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