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
被 告 卓進礬
卓汯興
卓呂富玉
訴訟代理人 林天鐘
被 告 卓翠英
卓薇婷(即卓進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之被告卓進坪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薇婷,業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141至145頁、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77至4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
楊文鈞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卓呂富
玉應給付被代位人卓進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變更聲
明如下述貳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其請求均係基
於主張卓呂富玉對卓進坪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及利息等尚未
清償。而被繼承人卓學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
卓翠英及卓進坪(嗣由卓薇婷再轉繼承)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
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已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現已遭卓
呂富玉出售予訴外人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後共計為2,733,273元,應由被告每人各分得546,6
55元。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卓進坪財產之執行。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卓進坪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裁判分割卓學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又系爭遺產賣得價金均由卓呂富玉受領,且無從證
明已將價金分配予卓進坪,卓呂富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卓進坪受有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卓呂
富玉返還所受利益546,65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卓學文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卓呂富玉應
給付卓薇婷54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卓翠英、卓呂富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代位求償權。系爭
遺產賣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應分配金額均匯入卓呂富玉
之台中銀行帳戶,嗣經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合議將其中13
0萬元分配由四名子女即卓進礬、卓汯興、卓翠英及卓進坪
各分得325,000元。卓進坪再於111年5月16日攜卓呂富玉領
取20萬元,聲稱係做生意所需資金;卓進坪與卓汯興於111
年12月12日偕同卓呂富玉再提領517,000元之款項,其中17,
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進坪與卓汯興各
分得25萬元。上開提領事件經卓翠英查帳後始發現,嗣與卓
呂富玉商討後為求繼承人之公平起見,卓呂富玉遂於111年1
2月29日領取486,000元分配予卓翠英及卓進礬。是卓進坪已
取得之遺產顯逾其所得分配之款項546,655元,且卓進坪之
喪葬費用91,550元亦由卓翠英所代墊,故被告均無須再代償
卓進坪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汯興則以:卓呂富玉賣完系爭遺產後,伊有填寫過協議書
,每個兄弟姊妹均有領取130萬元平分之金額,伊又於111年
12月12日與卓進坪、卓呂富玉提領517,000元,其中17,000
元作為生活費,剩餘50萬元當場與卓進坪說好各分2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㈢卓進礬、卓薇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本件卓進坪積欠原告122,097元,
及其中119,904元,自9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976元之債務,業經原告於
108年1月4日、109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執行無結果而仍
未受償,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證原告
對卓進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卓進坪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進坪行使權利
。是卓呂富玉、卓翠英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代位權存在,要
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
人為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呂富玉、卓翠英等5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繼承人曾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予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經
本院判決撤銷上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
於111年3月25日經卓呂富玉出售,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
2,733,273元(下稱系爭價金),均存入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帳戶,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金額為546,655元等情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甲
地一字第1120003326號函檢附系爭遺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87至117頁、191、213頁),
足堪信實。
⒉到庭被告抗辯系爭價金於111年5月5日先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就
其中價金130萬元由卓進坪、卓進礬、卓汯興、卓翠玉均分3
2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上開遺產提領之款項係以
現金提領,難認係用於遺產分配之用途等語。然查,此有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卓汯興為當事人訊問,其證稱該確
實有簽該協議書,兄弟姊妹均有拿到130萬元平分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本院審酌如原告獲勝訴有利判
決,卓汯興亦可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然卓汯興仍願具結後
為上開對伊不利之陳述,足證其證言確為可信,是被告此節
抗辯,堪信為真。
⒊卓呂富玉、卓翠英另抗辯111年12月12日卓呂富玉再提領517,
000元,其中17,000元用以生活費之開支,剩餘50萬元由卓
進坪與卓汯興各分得25萬元等情,亦經卓汯興於本院當事人
訊問程序中陳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且卓汯興
陳稱當日隨即將得款中225,000元存入伊戶頭等語,亦有其
台中銀行存摺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足堪
信實。而卓呂富玉、卓翠英復抗辯卓進坪111年5月16日偕同
卓呂富玉領取20萬元、卓呂富玉再於111年12月29日領取486
,000元分配予卓翠玉、卓進礬等情,亦有卓呂富玉台中銀行
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諸
卓呂富玉台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系爭價金匯入前餘額
為55元,綜合上開帳戶現金提領過程,堪信該帳戶中之金額
於該日後之提領紀錄,除支付系爭遺產出售必要費用外,均
係本於繼承人之協議分配系爭價金所為之。原告固主張該等
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分配價金過程等語。然如該等價
金提領過程非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協議或事後追認同意分配,
則勢必有繼承人對該帳戶現金主張權利,然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均未對上開帳戶中現金提領過程有何異議,足證卓呂富玉
、卓翠玉抗辯之價金分配過程為真實,故原告此節抗辯,亦
非有據。
⒋準此,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出售並已陸續分配價金
完畢,卓進坪即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第一項聲
明請求代位卓進坪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又依本院前開
認定,卓進坪就系爭價金業已經卓呂富玉給付分得775,000
元(計算式:325,000元+20萬元+25萬元=775,000元),顯
已逾原告主張卓進坪可得之546,655元,卓進坪就系爭價金
即無任何損害,對卓呂富玉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卓呂富玉返還不當得利予卓進坪之繼
承人卓薇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卓進坪請求分割卓學文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暨請求卓呂富玉付卓薇婷546,6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學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3 全部 已出售變價為2,733,273元。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總面積 119.27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卓薇婷(再轉繼承自卓進坪) 1/5 2 卓進礬 1/5 3 卓汯興 1/5 4 卓呂富玉 1/5 5 卓翠英 1/5
TCDV-112-家繼訴-18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