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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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藜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高 藜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藜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藜芳向第三人覃學華購買商品, 並與本件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 覃學華之債權,為保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高藜芳以其所有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高藜芳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聲請人之 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經 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無已知之繼承人尚存,且其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高藜芳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先行墊付本件管理報酬,並已墊付在案( 其數額待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程序時,再予審酌並核定 ),茲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7

CYDV-114-司繼-9-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 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 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 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 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 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 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 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 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 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 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 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 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 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 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 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7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烱生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 59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盧烱生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盧健立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盧烱生 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盧烱生一切財產 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盧烱生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烱生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7

TNDV-114-司繼-71-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文達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公告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方文達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父方來進(107年6月12日死亡)仍生存且未對被 繼承人方文達聲明拋棄繼承權,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 被繼承人方文達死亡時,既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方文達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方文達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方文 達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635-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為被繼承 人林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有財均為新竹縣○○ 市○○段00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就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欲辦理提存,惟被 繼承人已於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洪桂如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173-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民國1 12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嘉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高嘉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高嘉宏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 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482-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國大(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國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國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國大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死 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10年3月15日輔服字第110001933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現 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蕭國大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分署之 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3-司繼-350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蔣水文(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 日死亡,被繼承人蔣叁福(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 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函、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前 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4646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既已選任劉慶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 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6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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