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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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煜翔(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 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原高雄市鳳 山區仁愛路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不因被告嗣於審判期日當 日上午9時3分許突遷徙其戶籍址至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新住 所而影響本院送達之合法性),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 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頁),被告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於警察尚未發覺被告犯罪時,即對警察坦認伊施 用毒品,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被告目 前擔任體力臨時性工作,已婚且育有2名年幼子女,其配偶 專職照顧2名幼子,家中一切生活來源仰賴被告工作收入維 持,被告尚須扶養年邁母親。請酌量被告年輕識淺,交友不 慎、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家中生計來源仰賴被告維持,原 審未予請考量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且自首認錯,其家中生 計及年邁母親需要被告負擔扶養等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等語 。 ㈡、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我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2月2日凌晨時分,在高雄市道明 中學對面的路邊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是將愷他命捲在菸 裡面,並使用火燃燒菸,吸食燃燒菸後產生的氣體。我只有 昨天有吃感冒藥等語(警卷第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影像,結果略以(簡上卷第72-74頁): 檔案名稱:「洪煜翔警詢」 勘驗結果: 本次筆錄是在開放空間,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期間有警方打字之聲音,被告嘴中有咀嚼東西之動作,被告神態自然,無受強暴脅迫之跡象。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00:02:31 至 00:02:37 警方:你有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 洪煜翔:有。 警方:有,阿那你是施用什麼毒品? 洪煜翔:K他命。 警方:只有K他命嗎? 洪煜翔:嘿。 00:02:51 至 00:03:02 警方:那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 洪煜翔:前天阿。 警方:前天。 洪煜翔:2月2號。 警方:阿是K他命嗎? 洪煜翔:嘿。 00:03:12 至 00:04:22 警方:幾點?早上、中午、晚上? 洪煜翔:阿半夜12點。 警方:凌晨。 警方:在哪裡?在哪裡? 洪煜翔:在...在...在那個,我不知道欸,那個建國,那個道明中學對面。 警方:朋友家嗎?還是? 洪煜翔:路邊。我就是在那邊被...被那個...凱旋那...凱旋派出所抓的。我就是在那邊吸...吸K被他們抓到的。 警方:喔...這等一下你補在下面啦齁。 洪煜翔:好。 警方:阿你施用方式是?捲在菸裡面嗎? 洪煜翔:嘿。 00:07:41 至 00:07:50 警方:你第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什麼時候? 洪煜翔:第一次喔? 警方:嘿啊 洪煜翔:忘記了捏。 警方:忘記了。也是K啊啦齁?是嗎? 洪煜翔:嘿。 00:09:45 至 00:09:54 警方:那你...日前有沒有服用毒品以外的藥物? 洪煜翔:蛤? 警方:有沒有吃毒品以外的什麼藥物? 洪煜翔:這幾天喔? 警方:嘿。 洪煜翔:昨天有吃感冒藥。   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 ,且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是向員警陳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並未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本案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並未再傳 喚被告到庭即逕行判決,被告亦未於原審審理時以其他方式 向法院表明願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兼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未對施用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實難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時稱 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對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或該等供述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無足憑採。 2、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3、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行為 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認定被告否認犯罪及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均無違誤,復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 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自首及量刑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7

KSDM-113-簡上-35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淳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 請交付非審判中案件之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另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 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淳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 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 語。然該案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 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 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僅記載本案卷證 影本代領人為「王怡晴」,但未釋明其與「王怡晴」是否具 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均尚於法未合。然為保障聲請 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 圍,及其代領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 人迄今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26

KSDM-114-聲-146-202502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集團成員詐騙林芝樺,致林芝樺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 之被告吳進寶,被告吳進寶再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 員。而認被告吳進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又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吳進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 向林芝樺詐欺,再由吳進寶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8時3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吳進寶再 將所收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暨吳進寶擔任取款車 手,另向其他多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等事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3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有罪,暨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另案起訴 書、判決書、前科紀錄表可佐(詳甲10卷19至47、489至501 頁)。 四、前揭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書附表編號14所 載「被告吳進寶向林芝樺取款60萬元」之有罪事實(詳甲10 卷34、44頁) ,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吳進寶向林芝 樺收款60萬元」之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此,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吳進寶的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吳進寶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公訴意旨以外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吳進寶經起 訴之範圍,僅為於前揭時地向林芝樺收取60萬元之事實,併 此敘明。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蔡政杰、陳麒安、鄭 誠叡、黃耀民部分,另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24

KSDM-113-金訴-559-202502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懷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及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該門號極有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 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 再分別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 交事宜,致熊天龍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30萬元、183萬元 、20萬元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15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 天龍提供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 21-25頁)、熊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申辦門號轉售牟利,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我是賣給「陳泓 宇」,一支門號200元。我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電話SIM卡交給「陳弘宇」 ,當天我共賣給他10支電話,他當面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偵一卷第10頁)。是足認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4-簡-428-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林耀懷、蕭丞祐(原名蕭琦勳)2人分別將手機 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第4384號起訴書可參,而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之人即王思婷 ,並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起訴,核非本案之被告,亦非本 案所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於法有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1

KSDM-114-附民-1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 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 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 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3萬元、2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 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 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 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瑞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丞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54頁、第60-62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把SIM卡門號交給「陳弘宇」,「陳弘宇」說要玩遊戲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賴熟識之友人「陳弘宇」方將本案SIM卡交付 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將SIM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是 於112年3月11日第一次申辦SIM卡並出借給「陳弘宇」,「 陳弘宇」嗣有歸還SIM卡,被告並退號停用,故被告信賴「 陳弘宇」不會將SIM用於其他用途,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 次申辦及出借相同門號之SIM卡給「陳弘宇」,被告主觀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易卷第69-70頁、第162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陳弘宇」之人。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 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 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 日9時26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 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 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 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 52頁、易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懷( 偵一卷第7-11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偵 一卷第13-15頁)、張瑞明(偵二卷第11-15頁)於警詢或偵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申請資料、儲值紀 錄(偵一卷第73-75頁)、林耀懷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出之鼎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張瑞明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二卷第23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44頁、易卷第頁119)、通聯記 錄截圖畫面(偵二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偵二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4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審易卷第155-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73年次之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與對方如何認識?)做粗工 認識,認識約2、3年了」、「(問:你現在還有無辦法找到 『陳弘宇』?)不曉得,我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現在也沒 有一起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陳弘宇」一次,因為 我兒子在(我家)樓下有叫「小宇」,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 「陳弘宇」。我不知道「陳弘宇」家裡住哪裡,「陳弘宇」 和我兒子是做粗工認識,是不是同公司我不曉得等語(易卷 第135-138頁)。證人鍾君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陳弘宇」是出廟會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和「陳弘宇」 是如何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與「陳弘宇」平常互動的頻率 或內容等語(易卷第138-139頁、第142-143頁、第14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弘宇」之人的LINE訊息截圖( 審易卷第61-109頁),內容大多僅是「陳弘宇」與被告溝通 是否要工作等之事宜,兼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縱使 被告與「陳弘宇」在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陳弘 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㈣、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有要求他(按即「陳弘宇」)不要亂 用等語(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弘宇」 說要玩遊戲,所以我把SIM卡交給「陳弘宇」,「陳弘宇」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不自己去辦理SIM卡,卻要叫我去辦SIM 卡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在同一天辦理5張SIM卡,5張S IM卡都交給「陳弘宇」,辦理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門市 小姐沒有跟我說誰可以辦、誰不可以辦等語(易卷第158-15 9頁)。證人鍾君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出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 「陳弘宇」拜託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 」有另外拜託被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我有一起去。我不 清楚「陳弘宇」找被告借過幾次SIM卡。我不記得「陳弘宇 」要被告幫他辦SIM卡的原因,我不記得當場被告有無問「 陳弘宇」為何要他幫忙辦理SIM卡等語(易卷第140-141頁、 第144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明確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其既有要求「陳弘宇」不要亂用, 實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 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仍 在「陳弘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供 其使用之情形下,又不多加詢問以深入瞭解所其交付SIM卡 之用途,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陳弘宇」而一次申辦多張門 號SIM卡交付「陳弘宇」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於112年3月11日出借SIM卡給「陳弘宇 」,「陳弘宇」事後有歸還,其有停用SIM卡,第二次才於1 12年7月25日再次出借SIM卡予「陳弘宇」等語(易卷第158- 15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此信賴「陳弘宇」不會隨意使 用其交付之SIM卡。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略以:函詢門號(即0000000000)並無於112年7月由 用戶(蕭琦勳)再重新辦理相同門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3145005號函可參(易卷第79頁) 。況且,被告於偵詢時原係稱:「(問:你第一次借給對方 門號之時間、地點?)我記得是111年12月份間,地點也是 同一個地方,他也是跟我說他玩遊戲要用,借完後他有將門 號還我,我還拿去撤銷掉該門號。」等語(偵一卷第84頁) ,就所謂第一次出借SIM卡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再依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門號申 請資料(偵一卷第75頁)等資料顯示,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 2年3月11日始申辦,是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 君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跟被告有一起出 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陳弘宇」拜託 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有另外拜託被 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鍾君昇何以能確 認被告出借SIM卡之日期確實係112年7月25日之原因,證人 鍾君昇復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這件事情是112年 7月25日,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就是7月25日那一天?)因為我 做什麼特殊的工作,對我來說印象都會比較深刻。」、「( 問:112年7月25日那天你做了什麼工作,讓你印象深刻?) 那天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做了板模,地點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易卷第143-144頁),證人鍾君昇對於其所稱印象 深刻從事特殊工作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卻僅僅對於無特殊 意義之日期數字銘記在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無從以此更易 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熊天龍、張瑞明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 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卷第161頁),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偵一卷第93-9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陳弘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無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3-易-383-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蕭琦勳、林耀懷均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 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 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 蕭琦勳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某處,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予『 陳弘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 )林耀懷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以1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交付予『陳弘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 利機會等語,後分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以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同年月23日19時22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分別提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LINE群組 ,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 繫張瑞明,並對其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70萬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可見檢察官是起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提供另一支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事實,顯與原告 無涉。是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事實,與被告在刑 事案件中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非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效力所及,原告所指其受有之損害,並非肇因於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1

KSDM-114-附民-34-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21

KSDM-114-附民-34-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傳票上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 異議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 地檢署執行科針對酒駕案件表示「酒駕犯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即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所不同,異議人此前 並未有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檢察官未審酌異 議人本案並非酒駕,是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異議人之毒駕致訴外人許百慶經營之原宏家具行財產損 害,異議人亟需工作填補許百慶財產損害,異議人自本件毒 駕迄今,未有任何酒駕、毒駕情形,檢察官未審酌是否符合 易科罰金難收矯治效果,請併與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案 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卷無訛。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 1月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 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 114年1月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本人上次三次 酒駕因服完勞役,已經有入監執行反省過了,希望能給我這 次毒駕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和解的20萬元都是先跟公司借的 ,每個月要償還被害人1萬5,我又是家中長子,家庭經濟都 我在負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 如果再有一次請重判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 乃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異議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含本次 毒駕),且前犯僅隔8月,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 完畢。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4年1月10日雄檢信峙113執9893字第1149002877號函等件在 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惟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8月1日 第2次犯酒駕犯行,復於112年4月27日第3次犯酒駕犯行,且 其前二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三犯因易 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異議人於其入監前之113年8月4日,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衝撞原宏家具行且撞 毀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情可知異議人在本案判決前,已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顯然前案檢察官3度予以異議人 易刑處分之機會,均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濫 用物質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嚴重性,竟在施用毒品後猶駕 車上路,雖本案與異議人前3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 但本案與其前案均屬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極其相近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異議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再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輕縱,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此不因異議人於本 案判決後是否有再犯另案而有不同。再由檢察官函覆內容載 明「(含本次毒駕)」內容可知,檢察官確實已另審酌異議 人本次乃屬毒駕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前揭事由,兼以異議 人第3犯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能履行完畢,認受刑人本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和解金係向公司借用,每個月要償還被 害人,其是家中長子,需負擔家庭經濟,不能沒有工作等節 ,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 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 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 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不當。況且,異議人4度濫用物質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 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4-聲-16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科(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而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依上 述說明,本院就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 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 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至受 刑人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 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10日雄院國刑儒114聲62字 第1141001052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8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 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 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 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林志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6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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