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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委託合作金庫證券(下稱合庫證券 )以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代 號3450)股票100張,加計手續費17,100元,交割款為12,01 7,100元,扣除融資款7,200,000元,應於113年6月26日10時 30分前履行交割款4,817,100元。惟因原告有嚴重心臟病致 身體不適,且須至三家銀行提領現金再存入證券帳戶,不及 於上開時限內入帳,故向營業員即被告梅俐文請求延長入帳 時間至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亦告知因原告具有加拿大華 僑身分,交割款最後匯款時間可至113年6月27日下午止,嗣 原告提早於113年6月26日15時完成入帳。詎被告梅俐文夥同 協理即被告莊淑雅,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以每張股票121, 000元之價格出售聯鈞股票100張,並收取違約金240,000元 ,嗣立即通報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及其他券商, 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且5年內無法再與其他券商交易。而 被告梅俐文、莊淑雅出售聯鈞股票當日,每張收盤價為126, 500元,扣除手續費18,026元、交易稅37,950元、利息1,775 元、融資款7,200,000元,原告本可收回股款5,392,249元【 計算式:126,500元×100張-18,026元-37,950元-1,775元-7, 200,000元=5,392,249元】;惟因被告梅俐文、莊淑雅以每 張121,000元之價格出售股票100張,扣除手續費17,032元、 交易稅36,300元、利息1,775元、融資款7,200,000元,並加 收違約金240,000元,致原告實得收回股款4,604,893元【計 算式:121,000元×100張-17,032元-36,300元-1,775元-7,20 0,000元-240,000元=4,604,893元】,共計損失787,356元【 計算式:5,392,249元-4,604,893元=787,356元】,是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自應如數賠償。又被告未准原告補辦變更華 僑身分開立外國人帳戶,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被告自應 協助變更原告之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爰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應給付原告787,356元。  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為華僑身分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於合庫證券開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 約,其中開戶文件即開立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注意事項明 訂需於股票交易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存入交割款。又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 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 )第貳點規定,違約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應申報違約資訊。 則原告於成交後之第二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未補足 交割款者,即構成違約,不論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或合庫證 券,均應以合庫證券名義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而原告已 自承113年6月24日成交之交割款並未依約於第二營業日即11 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入帳,則合庫證券向證交所申報原告 違約,並無不法,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又被告梅俐文 及莊淑雅之反向沖銷不僅未使原告賠本,反有獲利,且原告 本有違約,自應依成交金額7%給付違約金,原告自無任何損 害可言。  ㈡原告於101年至合庫證券開戶時,即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 ,並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開立一般帳戶,至113年6月 26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止,原告均未曾以境外僑民及外國 人身分至合庫證券開立帳戶,亦未曾向被告梅俐文、莊淑雅 、合庫證券之總公司或任一分公司,告知其具有華僑身分, 則原告顯係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進行股票投資交割, 故自無依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參點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向證交所撤銷違約紀錄之適用。  ㈢原告違約交割所涉及之合庫證券申報違約、合庫證券反向處 分、合庫證券返還抵充後之餘額等節,被告陳宗玄自始至終 均未參與,故被告陳宗玄與本件無何關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合庫證券員工,卻未依原告請求 、考量其加拿大華僑身分延展交割期限,逕向證交所通報原 告違約交割,並為反向沖銷,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梅 俐文、莊淑雅賠償原告787,356元;另請求被告協助變更原 告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雖以陳報狀陳明「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之規定,惟未具體表明係依前開準則之何條項 請求;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則稱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 條規定請求,此有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卷第53-73頁、第169頁)。惟按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規定:「㈠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 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 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 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 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 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 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㈡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 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 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㈣證券經紀商依 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 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本院審諸上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規定全文,均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交割損 失及得向被告請求協助變更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之法律 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 項,原告主張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間以中華民國國內自然人身分在合 庫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而非以境外僑民及外國人身分開 立帳戶,此有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 149頁)。則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 0條分別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 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 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 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 及辦理交割手續。」足見境外僑民投資國內證券者,需由保 管銀行為其開立證券戶,與國內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得自行 臨櫃申請開戶之程序不同。又本件原告已自承於113年6月24 日以每張價格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股票100張,加計手續 費17,100元,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交割股款4,817, 100元,惟因故未能履行交割,則合庫證券之員工依證交所 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貳點規定,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交割 ,並依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所附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 戶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反向沖銷,暨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 金,均屬有據,難認有何不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給付787,356元及被告協助原告變更其證券 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6558-20250328-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5、182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後少 年林○子依」補充為「後官柏翰先依汪鉦淯指示於峨眉立體 停車場待命取款,少年林○子則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 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係依共犯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以繳 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汪鉦淯」、少年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 犯林○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取款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16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自己開工程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 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 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 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官柏翰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暱稱「翰」、「順意」﹚、丙○○(暱稱「誠」、「 小馬」、「孔德男」﹚、丁○○(暱稱「哲」)與汪鉦洧(暱 稱「蒙娜麗莎」,另案偵辦)、少年林○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續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劉○宏(暱稱「恩心」、「黃人館」、「 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8」、「土雞城」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組織,由「K8」、「土雞城」負責指揮少年林○子前往面 交取款;少年林○子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官柏翰依 汪鉦洧指示前往向少年林○子收水;丙○○、丁○○除負責在通 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外,亦依少年劉○宏指示,監視 少年林○子面交取款情形並擔任盯哨手於少年林○子遭逮捕時 ,查看、回報處分結果;並由丙○○發放少年林○子之薪資( 官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 二、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 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0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黃祥恩」之少年林○子,少年林○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收據(其上 記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用以 取信乙○○。少年林○子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0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將款項放 置在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 由官柏翰將款項交予汪鉦洧,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乙○○施以詐術,因乙○○ 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員警、事先準備假鈔準備 交付。後少年林○子依「K8」、「土雞城」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欲向乙○○ 收取1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少年林○子之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 品。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到案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另案被告汪鉦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少年林○子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車內續交由另案被告汪鉦洧之事實,並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受少年劉○宏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發放薪水予少年林○子,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丁○○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丙○○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4 證人即少年林○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被告丙○○、丁○○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丁○○有撥打電話叫其起床、監督其前往面交取款,並自被告丙○○處領取薪水之事實。 2.指證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被告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劉○宏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丙○○、丁○○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林○子、確保少年林○子準時上班,被告丙○○、丁○○亦有擔任盯哨手監控並至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林○子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面交收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 自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證明被告丙○○、丁○○與少年林○子、少年劉○宏及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0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丙○○(暱稱「誠」)之對話紀錄 11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丁○○(暱稱「哲」)之對話紀錄 12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少年劉○宏(暱稱「恩心」)之對話紀錄 13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暱稱「K8」、「K9」、「土雞城」之對話紀錄 14 112年12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路口、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路口) 證明被告官柏翰於112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向少年林○子處收取款項,嗣被告官柏翰將款項放置於前開車內,並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續由另案被告汪鉦洧和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另案被告汪鉦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裝有詐欺贓款)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丙○○)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丁○○)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官柏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丁○○、 官柏翰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丙○○警詢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約3萬元、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47-202503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沛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 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7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盧秋華、 葉莉芃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 無法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7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 等人施以詐術,致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 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 之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等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沛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遠東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提供予自稱「張子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就是太笨了,相信他說要來臺灣跟我共組家庭,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會做這些事情,我就是太笨、太相信對方說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然有提出  其與「張子凡」間自113年6月  16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然被告自陳其未曾  與「張子凡」見過面,亦未曾  與「張子凡」視訊過,足徵被  告與「張子凡」雙方顯無任何  信賴基礎。 ㈡且觀諸被告與「張子凡」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於察覺其遠東  帳戶有陌生人之匯款後,竟未  立即變更其網銀帳號密碼或通  知銀行停止交易,而仍放任「  張子凡」繼續使用其遠東帳戶  並操作轉匯,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其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秀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飆股廣告云云 ,適吳秀儀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飆股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之網址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3日 13時19分許 1,250,000元 2 吳欣憓 吳欣憓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股票投資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09時27分許 1,643,200元 3 李佳虹 李佳虹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07分許 5,141,282元 4 蔡清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蔡清護,冒稱係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並誆稱:可介紹投資理財賺錢云云 ,致蔡清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0日 15時19分許 3,725,797元 5 盧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秋華並誆稱:至恆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秋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3時56分許  708,14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113 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葉莉芃、林秀如施以詐術,致葉莉芃、林秀 如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之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葉莉芃、林秀 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共    2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遠東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 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 為;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莉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葉莉芃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13時11分許 1,200,000元 113年07月26日 14時51分許 2,000,000元 2 林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林秀如之LINE好友並提供不實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林秀如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1時52分許 1,250,000元

2025-03-28

PTDM-113-金訴-91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立 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9至11行所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第17至20行所載「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 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3, 679元」,補充更正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第一層帳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由陳立育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3,679元( 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  ㈡起訴書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同條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為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1 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據此,裁判時法 係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中間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金易卷 第295頁)。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部資料都交出去給詐欺集團成 員「張小姐」,她在111年7月12日聯絡我,叫我把所有的帳 戶資料拿回來,然後到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辦理銷戶,並且把 所有的現金都領出來,我雖有臨櫃提款,但沒有操作網銀將 錢轉到第二層帳戶等語(金易卷第122頁)。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7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分別以跨行轉帳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張小姐」後,其網銀登錄之IP位置,即與被告先前登 錄之IP位置有明顯差異,有兆豐銀行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可佐(金易卷第39-57頁)。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操作上開轉匯之人, 故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將詐欺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之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未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 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張小姐」向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並幫助「張小姐」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2、3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自白全部 犯行(金易卷第29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張小姐」實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 依「張小姐」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補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金易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有異、 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1卷第3頁),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 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 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 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 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張小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其中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張小姐」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則由被告 提領後交給「張小姐」指定之人,是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 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立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及時間 詐欺款項進入 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簡美麗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美麗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美麗於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立育於111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提領353,679元(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旋即交付「張小姐」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陳資仁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資仁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資仁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李瓊玉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瓊玉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瓊玉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0時54分、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5萬元、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被   告 陳立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 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 為。是陳立育當可預見若有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金流紀錄以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該人顯屬犯罪集團成 員。詎陳立育為貪圖核貸成功,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 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前,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而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 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35萬3679元後,至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交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簡美麗、陳資仁、李瓊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資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其於111年間某日,將該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文化中心,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提領款項35萬3679元後,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我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路上遇到對方在發申辦貸款的傳單,對方說因為我銀行沒有資金出入,可以幫我做資金出入紀錄,這樣比較好貸款,我就將兆豐銀行帳戶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卡在我的帳戶內,沒辦法轉匯,請我將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餘額交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簡美麗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簡美麗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資仁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李瓊玉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美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資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資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瓊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李瓊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陳資仁、被害人李瓊玉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銷戶後提領影像截圖4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 被告陳立育於上揭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5萬367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警卷及偵卷案號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簡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簡美麗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簡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 8萬元 2 告訴人陳資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資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李瓊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瓊玉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84-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佑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該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9月間向張懿嫻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 懿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人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全數轉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帳899,96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80,000元至中信B帳戶購買 美金,轉換為美金51,403.85元後,復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合計轉出美金84,241元至不明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嫻警詢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事實欄所載各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31日回函、被 告所持手機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99頁、第 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51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 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 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 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 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後,再遭人陸續層轉至中信A帳戶,及轉至中 信B帳戶變換為美金後再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知悉自己實際並未投入資金, 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出資,復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中信A 、B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卻仍不顧提供帳戶後 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 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變換及層轉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間接造成告訴人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加計其餘不明款項 後,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更高達258萬餘元,對法益之侵害 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 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 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 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 一再以帳戶遺失等託詞置辯,直至本院調查出其使用手機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關鍵事證後,方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5頁),又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 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 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 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中信A、B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 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 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25 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9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石煥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款項並於同 年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款 項,其自應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該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長榮股票之用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 之任務而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 款項或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內所行之投資方式 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被告代為至前開投資群組內投資長榮 股票,嗣被告發現加入之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被 告本身亦遭詐騙,目前尚未取回受騙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將款 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原告,又款項既 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毋 須對原告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於112年2月間,有將款項125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惟查,兩造 間雖有交付款項,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所交付,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參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 何時可轉回來?」「被告: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亦知悉所交付款項係用於長榮股 票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借款,自應證明兩造 間借貸合意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 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長榮股票,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有 何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委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25萬元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長榮股票,被告卻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 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用於投資長榮股票, 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 拿回,並已於112年3月間報警處理,現相關案件皆在處理中 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關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 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長榮股票,且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詢問被告「長榮什麼時候出 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對 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長榮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 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 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委任契約仍存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 常管道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該投資詐騙群組從未知悉,亦不 可能請求被告代為進行此非正常管道之投資項目,則被告逕 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 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不知悉 被告係操作投資群組的股票投資,係被告擅自以該方式操作 股票等語,惟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 遍之投資方式,原告亦自承:「86年原告就已在凱基證券開 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買賣股票多年,若原告有意投資, 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對於 一般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 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 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 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長榮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 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即甚多股票投資 經驗,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 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 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 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屬無償委任,則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 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 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 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3-訴-31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惠雅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其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11昜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與「林志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提供與「林志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利用「INSTAGRAM」與 溫旻翰聯繫,佯稱可至「OMEGA」投資網站股票投資,一定 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溫旻翰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LINE與林建良聯繫,佯稱可至「盈銓AI智慧」等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建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25分 許,各轉帳5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方惠雅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溫旻翰、林建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旻翰、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志強」聯 繫後,曾依「林志強」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出,告訴人受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林志強 」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 強」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志強」聯繫後,依「林志強」之要求,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志強」一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且 有被告與「林志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 第71至76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溫旻翰及林 建良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旻翰及 林建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林志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 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 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 林志強」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志強」等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 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志強」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 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 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想辦理貸款,「林志強」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 ,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林志強」云云。惟被告就「 林志強」所屬公司、欲向哪家金融機構貸款、擔保金額、利 息等與「林志強」承諾辦理貸款相關細節,一問三不知!而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 內容;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 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 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之帳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 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林志強」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 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 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便當店門市人員工作,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 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3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欽(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 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 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 4年11月,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73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需扶 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 據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報酬為10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本次犯行取 得10萬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1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大慶」、「丁雅如」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丁雅如」向許宇宏以投資股票為由與許宇宏相約 面交,致許宇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書之電 子檔予許嘉欽,許嘉欽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 稱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俊明」,向許宇 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予許宇宏而行使之。許嘉欽於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取10萬元報酬。 二、案經許宇宏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宏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宇宏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許嘉欽面交款項45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俊明」,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 所得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金訴-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芸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不詳時分, 在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地址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5月3日不詳時分前,以FACEBOOK臉書刊登「W22頂峰 相間」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葇」與 黃淑貞聯繫,佯稱報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淑貞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5,071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嗣黃淑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芸熙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芸熙承認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且將該等帳戶上開資料寄交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黃淑貞遭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 對方在網路上認識,用LINE聊了1個月,他叫我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給他,他說要匯錢給我,當時我沒有被騙過當人 頭帳戶,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就給他什麼,因為我跟他在LINE 上也聊得滿熱絡的,對方說要娶我,我就相信他,他說要把 結婚的錢給我,我手機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因為滿久了 ,我是單純相信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人員指示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本案「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3頁⑵第25 頁)、告訴人提出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匯款紀錄 (警卷⑴第39至41頁⑵第3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7 至33頁)、被告黃芸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彰銀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等,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路交友社團而覓得本案不 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 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 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 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卷第30頁),對於被告而言 ,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 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從事汽車銷售人員約20年(金訴卷第35及36頁),有多年工 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 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 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其次,依照被告所述,上開不詳人員若欲匯款給被告,被告 僅需告知金融帳號即足,實無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之必要,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所為,已與社 會常情相違背,更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 乙節已有所懷疑,且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其信任對方等語,當係臨 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 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 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上開不詳人員等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不詳人員,有幫助該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資料等情(金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本案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詳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黃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騙匯款,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 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就 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為獲得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 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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