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邵忠賢係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子,其與邵秋堅、邵薛園子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 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秋堅、邵薛園子位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申辦、刻印為 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 「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 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 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秋堅、邵薛園子 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嗣邵秋堅、邵薛園子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秋堅、邵薛園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邵秋堅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邵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秋堅及 邵薛園子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 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 是要存在他們那裡,他們現在說沒有授權伊是因為邵秋堅精 神有問題,邵薛園子怕被邵秋堅罵,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去付 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伊也領出來存定 存或交給邵秋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 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秋堅 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秋堅、邵 薛園子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 邵瑞珠、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秋 堅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 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 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 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臨櫃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 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有在場或 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   、413、430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秋堅、邵薛園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 ,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並有戶口名簿資料、 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 拿存摺,伊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瑞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邵秋堅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 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 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 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 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 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 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 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 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   、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 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 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 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 子」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 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 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 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 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 戶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見偵8 993卷二第2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501頁)。惟被告有 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 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百元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 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 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 告,亦非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 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瑞珠、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 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 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 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園子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 為與邵秋堅相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 楚回答,自難僅憑邵秋堅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園子年 邁,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 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 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 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 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 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 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 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 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暨當事 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 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 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 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 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邵秋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晚年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等花費之依 靠,並無贈予被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未經邵秋堅同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 ,逕自拿取邵秋堅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櫃子抽屜內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而被告係邵秋堅之子,業如前述,是其等為直系血親   ,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 告訴乃論,並有刑事訴訟法告訴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邵秋堅於111 年3月間曾委任日南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華就邵秋堅所 有本案土地之持分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邵秋堅並因遍尋不著本 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併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該土地所 有權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此情公告後,被告即於 111年4月7日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月12日駁回乙節,業據證人邵瑞珠、林麗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5185卷第64至65、11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 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及聲明異議 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 他5185卷第33至39、123至149、151頁),足徵邵秋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邵秋堅卻遲於112年6 月14日始就此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5185卷第3至9頁),其告訴顯 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園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秋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秋堅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2024-10-30

TCDM-112-訴-62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忠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邵忠賢係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子,其與邵秋堅、邵薛園子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 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秋堅、邵薛園子位在臺中市大甲 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秋堅、邵薛園子各自申辦、刻印為 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 「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 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秋堅、邵薛園子同意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 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秋堅、邵薛園子 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嗣邵秋堅、邵薛園子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秋堅、邵薛園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邵秋堅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邵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秋堅及 邵薛園子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 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 是要存在他們那裡,他們現在說沒有授權伊是因為邵秋堅精 神有問題,邵薛園子怕被邵秋堅罵,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去付 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伊也領出來存定 存或交給邵秋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 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秋堅 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秋堅、邵 薛園子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 邵瑞珠、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秋 堅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 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 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 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臨櫃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 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有在場或 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1頁、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   、413、430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秋堅、邵薛園子(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 ,被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並有戶口名簿資料、 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 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 拿存摺,伊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瑞珠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邵秋堅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 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 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 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 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 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 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 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 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   、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 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 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 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 子」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 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 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 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 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 戶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見偵8 993卷二第2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501頁)。惟被告有 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 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百元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 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 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 告,亦非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 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瑞珠、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 告訴人2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 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 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園子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 為與邵秋堅相符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 楚回答,自難僅憑邵秋堅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園子年 邁,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 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 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 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 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 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 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 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 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 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 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 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 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暨當事 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 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 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 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園子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秋堅」、「邵薛園子」之印章各1 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 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邵秋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均為邵秋堅、邵薛園子晚年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等花費之依 靠,並無贈予被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未經邵秋堅同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 ,逕自拿取邵秋堅所有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櫃子抽屜內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而被告係邵秋堅之子,業如前述,是其等為直系血親   ,則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 告訴乃論,並有刑事訴訟法告訴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邵秋堅於111 年3月間曾委任日南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華就邵秋堅所 有本案土地之持分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邵秋堅並因遍尋不著本 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併出具切結書表示遺失該土地所 有權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此情公告後,被告即於 111年4月7日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4月12日駁回乙節,業據證人邵瑞珠、林麗華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5185卷第64至65、116頁),並有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3 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及聲明異議 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 他5185卷第33至39、123至149、151頁),足徵邵秋堅當時 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邵秋堅卻遲於112年6 月14日始就此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他5185卷第3至9頁),其告訴顯 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追加起 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園子」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秋堅」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園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秋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秋堅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2024-10-30

TCDM-112-易-23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 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 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 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 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 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 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 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 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 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 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 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 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 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 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 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 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 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 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 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 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 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 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 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 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 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 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 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 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 ,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 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 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 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 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 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 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 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 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 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 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 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 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 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 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 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 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 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 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 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 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 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 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 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 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 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 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 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 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 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 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 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 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訴-669-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 被 告 卓進礬 卓汯興 卓呂富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天鐘 被 告 卓翠英 卓薇婷(即卓進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之被告卓進坪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薇婷,業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141至145頁、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 楊文鈞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卓呂富 玉應給付被代位人卓進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聲 明如下述貳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其請求均係基 於主張卓呂富玉對卓進坪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及利息等尚未 清償。而被繼承人卓學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 卓翠英及卓進坪(嗣由卓薇婷再轉繼承)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 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已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已遭卓 呂富玉出售予訴外人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後共計為2,733,273元,應由被告每人各分得546,6 55元。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卓進坪財產之執行。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卓進坪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裁判分割卓學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又系爭遺產賣得價金均由卓呂富玉受領,且無從證 明已將價金分配予卓進坪,卓呂富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卓進坪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卓呂 富玉返還所受利益546,65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卓學文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卓呂富玉應 給付卓薇婷54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卓翠英、卓呂富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代位求償權。系爭 遺產賣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分配金額均匯入卓呂富玉 之台中銀行帳戶,嗣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合議將其中13 0萬元分配由四名子女即卓進礬、卓汯興、卓翠英及卓進坪 各分得325,000元。卓進坪再於111年5月16日攜卓呂富玉領 取20萬元,聲稱係做生意所需資金;卓進坪與卓汯興於111 年12月12日偕同卓呂富玉再提領517,000元之款項,其中17, 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進坪與卓汯興各 分得25萬元。上開提領事件經卓翠英查帳後始發現,嗣與卓 呂富玉商討後為求繼承人之公平起見,卓呂富玉遂於111年1 2月29日領取486,000元分配予卓翠英及卓進礬。是卓進坪已 取得之遺產顯逾其所得分配之款項546,655元,且卓進坪之 喪葬費用91,550元亦由卓翠英所代墊,故被告均無須再代償 卓進坪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汯興則以:卓呂富玉賣完系爭遺產後,伊有填寫過協議書 ,每個兄弟姊妹均有領取130萬元平分之金額,伊又於111年 12月12日與卓進坪、卓呂富玉提領517,000元,其中17,000 元作為生活費,剩餘50萬元當場與卓進坪說好各分2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㈢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本件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 及其中119,904元,自9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976元之債務,業經原告於 108年1月4日、109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而仍 未受償,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證原告 對卓進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卓進坪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進坪行使權利 。是卓呂富玉、卓翠英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代位權存在,要 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 人為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卓翠英等5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繼承人曾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經 本院判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 於111年3月25日經卓呂富玉出售,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 2,733,273元(下稱系爭價金),均存入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帳戶,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金額為546,655元等情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甲 地一字第1120003326號函檢附系爭遺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87至117頁、191、213頁), 足堪信實。  ⒉到庭被告抗辯系爭價金於111年5月5日先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就 其中價金130萬元由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翠玉均分3 2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上開遺產提領之款項係以 現金提領,難認係用於遺產分配之用途等語。然查,此有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卓汯興為當事人訊問,其證稱該確 實有簽該協議書,兄弟姊妹均有拿到130萬元平分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本院審酌如原告獲勝訴有利判 決,卓汯興亦可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然卓汯興仍願具結後 為上開對伊不利之陳述,足證其證言確為可信,是被告此節 抗辯,堪信為真。  ⒊卓呂富玉、卓翠英另抗辯111年12月12日卓呂富玉再提領517, 000元,其中17,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 進坪與卓汯興各分得25萬元等情,亦經卓汯興於本院當事人 訊問程序中陳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且卓汯興 陳稱當日隨即將得款中225,000元存入伊戶頭等語,亦有其 台中銀行存摺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足堪 信實。而卓呂富玉、卓翠英復抗辯卓進坪111年5月16日偕同 卓呂富玉領取20萬元、卓呂富玉再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486 ,000元分配予卓翠玉、卓進礬等情,亦有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諸 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系爭價金匯入前餘額 為55元,綜合上開帳戶現金提領過程,堪信該帳戶中之金額 於該日後之提領紀錄,除支付系爭遺產出售必要費用外,均 係本於繼承人之協議分配系爭價金所為之。原告固主張該等 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分配價金過程等語。然如該等價 金提領過程非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協議或事後追認同意分配, 則勢必有繼承人對該帳戶現金主張權利,然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均未對上開帳戶中現金提領過程有何異議,足證卓呂富玉 、卓翠玉抗辯之價金分配過程為真實,故原告此節抗辯,亦 非有據。  ⒋準此,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出售並已陸續分配價金 完畢,卓進坪即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第一項聲 明請求代位卓進坪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又依本院前開 認定,卓進坪就系爭價金業已經卓呂富玉給付分得775,000 元(計算式:325,000元+20萬元+25萬元=775,000元),顯 已逾原告主張卓進坪可得之546,655元,卓進坪就系爭價金 即無任何損害,對卓呂富玉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卓呂富玉返還不當得利予卓進坪之繼 承人卓薇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卓學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暨請求卓呂富玉付卓薇婷546,6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學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3 全部 已出售變價為2,733,273元。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總面積 119.27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卓薇婷(再轉繼承自卓進坪) 1/5 2 卓進礬 1/5 3 卓汯興 1/5 4 卓呂富玉 1/5 5 卓翠英 1/5

2024-10-18

TCDV-112-家繼訴-186-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 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 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 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 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 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 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 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 ,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 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 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 )。 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 、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 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 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 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 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449-463頁)。 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 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 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 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 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 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 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 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 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 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 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 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 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 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 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 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 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 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 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 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 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 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 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8所示。 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 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 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 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 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 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 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 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 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 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 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 ,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 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 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 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 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 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 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 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 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 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 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 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 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 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 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 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 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 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 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 ,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 二第139-143頁)。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 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 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 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 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 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 真。 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 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 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 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 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查封登記性質。 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 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 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 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 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 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2024-10-04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