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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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絹即歐如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如山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12,0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293-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維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5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3

NTDV-114-司促-24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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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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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松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4-司促-1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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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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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旭峰即劉天佑之繼承人、劉東林即劉 天佑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債務人劉旭峰即劉天佑之繼承人、劉東林即劉天佑之繼 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9

TCDV-114-司促-94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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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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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債 務 人 李世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44-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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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詠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155-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瑞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3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53-20250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8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57-20250108-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背 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 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 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 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 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 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 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 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 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 -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 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 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 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 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 A女性交,那天晚上我們是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發生性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否 認,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意思,以當時客觀情況, 可見被告是相信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 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 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 、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 、41至47、57至93;他卷第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 95、101至103;本院卷第24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 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 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 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晚上6點到7點 ,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有我的4個表 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9點就先去休 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友叫被告來喝酒 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晨之後大家就去 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的男朋友、表弟 、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被告直接上床睡 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我,但 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還在講話,是等 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 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 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 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我就有喊姑姑 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叫 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 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他,他就趁機用 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 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直接將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哭出聲音,過程 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就背對 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 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天下午就開始喝 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清楚的,隔天我 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被告叫我出去還 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午的時候,被告 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用messenger打 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上我,問有這件 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我就回應表 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被別人知道等語 (警卷第21至29;他卷第45至55頁)。經核,A女固然就其 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 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依據前揭 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 上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之手繪現場圖( 警卷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在狹小 之房間內共睡了6個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房 間內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情況下,應知若在當下強迫A女為 性交行為,稍有不慎便可能會讓人當場知悉其犯行,隨即自 己便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 毫不避諱其強制性交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他人發覺之危 險中?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容有疑義,本院 自難貿然採信A女上開單一指述。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 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點, 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坐 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姊男 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告、 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我 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聲音 ,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是自 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睡在 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我說 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說叫 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腳上 ,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肩膀 ,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證人BK 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慶生會的時 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 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 ,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 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 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3 頁)。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 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中沒 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束的 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女及 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我 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 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來我 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不到 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床, 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下午 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有看 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忘記 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66頁)。證人BK00 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去 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我進 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板有 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D, 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94至 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 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何事 ,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聲響 ,是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 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 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 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 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 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 (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 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 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 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 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 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 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 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 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 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 、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 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 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 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 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 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 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 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 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A女對證人BK000-A112 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 ,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 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 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 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 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 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 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 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 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 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 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 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顯示(警卷密封袋),A女於112年3月6日驗傷時,陰道及陰 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且該驗傷時間亦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 4個月,無法依該驗傷診斷書來判斷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很 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皮,我自己照鏡 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很確定是 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是亦無從以此作為 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除A女片面 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 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2-原侵訴-4-20250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 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停止其生父母之親權,並選任臺南市 政府為其監護人,嗣經安置於○○○○康復之家。聲請人自幼罹 有中度智能障礙,現即將成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成 年),然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難以自立,爰依法請求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 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資料在卷可參。又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聲請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過程中,聲請人可正 確回答自己的姓名、生日與年齡,時間定向感略有誤差、地 點定向感正常,但聲請人無法說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或目前 所住地點。在生活自理方面,聲請人在飲食、如廁或沐浴部 分可以自理但需要旁人提醒且品質較差,雖能做簡單事務如 掃地等但配合度差,進階的社會性行為如獨自購物、搭車等 會有困難。聲請人的總量表智商屬於非常低程度,顯著低於 同齡平均水準,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 在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法院得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中總埔企字第1 13060116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 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為監護宣 告,惟依聲請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 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前因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 情節嚴重而經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又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安排長期入住於機構接受照 顧,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之業務,對於聲請人得享有 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 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 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 ,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增列聲請人於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3000元之法律行為 4 為票據行為 5 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025-01-03

NTDV-113-監宣-2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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