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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有缺 可問 冰敷中」之暱稱張貼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9 時46分網路巡邏發現,遂佯為買家,與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1公克新臺幣3000元)。被告 依約於同日10時40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 54公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員警見狀遂表明 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1支,嗣並 經其同意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房內搜 索扣得另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79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批等物,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3

KSDM-114-訴-117-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 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 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 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簡上-419-202503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紹萍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紹萍(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 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04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 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 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2

KSDM-114-聲自-24-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星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星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星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18時5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仁智街口,趁飾品攤商鐘○○未及注意,利 用試戴飾品機會,竊取攤位之戒指9只,嗣經鐘○○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始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何星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院卷第46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鐘○○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我在監獄服刑,沒有辦法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再安排調解,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刑 度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匯款明 細在卷可佐(簡上院卷第63至66頁、第79頁、第103至107頁 ),而被告竊得之戒指9只(價值4,05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5,000元,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 取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 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戒指9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DM-113-簡上-398-20250312-1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金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亞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 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 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 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亞萍(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897號審結,上訴人即原告鐘金波(下稱原告) 於其後之113年11月29日10時19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審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又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1日針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 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從而, 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原 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 準此,原審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針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 度金簡上字第11號)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07

KSDM-114-簡附民上-1-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潘瑞香 被 告 許曜麟 張楷捷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受理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涉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伴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無「潘瑞香」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 號、第22555號、第2255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 8號起訴書可佐,是本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 事實,與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無關。 ㈡是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受理11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3-07

KSDM-112-附民-894-2025030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3139(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139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V000-A11313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3139即告訴人為本案 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修法前為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 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5至77頁),並斟酌上揭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06

KSDM-114-侵訴-17-202503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高國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 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執行其他徒刑),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 (見毒偵卷第131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12月17日 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被告卻無故未到庭應 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 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 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 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之,實 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 0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51-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盈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盈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00ng/ml等情,有上開該 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 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 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 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卷第39 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到高 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訊問筆錄及未 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 毒癮之意願。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 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 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 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 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7

KSDM-114-毒聲-73-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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