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
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
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
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3萬元、2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
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
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
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瑞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丞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54頁、第60-62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把SIM卡門號交給「陳弘宇」,「陳弘宇」說要玩遊戲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賴熟識之友人「陳弘宇」方將本案SIM卡交付
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將SIM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是
於112年3月11日第一次申辦SIM卡並出借給「陳弘宇」,「
陳弘宇」嗣有歸還SIM卡,被告並退號停用,故被告信賴「
陳弘宇」不會將SIM用於其他用途,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
次申辦及出借相同門號之SIM卡給「陳弘宇」,被告主觀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易卷第69-70頁、第162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陳弘宇」之人。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
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
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
日9時26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
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
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
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
52頁、易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懷(
偵一卷第7-11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偵
一卷第13-15頁)、張瑞明(偵二卷第11-15頁)於警詢或偵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申請資料、儲值紀
錄(偵一卷第73-75頁)、林耀懷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出之鼎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張瑞明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二卷第23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44頁、易卷第頁119)、通聯記
錄截圖畫面(偵二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偵二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4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審易卷第155-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73年次之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與對方如何認識?)做粗工
認識,認識約2、3年了」、「(問:你現在還有無辦法找到
『陳弘宇』?)不曉得,我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現在也沒
有一起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陳弘宇」一次,因為
我兒子在(我家)樓下有叫「小宇」,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
「陳弘宇」。我不知道「陳弘宇」家裡住哪裡,「陳弘宇」
和我兒子是做粗工認識,是不是同公司我不曉得等語(易卷
第135-138頁)。證人鍾君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陳弘宇」是出廟會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和「陳弘宇」
是如何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與「陳弘宇」平常互動的頻率
或內容等語(易卷第138-139頁、第142-143頁、第14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弘宇」之人的LINE訊息截圖(
審易卷第61-109頁),內容大多僅是「陳弘宇」與被告溝通
是否要工作等之事宜,兼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縱使
被告與「陳弘宇」在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陳弘
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㈣、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有要求他(按即「陳弘宇」)不要亂
用等語(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弘宇」
說要玩遊戲,所以我把SIM卡交給「陳弘宇」,「陳弘宇」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不自己去辦理SIM卡,卻要叫我去辦SIM
卡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在同一天辦理5張SIM卡,5張S
IM卡都交給「陳弘宇」,辦理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門市
小姐沒有跟我說誰可以辦、誰不可以辦等語(易卷第158-15
9頁)。證人鍾君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出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
「陳弘宇」拜託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
」有另外拜託被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我有一起去。我不
清楚「陳弘宇」找被告借過幾次SIM卡。我不記得「陳弘宇
」要被告幫他辦SIM卡的原因,我不記得當場被告有無問「
陳弘宇」為何要他幫忙辦理SIM卡等語(易卷第140-141頁、
第144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明確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其既有要求「陳弘宇」不要亂用,
實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
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仍
在「陳弘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供
其使用之情形下,又不多加詢問以深入瞭解所其交付SIM卡
之用途,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陳弘宇」而一次申辦多張門
號SIM卡交付「陳弘宇」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於112年3月11日出借SIM卡給「陳弘宇
」,「陳弘宇」事後有歸還,其有停用SIM卡,第二次才於1
12年7月25日再次出借SIM卡予「陳弘宇」等語(易卷第158-
15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此信賴「陳弘宇」不會隨意使
用其交付之SIM卡。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略以:函詢門號(即0000000000)並無於112年7月由
用戶(蕭琦勳)再重新辦理相同門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3145005號函可參(易卷第79頁)
。況且,被告於偵詢時原係稱:「(問:你第一次借給對方
門號之時間、地點?)我記得是111年12月份間,地點也是
同一個地方,他也是跟我說他玩遊戲要用,借完後他有將門
號還我,我還拿去撤銷掉該門號。」等語(偵一卷第84頁)
,就所謂第一次出借SIM卡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再依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門號申
請資料(偵一卷第75頁)等資料顯示,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
2年3月11日始申辦,是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
君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跟被告有一起出
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陳弘宇」拜託
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有另外拜託被
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鍾君昇何以能確
認被告出借SIM卡之日期確實係112年7月25日之原因,證人
鍾君昇復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這件事情是112年
7月25日,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就是7月25日那一天?)因為我
做什麼特殊的工作,對我來說印象都會比較深刻。」、「(
問:112年7月25日那天你做了什麼工作,讓你印象深刻?)
那天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做了板模,地點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易卷第143-144頁),證人鍾君昇對於其所稱印象
深刻從事特殊工作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卻僅僅對於無特殊
意義之日期數字銘記在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無從以此更易
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熊天龍、張瑞明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
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卷第161頁),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偵一卷第93-9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陳弘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無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KSDM-113-易-38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