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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聖瑟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聖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聖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 LINE上聯絡告知「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陸聖瑟 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傑、卓佑芸、鄞偉民、蘇煒嵐、曾玉霞、梅秀梅、 林暘祐、賴明慧、康品阡、張建榮、王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陸聖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10頁、第182頁至第1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阿豪」說他在基 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給我,「羅惠雯」就跟我說 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元福利金,之後「羅惠 雯」告知我領獎帳號打錯,要我跟「陳宜萍」聯繫,「陳宜 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才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女性基金 會的機構,也相信「VICKY阿豪」所述為真,才會依指示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與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後續被告還是一 直在催促「Vicky 阿豪」、「陳宜萍」把卡片還給他,可知 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會 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之人聯絡後,即於113年3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 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 門市,提供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LINE 上聯絡告知「陳宜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 惠雯」、「陳宜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至被告之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羅冠傑(113立3212【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卓佑芸(113立3212【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鄞偉 民(113立3212【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4頁至第 265頁)、蘇煒嵐(113立3212【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 )、曾玉霞(113立3212【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梅秀 梅(113立3212【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林暘祐(113 立3212【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賴明慧(113立3212 【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康品阡(113立3212【卷二 】第97頁至第98頁)、張建榮(113立3212【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頁)、王柏誠(113立3212【卷二】第157頁至 第159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莉莉(113立3212【卷一】第 181頁至第182頁)、鍾宜庭(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林倍宇(113立3212【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程志誠(113立3212【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庭呈與「V icky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113偵15373卷第21 頁至第39頁)、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本院審訴卷第 67頁至第14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3212【 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113偵15373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198頁至第2 05頁),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確於113年3月14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補 教業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07頁),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 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 阿豪」說自己在基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與之認 識,「羅惠雯」提到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 元福利金,但因領獎帳號打錯,而須與「陳宜萍」聯繫, 後因「陳宜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 為本人,而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又其 從未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本人 ,現在也聯絡不到「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自己也未對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做出任何貢獻等語 ,另被告係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認識「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直到113年3月16日交出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有被告與「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被 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僅認 識8天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等之聯絡方式,顯 見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 均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卻願意為被告向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申請6 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而其代價最後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行為舉止實有違常情,如非將 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 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信賴對方,且依LI NE之對話紀錄,「Vicky阿豪」是要跟被告交往,被告因 而受感情詐欺,最後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僅認識8天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 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8天左右,而無任 何密切親誼關係之「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等人,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 事發時當時之月薪為2萬多元,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對 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一般 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高 達6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情 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其中被 告與「Vicky阿豪」之對話過程,固有一些關於男女間之 曖昧情感對話(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86頁),但在之後 「Vicky阿豪」告知被告關於需提供金融帳戶做認證後, 其對話重心已經轉而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 認證,並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本院審訴卷第87 頁至第92頁),此時被告即回應「畢竟不久前我才被騙過 (本院審訴卷第94頁)」、「為什麼要提供銀行卡的密碼 阿(本院審訴卷第98頁)」等語,再觀被告與「陳宜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被告更是直接詢問「請 問一下為什麼要密碼(本院審訴卷137頁)」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Vicky阿豪」、「陳宜萍 」等人要求提供或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作法,已有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被告或辯 護人所辯稱完全相信對方或是全然受到感情詐欺,更不可 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是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福利金,輕易將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 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   4.另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於113年3月14日寄送予「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前,其餘額僅分別剩下約22元(富邦 銀行帳戶)、14元(中信銀行帳戶)、100元(渣打銀行 帳戶),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3立321 2【卷一】第27頁、【卷二】第361頁、第369頁),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 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 上開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 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 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至為灼然。   5.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為被告利益稱:因後續被告還是 一直在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把卡片歸還,可 知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而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故意等語。而被告雖於交出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有陸續追問「Vicky阿豪」、「陳宜萍」並要求 儘速將提款卡等物品歸還,有前開被告與「Vicky阿豪」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然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以其交付本件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時之主 觀意思資為判斷。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Vi 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將 提款卡等物品歸還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 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 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而雖有與其中之 告訴人梅秀梅(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 康品阡(附表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 鍾宜庭(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 第212頁)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補教業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中雖有與告訴人梅秀梅 (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康品阡(附表 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鍾宜庭(附表 編號4)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莉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佯以太陽城娛樂城客服人員向徐莉莉謊稱:可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上儲值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徐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徐莉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徐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2 羅冠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40分許,佯以「胖達仁」、「黃蕭雅」向羅冠傑謊稱:可投資胖達仁傘下資產及創和(資訊)獲利云云,致羅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冠傑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28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 3 卓佑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佯以LINE名稱「陳書娜」向卓佑芸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卓佑芸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308頁至第32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卓佑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4頁) 4 鍾宜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群組內人員,向鍾宜庭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鍾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13立3212【卷一】第219頁至第24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鍾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5 鄞偉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靜雯」、「方圓圓」向鄞偉民謊稱:可在圓方投資、華軔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鄞偉民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66頁至第29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鄞偉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6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陳詩嘉」向蘇煒嵐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活動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325頁至第357頁、第36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蘇煒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319頁) 7 曾玉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靖雯」向曾玉霞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玉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72pro APP截圖、網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曾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393頁至第400頁、113立3212【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8 林倍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楊沁雯」向林倍宇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倍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倍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72pro APP螢幕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二】第239頁至第25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被害人林倍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55頁) 9 梅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佯以LINE名稱「林詩瑜」、「陳宜萍」向梅秀梅謊稱:可加入「基金會福利群1133群」LINE群組、「芬芳基金會」網站,領取免費物資及健保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云云,致梅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梅秀梅提供芬芳基金會粉絲專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梅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212【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10 林暘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蔡蔡」向林暘祐謊稱:可在「shopeestar」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暘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暘祐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林暘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 11 賴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佯以LINE暱稱「羅慧雯」、「陳宜萍」向賴明慧謊稱:因抽獎獲得6萬元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證明帳戶無誤云云,致賴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明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賴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12 程志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在線客服-001」向程志誠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程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志誠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程志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33頁至第127頁、第134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73頁) 13 康品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啟弘」向康品阡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品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許,網路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康品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WhatsApp聯絡資訊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康品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 14 張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小瑀」向張建榮謊稱:可加入「品陽男性基金會」網站領取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張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建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張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15 王柏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陳苓芸」向王柏誠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柏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81頁至第21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王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2025-02-19

SLDM-113-訴-9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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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 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 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 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 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 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 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 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 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 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 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 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 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 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 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 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 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 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 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 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 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 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 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 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 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 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 ,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 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 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 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 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 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 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 ,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 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 ),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 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 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 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 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 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 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 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 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 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 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 、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 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 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 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 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 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 ,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 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 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 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 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 ,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 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 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 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 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 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 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 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 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 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 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 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 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 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 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 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 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 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 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 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 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 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 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 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 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 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 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 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 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 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 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 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 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 )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 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 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 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 :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 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 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 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 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 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 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 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 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 ,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 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 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 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 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 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 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 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 ,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 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 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 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 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 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 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 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 ,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 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 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 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 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 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 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 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 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 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 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 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 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 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 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 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 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 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 ,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 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 ,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 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 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 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 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 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 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 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 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 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 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 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 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 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 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 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 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 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 ,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 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 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 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 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 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 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 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 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 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 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 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 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 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 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 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 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 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 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 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 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 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 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 」(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 、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 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 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 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 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 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 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 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 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 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 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 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 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 ),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 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 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 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 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 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 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 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 ,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 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 ,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 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 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 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 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 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 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 ),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 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 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 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 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 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 ,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 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 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 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 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 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 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 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 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 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 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 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 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 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 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 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 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 )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 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 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 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 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 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 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 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 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 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 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 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 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 、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 ,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 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 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 ,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 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 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 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 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 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 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 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 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 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 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 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 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 ,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 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 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 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 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 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 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 ,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 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 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 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 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 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 ,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8

TPHV-113-建上更一-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聲字卷 第13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39至45頁),則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4年1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聲字第40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抗-1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 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聲-4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 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 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 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 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 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 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5-02-08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 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先命 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訴外人 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上訴人負 責偵辦,詎料被上訴人偵查終結後,以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製 作110年度偵字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伊提起 公訴,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 上訴人)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 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 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未有 進一步查證之文字,乃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更恣意描 述伊主觀心態為「為報一己之私怨」,刻意不就伊所錄製之 「政經關不了」網路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 驗調查,而故意將伊所為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片 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配合刑事告訴人要求,將具有 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108年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 點,捨棄林環牆、賀德芬2位教授與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 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單獨專就伊於108年9月 5日至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日止之言論提起公訴,違反應 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規定,顯係配合上意打壓伊於言 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抹黑伊之人格與名譽,係故意對伊為 違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 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關係到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與 損害賠償部分之適當文字,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 方式,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 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 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之聲明為假執行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於執行 職務時對伊提起公訴,故意侵害伊之人格與名譽,僅能優先 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規定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 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 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 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 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 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為有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撰寫系爭起訴書及偵查刑事案件所為 證據調查,均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復自承其 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 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雖發函命伊補正,然未開庭審理,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或令伊為必要 之法律上陳述,與本院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17 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稱之補正不 合云云。查本院前審判決固以原審就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 律見解與上訴人表明內容不同,卻未行闡明權,令當事人為 法律上陳述而逕為判決,有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將本件廢 棄並發回原審,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前審判決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審嗣於113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本件符合 國賠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訴(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其內容仍稱 :民法第186條規定不受國賠法第13條要件之限制云云,而 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3至53頁),可見原審已就上開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見解闡明令上訴人為法律上之 陳述,且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補正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詎逾期不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 審未為闡明及令其為必要之法律陳述,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 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已以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 為補正。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或發回 原法院更審,要屬無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4-上-1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萬6,0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7年9月1日回溯5年之日 起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魏福興、魏隆城各新臺幣(下同)1 萬3,201元、2,604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20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10日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1,158平方公尺(A部分354㎡ +B部分404㎡+C部分368㎡+D部分31㎡+D部分1㎡=1,158㎡),系爭 土地107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9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31萬6,000元( 計算式:2,000元×1,158㎡=231萬6,000元;依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3,96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尚有198 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尚有297元未據繳納。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係於114年1 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66元,上訴人 僅繳納4萬2,615元,尚不足351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97元、351元,逾 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06

TPHV-109-上-119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 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 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 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 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 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 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 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 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 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 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 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 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 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 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 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 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 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 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 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 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 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 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 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 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 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 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 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 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 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 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 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 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 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 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 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 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 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 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3-抗-91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 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 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4-聲-3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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