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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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吳承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路○○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吳承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7-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 1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籃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雲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卡拉OK店與前同事劉秋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秋燕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中山路330巷口,不慎撞擊蔡培鍔違停 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內蔡培鍔之 妻林意茹、女兒蔡○宸均未受傷),致劉秋燕受有頭部腫脹 、四肢割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劉秋燕告 訴),經警將籃雲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籃雲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培鍔、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人蔡培鍔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17

ULDM-113-六交簡-254-2024111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 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 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 ,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 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 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 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 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 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 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 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 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 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 」、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 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 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 、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8

ULDM-113-簡上-30-202411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邱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645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費用證明單 等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邱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 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 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 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 圍血腫等傷害。嗣邱坤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振委請律師楊一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1

ULDM-113-交簡-105-2024110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紹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紹瑋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均係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具體適用 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方自白犯罪,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 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 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 考。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又再犯本 案,其素行無法作為量刑有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有前揭幫 助犯之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洪紹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明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以網路 ,將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數位資產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蔡徐鳳珠佯以可獲得539明牌為前 提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蔡徐鳳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款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洪紹瑋明下之maicoin帳戶。 二、案經蔡徐鳳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身分資料、協助手機認證、拍攝申請帳戶用照片,用以申辦maincoin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徐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徐鳳珠提出之便利商店代碼繳款收據 其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繳費條碼對應申登人資料 ②繳費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流向) 告訴人蔡徐鳳珠代碼繳款至被告maincoin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申請maincoin帳戶用照片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資料,用以申請maincoin帳戶,仍提供其身分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蔡徐鳳珠匯款明細 編號 代碼繳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 19,980元 2 112年8月8日14時39分許 19,980元 3 112年8月8日14時40分許 19,980元

2024-10-07

ULDM-113-金簡-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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