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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安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一一三年 執更助鞠字第六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源於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5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3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均在警局過夜等候移送檢察官偵 訊,嗣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或具保後釋放。聲明異議 人上開3案於警詢至偵訊期間在警局過夜,身體自由之拘束 無異於羈押,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於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應登載3日,並於執行 期滿日欄扣抵3日刑期,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等 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7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下稱甲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下稱乙案)、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下稱丙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1年1 0、3年6月(4次)確定,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為警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 經過:   ⒈甲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3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逮捕,於同日4時33分至4時37分、8時整至8 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16時35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經檢察官於同日17時12分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 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桃 警刑大六字第1100018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 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 年8月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 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0年8月 2日3時35至同日17時12分許。   ⒉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信街89巷口為警逮捕,於110年10月17日22時54分至2 3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翌日(18)日12時9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17時39分 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996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0年10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參,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 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   ⒊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23時整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拘提,於110年11月9日23時18分至23時21分 及翌日(10)日7時47分至9時44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 3分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 16時51分訊問完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經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77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1月9日、11 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 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為警拘提到案至釋放之期間為110 年11月9日23時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㈢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上開期間既經警逮捕或拘提,並 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 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 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 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 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未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定之 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 ,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乙案、丙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 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㈣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甲、乙、丙案遭逮捕或拘提至 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144-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 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 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 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指揮書(下 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 「羈押自(民國)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 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 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 12執2490號案中」;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 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 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 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各等語。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將甲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割裂指揮執行。又其中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而本件指揮書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時 ,抗告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因 此,其羈押日數851日,應於本件指揮書合併為本件之羈押 日數,並據以核編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等級。可見本件指揮書 之記載錯誤,致監所逕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之 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採計其羈押日數,而未以抗告人 所受羈押1626日為基準,從而,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以及 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即受刑人之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 分之1之要件,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核可逕編三級處遇)之不利 結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 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4月,係表彰抗告人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上限, 而非單一罪刑。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 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案件),另所犯洗錢、違反銀行法 等罪之羈押日數1626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折抵徒 刑。其中所犯洗錢罪(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111年2月 11日開始執行)以羈押日數其中851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再就其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經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其餘刑 期(扣除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尚餘有期徒刑13年)等情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 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 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 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為行刑措 施事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係闡 述如何認定累犯),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直 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況 本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以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至於抗告 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 間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係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 ,惟因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經折抵而執行完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於「113年5 月29日」核發本件指揮書時,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本件 指揮書已詳載抗告人之羈押日數,以及折抵、扣除刑期之情 形。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稱「執行完畢」,與抗告意旨 所舉法務部前揭函示之「羈押期間」,係屬二事,均難逕採 為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指揮書之記載影響累進處遇,進而影響 假釋之依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件指揮書之 記載,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級數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31-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 ,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 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劉濬豪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 1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60日)確定,所定 之執行刑是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19年8月以下及罰金5萬元 以上、8萬元以下酌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 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拆分,即將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 示13罪,先定一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取其中間值,再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准 許。則執行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㈡抗告人除A裁定外,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得易服勞役20日)確定(下稱B判決),並與A裁定所定之 刑接續執行。抗告人上開執行案件中,並未受拘役之執行, 不生羈押日數折抵拘役之問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就上開 接續執行之案件已經繳納部分罰金之事證為憑。則抗告人主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拘役、 未退還其因免予執行拘役之罰金,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云云, 同屬無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就A裁定部分,仍執前詞,主張應予拆分,再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A裁定與B判決之接續執 行案件,主張其前因「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拘役55日,該部分應免執行而退還已繳納之罰金云云。 惟查:A裁定部分已確定,且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倘重予拆分另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則執行檢察官未另聲請,仍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 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至所稱「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並非檢察 官依A裁定或B判決所據以執行之案件(依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似為抗告人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拘役55日 部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A裁定或B判決之執行案件中, 並未受拘役之執行,不生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亦無繳納罰 金之事證,故執行檢察官未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金,並無不當 ,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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