須「先讓具有凸形圓弧狀頂部的觸動部能 夠正確觸動觸動桿,才能再使觸動桿帶動連動部及齒輪伸長 觸發條」的必要技術特徵,明顯違誤。  ㈡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皆為具有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也可以達成感應器設於上方基座與 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判斷是否故障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1相較於上述證據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上述證據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4、或證據3、4 、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觸動部之結構、相關關係係用以觸 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具體界定觸動桿被觸動後之相關連 動結構及其動作,且其說明書第4至7頁【實施方式】所載之 實施例,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技術 特徵之下位概念,並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    ㈡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5、6、或證據2至6、或證 據3至6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至1H技 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6並未教示如 何將相關元件應用於迴轉式攔污柵以產生感應鏈條鬆弛的機 制及整體結構,證據5、6與證據2、3、4或證據3、4不具有 合理之組合動機。詳細之技術比對於舉發審定書已有論明, 故原告所提之各引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聲稱的3種假想實施方式,根本不會有空轉或互相卡死 的失誤狀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觸動部」之形 狀、造型、結構,但界定了與觸動桿之間的相對關係,所屬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範圍得 知該觸動部之形狀必須是能使觸動桿被觸動部觸動,當然不 會將觸動部設計成無法使觸動桿被觸動,故系爭專利不存在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形。    ㈡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在水下處產生觸動作用,但停止 裝置在水面上,二者係分離的裝置;而證據4鬆弛觸動與停 止裝置在同一處,且兩者須結合作用。又系爭專利的鬆弛感 應裝置,利用鏈條鬆弛後重力造成下垂而觸發感應裝置,再 利用觸發板接觸而轉動齒輪,帶動觸發條伸長,以伸長的觸 發條接觸停止裝置;證據4則是利用鏈條鬆弛後,彈簧推力 的不同而觸發,且觸發的同時,彈簧推力使桿件偏轉角度變 大,而接觸停止裝置,達到停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 4所使用的技術明顯不同。另證據4電動手扶梯的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無法與證據2、4之污水處理的格柵除污機結合,故 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申請,於104年3月3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 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 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1、2-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 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 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 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 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 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 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 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 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摘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 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 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所述環 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 以及設置於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所述動力裝置 是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 迴轉鏈條旋轉。所述污物收集斗是設置於迴轉式攔污柵的 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所 述感應器是設置於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所述環狀篩網之 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所述傳動機構是固 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 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 。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 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 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 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 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 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迴轉式攔污柵是使用鏈條作為環狀篩網的傳動機構來達到 旋轉的目的,因此,與一般鏈條相同,迴轉式攔污柵的鏈 條在使用久了之後都會有鬆弛的現象發生;此外,由於迴 轉式攔污柵平時是在水面底下運行,操作人員在水面上無 法直接辨識鏈條是否已經鬆弛,因而需要特別在水面底下 設置鏈條鬆弛感應器,才能得知需要重新上緊鏈條的時機 。然而,設置在水面底下的感應器不但造成維修的不方便 ,操作人員更無法得知感應器是否仍然正常運作(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 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 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 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 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 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 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 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 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 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 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 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 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 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 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 置之動力供應。」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經本院曉諭後 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公開日、出版日或存檔日皆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西元1985年9月17日美國公告之第4541930號專利案 (乙證1-2:乙證1卷第41至39頁) 證據3 2013年1月23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38至35頁) 證據4 2009年5月6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34至25頁) 證據5 民國66年1月10日台北市徐氏基金會出版「機械運動之機構」(通常知識) (乙證1-5:乙證1卷第24頁) 證據6 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於維基百科查詢所得資料(由網路時光機Webback Machine擷取網頁之存檔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13日及11月2日)(通常知識) (乙證1-6:乙證1卷第23至1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就專利 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申 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 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 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 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 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 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 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 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⑴1.2.6記載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容為說明書是 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 及解釋請求項的重要部分:「......記載實施方式時, 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 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 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1-5 頁)。    ⑵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 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 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第2-1-6頁)。    ⑶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說明書是 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第2-1-6、2-1-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將說明書【0019】「具有頂部 成圓弧狀的一觸動板61」之實施例態樣界定於獨立項請求 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部」未限定具體形狀、結 構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範圍過廣,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且明確揭露,非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現;且該凸形 圓弧狀特徵頂部觸動板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所請內 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暨其施 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所述傳動 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 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 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 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 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 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 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 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 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說明書【0006】)、「所 述觸動部6是透過如螺絲等固定元件固定在環狀軌道11 的最底部」(參系爭說明書【0019】)、「當側邊固定有 傳動機構5之篩網結構13隨著迴轉鏈條12的旋轉而行經 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時,傳動機構5的觸動桿53便會與觸 動部6的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互相接觸」(參系爭說明 書【0020】)及「隨著環狀篩網1的運轉,迴轉鏈條12會 持續向下垂墜,而觸動部6便會持續將傳動機構5的觸發 條54向外推出;當迴轉鏈條12鬆弛到一定的程度時,觸 發條便會觸動作為感應器4的近接開關,以告知操作人 員鏈條需要被重新上緊」(參系爭說明書【0021】)。    ⑵前開說明書敘明該觸動部固定於環狀軌道底部,迴轉鏈 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其底部持續下垂時,觸動部觸動傳 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將觸發條往外推以觸動水面上感應器 作動,達到系爭專利檢測迴轉鏈條是否鬆弛下垂及便於 維修感應器之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達 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 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另該固定於該等篩 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 部該傳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亦可無歧異得知該傳動機 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段及圖式第2、4圖例舉「觸動 板」實施態樣,界定該觸動板61頂部呈圓弧狀結構之技 術內容係對觸動板外形、結構進一步界定,以該實施例 說明觸動板與觸發條間連結關係,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並無具體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主要特徵 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已足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前開技術特徵「一觸動 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及「當該迴轉鏈條鬆弛 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 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 向上伸長」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所載對應說明書內容符合據以實現要件。原 告僅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 圍,自無可取。   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及3種假想態樣部分: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 手段。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 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 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 ,發明說明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 決該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 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 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⑵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 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3.1.     第1段:「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 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第2段:「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 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 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 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 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第3段:「說明書必須 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 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 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 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 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 請求項之範圍。......」(第2-1-32頁)。     ⑶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2.4.3.1.第1段及 第3段部分文句,主張系爭專利僅揭示單一實施例,說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實施例之觸動板呈直立狀 、觸動板具圓弧狀頂部、觸動板與觸動桿以點對點接觸 等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揭露3種假想態樣,該觸動 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亦無法帶動觸發條作動 ,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 ,且系爭專利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云云。       ⑷如前所述,系爭說明書對應請求項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 解決水面底下感應器維修不便及便於判斷感應器故障與 否之技術問題,藉由傳動機構及觸動部之配置技術手段 解決前開技術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對應之 說明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⑸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 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接觸、推抵方式觸發條伸 長之技術手段,達到維修人員便於水面上檢測維修之目 的,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及請求項4所界定「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為方便解釋發明內 容之實施態樣,並非限縮解釋該觸動部僅得為該態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下即可瞭 解,該觸動桿必須接觸觸動部才能產生推抵觸發條動作 ,該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觸動部會觸動 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 向方向上伸長」,因此,本件並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 為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 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 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 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 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專 利觸發條件為下垂之觸發桿接觸觸發部才得以推動觸發 條。原告所舉觸動部為平躺、凹弧狀結構或相互卡死之 態樣,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 弛所會採認之實施態樣,該等態樣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界定內容難 謂具有原告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單一實施例,亦即「觸 動部的觸動板61呈直立狀,直立狀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 部是呈以中央為最高點而中央兩側向下彎曲的凸形圓弧 ,細長柱狀物的觸動桿53隨著環狀篩網及迴轉鏈條鬆弛 下垂之後,觸動桿53只能與觸動板61的中央圓弧狀頂部 互相間以點對點方式接觸......」云云。然所稱「直立 狀」、「點對點接觸」等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 明書內容所載技術,原告逕依自行臆測之技術內容認定 請求內容過為廣泛,請求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無 法據以實現等,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說明書內容及其揭露方式 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⒈按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 解釋請求項權利範圍;又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觸動部」形狀造型、結 構,或是觸動部與觸動桿間相對位置等特點,為未揭露系 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由請求項所載內容無法界定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 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無 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與圖式進行了不合理的概括云云。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及觸 發條與觸動部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觸動桿與觸動部相對位 置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理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實施例僅為示意說明,並非該 觸動部之唯一解釋,該觸動板之形狀或結構可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能與下降中之觸動桿觸動即可 ,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之實施態 樣僅為示意說明,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9已記載申請人所認定之 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㈥證據2、3、4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    ⑴證據2為一種用於移動式水篩的可更換篩板(相當系爭專 利要件特徵1A),其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 更換篩網的處理結構,包含篩板14(相當系爭專利要件 特徵1B)、動力結構12(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C)及 碎屑沖下槽16(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動力裝置及汙物收集 斗技術特徵相同。惟證據2未揭示與解決鏈條鬆弛相關 結構,其創作目的僅在於因應需求便於更換篩網,與系 爭專利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技術內容 有別,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 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⑵證據3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 術,包含濾網17(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驅動裝 置2(相當系爭專利特徵1C)及導渣罩9(相當系爭專利 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0021】及圖 式第1圖之導渣罩9位於清汙刷6的正下方,導渣罩9固定 連接在機架1的外壁上。設置導渣罩9,可將清汙刷下的 汙物,通過導渣罩導向到污物存放容器中,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環狀篩網(1B)、動力裝置(1C)及汙物收集 斗(1D)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之發明主要目的係攔 截水中細小污物、提高撈取污物效率及高效率多級清汙 等,證據3所載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之構造,即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    ⑶證據4為一種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改善乘客傳 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此係應用於電動手扶梯之技術 領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迴轉式 攔汙柵相關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18至22頁)。又證據4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 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 ,22B)、壓縮彈簧(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 同組成,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在長期運行中 ,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 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 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 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 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 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 、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 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 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感應器,惟證據4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 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 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證 據4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 簧(25)所能簡單變更,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⑷因此,證據2、3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示1E至1H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X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X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X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X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X X X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X X X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X X X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X X X    ⑸綜上,證據2、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 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縱使將證據2、3、4組合或3、4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或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5為「機械運動之機構」教科書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 構之技術內容,其中第48頁「511.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1 )」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由證 據5教科書內容揭示透過桿體(觸動桿)傳動(觸動部) 伸長觸發條的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所慣用且廣泛應用的先前技術;證據5之齒2及齒輪3嚙合 傳動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 ,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 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縱證據5僅為機械傳 動結構之常用知識補強,系爭專利觸動桿及觸動部之技術 特徵亦非屬證據5所揭示齒輪間歇運動之應用,故證據5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維基百科有關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之技術知識、 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網路資料,揭露齒輪與曲柄機構為所 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原告主張證據6第9頁下圖「齒輪與 齒條機構」之傳動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 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之技術功效;證據 6第33頁附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與觸 發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6第9頁「齒輪與齒條機構」 及第33頁「曲柄與連桿機構」示意圖為機械動力傳輸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6「齒輪與齒條機構」通常知識之 結構特徵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觸發條之齒部與齒輪嚙合之技 術特徵,另所稱「曲柄與連桿機構」之通常知識未見於系 爭專利之結構。且證據6之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 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技術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證據5、6為 通常知識說明系爭專利觸動桿觸動使觸發條伸長之結構屬 通常知識,然證據5之間歇運動及證據6之曲柄齒輪結構及 其目的或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F、1G有別 ,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證據5、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H之技 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3與證據4及證據5、6皆非屬相 同技術領域難謂具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 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與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1「舉發之審查」等規定作出明確 判斷,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多種無法包含於系爭專利權範圍的 結構態樣,訴願決定亦未做出任何判斷理由,顯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 測,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已記載原告所認定 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簡述其所認舉發不成立 之理由,尚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9內容未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證據2、3、4、或證據3、4、證據2至6、或證據 3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7-20241120-3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4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閻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583元、自112 年7月14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嗣本於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另併就定期給 付、提繳迄日更正為「復職之前一日」)如下開貳、一、㈢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頁、卷㈨第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增解僱事由,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恐嚇執行長及同事、曠職或指導他人以不實履歷應徵等行為,復被告終止亦逾30日除斥期間;再原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況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有何須改善之處或提出任何輔導計畫,亦未給予轉調機會,逕為解僱顯不符最後手段性。末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80萬3,8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萬9,583元,再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有245小時特休時數未休(潤雅公司部分已結清),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12萬4,460元。爰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115萬7,903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06元(即112年7月工資差額),及自 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月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25日給付原告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提繳5,464元(即112年7月提繳差額)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7,903元,及其中80萬3,860元自112年8 月4日起、其中35萬4,043元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後,勞動關係已 為委任關係所取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相關勞 動法規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屬僱傭關係,①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期間共 曠職7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5款);②復於解任前2年508個工作天有288天早退、39天 無故曠職,卻利用最高人事主管身分溢領薪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款);③於112年5至6月 間以言語恐嚇執行長乙○○、同事甲○○、丁○○、職場護理師(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④於112年4月間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始蒐證調 查,經調查形成具上開解僱事由之確信,而於112年7月4日 為解僱通知,無逾30日除斥期間。  ㈢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為懲戒解僱,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每月僅為10萬9,460元,且原告已另與潤雅公司達成資遣合意,就其於潤雅公司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對被告無何請求權。  ㈣縱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董事會已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 ,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再原告已轉向他 處服勞務,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扣除新職報酬每月24萬元 ,扣除後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如原告本件尚有得請求給 付之款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薪資102萬8,560元(計算 式:因曠職而溢領薪資76萬7,836元+經常性溢領薪資為26萬 0,724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等 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1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依員工異動申請通知單記載,薪資由被告、潤雅公司支付各半(原證1、被證2,士院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實際上被告、潤雅公司分擔金額並非各半計算。  ㈡被告董事會110年3月12日決議追認上開原告升任及兼任之任 命,並同意其年薪為250萬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董事會歷次決議通過 調升原告薪資,111年度薪資調整金額記載為259萬9,600元 。  ㈢原告並未列在112年度經董事會同意之調薪名單中。  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調查及處理結果如被證15、16(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 。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於11 2年7月10日寄發書面解任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  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4日。  ㈦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於潤雅公司之 特休時數。  ㈧原告112年度每月由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潤雅公司給 付金額為固定金額10萬7,173元加計應稅伙食。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7月薪資12萬2,677元(被告給付1萬5,054元 、潤雅公司給付全月薪資10萬7,623元);被告已為原告提 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3,536元。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 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起為僱傭關係,原告原擔任人力資源處 招募經理,嗣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 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 理處處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9年12 月1日起係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勞動關係已為委任關係所 取代云云。惟查兩造就原告於該日升任處長一事,並未簽立 新書面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原告固曾出具經理人聲明書聲明本人及家庭成員均知悉證券 交易法就持股轉讓、短線及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惟此僅係因應職級所提出之書面,無從憑此認 定兩造已有變更為委任關係之真意,此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員 工異動申請通知單中,亦僅載明升職之職位名稱、薪資,而 無其他變更合約內容等記載(見士院卷第28頁),復參諸兩 造未曾結清升職前之工資、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或工資等情 ,均可推知被告肯認原告除因內部晉升以致職位、薪資產生 異動外,其餘勞動條件並未有變更。  ⒊再對照被告之核決權限表,原告僅有核決處級主管以下請假 、公出、加班申請、在離職及各項人事證明之權限,其餘人 員任免、核薪、考績、調職等事項,均仍須呈轉上級主管覆 核(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仍須定期接受考評(見士 院卷第30至37頁績效考評表),仍受被告工作規則中關於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指派、補休、請假手續等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263頁工作規則)之限制,可知原 告升任處長後,仍依被告工作規則持續提供勞務,每月固定 領取薪資,並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考核,其提供勞務 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勞務報酬,前述實際履 約情形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難認有合意變更為委任關 係之情事,則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應堪認 定無誤。  ㈡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合法終止契約:  ⒈本件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暴行」,乃 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 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 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按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 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 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 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 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間有恐嚇同事甲○○之行為,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等語。查證人甲○○具結證稱 :原告還在職時我是原告的下屬,擔任人資處副理,112年6 月間原告跟我抱怨晉升不公,我勸他以和為貴,不要跟公司 採取激烈的行動,原告表示公司不敢對他採取什麼行動,如 果採取的話,他也有學泰拳,到時誰有能力趕他走,是我嗎 ?還是Ronny(另一位人資同仁)?原告開玩笑時都是伴隨 笑聲,我是可以區分他是開玩笑還是認真的,原告講到學泰 拳,是眼神銳利及表情嚴肅,跟平常開玩笑的樣子不一樣。 我是蠻害怕的,因為原告講這句話是很認真的,我也知道他 真的有學泰拳,因為原告指明是我還是Ronny,我怕他到時 真的會使用泰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2至23、26、28、31頁 )。復對照原告對被告撤回其晉升議案乙事及該時甫到任之 被告執行長乙○○多有不滿,曾向證人乙○○表示其練泰拳、用 泰拳解決事情、以前在美國夜總會做保全時抽屜都放著槍等 語,且有多位同仁向證人乙○○反應原告亦對其他同事稱其會 泰拳、會用拳頭處理事情,致公司執業場所其他同仁感到害 怕;再原告亦曾向同事即證人丁○○表達對證人乙○○之不滿, 稱原告提出勞動檢查檢舉,在勞動檢查過程看到下屬忙碌應 付檢查,感到戰術成功,其練泰拳,有在美國夜總會當保全 ,抽屜有槍,差點加入洪門,是不會怕的等節,均經證人乙 ○○、丁○○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㈨第8至11、34至35頁), 並有訪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7、441至442頁),可認 原告於工作場所確有遇事宣揚自身武術技能及經歷之慣行, 綜上各節,證人甲○○證稱原告對其表示「我有學泰拳,到時 誰可以強迫我離開,你嗎?還是Ronny?」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9頁訪談紀錄、卷㈨第22頁),應與實情相符,衡情已造 成證人甲○○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事由,核 屬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查王欣傑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記載其於①94年5月至98年8月於SoundMax公司、②98年8月至101年1月於Foxlink公司、③101年2月至103年7月於MAXIM公司、④103年8月至105年6月於寶成國際集團、⑤105年8月至107年6月於龍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向被告提出之履歷記載95年3月至101年4月於Foxlink公司、於101年5月至106年4月於MAXIM公司工作,有履歷比對圖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頁),除任職期間記載不一外,並有隱匿前開①、④、⑤工作經歷之狀況。又查證人甲○○具結證稱:王欣傑的履歷是原告提供給我的,後來用人單位主管丁○○表示王欣傑的履歷與104上履歷經歷有一不致的狀況,主要是部分過往的工作經驗跟時間有所不同,我與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履歷調整是他跟王欣傑要求的,這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希望丁○○不要在意這件事。我也有把原告的說明再轉達給丁○○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5、29至30、33頁);證人丁○○具結證稱:王欣傑是原告曾經在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同事,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上推薦人是原告,王欣傑本人告訴我原告跟他是朋友,原告也跟我說過會找曾經於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人進來公司。王欣傑履歷是人資甲○○提供的,甲○○說是原告提供給他的。我拿到後做了查證,比對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後,發現我拿到的履歷經歷有3段是偽造的,大概是6年的時間,其中包含寶成國際集團的經歷。面試時我有詢問王欣傑原因,但他說這幾段經歷不重要,不願透露。我就偽造經歷的事有告知甲○○,甲○○說是原告告訴應徵者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6至37、43頁)。衡酌原告為最高人事主管,徵才招募及人事管理為其工作核心事項,非但未善盡為被告擇選適切人才之忠實義務,反要求應徵者提供不實經歷,復經同仁反應後仍再次表達此舉毫無疑義,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徵用職員及人事管理程序之適切性,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達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續程度,無法期待被告施以其他較輕微懲戒手段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辯稱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亦屬可採。   ⒉本件無增列解僱事由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 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 增解僱事由,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查被告於112年7月 4日口頭解僱時,已明確告知係依勞基法第12條進行解僱, 且說明:「舉例而言…恐嚇主管及同事,例如你以口語威脅 主管,我以前在夜總會工作,我是用拳頭做事的人,並用口 語威脅同事,別想讓我走,我會泰拳,我以前在美國抽屜裡 有槍,使主管及同事心生畏懼…那對於那個履歷表有循私造 假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1頁),確已告知前述事 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本件解僱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證稱:我上任後啟動與全公司同仁為一對一面談 ,因為有很多人提出原告是人事的最高主管,處理事情的方 式是類似黑道,公司同仁都是敢怒不敢言。另外證人丁○○是 供應鏈的主管,每個禮拜幾乎都會跟我會報公司事情,時間 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12年6月20日左右,證人丁○○跟我說 在招募員工時,原告拉熟人要進來公司,請應徵者作假履歷 表,被證人丁○○查到。112年6月21日左右我問證人甲○○是否 知道原告這些事情,證人甲○○表示原告有跟他說威脅性語言 ,關於造假履歷的事,證人甲○○的說法也與證人丁○○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㈨第12至13頁);證人甲○○證稱:我應該是112 年6月28日有跟證人乙○○報告原告不當言語狀況,履歷造假 的部分也有報告過,但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㈨第23、26頁);證人丁○○證稱:王欣傑履歷造假之事,1 12年4月我有告知營運長,但是沒有提到原告,是112年6月2 1日工作會報時執行長乙○○詢問我原告相關情況,我才多做 說明,後來112年6月28日開始調查,我有提供履歷比較資料 並說明具體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42至44頁)。上開 證人固就具體日期陳述略有出入,惟可知被告係於112年6月 下旬始知悉前述原告對證人甲○○之不當言論及涉入王欣傑不 實履歷事件等節,則被告於112年7月4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本件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 、第4項:      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身體或精神 遭受侵害;雇主不得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 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有前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依據該等客觀事由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與 原告申訴之舉有關,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於112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求命被告給付其後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另 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依前開規定終止,被告另主張其餘終止事 由或據與法規同一意旨之工作規則終止契約部分,即無論究 必要,附此敘明。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無從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本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業經 認定如前,即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 6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原告雖另稱:被告 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之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被告於本件亦表示不主張該款事由(見本院卷㈨第6 頁),顯見兩造同認被告並未合法依該款事由終止契約,原 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工資12萬4,46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 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首查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原告於潤 雅公司之特休時數(見不爭執事項㈦),合先敘明。關於被 告應付之特休折算工資,原告主張計算結果為12萬4,460元 (計算式:①月薪12萬1,960元÷240小時=5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②時薪508元×特休245小時=12萬4,460元,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112年未獲得董事會 決議調薪,真正薪資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薪資 總年薪259萬9,600元,總月薪21萬6,633元,時薪為903元( 計算式:21萬6,633元÷240小時),扣除潤雅公司已付金額 後,被告應付金額為3萬8,169元(計算式:903元×165小時- 11萬0,826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⑶查原告係各對被告、潤雅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潤雅公 司各自給付原告月薪(見不爭執事項㈠、㈧),是除兩造與潤 雅公司另有約定外,兩造間、原告與潤雅公司間洵屬各別之 勞動關係,被告辯稱應以合計總月薪計算折算工資再扣除潤 雅公司給付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原告112年度每月由 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依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被告及潤雅公司之總年薪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259萬9,600元云云,查原告112年度之晉升加給案 雖經撤案而未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4頁會議錄音 譯文),惟調薪本不以晉升職等為要件,況被告於本件於11 2年8月24日起訴後(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尚於113年1 月25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所提員工薪資明細亦記載112年5、6月 間,原告本薪為11萬4,560元、交通津貼為5,000元、免稅餐 費津貼為2,400元(合計亦為12萬1,960元),備註欄更有「 公司感謝您2022年表現,本次您的調薪生效日追溯至112年1 月1日」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7頁),亦即被告除112年7月 前已如數給付調薪後之金額外,於兩造因112年7月4日解僱 行為發生爭執半年餘後,均仍肯認原告薪資確有增加,嗣於 本件訴訟中始再改稱薪資未為調整,顯有違事理之常。綜上 各節,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應認原告112年 度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⑷至被告辯稱:被告董事會已於112年7月4日解除原告經理人職 務,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云云。惟揆諸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計算特休折算工資之 工資基準應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應以112年6月之工資計算,則 不論被告所稱112年7月薪資回復是否屬實,均無礙應以112 年6月工資12萬1,960元計算之認定。再兩造均同意原告於被 告公司未休畢之特休時數為245小時(見本院卷㈢第12、114 頁),則被告應給付之折算工資即為12萬4,460元(計算式 同前述⑵之原告主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 額,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即112 年7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無從抵銷:   ⑴被告固提出11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325至366、381至390頁),主張被 告110年度將原告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 並兼任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時,已決議總薪 資包含本薪、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惟潤雅公司已付金額亦 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原告簽核送交被告之應付 月薪金額卻未扣除之,致被告與潤雅公司均核發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上半年自被告與潤雅公司 領取之薪資總額,高出董事會決議之總薪資,而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另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 資76萬7,836元,被告對原告有合計102萬8,560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得抵銷云云。      ⑵就被告主張經常性溢領薪資部分,查被告每月核發薪資明細 須經人資經辦送原告覆核後,呈請執行長核准(見本院卷㈠ 第399至430頁薪資明細表、卷㈢第110頁核決權限表),而原 告前開薪資項目中本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並經被告執 行長核准後核發,堪認被告同意給付該等金額,至於潤雅公 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有無溢付 該等款項,則應視原告與潤雅公司之約定內容,且屬原告與 潤雅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逕主張原告自被告處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據前開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 66、381至390頁),主張經過比對後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 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云云。首就兩造已各就本件門 禁刷卡狀況、意見及引用證物各整理為表格(為便利兩造核 對及查找,以下稱本院卷㈢第53至64頁被證48表格為「附表A 」,本院卷㈧第349至391頁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為「附表B 」)。被告固稱門禁刷卡紀錄即為出勤紀錄,被告係以當日 刷被告公司門禁之最早、最晚紀錄作為上班卡、下班卡時間 云云,惟查:  ①其中有多筆上、下班卡時間為同一時間之情形(如附表A序號 8,上班卡為「09:03」,下班卡亦為「09:03」,其餘時 間相同或僅隔數分鐘者如附表A序號22、49、71、76、78、1 03、114、130、134、173、178、181、182),無法排除出 入時僅刷到1次門禁或將同次刷進或刷出之紀錄誤各列為上 、下班之狀況。  ②另有下述明顯與實際進出辦公室有出入之情形:  ❶附表A序號49之110年8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15:36」、「15:37」,即認原告僅出勤1分鐘,惟實則 當日下午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請同仁喝飲料(見本院卷㈣第262 頁電子郵件);  ❷附表A序號54之110年8月2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未 至被告公司,惟實則當日原告有參加會議(見本院卷㈧第393 至39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❸附表A序號130之110年12月10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同 為「14:56」,即認原告當日未出勤,惟實則原告於下午1 時48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見本院卷㈢第167頁照片之時間及 地點資訊欄);  ❹附表A序號302之111年8月24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8:13」、「15:32」,即認原告下午3時32分後已離 開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下午4時11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❺附表A序號308之111年9月1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08:09」、「08:23」,即認原告上午8時23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上午8時40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73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❻附表A序號379之111年12月1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 未至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當日8、9時許仍位於辦公室(見 本院卷㈢第181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❼附表A序號477之112年5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7:54」、「08:06」,即認原告上午8時6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該日原告於上午9時至9時45分有向證人乙 ○○述職之會議預定(見士院卷第56頁電子郵件),且證人乙 ○○亦證稱當日有與原告進行面談會議(見本院卷㈨第9頁)。      ③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依原告請求提出其在職期間使用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之信件紀錄,經兩造會同檢視後,原告 以附表B臚列可證明附表A不符實際出勤狀況之天數及證物( 即原告於附表A刷進刷退之期間外,仍有使用公務電子信箱 發出郵件及接受會議邀請等紀錄)。被告則抗辯使用公務電 子信箱發出郵件,不代表有到勤且身處辦公處所。本院審酌 原告確可使用手機或其他設備於辦公處所外寄發電子郵件, 且關於「面試會議」部分,原告雖有接受通知但大部分都不 會出席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6頁) ,是附表B臚列項目應排除前開單純寄發信件、接受「面試 會議」通知、或被告已表示雖有預定會議惟嗣後取消(如序 號505之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08頁)、或會議地點非被告公 司辦公室者。惟排除後,仍有高達50天可認原告於刷卡紀錄 以外之時間有參與員工會議、採購會議、每週會議、主管會 議、小組會議、勞資會議、董事會、防災講座、公司治理實 訪、信貸說明會、晉升會議、授獎提名會議、教育訓練、候 選人狀況討論會議、紓壓講座、內訓課程、審計委員會、計 畫檢視會議、資安系統管理審查會議等會議或活動(引用事 證見附表B序號28、34、40、48、61、69、76、80、86、105 、110、125、137、140、141、142、144、154、158、167、 170、175、177、181、204、210、214、218、234、259、26 1、267、268、272、276、290、294、304、315、322、326 、331、355、357、365、368、402、405、443、446證據欄 中關於接受會議或活動通知之電子郵件)。被告雖再稱接受 會議邀請不代表有實際參與云云,惟原告身為高階主管,前 開各項會議或活動亦有包含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勞資會議 等重要會議,殊難想像被告允許原告表示出席其後又任意不 到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④綜合上開各節,原告有多次實際進出辦公場所但門禁刷卡紀錄未能如實顯現之狀況,應認此僅屬單純進出門禁紀錄而非出勤紀錄,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而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本件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 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特休折算工資12 萬4,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0

TPDV-112-重勞訴-69-20241120-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趙昕妍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技術審查官謝 文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15

IPCV-113-民營訴-8-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元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 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標得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製造、安裝之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 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依財政部所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以15%計算,上訴人獲有360萬元之 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合稱 本件請求)之判決。 三、上訴人以:伊提供予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 處(下稱南部施工處)之「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僅用於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及審核,並 無揭露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實際組成構件、技術手段與作動 關係,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判定該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 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又伊提出之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 案、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 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西元2009年5月6日公 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下 分稱乙證3、4、5)已揭露迴轉式攔污柵源於國外發電廠或 水處理設備等先前習知技術,乙證3、4、5或乙證4、5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另伊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於同年1月27日提供系爭 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 計圖,自不及於伊根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之行為。再者,伊就系爭工程總 利潤僅有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比例18 %計算,伊所獲利潤僅為23萬6,743元,感應機制以2萬元計 算,占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之0.5%,伊所獲利潤屬於系爭 產品者僅1,184元,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改判准   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未稅)、總價2,400萬元得標系 爭工程,已安裝、施作系爭產品完畢。本件以系爭產品實物 作為比對對象顯有困難,系爭手冊之內容與系爭產品實物相 同,經以之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A、1B 、1C、1D、1E、1G之文義所讀取,未為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 F、1H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或 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屬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 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其作動方式僅因 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而導致「撥動」及「滾動」之差異 ,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利用 兩物體接觸碰撞以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兩者功能完全 相同。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藉由前揭技術手段,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產生之結果亦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未揭露鍊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 開關,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感應 器為一近接開關。」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2以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與系爭產品以設置感知器作為 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之手段,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 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 求項2近接開關,即能輕易變化如系爭產品所採之手段,兩 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相同功 能達到使攔污柵停止運作之相同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均等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附 表3所示要件編號3J「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 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3K「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 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之文義所讀取,而其感應 齒輪3構造與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未為請求項3如附表3所 示要件編號3L、3M之文義所讀取,惟與系爭專利均係採物體 接觸碰撞之技術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並藉此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 範圍,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技術特徵文義範圍,則 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系爭手 冊所載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 以調整位移齒排之移動阻力,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 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附屬於 請求項5,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 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所載鍊條 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 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 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之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 附屬於請求項7,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 為長橢圓形的形狀。」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 範圍。系爭產品之迴轉式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 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攔污柵之頂部正上 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之位置處,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 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技 術特徵,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乙證3、4 、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E至1H (原判決誤載為E至H)之技術特徵,乙證3、4、5之組合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3、4、5及乙 證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依上,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 ,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 」,而系爭產品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均係用以清除水中 污物,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上訴人以此類設備銷 售、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 鍊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且系爭產 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得否嗣後購買零件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 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不得僅以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 計算其價值。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及系爭工程中安 裝系爭產品6套均不爭執,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 「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360萬元本息。系爭產品既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除去、防止侵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須之準備者,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提供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 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計圖,自不及於伊根 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大林電廠之行為等詞(見一審卷 ㈡118、119頁),並提出上訴人103年1月27日(103)將字第 H021-077號函(受文者南部施工處)、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 光碟為憑(見一審卷㈠401、405頁、卷㈡118、119頁),此攸 關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 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 ,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 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 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 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 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 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 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 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 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 等範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遽謂其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702-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劉田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與斯時女友即被上訴人約定 共同投資購置○○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即同區○○段 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 動產),待價格上漲出售後均分利潤(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並為避免婚外情之事遭伊配偶發現,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 任保證人。伊因系爭投資契約,①已於108年8月30日以現金 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②及於108年 10月至109年6月間按月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每月工程 款10萬元中之伊負擔額6萬元,共9期,③並於109年7月22日 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建案銷售中心辦理房貸對保時,當場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建商,④又於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按月以 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房貸25,000元,共26期,⑤且於交 屋後,以現金交付裝潢費用共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 伊前後投入投資款至少209萬元(計算式:①30萬+②6萬×9+③1 0萬+④25,000×26+⑤50萬=209萬,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於 111年11月下旬調閱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名下,乃驚覺受騙。伊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 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詐欺,然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名下,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已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函為上開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 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給付系爭 投資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子○○○名下。上訴 人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主張對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7號(下稱偵卷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簽名購買,109年10 月23日轉讓給○○○。  2.○○○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    2.上訴人有無依上開投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9萬元?  3.上訴人得否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上開投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投 資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購置系爭 不動產,然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未據其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一 同前往建設公司簽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任保證人等語, 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205頁) ,簽訂契約書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205頁) ,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 轉讓予○○○,有轉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均無 有上訴人署名於契約文件上。又依上訴人所提○○○○銀行○○○ 分行保證債務歸戶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 何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登錄,且依○○○○銀行○○○分行000年2月1 6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 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51 至258頁),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人為○○○,並非被上訴人, 亦未由何人擔任保證人;再經本院函詢該行有無以被上訴人 為申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 29至51頁),經該行000年0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無資料提供 (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2 至74頁)。是自上開簽約、貸款資料以觀,上訴人並非保證 人,更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三)再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建設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見過兩造,伊不會經手個案,每件銷售都是業務在負 責的,業務來來去去的,做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徵諸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 98頁),則係由經辦代書代理建設公司就○○○連同其他購買 者約30餘人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單獨辦理,上訴 人復自陳事後始知悉過戶予○○○名下(見原審卷第12頁), 顯無從於辦理過戶當時參與其中,自難推認上訴人曾與被上 訴人一同前往建設公司洽商或對保。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設 計師○○○則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建設公司有配合關係,大概 在2、3年前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裝 修工作,當時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前後有看過上訴人兩次 ,一次是丈量房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出現,當時他 們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丈量完有溝通大概要怎麼做, 另一次是房子裝修完去收款時。裝潢工作有做完,裝修費用 約7、80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有分期,簽約時會先付1 0%,木工進場付30%,油漆進場付30%,系統家具進場付20% ,最後10%是驗收後再支付,都是被上訴人用現金支付的。 伊沒有見聞或參與買方與建商洽談系爭不動產購買、簽約過 程,也不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過程,不清楚何人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印象中在第一次丈量時,就裝修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有問過上訴人這樣的費用是否可以,上訴人沒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亦未見聞或 聽聞買方購置系爭不動產過程或如何出資,且其證稱均與被 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亦難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何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四)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有提領30萬 元,此即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頭期款等語,然上開證據僅 能推認上訴人曾提領30萬元之事,無法逕予證明該筆款項係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流事實;況依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扣 繳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均係跨行轉帳款項所扣繳,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郵局帳 戶(見偵卷第85頁)。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系 爭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規定,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上-328-202411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呂瑋婷之證言,與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五金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堪認被上訴人未按約定 日期交付原判決附表A、B所示訂單之貨品,依系爭合約重要 約定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第22天,該訂單視同失效,其無 給付貨品之義務,亦不負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責任。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及五金材料墊款債務,經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 5萬8,8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70-20241030-1

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抗 告 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呂冠龍 王裕衡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吳國誌 田章明 上 十一 人 共 同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張宇光 訴 訟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 智財)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包括本院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 狀【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固非無見,惟原裁定 未敘明系爭【附件9】為營業秘密,有何應受保護之理由, 亦未敘明【附件9】應受保護之內容為「欄位中所填之資訊 」或「格式、欄位」,實則【附件9】內容包含組裝與檢驗 之工種與工序、相關應注意及紀錄事項等,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而其所記載之工種與工序乃合理且必 要之安排,難認具有秘密性,無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理, 原裁定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復未闡述理由,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二、准許本 件全體受裁定人均得閱覽及影印留存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 第1、2號卷宗資料,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但於 本項卷宗資料,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不得作為實施本案訴訟 或辦理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部分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係針對因本案所由生之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狀【附件9】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既已針對系爭【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前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法規定意旨,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30

IPCV-113-民營抗-1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桓鼎永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 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 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430-20241021-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 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 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 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 ,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此期間內無法出國 洽公,對於被告之工作發展亦有所影響,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 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辯護人後,未表示意見。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 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 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 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 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 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 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 ,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 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 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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