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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被訴關於董周華、蔡雅幃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鄭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 」、「招財貓」、「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 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 啟強」、「招財貓」、「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 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鄭曉屏與劉用凱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鄭曉屏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劉用凱則負責發放提 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 集團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向董周華、蔡雅帷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各該帳 戶內,嗣劉用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鄭曉屏後,由鄭曉 屏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 、第33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認被告鄭曉屏此 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年1月,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佯稱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 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及如前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並 由被告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 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 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張小芬 、被害人陳姿樺、劉韋志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 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周華(已提告) 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佯稱違反金管會認證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2分許 ②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許 ④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5,123元 ④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蔡雅幃(已提告) 假冒旋轉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協助處理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5,000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董周華(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周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9分許 1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 9,9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22分許 3萬3,0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30分許 3萬6,986元 000-000000000000 2 蔡雅帷(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雅帷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50分21秒 2萬元 3 112年5月6日15時51分22秒 2萬元 4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26秒 2萬元 5 112年5月6日15時53分27秒 2萬元 6 112年5月6日15時54分25秒 2萬元 7 112年5月6日15時55分29秒 2萬元 8 112年5月6日15時56分29秒 2萬元 9 112年5月6日15時57分31秒 2萬元 10 112年5月6日15時58分48秒 1萬9,000元 11 112年5月7日1時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2 112年5月7日1時4分28秒 2萬元 13 112年5月7日1時5分7秒 2萬元 14 112年5月7日1時6分10秒 1萬8,000元 15 112年5月7日1時30分47秒 桃園市○○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6 112年5月7日1時31分32秒 2萬元 17 112年5月7日1時32分17秒 2萬元 18 112年5月7日1時33分5秒 3,0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0 112年5月7日0時42分40秒 2萬元 21 112年5月7日0時43分19秒 1萬元 22 112年5月7日0時51分35秒 2萬元 23 112年5月7日0時52分14秒 2萬元 24 112年5月7日0時52分53秒 2萬元 25 112年5月7日0時53分32秒 2萬元 26 112年5月7日1時27分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1萬5,000元 27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8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5秒 2萬元 29 112年5月7日0時47分28秒 2萬元 3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9秒 2萬元 31 112年5月7日0時48分49秒 2萬元 32 112年5月7日1時9分6秒 2萬元 33 112年5月7日1時10分6秒 6,000元 34 112年5月7日1時3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5 112年5月7日1時40分16秒 1萬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9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清松 債 務 人 胡安盛即胡安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息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6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源盛 廖子繕 一、債務人楊源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93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楊源 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子繕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1843-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輝 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輝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思辰施 用詐術,致葉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下稱陳柏宇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 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思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軍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當時女友「琳琳」說做網拍,說她是大陸籍,在臺 灣沒有帳戶,我就借「琳琳」本案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柏宇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 等情,業經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資料、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陳柏宇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陳與「琳琳」間對話業已 刪除,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網拍收款使用之相關資料 ,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 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 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交付予至今僅知 悉暱稱為「琳琳」,卻毫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 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 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 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 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一度具狀自白 犯行,嗣後又具狀否認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具 狀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外,被告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於審理中最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 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為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先前坦承犯行係誤載,與被告本意有違, 本案仍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云云,自難認其已明瞭自己 任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過錯而有悔悟之心,故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葉思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辰,佯稱:提供資金助伊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陳柏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陳柏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185-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 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 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陳建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日9時2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分別將50萬元、200萬元(各於111年6 月1日9時5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入帳)匯入訴外人 李芃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芃華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再輾轉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各 轉匯109萬7,067元、128萬6,88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B帳 戶,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嘉 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 、第217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 至202頁)、被告111年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6313號函暨附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 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而 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蓁羽 林宇函即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 即林玉娟(下稱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兆宸公 司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 7萬57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兆宸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蓁羽、林 宇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 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 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 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 詢單、利率查詢表、催理記錄卡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0萬元  68萬3011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萬2713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227萬5724元

2025-03-28

TCDV-114-訴-7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童寶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鄉林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賴正鎰 台灣土地銀行 西台中分行 113年7月23日 35,156元 2403987

2025-03-27

TCDV-114-除-84-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周振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5樓,民 國112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振 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振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振三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振三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周振三已於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有無不明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 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提供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 年11月3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 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 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61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湯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出售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約定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總價1億4 ,792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 662萬元,然被告雖同時出具票面金額1,394萬元(支票號碼 DR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1,268萬元(支票號碼DR0000 000號,下稱乙支票)支票各1張,惟稱尚有部分文件未齊全 ,故僅交付甲支票予伊收受,而取回乙支票。詎伊依約於11 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然 被告僅給付1億2,243萬7,840元,竟稱已全數付款,而拒絕 給付第一期之1,268萬元簽約款,被告尚有1,268萬元價金未 給付。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申辦履約保 證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9日製作不動產結算表(下 稱系爭結算表)時,將本應由其負擔之履約費用16萬8,800 元之半數即8萬4,400元,及另以補貼利息21萬2,156元之名 目均列入由伊負擔,伊一時不察而簽名確認於上,嗣於112 年7月27日收受系爭結算表核算後始悉上情。伊已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履約費用8萬4,4 00元及利息補貼費用21萬2,156元,合計29萬6,556元之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6,556 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下稱梧桐公司)仲 介,由伊以每坪32萬元即總價1億3,52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以此成交價之4%計 算梧桐公司之服務報酬為540萬9,600元。然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原告稱其家族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多筆土地,若他 人知悉實際買賣價金,將遭議論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而顏面掃 地,伊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填載為1億4,792萬 元即每坪35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仍為1億3 ,524萬元。又因原告有迫切資金需求,欲先行領取部分買賣 價金,且為配合實際買賣價金與填載金額之落差,兩造乃於 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合意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 信託專戶,由伊於簽約當日將甲、乙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因 系爭買賣土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與契約所載之買賣 總價金1億4,792萬元之差額為1,268萬元,故原告收受票面 金額1,268萬元之乙支票後,旋將乙支票返還予伊作廢。從 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2,662萬元其中1,268萬元為配合原 告墊高售價之故。 二、嗣兩造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可建築之面積,兩 造再就該部分土地重新議價,約定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 告現值(即15,200元/平方公尺,50,248元/坪)計價。兩造 合意自原約定價金中扣除1,280萬2,160元,並於111年11月2 日簽立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是系爭土 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扣減上開道路用地價格1,280 萬2,160元,實際總價金即為1億2,243萬7,840元。然因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交付信託,形式上為符合銀行之信託流程 ,僅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買賣價金1億4,792萬元,扣 減1,280萬2,160元,於系爭增補條文中記載買賣總價金變更 為1億3,511萬7,840元。伊已依約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第一 期款1,394萬元(即甲支票)、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第二 期款480萬元、112年5月2日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3,413萬6 12元,再由信託專戶撥款6,956萬元7,228元,共計給付1億2 ,243萬7,840元予原告,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原告再請 求伊給付1,268萬元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 系爭土地租約並完成拆遷,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 騰空點交予伊,然屢經催告未果,伊遂於111年8月10日、11 1年12月2日二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前交地,原告 仍遲至112年7月19日始進行鑑界完成點交。系爭結算表中所 列之履約費用16萬8,800元,即為信託展期近1年之費用。又 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土地, 故其他費用(利息)21萬2,156元即為原告遲延點交土地期 間所生之貸款利息,自均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已於112年7月 19日進行結算,原告已當場同意並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 ,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售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 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8頁),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4,792萬元 ,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地租約,至遲於 111年7月29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㈣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桐公司收取服務報 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見本院訴字第19 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 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先行給付梧桐公司該報酬 其中270萬元。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之款項存入及支出,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結 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㈥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8頁),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27頁)。  ㈧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被告有無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應負擔履約保證之價金信 託費用及利息費用?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 售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兩造於111年2月 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 1億4,792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 為道路用地,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再合意扣減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1,280萬2,160元,並記載總買賣價金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至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銷售契約、增補條文、結算報 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95頁、第187頁、第2 09頁),先予認定。被告迄今給付之金額為1億2,243萬7,84 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道路用地之總價金為1億3,511萬7,84 0元,而漏未給付1,268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兩造有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約定實際價格為1億3,524萬元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原告與梧桐公司於111 年2月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銷售系 爭土地,其中第2條並載明:「委託人出售每坪單價合計為 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9頁),是 原告委託梧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其所主張之每 坪35萬元。經以每坪32萬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即為1億3,524 萬元(計算式:422.63坪x32萬元/坪=1億3,524萬元),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1億4,792萬元有異。  ㈡參以梧桐公司另以其居間系爭土地買賣,而原告僅給付270萬 元仲介費,尚積欠270萬9,600元仲介費未支付為由,提起給 付仲介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事件(下稱前 訴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亦自行提出書狀表明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出售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397.1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 爭土地),雙方於111年2月7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即系爭銷售契約)。㈡梧桐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與訴外 人湯雅惠(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湯 雅惠願以1億3,52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本件原告) 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並經前訴訟列入不爭執事項:「 兩造(即本件原告及梧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委託契 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仲介費用 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3,524萬元之4%即540萬9,600元。」 ,此有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答辯一狀、民事表示意見暨爭點 整理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1959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且有 系爭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本院訴字 第1959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調取該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 桐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 (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 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該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即111年2月11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已就總價填載為1億3 ,524萬元,並依此計算服務費。系爭買賣契約既與系爭服務 費確認書同日簽署,且買賣總價金為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則 涉及梧桐公司所得收取服務費之數額,縱使原告於簽約當日 議價每坪逾32萬元,梧桐公司理當於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填載 較高金額即1億4,792萬元,然卻以1億3,524萬元為計算,可 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並非1億4,792萬元,而應為1億3 ,524萬元。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江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 前任職於梧桐公司,從事仲介與土地開發。伊在系爭土地買 賣是原告的仲介,被告的仲介是李汶達。系爭土地買賣的仲 介費就是依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4%收 取,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是1億3,524萬元,4%就是540萬9 ,600元。原告委託伊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系爭銷售契約 所載之每坪32萬元,當時因原告有資金缺口,急著想賣土地 ,故兩造沒有議價,最後成交價也是一樣。但因原告說賣太 便宜會被別人笑,才會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寫高一點 ,故簽約時談好系爭土地價格每坪32萬元,但要記載每坪35 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每坪35萬元,但實際價格是每 坪32萬元,兩者不符,為了有收到錢的樣子,被告簽約時就 開2張支票,一張支票給原告讓其處理債務,另一張支票就 由原告簽立簽收單後退回被告,伊就拍攝原告簽收的照片( 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呈現原告有收到錢的樣子, 使金流與契約記載價格相符,這也是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約定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信託帳戶之原因。原本實價 登錄要登錄每坪35萬元,但後續履約過程中伊發現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道路用地,故原本還沒有發現土地有道路用地的價 格是1億3,524萬元,後來就將道路的範圍約47點多坪以道路 的價格去計算,將原價格再折價,算出來剛好差額也是1,00 0多萬元,所以實價登錄剛好就是每坪32萬元。雖然系爭土 地因道路用地有折價情形,但因服務報酬是簽約時就決定的 ,且伊於原告履約過程也幫很多忙,故仍然以簽約時之實際 交易價格4%計算佣金即540萬9,600元,原告並無再減少伊佣 金。本件買賣過程原告本人應該很清楚,最後也銀貨兩訖, 原告未曾向伊提及系爭買賣價金尚有1,268萬元未付的事, 伊不知道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7頁)。  ㈣依證人江志強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 每坪32萬、總價1億3,524萬元,並以此計算仲介費。而因原 告有高報土地成交價格需求,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填載 為1億4,792萬元,並由原告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以表面交 付價金之方式符合金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收照片、 簽收單、乙支票標註「作廢」之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第79頁、第179頁)。考及兩造就系爭買賣 價金支付以履約保證方式為之,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之第一期款2,662萬元另約定不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 第27頁),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較為不周。原告倘有資金需求 而欲先行動支部分價金,理當全數收足未入履約保證之價金 ,始繼續履行後續第二期至第六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 騰空、完稅及過戶,然原告自111年2月11日退還乙支票,直 至11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止,均 未為任何主張,亦無向被告催繳款項之意,兩造仍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後續約定事項,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江志強證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為1億3,524萬元,並高報為1億4 ,792萬元非虛。  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並有該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欄登載「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另記載系爭土地包含道 路用地,而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 同年11月2日簽立該增補條文,顯然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參酌該增補條文第2段載明「本買賣土地因現況有部分範 圍為現有通行道路,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時未能列入可建築面 積之範圍,此範圍部分經市府測量核定為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買賣雙方同意就該部分之買賣單價重新議定 ,扣減買賣價金額1,280萬2,160元,故買賣總價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見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尚未將系爭土地部分 包含道路用地乙情為議價。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 用地,土地使用強度有異,故兩造再將系爭土地道路範圍為 折價計算,證人江志強所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 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李汶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買方即被告的仲介,系爭銷售契約係原告與其仲介所簽,不 是伊處理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兩造有議價,實際價額 是每坪32萬元,因原告說不可以賣太便宜,不然會沒面子, 所以要寫每坪35萬元,故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元,而 買賣契約記載為1億4,792萬元。為了要符合當初作價為每坪 35萬元,且要讓買方知道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本人,故伊有 拍攝原告簽收乙支票及簽收單的照片(即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而被告實際沒有支付乙支票及上開簽收單所載 之1,268萬元給原告,因為這個金額是作價的。簽約後才發 現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故再議價道路用地之買賣金額就用 公告現值計算,伊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 第133頁),但不清楚因有道路用地而折價的相關細節,另 一位證人江志強比較清楚,伊記得最後交易價格為1億3,500 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再經道路用地之議價,扣 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萬元,伊認知被告給付了1億3,500萬 元,伊共收取買賣價金1億3,500萬之1%仲介費即135萬元等 語。嗣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伊實際領得仲介費是120多萬元,剛才證述 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㈦互核證人江志強、李汶達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確有約定高報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以形式簽收支票 再退還之表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嗣於履約過程中再發現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另 有議價後扣減買賣價金之情,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已認 定如上。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億4,792萬元,已屬高報之 價格,又兩造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合意扣減金額為 1,280萬2,16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系爭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既已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則系爭增補條文 亦應填載原契約價格為1億4,792萬元,再扣減1,280萬2,160 元為1億3,511萬7,840元,始得與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形式相 符。然該1億4,792萬元既含有高報之金額,故1億3,511萬7, 840元,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應由原本實際價 格即1億3,524萬元再扣除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之金額1, 280萬2,160元,即為1億2,243萬7,840元,方為實際交易價 格。  ㈧原告雖再稱兩造簽約時已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並合 意扣減1,280萬2,160元,實際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故每坪仍為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1,268萬元,金額已與系爭買賣合 約增補條文所載之1,280萬2,160元不符。又倘若兩造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已就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因素為議價 ,然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價格1億3,511萬7,840元,亦與服 務費確認書所載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 元之4%為540萬9,600元金額無法吻合,復與該增補條文所載 日期為111年11月2日不符(本院卷第187頁),顯難採信。 兩造既已合意高報買賣價金,並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之表 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 道路用地部分先為扣減金額後再高報價格,則乙支票理當開 立之金額即為1,280萬2,16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 金額亦應為相對應之調整,並以此為高報之數額。然乙支票 卻開立毫無緣由之1,268萬元,顯然兩造合意約定較實際買 賣價金高報之金額為1,268萬元,並非道路用地之1,280萬2, 160元,系爭增補條文所載之扣減1,280萬2,160元,並非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得預見。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約定成交價格為每坪32萬元,而欲高報為每坪35萬元, 則縱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之 折價情況納入而實際成交為每坪32萬元,然實價登錄仍應申 報為35萬元,方符合原告需求。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 查詢頁面,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即每坪約32萬元),顯未達原告之目的。兩造既已大費周 章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且拍攝簽收照片存證之方式高報 交易價格,殊難想像原告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 道路用地,即不再高報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原告主張顯與 常情不符。  ㈨依上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1億3,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於該契約填載為 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本欲以此價格申報實價登 錄。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 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並以原先高報之 價格1億4,792萬元扣減1,280萬2,160元為1億3,511萬7,840 元為實價登錄申報。然系爭土地原先實際交易價格既為1億3 ,524萬元,即應以此金額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 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故最終實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 ,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並仍高報為1億3,511 萬7,840元(即每坪約32萬元)。至原告另稱倘若系爭土地 原交易金額為1億3,524萬元,經扣除道路用地之金額1,280 萬2,160元為1億2,243萬7,840元,然仲介費用亦非以1億2,2 43萬7,84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證人江志強 已證稱:總傭金在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決定了,後來原告的事 情我也幫忙他蠻多的(遲延部分詳後述),所以原告無法再 減我傭金,我認為實際上我的付出還比這個報酬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6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確認書 均為111年2月11日簽立相符,足可採信。原告徒以未再扣減 仲介費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自無 足採。  ㈩至證人李汶達雖先後證稱系爭土地扣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 萬元。又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已先後不一等節,然其已就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高報交易價格,並以形式交付再退還乙支票方式 為之,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 用地,兩造就此有重新議價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江志強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梧桐公司收取 服務費以1億3,524萬元之4%金額吻合。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時已就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議價,其既於簽約 時在場,何以又證稱不清楚扣除道路用地細節,並稱證人江 志強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審酌其或隨時間 經過,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實際買賣價金高報之金額不一致 ,嗣又扣減道路用地金額,亦須與實價登錄及履約保證價格 相配合之多種金額,而無法記憶清楚,或因擔憂虛偽申報系 爭土地交易價格而觸犯相關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不一內容。 本院已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認定如上,要無以證人李汶 達之相異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億3,5 11萬7,840元,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就被告提出之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7頁),先均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追復爭執其一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6頁),並 以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以不同筆色簽立為由,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372頁)。然細究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 內容,其一為逕自記載扣減金額1,280萬2,160元(見本院卷 第187頁),另一僅就扣減金額表明以道路範圍47.459坪換 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0,248元/坪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餘就「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道路用地 面積為156.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新折價計算價金」 及「發現道路用地後始重新折價計算價金」等主要內容均相 同,而原告確有簽立該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留存相同文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是原告 究因同一日先後書寫時間不同而換筆,或由不同人交付不同 筆所致,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徒以 筆色不同,而聲請筆跡鑑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 元(即每坪32萬元),並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 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故最終實 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 又因兩造欲高報價格為1億4,792萬元,經扣減1,280萬2,160 元即1億3,511萬7,840元再為實價登錄申報,亦高報為每坪 約32萬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全數買賣價金1億2,243萬7,840元  ㈠系爭土地兩造實際原約定價金為1億3,524萬元,履約過程中 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再議價扣減1,280萬2,160元, 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7,840元(計算 式:1億3,524萬元-1,280萬2,160元=1億2,243萬7,840元) ,已認定如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委由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 結算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 爭結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系爭結算報告, 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存入2,480萬元、同年4月20日存入 200萬元、856萬元、同年5月2日存入293萬7,840元、同年7 月19日存入3,126萬9,388元,計6,956萬7,228元(計算式: 2,480萬+200萬+856萬+293萬7,840+3,126萬9,388=6,956萬7 ,228)。被告並代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貸款3,413萬6 12元(見系爭結算報告二、註),又兩造約定第二期部分款 項480萬元不存入信託專戶(見系爭結算報告書一、註), 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系爭結算報告,被告已給付原 告1億849萬7,84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之甲支票金額1,394萬 元支票,則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2,243萬7,840元(計算式:1 億849萬7,840+1,394萬=1億2,243萬7,840),核與原告所稱 收受金額吻合(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9頁),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金額相符。  ㈡參以證人江志強證稱:原告點交系爭土地拖很久,最後原告 清除地上物之後,是在我現在的公司允山開發公司進行交地 ,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並讓原告展 延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利息等費用要原告給付,原告雖然 不開心,但最後還是談好了,所以最終還是完成交地,雙方 兩清了,伊未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1,268萬未支付, 原告也未向我說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系爭土地有作價,所以中間有價 差1,268萬元,這個價差是作價,被告不用給付,本件被告 已支付完所有買賣價金,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 1,268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均 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完畢。  ㈢佐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 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結算 表而買賣完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 ,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結算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2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之1,268 萬元應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然原告陸續履行第二期至第六 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稅及過戶階段,被告亦 陸續給付各期款項,然原告均未催討第一期款項之舉措,甚 至簽立系爭結算表代表買賣完結之意,益證兩造均知悉系爭 土地扣減道路用地範圍議價之實際買賣價金即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依約給付該買賣價金,已可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原約定1億3,524萬元,嗣於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兩造再合意折價1,28 0萬2,160元,故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兩造係合意將系爭土地實際買 賣價金虛偽增載,原告明知該虛偽增載之差額1,268萬元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 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 地租約,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點交予被告 。嗣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以增補條款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原 告於112年7月19日鑑界後始點交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六至七),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各該增補條 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85頁至第 88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 予被告,然原告遲延約5個月之112年7月19日始點交系爭土 地,自屬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㈡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此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八),觀諸該結算表「地價稅」欄記載應付金額 1萬2,249元、「履約費用」欄記載應付金額16萬8,800元、 「其他(利息)」欄記載應付金額21萬2,156元,總計39萬3 ,205元,並註記「賣方須補貼買方」。證人江志強亦證稱: 兩造在伊公司進行交地,伊有看過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 97頁),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了,並 讓原告展延一段時間,但原告逾期很久才清除地上物交付系 爭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一些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 原告雖然不高興,但最後還是談好了,原告最後是同意並在 系爭結算表簽名,完成交地,雙方兩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頁至第245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土 地,係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未如期搬遷,而交付土地時,被告 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答辯意旨 所辯被告已給付款項,然因原告無法如期排除租約點交土地 所生信託展期費用及利息損失吻合,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9 日進行系爭土地買賣結算時,原告已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上開費用(即地價稅1萬2,249元、「代繳信託展期手續費」 16萬8,800元及利息21萬2,156元,計39萬3,205元),並於 系爭結算表簽名確認於上。原告既已同意負擔其遲延履約之 費用,堪認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徒以其一時不察而 簽立系爭結算表,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 半數8萬4,400元計29萬6,5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 ,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即每 坪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 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經以實 際價格1億3,524萬元,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故 最終價格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被告 已依約如數給付。又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兩造已就原告 之遲延責任合意為39萬3,205元,並簽立系爭結算表。是原 告以虛偽高報之1,26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68萬元,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半數8萬4,4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2-重訴-5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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