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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喬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未成年女兒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 未成年子女蔡○○(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網友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 嘉玲」向甲○○佯稱若不依其指示轉帳,蝦皮會將其列為黑名 單,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只是單純想要辦理小 額貸款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兒蔡○○所有,且由被告保管、使用,又 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告訴人甲○○於前述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9至21反面),復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81至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國中,並自陳曾申辦小額貸款(本院卷第60、62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即供認,其知道不可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現行詐騙甚為猖獗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60頁),亦見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而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般人 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 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 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 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情節,可徵其不知對方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 且就該人所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營業址為何,亦均無法提 供,更未曾與對方碰面,彼此間皆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堪認被告與該人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  ⑵此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可見對方甚連被告之 職業等關乎其是否具備有償債能力等重要事項,皆未詢問, 即表示得以替被告辦理貸款,更係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42、43頁);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 見被告先前即有申辦小額貸款之經歷,且辦理之時毋須交付 任何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60頁),則就對方特意要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甚就如此重要之資料,亦非至營業址 交付或當面收取,反係指示被告將之送至空軍一號客運站寄 送(本院卷第42頁),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⑶再者,本案既係被告個人欲申辦貸款,何以得以藉由其未成 年女兒之帳戶進行相關貸款程序;另被告自陳債信不佳,且 個人之帳戶尚無法使用,顯然被告之個人資力、經濟狀況得 否順利償還借款,尚屬有疑,對方卻就被告之償債能力未進 一步確認,俱與常情有違;尤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帳戶不能入帳,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說我女兒 未成年,對方說可以,所以我提供帳戶的目的就是要讓對方 匯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然若提供本案帳戶之 目的,係要讓貸得款項得以匯入,僅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供匯款即可,有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此 舉,豈不等同對方得以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 領出,更與常理相悖。  ⑷基此,被告就本次與先前申辦貸款之經歷全然不同,對方絲 毫不在意其償債之能力,反係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係其 個人辦理貸款,卻係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甚對方說要 將款項匯入,卻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諸多悖於常理之 處,豈能絲毫不覺有異。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 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對借 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 可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匯入款項等節並非 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其就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之基 礎可言,業如前述,且明知己身信用不佳,對方卻於未確認 被告償還貸款之能力下,即告知得以貸款,復就該人姓名、 年籍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甚將如此重要 之本案帳戶資料係送至客運站寄送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 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 欺之狀況甚為嚴峻,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 何探詢、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 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 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 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其 女兒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審原金訴-298-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 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 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 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 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 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6

TYDM-113-審易-157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 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 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 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 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 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 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 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 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 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 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 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 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 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 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 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 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 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 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 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 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 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 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 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 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 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 ,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 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 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 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 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 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 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 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 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 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 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 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 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 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 ,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沛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綺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稱辦好貸款後才有辦法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敬評 、陳玟瑾,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敬評、陳 玟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 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 圖、告訴人林敬評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 23、49至51、71至7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清潔工(偵字卷第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 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反面),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 說;甚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盧我,要我提供提 款卡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方威脅我說要提款卡,他跟 我講很多,說這可以貸款,所以我就寄給他云云;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對方只有說要辦理貸款,沒有說為什麼要 提款卡、密碼;再於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係說辦好才有辦法 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1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67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 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謝明洪 」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被告與「謝明洪」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謝明洪 」所告知被告之公司名稱,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均查無該公 司資料,且若如被告前述於審理時所辯之情,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係供作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入,然如此豈不等 同,對方得以輕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任意提領; 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於被告之資 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俱未見「謝明洪 」有請被告提出任何之相關償還貸款能力之證明,反僅係一 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甚 連「謝明洪」所稱公司名稱,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不起疑竇之理。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 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 供予「謝明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謝明洪」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被告甚 就「謝明洪」告以之公司名稱,更查無任何之資料;復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否則恐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93頁反面), 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謝明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謝明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就告 訴人林敬評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敬評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左列之人所販賣之二手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陳玟瑾 於113年6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化妝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萬元。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萬元。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2809-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逸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維訛稱: 可購買紅寶石進行賭石,轉帳後48小時內會收到貨物等語,致楊 哲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購買紅寶石,遂分別於112年10月1 2日凌晨5時18分許、同日凌晨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逸民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本 案帳戶的帳號遭網路上的朋友騙走,對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 ,所以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到他從新加坡回來,我再將他 匯給我的錢領出來還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何帳戶給對方後, 變成洗錢的帳戶。又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帳戶的帳號,其他提 款卡的資料我都沒有給。因為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 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楊哲維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前開時日 先後匯款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暨存摺內頁之照片影 像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本案帳戶之帳號,係遭網 友訛詐而提供,且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未曾交付 對方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云云,然遑論被告自始未曾提 出任何其與所謂網友間之聯繫資料,均僅空言置辯,且其於 警詢時稱該名網友係臺灣人,正在越南做生意云云(偵字卷 第21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名網友 在新加坡云云(偵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亦見 其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此外,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長時間未使用,因 此不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 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 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0月12凌 晨5時18分、58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陸續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 詳之人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 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稱,關於本案之提款卡密 碼僅有其1人知悉之情明確(本院卷第30頁),而持金融機 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時,若連續輸入數次 錯誤密碼,則該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加以,提款密碼多係要求以多碼數字所組成,則若僅 憑猜測而得以拼湊正確密碼進而順利使用提款卡提款,實係 殊難想像,則若非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則取得之人又如何得以使用該提款卡,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而使用,進而提領款項。  ⒋基此,被告迄今未能明確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為何, 且前後辯詞不一,復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毫無忌憚, 而持之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甚能輸入正 確提款卡之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據此,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然因許久未曾使用而不 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見其先前係有工作之經歷 ,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稱,其知曉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院卷第45頁),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 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32-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吉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易吉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出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款項尚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初 在臉書上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投資理財的機會,邀我投資, 並說要幫我出錢,如果賺錢算我的,虧錢則算他的,對方表 示用我的名義在虛擬平臺上開立帳戶,並稱若我要進行提現 ,則必須提供帳戶才有辦法從虛擬帳戶中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才 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郡樂 、李美蓮,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尚未遭轉出,本案帳戶 即遭警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3至45、73至7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對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7、55至63、105至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 借貸、租用、投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陳除擔任 保全人員外,因家中開設家教班,因此亦有教學生讀書、批 改作業(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將帳 戶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確認對方不違法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亦徵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後,無法控管對方如 何使用。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參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辯稱係網路上所認識之人,告知 願替被告出資款項進行投資,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 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 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及臉書進行聯繫,且對於該人之年 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方亦未曾碰面,可徵被告 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之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之被告前述辯詞,可徵對方除主 動告知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甚還願意出資讓被告進行投資, 更表示若有營利由被告全數拿取,如有虧錢則由其單方吸收 ,如此之投資方式,豈不等同被告僅要提供帳戶進行投資, 即不會遭受任何虧損,反而得以藉此獲取利益。衡以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先前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交集、情誼之狀況下, 對方又豈可能自行出資讓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獲利,如此悖 於常理之處,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 覺有異。是以,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 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須支應任何資金,僅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 ,並可因此獲利,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 帳戶資料使用,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投資而欲獲得報酬 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未及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 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 罪論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欲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幸本案贓款尚未移轉,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得 逞;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89,0 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頁),而告 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 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郡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慧ㄚ」向簡郡樂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簡郡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許起,在抖音上與李美蓮聊天,嗣以Line暱稱「秋天」向李美蓮佯稱:可以透過「KITCO金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831-20250325-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永 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永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 1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字卷第28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偵字卷第2 9頁)」、「被告張永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永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自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宜勛(原姓名林宜勛) 受傷之結果;又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 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張永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張永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順街時 ,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宜勛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詎張永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勛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宜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3-21

SCDM-112-原交訴-1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崇與告訴人林億銘均同住位於新竹 縣○○市○○路0號蒲公英護理之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之電梯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眼球鈍傷合併眼瞼瘀 青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31至32頁、第4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3-易-9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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