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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林振瑞 相 對 人 林浩翔 關 係 人 林浩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浩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振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浩翔之監護人。 指定林浩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瑞為相對人林浩翔之父,相 對人因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林浩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坐輪椅、戴眼鏡、意識清醒,詢問其之出生日期、年齡、 請其舉起左手及詢問1+1=?等項時,相對人多無法以口語表 達,僅發出嘎嘎聲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中風後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 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 編碼F01.50)之精神科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經過3次開顱手術,現在無法言語及行走,生活無法自理, 由家人聘請看護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父親,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保管存 摺、證件、印章,並負擔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支出,聲請人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林浩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4

TYDV-113-監宣-1230-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 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 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 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 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 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 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 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 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 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 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 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 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 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 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 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 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 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 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 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 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 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 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 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 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 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 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 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 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 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 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 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 :「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 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 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 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 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 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 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 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 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 」、「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 ,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 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 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 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 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 ,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 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 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 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 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 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 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董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董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意識遲鈍、無法表達、生 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董欣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無溝通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2025-03-21

KSYV-113-監宣-1164-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A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25-20250321-1

馬交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鄧素珠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行,於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 交叉路口,碰撞綠燈正要起步的原告,致原告右前臂及左下 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縫合等傷害,原告因傷無法 久站而無法開店營業,且因車禍所受傷害苦不堪言,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維修費4,650元、醫療耗材費 3,12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父親病重長期住院,母親 腦中風,妻子有思覺失調症,我要養三個人生活很困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 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 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心 ,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鄧素珠受有右前臂及左 下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自己與王○ 心醫療費用5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張、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承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張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4,6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維修費4,65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3,1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耗 材費3,12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原告高職畢業、在北辰市場賣麵、月收入13至15萬元,被告 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第70 頁),及原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本院卷第74至84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5,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5元【 計算式:560元+4,650元+3,125元+75,000元=83,335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 6頁),是於同年3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33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0

MKEM-114-馬交簡附民-5-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 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 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1128-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陳友一 相 對 人 陳玫瑛 關 係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玫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友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玫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柏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玫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相對人因中風、癱瘓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無 法言語或行動、臥床並倚賴鼻胃管進食,近似植物人狀態, 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陳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即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該所114年1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4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112年8月腦栓塞中風,復於112年9月18日二度腦梗塞,嗣後 意識狀況無法恢復,後於112年10月17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機 構受專人照顧迄今,其全身癱瘓、肌肉萎縮、關節僵硬攣縮 ,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使 用鼻胃管進食,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 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 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927-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 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 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 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 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 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 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 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2025-03-20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紀良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紀良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嘉銘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銘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黃文亮(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紀良築(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8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 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逕註 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註銷後無再另行考完成考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3日嘉監單義 字第11450027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 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固然逃離現場,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嫌駕駛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 35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 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從事手工包裝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且患有腦中風、三高及重聽與大腿骨摔斷2次且因腸胃 道出血需每隔2、3日至醫院補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蕭嘉銘願給付紀良築、黃文亮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CYDM-114-交訴-5-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志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 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263,5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謙升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解散,並選任張奉榮 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至73頁)。且依上開資料,張奉 榮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依前開規定,應以張奉榮為謙升益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 追加張奉榮為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後所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任職於 謙升益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所生,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 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 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 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 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 。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 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 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 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 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 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 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 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 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 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 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 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 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 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 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 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 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 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 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 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 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 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 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 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 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 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 -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 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 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 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 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 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 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 ,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 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 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 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 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 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 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 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 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 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 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 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 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 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 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 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 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 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 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 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 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 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 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 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 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8

TCDV-113-勞訴-2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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