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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擊停靠路邊之車輛,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4年2月23日7時許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253巷10弄時,不慎碰撞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自行車各一輛(現場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交簡-329-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 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自行車,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SKM PARK購物中心」人行道時,見丙○○(未滿18 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齡)所有之LAIDYI 廠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31

KSDM-114-簡-1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政府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南市 勞安字第1121587787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請原告提 供所屬外送員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 2月11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下稱112年12 月11日函)回覆被告。經被告查核原告函復之資料後,認原 告未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 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及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最高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下合稱系 爭保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5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1 70082號裁處書,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937774號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條例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不具有法律位階,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有無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 情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之。  ⒉系爭保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等規定,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暨保險法性質上屬於商事法律,且主管機關 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及保 險法第12條參照),又系爭保險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 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 已超出臺南市之轄區範圍,為跨地方轄區之全國性質事項。 是系爭保險具全國一致之性質,性質上屬憲法第107條第3款 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非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 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不得以系爭條例規範之。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業 者非汽機車所有人,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投保」,即是指外送平台業者植基於「要保 人」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 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足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即是將外送平台業者作為要保人進行規範(亦即非 要保人即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核無將外送平台業者解釋 為僅單純給付保險費者之解釋空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 款牴觸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條例規定做成原處 分即屬違法。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及第286之3條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與規則之事項,僅限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等,授權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是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既係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所訂定,則該指引內容不得逾越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應提供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之保障,顯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再者,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性質上屬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⒈系爭保險並無區分「全時段」與「碎片型」之機車第三人責 任險,系爭規定要求原告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 「全時段」機車第三人責任險,惟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 有權人,且原告對於被保險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所發 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原告對於機車第 三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再者,現行市場上「汽車保險營 業機車附加條款」為保險契約效力範圍為「全時段」(即不 區分是否為執行外送業務之時段,於保險期間全時段發生之 保險事故,均應由產險公司進行理賠)之保單,並非僅就「 接單至送餐」特定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機車第三責任保 險保單,被告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機車第三責任保險,不 僅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無效,也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院業已核定,公布施行 後迄今,未經行政院函告無效,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及維持法規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應屬有效自治 事項,被告依此所為處分,亦無無效之可能。  ⒉系爭規定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 ,此非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中央立法事項,而各 地自治團體自得就該轄區所登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 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不具全國一致性質而非屬中央立法 事項。  ⒊系爭規定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 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涉及有關保險 事項承擔部分責任,亦為上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所含括 ,而規範資方應負擔勞方之保險費,實屬對勞資關係中資方 義務之具體化,強化對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保障,系爭規定明 確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屬地方制 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旨在補足 中央立法不足,並無逾越地方自治權限範圍。  ⒋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第4點 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 送服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條 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⒌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 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課予之作為義務。故並未牴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保險法第3、17條規定。  ⒍觀諸民間部分產險公司前已推出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款 供外送員投保或平台業者代理投保,原告或其他外送平台業 者得依其實際需求進行投保,亦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 。至系爭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於臺南市 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係以 勞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系爭條例:  ⒈第4條第1、2、3款: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 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 ,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 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 、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 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  ⒉第5條第1項: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 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 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㈡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  ㈢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 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 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 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 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 之危害。  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 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⒊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⒈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86之3條:   (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 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 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 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 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 或文件,應留存3年。   ⒊第324條之7:    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 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 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⒋第325條之1: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 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286條之3及第324 條之7之規定。   ㈥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  ⒈第1點:   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訂 定本指引。  ⒉第4點第4款:   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四) 保險種類及額度。 ⒊第8點:         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 業,應依附表3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 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⒈第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⒉第6條第1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   ⒊第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⒋第11條第1、2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第1項)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第2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⒌第16條:   (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 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 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 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㈧保險法:    ⒈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⒉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暨意見函(本 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法規字第111121 6760A號公布系爭條例令(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 之訴願卷第302頁)、被告112年12月1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5 87787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53至154頁)、原告112年12月11 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1002號函(參見訴願卷第107至108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投保證明、保戶卡 (參見訴願卷第117至151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 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69991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參見訴 願卷第162至163頁)、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1、47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㈢法官對於地方自治條例有規範審查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經由地方議 會機關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因不符合憲法第170條規定所 定義之法律,即非屬同法第80條規定之法律,法官自不受其 拘束而具有規範審查權。準此,系爭條例縱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經行政院准予核定,有行政院111年9月6日院 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 52頁),仍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110年度上字第295號、110年度上 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分應以事物本質為審查依據,且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應與當地住居民生活具有地域關聯 性。 ⒈憲法第107至110條規定雖分別規範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省立法並執行或由縣執行、縣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另同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 定之,立法者並制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 。惟上開規定因臚列類型項目過於抽象,且其中不乏有諸多 性質相近或重複規定之事項,故於具體個案之爭議事項,僅 以該等規定難以明確區分究為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或 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疇。再參酌憲法第111條規定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 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即所謂均權理論,如與 前揭第107至110條規定為體系解釋,在判斷爭議事項是屬中 央或地方立法權限時,佐以均權理論,依爭議事務本質是具 有全國一致性或有因地制宜之需求性質而為審查認定,於具 體個案上始可正確判斷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而認定爭 議事務是專屬中央立法事項,而地方自治團體僅有委辦事項 之執行權,或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之自治項目, 或中央與地方共享之自治事項。 ⒉關於憲法第111條規定所謂之「事物本質」審查基準,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說明:「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 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 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 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 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 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 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 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 、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至於地 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 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 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 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 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 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 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 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 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 ),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 而交由地方執行。」。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除應 具有住民共同性外,亦需與地方住居民之生活具有空間上之 地域關聯性。倘若規範事項已擴及至地方轄區外之他轄區的 住居民或其等事務,應具有全國一致性性質,即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權限範圍,而屬中央立法專屬事項。  ㈤系爭規定規範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本質,超出被告轄區範圍 ,不屬被告之自治事項,而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⒈被告答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 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的保險網路,涵蓋外送員可能面 臨的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權益,應依系爭規定附表 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 職業災害權益。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 務之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外送平台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等節(參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準此,系爭規定對外送平台業者的營業 行為訂立干預性管制措施,兼具對外送員職業風險危害預防 之行政任務及社會照護之給付行政任務,要求原告應負擔其 所屬外送員之系爭保險費用,顯非屬規範原告商務行為之事 務性質。又依據被告自陳系爭規定並非強制原告須以自己名 義締結保險契約之意,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屬踐行系爭規定客語之作為義務等語,堪認該 規定與強制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事務無涉,是該規定自不屬於 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商事之法律事項 。而可能涉及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或可能係屬立法者依 據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生、第7款第3目 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項。  ⒉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處所係臺北市信義區,並非設立 於臺南市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並非被告轄區內之 住居民,在臺南市亦無設立實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又系爭 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條例適用對象為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 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被告並說明該外送員係以勞 務提供地即送貨地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倘依系爭規 定表面文義規定,似以臺南市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 對象。然而,被告亦陳述本件原告受裁處未依規定保險之外 送員均非臺南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可察原告 所屬外送員亦不一定臺南市住居民,則系爭條例欲保護之外 送員,即不限於臺南住居民。且因原告在臺南市並無設立實 體公司店面經營業務,並佐以原告自陳外送員可自主決定是 否接單為外送服務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原告所 屬外送員並不侷限在臺南市轄區從事外送服務,不排除經常 有跨縣市轄區透過外送平台網路系統任意接單,又因享有上 班時段次數自主性,可能僅有偶發性在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 務,不必然是經常性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業務人員或勞工,就 外送過程所生汽車事故也不一定僅會在臺南市轄區發生。綜 合上開原告所屬外送平台產業之業務性質、經營模式,及與 其所屬外送員係經由外送平台媒介為外送服務之工作態樣, 均經由網路系統為之,外送員何時工作、在何處工作,全憑 外送員自主決定等情,外送平台之外送業務或勞務行為實質 上並不存在一定地域空間範圍限制,原告及其所屬外送員間 就外送服務事項,甚至因外送服務所生車禍事故,均難認與 臺南市轄區有何緊密關聯性。被告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規 範事項有何因地制宜之特殊情狀,而系爭規定適用結果,課 與非在地業者負擔不確定是否專屬臺南市轄區的外送員保險 費義務,將對於臺南市轄區外居民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 響,該規範內容顯然已超出臺南市地域範圍,應屬跨地方轄 區,甚至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性質,自難認屬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關於直轄市勞資關係或勞工安全衛 生、第7款第3目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直轄市自治事 項。認定系爭規定屬憲法第108條第3、13款規定之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商業或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事項,較屬妥適。從 而,系爭規定並非屬被告自治事項,而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事 項,應堪認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中央法律授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內涵。系爭 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者將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裁罰。審酌原告所屬員工眾多,且均有可能隨機接單 前往臺南市轄區為外送服務,倘若原告需為不特定外送員先 行支付保費,需繳納之保費顯非小額,則系爭規定對原告職 業方法之限制,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權及財產 權,且侵害程尚屬重大,已非係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 規範。而涉及人民重要性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 規定及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 並非被告自治事項,並不存在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核心領域事 項享有自治立法權限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並說明: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 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 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 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 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 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 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 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 原則之適用。就此,司法院釋字第738 號解釋亦曾釋示:「 ……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 ,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 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是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中央法律 授權基礎,且不得與中央法律牴觸。  ⒉被告雖答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作業安全衛 生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5條、第286條之3第1項規定,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準及規則事項,僅有關於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等事項,並未包括保險事項。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 指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不具有授權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基礎。故該等條文自非屬被告已獲中 央法律授權訂立系爭規定之依據。  ⒊被告雖又答辯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得以自己名 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 相關費用,仍符合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依據保險法 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綜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僅有汽車所有 人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要保人,上開規定均未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制定該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之權限,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等規定為 其獲得中央法律授權制定系爭規定之依據。且系爭規定課與 外送平台業者有為外送員負擔保險費之義務,亦與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等中央法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 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不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自治事項範疇,臺南市政府卻未經中央立法授權而制 定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則被告以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至被告雖提出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3 76、392頁),用以佐證前揭答辯理由。惟該等文書均非本院 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意見,而係由被告訴訟 外自行付費委託鑑定,且原告從未參與鑑定過程相關程序, 而未能陳述意見,另鑑定機關究竟參考何項事證而為鑑定結 論,上開文書均未記載之。因此部分程序瑕疵,難認該等鑑 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具有鑑定文書證據資格,自無從拘束 本院,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3-簡-154-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 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二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何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軒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2樓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5 、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5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5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72-202503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 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 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 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 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 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 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 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 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 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 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刪除「(已 發還邱敏碩)」;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邱 敏碩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邱敏碩表明不願領回【警一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 74至75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因告訴 人邱敏碩不願領回,業如上述,而上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4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敏碩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邱敏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已發還邱敏碩)。 (二)於113年8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徒手竊取來永清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來永清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3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敏碩、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185-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勇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之志工 ,與告訴人林世一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15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誤闖新北市○○區○○街00號集 美國小側門管制路線,而與在該處指揮交通之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可預見抓取他人衣領過程中可能導致他人頸部受 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取告 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頸4×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雖於113年11月2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 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434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 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 係迄至113年12月25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12 月25日新北檢貞體113偵44343字第1139166042號函上本院之 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2月25日為斷。 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 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 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易-5121-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安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7時31分許,其騎車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路之劃有「停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禹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騎車欲 穿越該交岔路口,並於瞥見被告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後,不及 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 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28

CYDM-114-交易-10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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