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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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8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 人甲○○、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甲○○、 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尚有二子「邱O翔」、「邱O維」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邱 O翔」、「邱O維」為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甲○○、丙○○之 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06

KSYV-113-司繼-7181-202501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聲 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乙○○ 、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之子「郭○○」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郭○○」,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 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 、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繼-5588-202412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楊○○ 楊○○ 楊○○ 姜○○ 陳○○ 陳○○ 胡○○ 陳○○ 陳○○ 陳○○ 楊○○ 姜○○ 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巳○○、未○○、寅○○、丙○○、癸○○、丑○○、庚○○、壬○○、辛 ○○、子○○、卯○○、丁○○、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 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甲○○並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章,亦沒有提出印鑑 證明,致無法確認聲請人甲○○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定期 通知補正,惟迄今聲請人甲○○仍未補正,則聲請人甲○○之聲 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二)承上,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既遭駁回,是聲請人甲○○仍 為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甲○○之父為姜耀隆,而姜耀隆為 被繼承人辰○○之子,姜耀隆於110年7月19日歿,則甲○○代位 繼承其父姜耀隆之應繼分),又其餘繼承人申○○、午○、己○○ 、戊○○、乙○○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 為聲請人甲○○,而聲請人巳○○、未○○、寅○○、丙○○、癸○○、 丑○○、庚○○、壬○○、辛○○、子○○、卯○○、丁○○之繼承順位均 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均非繼承人,故聲請人巳○○、未○○ 、寅○○、丙○○、癸○○、丑○○、庚○○、壬○○、辛○○、子○○、卯 ○○、丁○○之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YV-113-司繼-4758-20241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廖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世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案外人 楊美滿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 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鍾金松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 鍾金松地政士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至聲請人所屬竹南稽 徵所申請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經受理後發現被繼承 人之外祖父風滿榮係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且未拋棄其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無再由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受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其他重大 事由規定,請求解任鍾金松地政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 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 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 法第135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 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 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7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誤,惟本院另依職 權查詢被繼承人母親風嘉玲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發 現被繼承人尚有1名同母異父之兄蘇麒方尚生存,且其繼承 順位優先於被繼承人外祖父風滿榮。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 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 能確定有繼承人存在,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 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繼承人蘇麒方存在,且查無其曾向本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 人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鍾金松地政士應為被繼承 人遺產之移交,自無再由鍾金松地政士續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前為被繼承人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即無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解任鍾金松地政士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4

MLDV-113-司繼-1153-20241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9號 聲 明 人 A08 法定代理人 A09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6、A02、A04、A05、A03、A09、A07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A08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於1 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A01、A06、A02   、代位繼承人A04、A05(代位先歿子輩丁○○),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因子輩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故孫輩繼承人A03(A02之 女)、A09(A02之子)、A07(A06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 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乙○○即子輩A06之子,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而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依法 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8 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9

PTDV-113-司繼-2049-20241219-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O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O 陳OO 陳OO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OO 游OO 陳OO 陳OO 陳OO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三)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陳OO(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於輾轉自其父即 訴外人陳OO(87年1月3日死亡)及祖父陳OO(83年8月31日 死亡)再轉繼承其增祖父即被繼承人陳OO(49年4月21日死 亡)之遺產後,其配偶即被告丁○○○;手足即被告甲○○、陳O O(107年8月2日死亡)、戊○○;子女即被告乙○○、丙○○;孫 子女即訴外人梁OO、梁OO;母即訴外人陳OOO(111年11月3 日死亡)等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陳OO遺 產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932號審理並准予備查,復經同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 66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47、49、53、57 -67、211-219頁及卷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112年12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4司繼字第932號函與民 事裁定書)。 (二)參酌上開繼承之原因事實,並佐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83年8月31日即陳錦田死亡日),其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 人之人,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之人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2 3-22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原告不僅將非 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 (三)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不 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8

TTDV-113-家繼簡-3-20241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 聲 明 人 阮炯皓 阮品傑 阮瀚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昭仁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炯皓、阮品傑、阮瀚儀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子輩繼承人阮昭仁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 繼承人阮永材之親等關聯表,被繼承人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 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 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阮炯皓、阮品 傑、阮瀚儀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子女, 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阮炯皓、阮品傑、阮瀚儀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2005-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A07 A08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10 A11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2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A13 聲 明 人 A14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明 人 A15 A16 A17 A18 A19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20、A21、A22、A1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 、A16、A17、A18、A19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印 鑑證明、切結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產檢紀錄表、本院准予備查通 知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 意書、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其中聲明人A20、A21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 人A22、A13則為庚○○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 庚○○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 人A22、A13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利,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 位繼承人庚○○之地位,而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即子輩 A20、A21、代位繼承人A22、A13(代位已故子輩庚○○)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辛○○ 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有承襲被代位繼承人辛○○繼承順 位之代位繼承人即己○○、壬○○(即辛○○之子女),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   五、故聲明人A05、A06為A20之子女,聲明人A07、A09為A21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A01、A02、A03、A0 4為A05之子女,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女,聲明人A11為A22之 子女,聲明人A12為A13之子女,聲明人A14為己○○之子女, 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子女;聲明人A15、A16、A17、A18 、A19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代位子輩辛○○之代位繼承人己○○、壬○○ ,承襲子輩辛○○之繼承順位,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5、A06、A07、A09等作為 被繼承人之次順位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01、A02、A03 、A04、A08、A11、A12、A14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A15、A16、A17、A18、A19作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外,聲明人A10為被 繼承人次子庚○○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1、A02、A03、A04、A05 、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A17、 A18、A19,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A10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198-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聲 明 人 阮多加 阮菲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黃月英、阮昭源、阮昭欽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多加 、阮菲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死亡證明書、繼承人資料、印鑑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之配偶阮黃月英、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阮昭源、阮昭欽,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 人阮永材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 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 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 東○○○○○○○○113年11月2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149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 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 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973-202412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乙○○、丙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 人之父「張O能」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張O能」,則難謂後順位繼承 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 ○○、丙○○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06

KSYV-113-司繼-582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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