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 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3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王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高額轉 帳,及自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復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王威達將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威達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異動資料(偵1卷 第25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37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43至45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偵1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9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約定帳號資 料(偵1卷第85至90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謝智盛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1、49至51、89至91頁)、謝智盛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5頁)、謝智盛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 詹于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卷第45至49、53頁)、詹于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熊家輝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11 至112、117至120頁)、熊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123至136頁)、告 訴人游昊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7至28、35至3 7頁)、游昊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謝麗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37至13 9頁)、謝麗雯提出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45頁) 、謝麗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47 至159頁)、告訴人王建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57頁)、王建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一第87至8 9、171至173頁)、王建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135頁)、王建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153頁)、王建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4卷一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上限 均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告 訴人難以找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1 萬元至2萬元(本院113金訴24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罰金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不詳共犯,因 而獲得2,000元等語(偵2卷第102頁),該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款項之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款項下落 主文 1 謝智盛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智盛佯稱:其在精品購物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之精品包包可以換現,然其換現時所填寫之帳戶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謝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9時12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于銳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詹于銳佯稱:其在東昇網站投資之獲利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詹于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熊家輝 於111年4月15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熊家輝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熊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 10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昊嶧 於111年4月1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游昊嶧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7分 31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雯 於111年4月某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麗雯佯稱:可在拍賣平臺購買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謝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 3萬元 同上 由王威達自行將款項領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建諺 於111年1月下旬起,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王建諺,佯稱依指示透過「SK購物網」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 36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5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3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王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高額轉 帳,及自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復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王威達將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威達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異動資料(偵1卷 第25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37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43至45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偵1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9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約定帳號資 料(偵1卷第85至90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謝智盛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1、49至51、89至91頁)、謝智盛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5頁)、謝智盛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 詹于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卷第45至49、53頁)、詹于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熊家輝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11 至112、117至120頁)、熊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123至136頁)、告 訴人游昊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7至28、35至3 7頁)、游昊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謝麗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37至13 9頁)、謝麗雯提出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45頁) 、謝麗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47 至159頁)、告訴人王建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57頁)、王建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一第87至8 9、171至173頁)、王建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135頁)、王建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153頁)、王建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4卷一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上限 均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告 訴人難以找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1 萬元至2萬元(本院113金訴24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罰金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不詳共犯,因 而獲得2,000元等語(偵2卷第102頁),該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款項之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款項下落 主文 1 謝智盛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智盛佯稱:其在精品購物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之精品包包可以換現,然其換現時所填寫之帳戶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謝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9時12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于銳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詹于銳佯稱:其在東昇網站投資之獲利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詹于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熊家輝 於111年4月15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熊家輝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熊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 10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昊嶧 於111年4月1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游昊嶧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7分 31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雯 於111年4月某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麗雯佯稱:可在拍賣平臺購買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謝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 3萬元 同上 由王威達自行將款項領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建諺 於111年1月下旬起,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王建諺,佯稱依指示透過「SK購物網」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 36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西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㈤共犯陳宥辛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宥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竊取機臺內現金既遂、兌幣機財物未遂,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之時間接近、 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 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珈魁達成調解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將由被告以勞 作金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因而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26歲、8 歲),須扶養母親及出車禍之26歲小孩、8歲小孩則由親戚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宥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宥辛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邱西寮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與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剪及鐵棍各1支均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1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由李珈魁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與陳宥辛(所涉竊盜犯嫌,另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未扣案),將李珈魁管領之機台3台鎖頭破壞後,再 由陳宥辛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由陳宥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著手欲將該處 由李珈魁管領之兌幣機鎖頭撬開(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不遂,陳宥辛與邱西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ALU-8581號車牌)逃離現場。嗣李珈魁發現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西寮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宥辛共犯竊盜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珈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0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轉出一 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取之合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 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見金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 書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內容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2頁、1 09頁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書 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 金訴卷第79、81、11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各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得請求執行 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邱金蘭,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李孟璇新臺幣2萬1032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書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如新臺幣3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博智新臺幣8萬16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侑葳新臺幣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正」之人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王文正」提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正」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交易畫面截圖2張、  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轉帳畫面截圖2份、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金蘭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文正」說因存 摺存款不漂亮,要幫伊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他們會將錢存 到伊上開2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伊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將裡 面的存款全部領出,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已將與「王文 正」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讓「王文正」製作金 流美化其帳戶,然被告已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所有存款 領出,又於交付前也覺得怪怪的,且被告於事後即將與「王 文正」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文正」使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 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 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 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密碼僅具有提款、轉帳功能,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 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 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 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 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貸款文書,而上開2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 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 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上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 情有悖。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伊做帳戶流水,要將 錢存到伊帳戶再提領,讓帳戶流水漂亮等語,顯示對方係欲 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 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可 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文正 」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王文正」自行轉走 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 則被告對於「王文正」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 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孟璇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2萬1032元至合庫帳戶。 2 陳怡如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1萬9123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1萬2345元至合庫帳戶。 3 蔡博智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合庫帳戶。 ③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7015元至合庫帳戶。 4 林侑葳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合庫帳戶。 5 葉書余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6 李志偉 (未提告)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簡-79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陽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立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立包 裝代工專員 翁汝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翁汝玲 」)之人聯繫,經「翁汝玲」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實名採購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 助金。宋立陽遂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0時前某時,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部)將其名 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翁汝玲」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南崁站,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翁汝 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劉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采 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陽前曾因 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劉 冠伶、江采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而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4、238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 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所使用之工具,而未就本案告 訴人林哲緯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 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 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 哲緯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 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 訴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劉冠伶、江采芹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劉冠伶、江 采芹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就告訴人劉冠伶、 江采芹部分係重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而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翁汝玲」 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 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對方以薪水方便入帳以及要跟 公司申辦實名申請的補貼金為由,要我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 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替其辯稱:被告係第一次做家庭代工 ,對於流程方式尚屬陌生,且被告於過程中有不斷詢問公司 地址及不斷向對方確認是否會將所提供之提款卡用以做違法 之事,又詐欺集團亦提供偽造身分證騙取被告信任,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 兼職訊息,即與「翁汝玲」聯繫,並經告知若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實名採購材料,即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金, 被告遂於112年6月19日至20日0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號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交「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翁汝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關報警 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3891號、112年7月4 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060號函附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3年4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5607號函暨所附 警察機關傳真警示帳戶通報通知3份(見偵18214影卷第31至 40、69至73頁、偵23886影卷第21至30頁)、被告與「捷立 包裝代工專員翁汝伶」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44頁)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 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 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㈢依卷附被告與「翁汝玲」之對話紀錄顯示,「翁汝玲」表示 :「跟公司配合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貼金 每位 代工最多可以實名申請80,000補貼金喔」(見立卷第36頁) ,且依「翁汝玲」所提供之「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勞工合 約」上記載,申請補助「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 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 請80,000的補助」等文字(見立卷第38頁),然雙方談話之 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實名 簽訂契約,足認被告已達到實名制要求,何有可能尚需提供 個人提款卡始得認證之理;而被告於本院稱:給對方帳戶及 密碼是因為對方要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所以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自承未親眼見過「翁汝玲」本 人,或曾有通話過,除LINE以外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若 如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本可在自 身保有提款卡情形下循多種合法途徑為之,依常理根本無須 將個人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素昧平生、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 提出「請問一下這個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我 再問一下,確定是手工補助吧?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吧? 」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34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報社工作 ,之前從事保全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2頁),被告顯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且被告曾於106年間為獲取5,000元報 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而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此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及前 案紀錄觀之,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予「翁汝玲」並以LINE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提款 卡,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翁汝玲」,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才相信對方云 云,惟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未必可全然相信, 使用假身分或化名者所在多有,被告既自承在網路上認識「 翁汝玲」,沒有見過「翁汝玲」本人,亦無其他聯絡資訊等 節,在在顯見被告與「翁汝玲」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 欠缺深厚信賴關係,且被告未就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是否 有此一員工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予「翁汝玲」,難 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輾轉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翁汝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江采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翁汝玲」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目前從事舉牌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 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一空,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林哲緯佯稱賣場未升級而導致買家下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林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 22,989元 ⒈林哲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7至21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立卷第23至27頁) 2 劉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許,向劉冠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用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校正回歸,致劉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24分 29,100元 ⒈劉冠伶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886影卷第17至18頁) ⒉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23886影卷第19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86影卷第33至35頁) 3 江采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業務,向江采芹佯稱帳戶個資遭鎖,需依指示操作與匯款,致江采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 9,985元 ⒈江采芹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214影卷第57至5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APP轉帳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擷圖4張(偵18214影卷第61至63頁) ⒊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偵18214影卷第65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14影卷第81至84頁) 112年6月20日18時41分 8,123元 112年6月20日18時51分 8,870元 112年6月20日19時 1,917元

2024-12-30

SLDM-113-訴-97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00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 8154、21699號【併辦㈠案】、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㈡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向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進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晉展企業社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進寶上開郵局 、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洪志維、楊博丞、周聖傑、曹爽中、趙中榮(下 稱洪志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洪志維等5人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趙 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維、周聖傑、曹爽中、告訴人楊博丞、 趙中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晉展企業社張 進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見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0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桃檢113 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71頁至第74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03 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反面、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 114頁、桃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42頁),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第95頁、第98 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 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3萬元、8,000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 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害人周聖傑經本院通知則未 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建築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 中榮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賠償被害人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 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李柔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洪志維 (未提告,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S SHOP」向洪志維佯稱:可進入「R&S SHOP」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0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洪志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61頁) 0 楊博丞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名稱「Amy 林雨喬」向楊博丞佯稱:可由「R&S SHOP」電商平台向店家支付採購價讓廠商出貨,在客戶收到貨完成訂單後,廠商會將利潤及採購金退還,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博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0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周聖傑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雅」向周聖傑佯稱:做電商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周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周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0 曹爽中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宥臻」向曹爽中佯稱:伊知道開獎數據,保證可以贏到200萬元云云,致曹爽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 12時19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爽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綜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新葡京線下客服9」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0 趙中榮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琳琳」向趙中榮佯稱:伊推薦經營網路拍賣,能賺取優渥之價差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趙中榮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合約書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第35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51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