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
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自行車,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SKM PARK購物中心」人行道時,見丙○○(未滿18
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齡)所有之LAIDYI
廠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