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敬惟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31-4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懇請檢察官先不要定應 執行刑,等到同年度案件合併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讓我可 以用僅剩的時間陪伴家人及賠償被害人事宜,未來在監獄 怕沒辦法跟被害人談賠償事宜,本人抱持知錯能改,深深 反省的心,餘生盡全力賠償被害人,懇請檢察官斟酌考量 ,等112及113年度的案件判決,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4月+1年 +10月=3年2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 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於112年4月犯罪後尚不知悔悟於同年9 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 案之犯後態度及是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 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等112及113年度的案件判決,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 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 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129-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綵駖(原名粟家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粟綵駖(原名栗家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竟仍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 ,約定由粟綵駖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並 擔任將詐欺贓款轉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轉帳車手,粟綵駖先 於110年4月14日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再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陸易娒,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凌文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 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由不詳之人再將4萬9千元自凌文 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出至粟綵駖之本案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由粟綵駖將4萬8千元,透過本案 帳戶轉帳至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行簽分偵辦),最後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4萬7 千元領出,產生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陸易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147、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陸易娒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本院卷第119、124、152、153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約定轉帳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王 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是證人即當時男友黃亭怡帶我去銀行 辦理的,是他叫我這麼簽名的,我不知道王駿杰是誰,且當 時我在洗腎,沒有體力去做轉帳這件事,證人黃亭怡知道我 的網銀密碼,有可能是證人黃亭怡利用我的手機轉帳,請求 鑑定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的筆跡等語。經查:  1.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凌 文志,第一層帳戶】(偵卷一第47-65頁)、被害人陸易誨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偵卷一第69-73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7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 00231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第 二層帳戶】(偵卷一第149-1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10003760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第二層帳戶】(偵卷二第45- 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7 6號函暨檢附王駿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層帳 戶】(偵卷二第57-62頁)相符,並經被害人陸易娒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偵卷一第37-41頁),復有被害人陸易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一第74-77頁)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供承有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惟其其餘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  ①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了,但我 之前一個男朋友曾經跟我借用過」、「我不知道黃亭怡拿我 帳戶去做什麼」等語(偵卷二第16、17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又稱:黃亭怡為從事網購生意,向我借用帳戶,我將 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交予黃亭怡等語(原審卷一第 51頁);迨原審傳訊黃亭怡到庭做證,黃亭怡具結證述:於 109年7月間至110年7月間與被告為同性同居伴侶關係,知道 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堅決否認曾向被告 借用過帳戶,同時證稱其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曾從事 網拍等情(原審卷二第137-142、145、148頁)。而證人黃 亭怡證稱不曾從事網拍一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不知證 人借用帳戶目的為何乙情,不謀而合;而被告與證人黃亭怡 當時既為親密同居伴侶,應當知悉證人黃亭怡從事何等工作 、有無從事網拍工作,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自難採信。  ②本案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為110年4月29 日,而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曾於110年4月21日及28日有臨櫃 提款之情,就此證人黃亭怡於原審證稱:「我是帶她去(銀 行),那時候交通工具只有1台機車,被告自己有1台機車, 但只要我們一起出去,都是我騎車」、「我覺得去銀行不是 當事人,銀行也不會讓你動用這個帳戶,如果這個是我寫的 ,代表我只是幫她寫資料,我只會幫她寫明細跟交代給我東 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而該2次臨櫃取款是 否為被告與證人黃亭怡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經原審向被告求 證,被告亦稱「對,是我跟證人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146頁),則該2次臨櫃領款既非證人黃亭怡獨自前去而係 與被告一同前往;且依被告之庭訊辯解,可知被告應為智識 正常之人,被告實無持自己帳戶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卻 不知辦理何業務之理,被告縱有需洗腎之狀況,然此未影響 其智識判斷,則證人黃亭怡所述其僅係陪同被告前往銀行, 縱有幫忙填寫資料亦係依照被告意思填寫辦理乙節,應與情 理較為相符。況被告若係將本案帳戶直接交給證人黃亭怡使 用,亦不過問使用情形,被告在長期洗腎身體不適之狀況下 又何需親自至銀行辦理?至被告雖申請就該2紙取款憑條進 行筆跡鑑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既已親自在場,縱取款憑 條係證人黃亭怡代為填寫,亦不代表被告對於取款之原因事 實毫不知情,且未授權;況上述取款憑條亦與本案遭詐騙款 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無直接關聯,兩者 之取款時間與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  ③參諸檢察官於原審訊問被告過程中,先提示偵卷二第47頁合 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表,詢問被告為何 其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先答稱「我不 知道,不是我綁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嗣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調被告帳戶綁定王駿杰第一 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申請書,令被告辨識後(原審 卷二第240、242頁),被告即改口稱:申請書上本人簽名及 蓋原留印鑑欄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辯稱係證人黃亭 怡借用其帳戶有約定轉帳之需要,伊才配合辦理等語(原審 卷二第215、216頁)。觀諸被告先否認有綁定約定帳戶,迨 目視申請書上有其親簽署名後,方改變態度承認有綁定王駿 杰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稱係將帳戶借予證人黃亭怡使用,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款項於110年4月29日11時,從被告本案 帳戶轉入王駿杰帳戶時,其整日在醫院內,進行心電圖檢測 ,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110年4月20日21時9分54 秒、21時15分22秒、21時16分27秒有網路轉帳紀錄,該時段 被告正在醫院進行洗腎,均無法使用手機操作轉帳動作,並 提出醫療紀錄為憑。然一般人做心電圖檢測或洗腎時,手腳 無須被束縛,被告亦自陳其洗腎時無須麻醉,且檢察官亦提 出有洗腎經驗之病患張貼於網路之分享文章(原審卷二第16 7頁),文章內記載「全身都可以變換姿勢,但是動作別太 粗魯」,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經驗相合,足徵洗腎患者仍可利 用手機進行簡單的網路銀行轉帳動作;佐以證人黃亭怡亦證 稱:「(問:你有陪被告洗腎嗎?)答:有。」、「(問: 洗腎的時候被告是清醒的?)答:是,她可以玩手機。」等 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再觀諸前揭網路轉帳時 間甚短,應不需耗費被告太多體力精力。況證人黃亭怡證稱 :「她有一些網銀的密碼我會知道,因為她有記下來的習慣 ,她自己也容易忘記,我知道她的,我的她也知道」、「我 忘記的話我會去她的記事本看,如果她有東西要我幫她用的 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可見被告亦可指示證人黃 亭怡為其轉帳。而由證人黃亭怡對於其知悉被告網銀帳戶密 碼之事並未隱瞞,益見證人黃亭怡係照實陳述,而無從事犯 罪而畏罪矯飾之情。  ⑤綜上所述,被告已親自簽名將本案帳戶綁定王駿杰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亦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帳或提領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 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 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查被 告為87年生,自陳曾擔任按摩工作,也在蝦皮網站註冊為賣 家,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手段相衍承繼,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供述及現今詐欺之方式,皆以多人分 工完成為基調,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轉帳款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且為第 二層帳戶,未必知悉前端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參與詐欺之人數 ,應認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並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犯後亦未坦承 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並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謀生不易,有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依卷附第一層帳 戶凌文志、被告本案帳戶及第三層帳戶王駿杰之交易明細可 知,其等在轉出或領出被害人被騙款項時均留存1千元於自 身帳戶內,足認係其等犯罪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自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之標的,被告因已自本案帳戶轉出而不屬於被告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 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黃 亭怡為前開約定轉帳之設定及實際轉帳犯行,或未經被告同 意為該等行為,且被告案發時雖需洗腎,然被告仍可利用短 暫時間使用手機進行轉帳行為,業如前述;又前述臨櫃提款 之2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與本案詐欺款項係以網路銀 行轉帳所為之方式、時間均有不同,被告亦坦認辦理臨櫃提 款時其亦有在現場,此與本案事實即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抗辯,實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陸易娒(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化名為LINE暱稱「子聰」之人,佯稱可以在「永利MACAU」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10時45分、5萬元 凌文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57分、4萬9000元 粟綵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0分、4萬8000元 王駿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26分至28分、4萬7000元

2025-01-24

TPHM-113-上訴-385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居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 3年12月25日院高刑孝113聲3521字第1130009421號函、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39、41、45、49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 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352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許月卿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即具 保人許月卿繳納原審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被告業經釋放。嗣該詐欺案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代為執行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惟被告與抗告人均未到場,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白天均需外出 工作,因此白天家中均無人在家,然抗告人均有前往派出所 領取法院之郵寄通知,本件並非傳喚無著。再者,抗告人之 兒子即被告目前正在服替代役中,並無所謂逃匿之事實,原 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並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1年3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 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原審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3刑保字第5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19日函(代為執行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函 (無法代為執行函)所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 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29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9月23日函、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拘票及警員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及具保人斯時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 第23、25、29-39、43-69頁),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㈡被告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業於113年7 月16日入伍服役,服役期間至同年10月12日,其後因案於同 年10月13日停役等情,有新北市113年第W257梯次替代役徵 集令、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民勤字第1132611035 號函、內政部113年10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969號函暨 所附因案停役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43頁)。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 ,係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原 審卷第37、39頁),斯時被告係在軍中服役,檢察官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之,該執行傳票之送達顯非適法,其後檢察官 對被告簽發之拘票亦不合法。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裁定沒入 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顯有未當。抗告人 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9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文(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 請書誤載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之內部界限(即30日+40日=70日)所拘束,是兼衡上開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 ,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罪質多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宇軒(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原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我於在監時已戒除毒癮, 身邊只剩下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又我足 部多次手術治療仍未痊癒,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成立罪名、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顯然具有 高度之重複性,且各係於112年1、2月間所為,時間之密接 性甚高,又非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行為,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又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 、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非妥適;另受刑人因足部手術未 痊癒,仍需反覆看診,爰狀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3月 )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 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有相當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折扣 ,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 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 國依法嚴令禁止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持有、施用毒品,是其所為本難 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 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等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 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 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 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等 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76-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冀緜長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謝宜霖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關於原告冀緜長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35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梓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 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 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 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 責任,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損及勞費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見附民卷和解筆錄,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 12,000元完畢),兼衡被告偵審之外顯表現狀況、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 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惟 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原判決中詳述理 由,被告係見原判決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 院具狀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 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尚難因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讓之因 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 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告訴人於原 審亦陳稱:其覺得被告是預謀犯罪,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機車,被告當時跟其說機車在彰化,其還去彰化想要牽車 ,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被告於犯後 另於111年9月、10月間再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 犯後竟不知悔悟再犯詐欺罪,本院認其縱事後於113年5月 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核無再予 減輕低於法定刑度之理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8日及20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管理中心蓋章收受,⑵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以為送達,⑶復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代收人上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管委會蓋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3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正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守煌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重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第11及12屆之董事長,依新生教 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之主席 ,並負責召集董事會常會及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 登載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民國106年4月7日新生教團召開第11屆董事會(下稱1 06年董事會),會中僅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決議,並未 就「董事提名辦法」進行討論、議決,竟於不詳時、日擅 於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3項下,不實記載「1.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文字,復於10 6年8月31日將之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持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110年5月6日提出行使於本院1 10年度上字第184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作 為訴訟證據,致生損害於新生教團董事呂俊宏、康滄洋、 楊麗華、郭怡君等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致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二)明知其於109年7月8日所製作之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並未 依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而決議,竟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 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上直接宣讀前開董事候選人名 單,未經與會董事實質討論及表決即強行通過該議案,不 顧與會之董事郭怡君、楊麗華、呂俊宏、康滄洋(由呂俊 宏代理)之抗議,而強行通過該議案,私自作成董事會會 議錄,復將之提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致生損害於 郭怡君等董事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 財團法人董事名單資料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無罪部分,是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將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 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末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 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 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 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 際可能性,而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 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 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 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 質裁量,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然因係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 故尚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存有侵害該條規定所欲保護 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怡 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106年4月7 日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84號民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張重正)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84號民事案件110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 8日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之錄音檔及譯文、新生教團第12屆第 7次董事會會議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決、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96086452號訴 願決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一)在106年3月31日,有召開過一次會議(即106年本案審 查會),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 萍都有出席,於該會中即有討論證人洪萍萍所擬的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並且通過,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他們也有參加, 106年3月31日經董事討論確認作成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 7日董事會只是再次提出確認,不用再討論,因為106年3月3 1日已經決議了,相關記載也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的結果 ,並非不實,且沒有人反對106年3月31日確認的董事提名辦 法,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也當選了本案 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亦無人對當選舉結果有意見,如果沒 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他們是怎麼當上董事的,郭怡君 當選第12屆董事都沒有意見;再就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 錄,我們在民事庭提出時,告訴人並沒有爭執;(二)109 年7月8日董事會當時有討論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也通過董事 提名辦法,我當時是主席,紀錄洪萍萍可以作證等語。辯護 人辯稱:(一)106年4月7日之前,即3月31日就已經通過第 12屆董事提名辦法,此有證人洪萍萍可證,當時亦無人有意 見,客觀上被告沒有登載不實,只是重複確認已經存在的內 容;原審在詢問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在 擔任第12屆董事的時候,是不是為各教會推薦的唯一董事席 次,他們均未異議,跟董事提名辦法相符,也沒有產生實質 的損害;依鈞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對於會 議的結論,就算會議沒有實質召開,但如果沒有實質不實的 情況,也沒有生損害,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被告以第12屆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7條、第8條 、第10條規定,經半年以上之徵詢、討論,甚至召開提名座 談會,始經多數董事達成共識,並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案幼稚園餐廳舉行提名之會議,9位董事中過半數之 董事5人與會,並經被告、與會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等5位出席者全數同意,簽名於「第十三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通過第13屆董事被 提名人名單,已符合章程規定之意旨;109年7月16日會議紀 錄,被告記載內容為「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 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 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 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 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 王晚、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 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 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45」 ,僅是報告下屆(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並無董事 提名名單由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可證被告7月16 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表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提名名單之意 旨,被告所為之董事會會議錄即無任何不實;就109年7月16 日董事會會議,只是再次宣達109年7月8日已經通過的人事 名單,無任何不實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 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 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 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事項之記載,且在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有將記載上開 事項之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 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 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 第17、18頁)、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 212號卷第181至19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召開106年董事會前曾於同年3月31日 召集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人召 開會議討論通過第12屆董事提名辦法:   1.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晚間7時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新生 幼兒園餐廳召開第12屆董事提名審查會,與會者有被告及 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到場簽名之 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2屆 董事提名審查會議議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在卷可參(見偵訊第27-30 頁)。   2.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生教團擔任董事到109年 ,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我擔任書記,我們書記都是董 事兼任,該次主要是審查105年財務決算、106年的預算, 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要提名第12屆董事名單,106年 董事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31日大家開會討論出來的,辦 法我寫的,經過大家討論出來的提名辦法,是用在第12屆 董事提名上,106年3月31日當天董事都有參加、都有簽名 ,會議紀錄都有,提名辦法是經過大家討論,雖沒有表決 ,大家都同意才會有這個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7日開 會的時候,我有把3月31日的董事提名辦法夾在開會程序 上面,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7日董事是根據該辦法提 名。該次會議大家都有發表意見,沒有不同意見,大家都 同意才會有提名辦法出來,表決過程是無異議通,沒有投 票,是大家討論覺得可以就制定下來。12屆之前董事提名 都是依據章程,由董事提名,但是董事的想法是讓各教會 提出他們的代表到董事會來,經過董事會審查才確定董事 會提名名單,因為要有依據,我們就文字化一條一條寫出 來,最主要的改變是因為新生教會是母會,董事要兩名, 所以文字上大家討論才會有這個辦法,新生教會現在要兩 名,需要大家認可,從而文字化。3月31日是制訂辦法, 辦法制訂以後要依照這個辦法請各教會提出他們的代表出 來,所以106年4月7日開會是審查這代表,正式提名到團 議會,106年4月7日董事會是為了審查提名名單,確認董 事名單,而不是確認董事提名辦法,董事提名辦法是在3 月31日確認,4月7日是確認他們提出來名單,我們正式董 事會提名下一屆的董事到團議會選舉。董事提名辦法是被 告請我擬訂這個辦法的,我先寫一個稿,106年3月31日大 家討論之後修改一些文字,我把它總結,所以106年4月7 日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議程一起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 7日董事會沒有討論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930號卷第15頁的111年1月19日說明書是我寫的, 因為他們(即告訴人)在告這件事情的時候,發現有這個 問題,被告叫我寫這個說明;106年3月31日確認是裡面每 一條條文的確認,106年4月7日的確認是對這個辦法要提 名董事,給他們確認一下我們是依照這個提名辦法提名董 事,兩個確認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每個 董事知道,要提名這個董事是要根據提名辦法,確認我們 是根據提名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34頁)。   3.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31日當初討論議程載明 要通過董事提名辦法,當時大家一起討論董事提名辦法, 看這個提出人數,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有依據這個董事提 名辦法提名。3月31日董事提名審查會是要董事們確認第1 2屆董事提名辦法,開會當天我有看過這個董事提名辦法 ,各教會一名,新生教團兩名,那天討論有提到,是書記 念的,討論後大家同意就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本案教團第11、 12屆董事,於106年3月31日會議我有簽名,所以有參與該 次會議,於會前、會中、會後沒有表示過意見,因為沒有 看過紀錄,我大部分會全參加會議,因為一年才一次、兩 次而己,我是永和教會永生教會唯一一席的董事代表,一 般都會從頭到尾參加,我不確定106年4月7日有沒有確認 董事提名辦法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5.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0、11、12屆 董事會董事,第12屆是代表平鎮百合教會唯一董事,106 年3月31日有參與上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1、2 1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3月31日被告有召開一個會議 ,通知董事參加,在與會之後,他也明確表示是為了4月7 日董事會之前的會前討論,被告在會議中傳達的是,過去 台北新生教會被允許的是3名席次,但因為他工作上的需 要希望再增加1名為4名,徵求當時的董事同意他的想法, 當時只是一個觀念意見的溝通,也沒有做任何裁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雖其證稱不記得該會議曾討論董事 提名辦法,之後推出提名辦法即產生爭議云云,惟其所述 核與其簽名於其上之該次會議紀錄不同,亦與證人洪萍萍 、許麗雅所證不同,依上開2證人所述,核與提名審查會 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 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依照附件資料,通 過。」相符(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27頁),且檢察官 亦未認為本案審查會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 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 :依照附件資料,通過。」等事項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 ,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及會議紀錄為準,是以被告所辯其 因於106年3月31日業已召開董事提名審查會,經董事決議 通過第12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故於106年4月7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記載確認提名辦法,主觀上並無明知登載之內 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之犯罪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110年5月6日行使於本院民事庭之106年4月7日第11 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錄其內容之登載,尚難認足以生損害 於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或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1.依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召開之董事提名審查會中,確由洪 萍萍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 、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萍於討論,並達成共 識而通過,業如上述,於106年4月7日作為第12屆董事提 名依據,證人洪萍萍為求審查董事提名名單內容與董事提 名辦法是否一致,而將該董事提名辦法夾入106年4月7日 董事會開會程序中,予以確認,業據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 述明確。   2.觀諸告訴人郭怡君於原審證稱:我被內湖教會推派出來做 董事候選人唯一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本 院陳稱:第12屆董事選舉會場我是第1次被提名,我沒有 提出意見,其與告訴人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均當選第 12屆董事,對於選舉過程當時沒有異議。我是爭執109年 第13屆的董事會議紀錄,對於11屆的董事會並不清楚,此 部分是呂俊宏爭執的,因為整個案子是相關連的,所以在 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有兩份11屆董事會會議記錄版本,我 同意繼續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告訴 人康滄洋於原審證稱:我代表臺北民生基督教會擔任第12 屆董事,民生教會僅推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於106年4月7日會議中,我 擔任永和永生教會的代表董事,是永和永生教會推派唯一 一席的董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告訴人呂 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2屆董事是代表平鎮的百合教 會,亦是百合教會推派的唯一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台北新生教 會提名了4名,徵求在場的董事表決破例增加1名,當時投 票的結果是多數贊同,少數反對,所以成立允許第12屆台 北新生教會4名董事,會議是決定第12屆的提名名單,決 定台北新生教會可以提名4人,但不是制定提名辦法的立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 事選舉過程中,無論係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 呂俊宏,均由各自其所屬教會推薦出唯一一席之董事,並 決議台北新生教會可提名4人,核與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所 列內容:「董事候選人之產生:1.教團所屬各自立教會各 推薦一名。2.創教母會新生教會推薦2名。3.新生幼兒園 推薦1名。4.現任董事得推薦1名。」一致,其等於本案新 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未對 該董事選舉過程有任何異議,提名名單、選舉過程與董事 提名辦法內容相符,告訴人等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上被 提名為董事,選舉過程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對告訴人等核 無影響,而未對告訴人等造成實質損害。   3.至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確未有提出議案 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滄 洋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當過第10、11、12屆董事,我有 參加106年董事會,當天就只有通過提名董事,沒有通過 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也沒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亦沒有 看過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如果有(董事的選舉辦法)的話 ,就是依教團憲章規則進行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教 團第11、12屆董事,我沒有在106年董事會看過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也沒有看過106年董事會會議錄,我們董事的 選舉過程是由新生教團所屬教會(自立教會)推派一名長 老為董事候選人,然後再拿到董事會確認,確認以後交給 團議會去選舉,這是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的規定,與董事提 名辦法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證人即告 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擔任第10、11、12屆董 事,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楊麗華、康滄洋、被告等人 也有參加,當天是為了第12屆董事會選舉,做董事提名的 討論和審查,也有決議選舉董事名單,名單要送交團議會 ,團議會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團議會做選舉,我沒有 看過董事提名辦法,106年董事會只針對董事的名單做審 查討論,也就是人的部分做審查討論(沒有討論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我們選舉董事,主要是依據教團憲章規定, 基本上由各地方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名單送交董事會,董 事長召開董事會,將名單列在裡面做討論,最後決定要提 哪些人作為參選名單,再交由團議會選舉,106年董事會 會議錄「確認董事提名辦法,如附件資料」是多的,106 年董事會沒有提到這項,106年董事會也沒有確認本案董 事提名辦法,被告沒有拿董事提名辦法給在場董事看,10 6年董事會會議錄其餘部分都正確,董事名單的討論我有 參與,被告有跟與會董事表達,這次提名被告所屬的本案 新生教會需要再多提名1人,希望可以取得在場董事同意 ,依照慣例本案新生教會可以提名2名董事,因為它是創 設的教會,被告現在變成要提名3名,要多提1名,然後在 加上本案新生教會當時有附屬一個新生幼稚園,是一個教 育機構,它也有一個董事會的組織,這個董事會的董事長 是我們教團董事會的當然董事,當時被告就是擔任新生幼 稚園的董事長,討論經過就是依照慣例不合,但是我們董 事們還是有討論,被告表示他有這個需要,希望大家可以 支持他的意見,當場有做表決,比較多董事同意被告的想 法,就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了4名董事在上面, 然後將名單送交給團議會來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6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並不是制定 提名辦法的立法,被告自己找人寫一寫來帶在裡面通過, 事後在董事會議事記錄案裡面,把提名辦法夾帶在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 聽許麗雅、洪萍萍講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但我沒有看過 ,我是根據憲章當選第12屆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 41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大家 知道,提醒大家31日有這個提名辦法,現在推選董事要根 據這個提名辦法,就好像會議的議事規則,讓大家知道一 下,附帶記的。106年4月7日會議中沒有討論議決董事提 名辦法,只有提名,開會就是確認這個辦法讓每個董事知 道,確認我們是根據這個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26頁),其提出之說明書亦載明10 6年4月7日董事會議只是宣讀確認提名討論前的程序等語 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由上開證人所 述可知,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未有提出 議案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然就「決議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此部分議決內容 既經被告於開會前之106年3月31日召集董事開會討論,告 訴人呂俊宏、楊麗華及董事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過半 數董事均參與該會議,業如上述,上開會議曾決議通過董 事提名辦法之事實既明,則上開記載實質上即無不實可言 ,而106年董事會確有討論提名新生教會多1人,變成3名 ,加上新生教會附屬新生幼稚園董事會的董事長為當然董 事,當場表決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4名董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證述如上,核與依董事提名辦 法之選舉人數相符,告訴人等經該次選舉當選為第12屆董 事當場未表示意見而為決議通過,未造成實質損害,則該 董事提名辦法之內容與實際經董事議決之決議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因前曾議決通過第12 屆董事提名辦法,依該提名辦法提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第 12屆董事,其於會議記錄再次確認上開事實,並無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或公眾等語,亦非無據。   4.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 生,應依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 事會提名後,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其名單係由 上屆董事會提名為必備之程式,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董事 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亦即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作為董事選舉程式,即便教團憲章第133條 規定亦無排斥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上屆董事會提 名」之意涵,有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則被告縱使於106年3月31日制定系爭董事提名規 則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再予確 認,惟對於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仍應遵循新生教團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決議通過 ,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故依上開規定,各董事 於會議中得行使議決權對於下屆提名名單表示意見,不受 限於董事長所謂依提名辦法提出之名單即應予通過至明, 依上所述,第12屆董事之產生業經第11屆董事討論提名名 單而決議通過,是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 實際可能性。   5.末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 將記載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 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 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辦法」事項之本案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 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 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17、18頁)、民事陳報 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212號卷第181至196頁) 相符,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中對於 其等經第11屆董事會提名後,由新生教團議會選舉為董事 ,有卷附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見前審110 年度上字第184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為證,表示不予爭 執,有113年8月28日宣判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第6頁)附卷可稽,核與該卷影本互核一致, 而上開決議內容(即各教會提名名單及人數)亦合於被告 所載之董事提名辦法,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不實登載侵害告 訴人之議決權致本院或得閱覽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 及內容完整之虞。   6.另查,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行使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內容無「①確認董事 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 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語),與前開會議錄內容並 非全然一致,而認上開載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 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 提名辦法」等語之內容登載不實,告訴人亦以上開2份董 事會會議錄內容不一致,認被告係事後不實登載上開內容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其等與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中作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惟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提出的會議紀錄是省略這一項,只是把我們重要提名的 人選列出來而已,我們內容存檔資料有寫這項確認董事提 名辦法,因為提給民政局的會議紀錄是比較簡單的紀錄, 僅列重要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其提出之 說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依 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上開董事 提名辦法並未對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產生有所限制而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故其上登載之 內容既未損害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 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亦不致影響新生教團選舉下 屆董事之方式,被告提出兩份董事會會議錄登載內容不同 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證人洪萍萍於106年3月31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提 名審查會中,曾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討論 而達成共識通過,有告訴人呂俊宏等董事簽名出席之提名 審查會會議錄在卷可參,於106年4月7日提名之董事名單 核與上開董事提名辦法一致,於第12屆董事選舉過程中, 當選之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及其他董 事人數,確經第11屆董事討論決議通過,而與董事提名辦 法內容無違,且其等於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 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對該董事選舉名單、人數、過程 有任何異議,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對 於作為其當選董事依據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亦 表示不予爭執,依該董事提名辦法並無法成為新生教團選 舉董事程式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之 限制,而不存在造成侵害告訴人行使議決權利之實際可能 性,故被告辯稱:其所為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亦未造成 他人及公眾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及董事黃梅珍、 洪萍萍、許麗雅、王晚等過半數之5人出席,經與會董事5 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名單:   1.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有參加109年7月8日的會 議,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被告、我、黃梅珍、洪萍 萍及王晚參與會議,就提名名單進行討論大概一個多小時 ,然後通過決議,全數通過該份名單,109年7月16日會議 我就沒有參加了,但我聽說本案新生教團會友有不同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2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56至62頁)。   2.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9年7月8日及16日兩 次會議,109年7月8日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有5位董事出 席,除我跟被告之外,還有洪萍萍、許麗雅、王晚,被告 經過1年的考慮,他有提了名字,有介紹每個董事所屬教 會,好像有9位,大家都通過,沒有表達不同意見,就簽 名,109年7月16日會議,被告宣布上次109年7月8日提名 會議通過哪些董事、哪個董事是哪個教會,董事長報告完 之後就說散會,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討論,109年7月16日 董事會有人抗議,但被告說已經決議,就散會,被告走之 前沒有決議、表決,被告宣布完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至40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293 0號卷第55至58頁)。   3.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的會議如果我有簽 名,應該是有參加。大概是要確認第13屆的董事名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    4.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3點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新生教會一樓幼兒園員工餐廳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 及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過半數之5人出席 ,經與會董事5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 名人名單之事實,有109年7月8日新生教團第十三屆董事 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第129頁)。   5.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㈠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 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 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認:㈠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2 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 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本教團董事 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 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 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 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 人為董事長」規定為之。所謂「董事會提名」之程序及何 為多數決之比例等,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項董事會提 名之事務,自身既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董事會共同 意思決定作成之程序規範,亦即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所規 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 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之多數決程序辦理 。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董事過半數即5名董事出席,並經同意第13屆新生教團 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形式上合於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0 條規定;㈡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就其曾宣達財團 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事同意 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 事決議提名生效與該會議紀錄無效係屬二事,尚非就該次 會議紀錄定之,被告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即僅為單純 事實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77至9 2頁)。   5.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是第12屆董事,有責任參加董 事會的提名,但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 家不歡而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 個人的意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    6.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雖於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中部分 與會董事就被告提名之董事人選有不同意見,且在爭吵中 不歡而散,惟於109年7月8日被告確曾經召開董事會議, 就被告擬具之9位候選董事予以討論,並經過半數董事之 被告、證人黃梅珍、洪萍萍、許麗雅、王晚5位董事出席 並一致決議通過,合於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 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製作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以董事長身分宣達「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決議通過」之事 實為記錄,非據以表彰「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 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而無不實登 載之情形:      1.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並未討論議決被告    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 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會議我沒有接獲通知,109年7月1 6日我有收到書面通知,所以有參加,當天沒有書面資料 ,被告用口頭方式唸出一串說是下一屆的董事名單,已經 經過其他董事簽名,他讀過之後,說很快就要散會,我與 呂俊宏都表達抗議,說這個方式並沒有遵照過去我們教團 的作法及程序,當時在場反對的人有我、呂俊宏、楊麗華 ,持委託書的部分有康滄洋、王晚,康滄洋也是反對的, 我認為董事名單沒有成立,我們問會議紀錄是否照往例由 洪萍萍製作,她說她已經卸任這屆董事,我就問被告,他 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109年7月8日會議,有 參加109年7月16董事會,被告拿一張第13屆董事名單唸, 但是我們不認識這些人名,也沒有印象,所以我們就跟他 說不同意,被告拿著該張名單就離開,我認為被告所謂有 5位董事以書面簽名同意即可直接宣達是不合法,因為要 經過董事會的認可,還有團議會的選舉,109年7月16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成立」是不對的,因為我們都不同意,不 同意怎麼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我沒有參加教團會議 ,109年7月16日我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去參加會議,被告 到場後,我們將收集到地方教會推派的名單提交給被告, 請他主持會議斟酌,大家一起做審查,但是當天被告自行 提出一份名單說有5位董事簽名,已經過半數同意他所提 列的名單,這個會議他就是要草草結束,我們有提異議, 希望討論跟說明或表決,但是被告未採納,把他的文件還 有我們提交的名單,還有未能來參加的董事委託書全部收 走帶走,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提出的董事名單是不成立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 證稱: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家不歡而 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個人的意 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等 語,核與經上開民事判決審核告訴人所呈之會議錄音譯文 所載:新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因 部分董事反對被告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故並未討 論、議決董事提名名單,即匆匆散會,被告於會議中報告 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成立,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 選舉後,嗣經在場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 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被告宣布散會並表 示將自行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相符。   2.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 、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 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 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 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 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 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 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 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 45」等內容,其中「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 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 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 :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 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 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部分,與事實並 無任何不符,而無不實登載。   3.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等董事雖反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3屆 董事提名名單,認為被告提名名單沒有經溝通協調,其提 名程序不合法,名單不成立,被告卻在前述會議錄逕行記 載「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細繹 被告記載前後文字,乃「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 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 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 、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是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提名名單確經109年7月8日之 董事會議與另外4位董事即已過半數董事人數,詳細討論 ,獲得渠等一致同意,於此前提下,被告主觀判斷後認定 「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則被告所為,顯係宣布109年7月8日之會議決議結 果,其登載亦是單純記錄被告宣布提名名單成立之來龍去 脈,毋論事實上被告召開109年7月8日會議之程序是否符 合新生教團章程,惟其於109年7月16日會議中僅係單純宣 達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 事同意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至明。   3.至告訴人主張109年7月8日董事會召集未通知渠等到場, 違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惟觀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有就董事 會召集程序違反之效力為規範,核屬捐助章程規範之缺漏 ,縱其等前開主張為真,參照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亦僅生得撤銷之效力 ,在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故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事決議 提名生效,並非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定之,被告所製作 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僅係就其於該次會議中以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 身份,向與會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宣達或通知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其中被告張重 正、黃梅珍、王晚及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等5人同意通 過此一事實為記錄,僅為單純事實行為,非據以表彰「財 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 席董事決議通過之事實為記載,該會議紀錄既為單純事實 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無明知不實而故予 登載之情事。被告辯稱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等語,亦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二)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新生教團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記載內容,被告無非係想表彰系 爭提名名單經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此由前開提名 名單成立或交付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字眼僅出現於109年7 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中,然完全未見被告於109年7月8日所 製作之系爭提名名單,且被告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 董事名單變更時,亦僅係將前開提名董事名單作為本案新生 教團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之附件,是可認被告確係以 該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作為董事提名名單經董事會提 名產生之依據,倘被告認109年7月8日董事會已通過下屆董 事被提名名單,何需再行召開109年7月16日之董事會,再以 當場宣達董事提名名單,而多此一舉,自可以107年7月8日 董事會會議錄為據即可,是被告所為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被告明顯濫用主席之權限,根本沒有做任何董事會議要 決議之事項為任何實質討論,亦不賦予與會者發言之機會, 喪失會議應有之功能並違反民主法治精神,更違反本案新生 教團行之以久之慣例或內規、憲章規則等,即擅自宣達董事 提名名單成立,被告所為實係濫用權勢,其交付予主管機關 之董事會會議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使人陷於具體想像的 錯誤,即為明顯之不實登載,並持以主張而行使,即應認其 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等語。惟此均經原審 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新 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內 容,僅係宣達109年7月8日業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之第13 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 事,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 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51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