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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孝中、楊芝瑜、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侯永錩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 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鈞羽」、「OKB」之 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被害人等4人提出相關報 案資料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被害人等4人匯至 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之人聯繫並邀請 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人接洽,而「莊鈞 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且綁定一銀帳 戶,之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何獲利,「莊鈞羽 」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錢給我供投資之用 ,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帳戶內之匯款,即 為「莊鈞羽」所稱供我投資之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被害人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自稱「夏筠-理財專 員」及「莊鈞羽」、「OKB」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卷第53-114頁,原審卷第53-114頁),經觀諸上述 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 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有其連貫性,且上述對話期間非短、 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文字訊息,及截圖、貼圖、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等,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 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鈞羽」之部分對話 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卷第73-93頁),「莊鈞 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入自己資金卻未能 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及如不續為投資恐 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 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之指示而向其借 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羽」以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共 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 告確因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且見自己投入資金無 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信對 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此等行 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故難逕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常情 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 項之行為,遽論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 人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 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且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自承其沒見過「莊鈞羽」本人,不認 識、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 逕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 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顯有夥同「莊鈞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再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而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 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原審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sakuara0000 Romantic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原審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原審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原審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原審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原審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原審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原審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原審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原審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原審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原審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原審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原審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原審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原審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原審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原審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莊鈞羽回覆: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44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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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之「微醺花園」餐廳2樓,拾得楊艷 伊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短夾1個(品牌:Louis Vui tton,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 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美金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短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楊 艷伊發現上開短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艷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達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艷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0617卷第21頁至第2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0617卷第25頁 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 驗筆錄(113偵20617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於警詢時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拍攝之衣著、背包之 採證照片(113偵20617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4年3月 3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59 頁至第63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 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罪質 相同之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艷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 ,並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114年3月7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67頁),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偵20617卷第13頁),目前患 有惡性腫瘤之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之診斷 證明書),現已退休、靠月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再參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次與本案相同 罪質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件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但被告卻未記 取教訓,仍再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基於上開因 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 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 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 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 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 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雖均未經發還告訴人,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款項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所有民事請求, 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易-883-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寶帝並未上訴,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喻祥智達成調解 或和解,被告顯無道歉或賠償和解之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量刑顯有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 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對其 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第1 03至10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 人喻祥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 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 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喻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死 番仔假流氓(臺語)」、「我不會跟狗道歉」等語,辱罵喻 祥智,均足以貶損喻祥智之名譽。嗣經喻祥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祥 智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寶帝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除不斷 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自上開車輛取出包包,將手伸入包包內 ,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看到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並不斷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將 手伸入其前背之包包內摸索,似乎有要拿東西出來,並於後 續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提及包包裡有東西等語,惟依卷 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背包內究竟係何物品,且當被告 將手伸入包包內時,係一邊後退,反係告訴人有趨前與被告 爭論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可查,自 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動有何心生畏懼。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4-簡上-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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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 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許哲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 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 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4-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騰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虛 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購買虛擬通貨轉出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EX虛擬通貨帳戶(於同年月23日 9時52分註冊,綁定葉騰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草泥馬」之成年人(下稱草泥馬)。嗣「草泥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列之李松翰,致李 松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條 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 內(詐騙手法、繳費時間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通貨USDT,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松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松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騰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 60頁、審金易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翰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案BitoEX帳戶之會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告訴人李松翰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 至27、43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告訴人李松翰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 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李松翰因本案遭詐欺之款 項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松翰以於113年7月10日 前賠付新臺幣(下同)1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嗣於113 年7月29日、11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8,000元、7,800元而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松翰陳報之臺幣活存擷圖及 轉帳結果擷圖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05至106、109頁、審金 易卷第37、49頁】,而被告雖遲付調解款項,惟終已賠付完 畢,且所賠付之款項大於告訴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堪認告訴 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為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見 審金易卷第47頁】,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BitoEX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予「草 泥馬」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 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林煒翔,致告訴人 林煒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 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詐騙手法、繳費時間 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內購 買虛擬通貨USDT,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煒 翔證述,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 本案BitoEX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對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林煒翔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二「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掃描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條碼,而繳費附表二「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翔證述【見他一卷第3至6 頁】 ,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在卷可佐 【見他一卷第19至62頁】,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林煒翔至統一超商掃描條碼所生之繳費第二段條碼 為「030604Q5ZHVZZO01」,實際對應用戶應為訴外人陳睿麒 之帳戶而非被告所提供之本案BitoEX帳戶,而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員警函詢確認時,係將繳費第二段條碼以「0306 04Q5ZHVZZ001」進行查詢,致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 BitoEX帳戶,又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同屬幣託集團並將虛擬資產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超 商繳費單據、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函覆偵查員警之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114年1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陳睿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9、63 頁、金簡卷第123、135至146頁】。是告訴人林煒翔就附表 二受詐騙而繳款之5,000元並未匯入本案BitoEX帳戶內,是 告訴人林煒翔非本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李松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松翰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在IGV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因申辦帳號打錯,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款項云云,致李松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煒翔 林煒翔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於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後點選網址,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煒翔佯稱:先在網頁上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後,要先儲值證明有還款能力,否則要負違約金及涉及詐貸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 112年6月4日17時3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4日14時55分)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8588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卷,稱金簡卷;     八、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3-25

CTDM-114-審金易-2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茂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林致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林致鴻共同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形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案羈押前之工作、薪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林致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茂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鴻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與張茂裕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庭欲離開該處時,與 張弘敏及同行之施婉婷、葉燦維在該處偶遇,張茂裕因認張 弘敏出言挑臖,遂與林致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 毆打張弘敏,致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 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葉燦維見狀旋即上前勸阻,然林致 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攜帶之摺疊刀直接朝葉燦維左 下腹部猛刺1刀,致葉燦維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1公分、深 達6至7公分(刀刃長度)之腹壁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葉 燦維送醫急救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林致鴻所有之前開摺疊 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敏、葉燦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鴻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致鴻坦承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  維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致鴻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維腹部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施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致鴻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遭同行友人勸阻後仍取出摺疊刀衝向告訴人葉燦維捅其腹部之事實。 3.被告林致鴻持刀刺告訴人葉 燦維腹部後,在現場出言「 啊人是不是要死了」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5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葉燦維病歷資料各1份、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葉燦維因被告林致鴻上開殺人犯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1份及告訴人張弘敏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9 扣案之摺疊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摺疊刀照片1張 佐證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茂裕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致鴻、張茂裕 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屬 被告林致鴻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59-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向右 變換車道時,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施彥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 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賴柏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38號前時,欲變換至第4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施彥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施彥睿機車左側與賴柏宏汽車右側發生碰撞,施彥睿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傷害。嗣賴柏宏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彥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施彥睿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0-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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