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曾粲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
毒品等罪曾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20 年
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
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
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 2
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
刑長達 46 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 30 年,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
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
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
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
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
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