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3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594418)、I-Ph
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共參支、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5131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木全、楊昇、林裕閔
、沈妤蓁、范芸珍、張淑鄉、李瑞吉、葉永詳、徐秀標、康
有定、林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
1332號、第133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呂理義
、呂木全、林裕閔、楊昇、范芸珍、沈妤蓁、張淑鄉、李瑞
吉、葉永詳、徐秀標、林宏瑋、康有定、林芷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
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報酬是日計,假日2,500元 、
平日5,000元。我只有在113年4月10日拿過一次,3萬多元」
、「我04/10只領到新台幣3萬6000元」等語(見113偵35750
卷第271頁、113偵39714卷第28頁),故本案被告獲利為3萬
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3萬6000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查獲時查扣現金19萬4100元
,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金部分其中新台幣15
萬元是我當天下午在附近銀行ATM提領出來的贓款」等語(
見113偵15191㈠卷第25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9萬410
0元其中包含本案報酬3萬6000元,均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
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取得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
594418)、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
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共三支、廠牌ACER
筆記型電腦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件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
之金融卡41張(見113偵15191㈠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欄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提款總額 251萬3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第20192號
第21984號
第35750號
第39714號
被 告 鍾家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淳自民國107年起即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
錄,未嘗痛改前非:
(一)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因此得到教訓,反而因犯罪成本遠不如賺快錢周期短
、收益高之不法利益,寧願重操舊業,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小
乖」、「伊森」、「小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
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
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匯款入帳。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鍾家淳受其上游成員指派提
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載提款地點所在自動
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前述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依卷附事證足
認鍾家淳有提領詐欺贓款,堪信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除其片
面供述,無從認其已脫手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鍾
家淳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另案緝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9萬4,100元、廠牌型號iPhone 手機3支、Acer筆記型電
腦1臺、大量提款卡等物(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頁73
至81所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逮捕程序不合法
,鍾家淳聲請法院提審後獲釋。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或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附警詢筆錄除外)、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平日每日5,000元、假日每日2,500元之報酬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示所示金額,再交予Telegram暱稱「小乖」、「伊森」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44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3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卡提領。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5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鍾家淳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6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當時為警逮捕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
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
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
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
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
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
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
逮捕,而得依同法第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
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
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
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
。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
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理由參
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鍾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六)、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考諸被告於不同案件所述
其報酬總額皆不相同,還越報越低,益徵若無其他佐證,要
不能對其片面供述照單全收。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參與共犯人
數(附表所示機房+1號+警詢所述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
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
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
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
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
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
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
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
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
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
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
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月結制,自113年3月加入,參與期間共取得酬勞7萬元(113年4月15日警詢) 【113偵1519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但僅於113年4月10日獲得3萬元。 【113偵357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不詳 同上 【113偵15191】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自稱參與期間理應獲利7萬元,惟僅於113年4月10日獲酬勞3萬6,000元(113年4月16日警詢)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4至5萬元(113年5月14日警詢) 【113偵201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3至4萬元(113年6月5日警詢) 【113偵219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TPDM-114-審簡-5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