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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建順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建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5 萬4,058元,前於民國95年6月因第三人李聰陽表示願協助聲 請人還款,遂由李聰陽代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期還款1萬9,652元,嗣因李聰陽未能履 行,聲請人亦無能力清償,而為毀諾,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且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1萬9,652元之還 款方案,有協議書及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 45頁),惟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期清 償義務而遭通報毀諾。聲請人主張係因李聰陽未能協助其還 款而至毀諾等語,然就其所陳皆未據聲請人提出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上揭所述實難憑採。惟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9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79至8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金運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山 公司)從事殯葬業雜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之薪資收入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365至366、37 5至377頁)。參以前開薪資收入明細,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 均為2萬4,358元【計算式:{(2萬4,500元+2萬3,800元+2萬 4,0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3,50 0元+2萬4,200元+2萬3,500元+2萬3,500元+2萬4,000元+2萬5 ,200元+2萬4,800元+2萬3,800元+2萬4,200元+2萬4,000元) +(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4,800元+2萬4,000元+2萬4, 000元+2萬4,8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4月=2萬4, 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迄 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11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112年11月20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3、117至121 、16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358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更聲聲請補正一狀,其主張以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321至32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358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4,358元-2萬3 ,579元=779元),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1萬9,65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 配,已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250萬9,347元(計算式:35萬8,751元+20萬7,597元+ 65萬8,382元+102萬2,376元+16萬2,353元+9萬9,888元=250 萬9,347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 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民事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3至 171、175至187、197至201、205至211頁)。倘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779元清償債務,尚須2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50萬9,347元÷779元÷12月≒268年),顯然無清償之可能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元外,無其他財產 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士林中正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257至267、297至301、313 至317、3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消債更-2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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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青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榮典 蕭玉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2 萬3,8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果然新鮮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蔬果行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65 萬4,470元、43萬164元、5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 萬8,430元、173萬8,040元,有107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平均營 業額為13萬1,979元【計算式:(65萬4,470元+43萬164元+5 3萬5,314元+219萬4,273元+249萬8,430元+173萬8,040元)÷ 61月=13萬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 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蔬果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 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2年8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50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經營蔬果行,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 月薪資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每月收支狀況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155至163、449至452、51 9至52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9、269至278、 279至295頁)。參以前開每月收支狀況表,110年8月起至11 2年8月間自蔬果行獲有合計132萬750元之收入【計算式:( 4萬3,990元+3萬8,580元+4萬470元+4萬490元+5萬1,450元) +(5萬8,910元+7萬1,230元+5萬8,550元+6萬2,220元+4萬9, 210元+4萬8,340元+5萬5,050元+4萬9,090元+5萬9,650元+6 萬3,170元+3萬9,930元+6萬1,680元)+(6萬9,710元+5萬5, 100元+6萬3,230元+3萬9,650元+6萬1,030元+5萬4,410元+4 萬5,600元+4萬10元)=132萬750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 平均為每月5萬2,830元(計算式:132萬750元÷25月=5萬2,8 30元)。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 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2月19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 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337至341、359、369至37 3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2,83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151至154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丁○○,扶養 比例各為2分之1;與第三人丙○○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比例為聲請人3分之2、丙○○3分之1,被扶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則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查丁○○○現年85歲,名下無財 產,於110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退撫金1萬1,72 8元;未成年子女戊○○係1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業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303至311、315 至323、473、477、479至483頁)。經查該二人皆無領取任 何津貼及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113年4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9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5至341、359至361、369至375頁)。是以,堪認丁 ○○○與戊○○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丁○○○、未成年子女戊○○同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礎,是就丁○○○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 ,扣除退撫金1萬1,728元,再扣除第三人丙○○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5,926元【計算式:(2 萬3,579元-1萬1,728元)×1/2=5,926元】;另就未成年子女 戊○○扶養費數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以2萬3,579元計 算,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2,是聲請人每 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5,719元(計算式:2萬3,579元 ×2/3=1萬5,719元)。基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萬1,645元(計算式:5,926元+1萬5,719元=2萬1,645 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5,22 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1,645元=4萬5,224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2,83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7,6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2, 830元-4萬5,224元=7,60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7萬6,823元(計算式:30萬5,115 元+45萬4,286元+52萬6,945元+1萬3,093元+20萬5,782元+8, 011元+3萬9,341元+52萬4,250元=207萬6,823元),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1,708元,此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113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409至433、435 至448、525至52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3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7,606元清償債務,尚需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7萬1,708元÷7,606元÷12月≒19.4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 保單1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5 、329至333、363至367、393至405、517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47至4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55-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 商迦恩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錦誠」之人使用。嗣「劉錦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氏萊、林玄仁、謝慶賓、林 彥男、羅秀鵬、鄭國儀、王妤恬、沈冠吟、許德慶、江宗諺 、呂雅惠(下稱潘氏萊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潘氏 萊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雅琴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劉錦誠」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劉錦誠」,後來聊天產生感情,他說要照顧我跟小孫 女,稱他是香港嘉里集團的員工,從事房屋買賣交易,並對 我提出海外投資機會,要我提供身分證一起認購香港房子, 等他轉賣出去可以賺取百分之二十佣金,後來他跟我說房子 已經轉賣,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才寄出帳戶資料 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錦誠」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 訛(偵卷第35至37、411至412頁);又潘氏萊等11人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萊 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61頁)、潘氏萊等11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劉錦誠」之對話紀錄、「劉 錦誠」之工作證(偵卷第65至137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見過「劉錦誠」、沒有與「劉 錦誠」交往(偵卷第412至413頁),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劉錦誠」聯繫,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簽立契約」、「認購 房屋你出資多少」等相關投資細節,被告供稱並未簽立契約 ,且本金均由「劉錦誠」處理等語(偵卷第412頁),是被 告對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何操作均不知情,亦未出資本金 ,即可由他人代為出資本金並操作,而可獲利百分之二十, 且不動產投資涉及金額龐大,竟未簽立契約,該等情節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有悖。被告僅為獲取高額佣金,便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 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 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 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 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助長詐 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獲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佣金,未予 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 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 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再被告無前科 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氏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GOU官方客服」向潘氏萊佯稱:可至「leegoumall」賣衣服網站,匯款給官方帳號後於該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潘氏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永豐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9至159頁) 2 林玄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林玄仁,並以LINE暱稱「周詠邱」、「客服006」對其佯稱:可至「SUN MALL」太陽商城網站投資做網拍,但須先付款後才能出貨云云,致林玄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177至179、181至187頁) 3 謝慶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謝慶賓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慶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203至204頁) 4 林彥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臉書暱稱「陳沛琪」、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林彥男佯稱:可下載「MT5」APP,註冊入會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112年10月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2筆款項為1筆,應予更正) 5 羅秀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可愛的XD」、「海海人生」、「Qoin Services Ltd」向羅秀鵬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秀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1至279頁) 6 鄭國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鄭國儀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美金及黄金,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國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2、314至316頁) 7 王妤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妤恬,並以LINE暱稱「LEE」對其佯稱:可至「三菱商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橡膠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妤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7、329至331頁) 8 沈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沈冠吟,並以LINE暱稱「建林」對其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國際黄金獲利云云,致沈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玉山帳戶 網銀交易明細及APP網頁截圖(偵卷第343至344頁) 9 許德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德慶,並以LINE暱稱「Cathy」對其佯稱:可一起進貨、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許德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3、365至372頁) 10 江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琪」、「Qoin Services Ltd」向江宗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宗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3至391頁) 11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雅惠,並以LINE暱稱「王昊天」對其佯稱:可至「威尼斯人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6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779-202411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 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3,83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 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 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在 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 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 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10口,於109年4月 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美金500 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 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 負3,896,315元。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 自得向上訴人追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 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 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 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 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10口,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 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美金194,025元。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倘認伊 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 之虧損,即美金5,875元。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5,9 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5,966元 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3,831,9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 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  ㈡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 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 (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 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各買進 系爭期貨5口,共計10口(見原審卷第37、38頁),均價為1 .175(每口單位價格為美金500元)。  ㈣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 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其中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 成交2口、凌晨2時28分22秒以負28.475成交1口、凌晨2時29 分46秒以負37.175各成交1口,其餘成交時間及口數詳如原 審卷第37頁資料所示,最後收盤(凌晨2時30分)結算價跌 至負37.63。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3,307元,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 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  ㈥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 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 之畫面。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 易所,經上訴人提出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被 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見原審卷第416頁)。  ㈧據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其依系爭 期貨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 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 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 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 .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上開高 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55分發送訊息予上訴人,通 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40%,請 上訴人儘速入金,被上訴人將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 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5頁)。  ㈩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以前,市場價格不曾呈現過負值, 被上訴人也不曾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 訊息。  被證七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 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其勘驗 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4 16-417頁),該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65-37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 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 所屬NYMEX之系爭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 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 管作業等情事,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48萬元罰鍰(原審卷第381-385頁)。被上訴人 未提出訴願而裁處確定。  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能力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 :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 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 )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 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 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 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 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 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 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 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 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 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 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 ,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 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 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 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 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 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 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 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 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 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 、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 知,惟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 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 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 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況 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 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 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 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⒊CME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果主要能源價格在未來幾個 月繼續跌向零,CME Clearing有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來支 持潛在的負面期權,並使市場能夠繼續功能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及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最近的市場 事件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值或零交易 價格進行交易或以負值或零值結算的可能性,並且這些期 貨合約的選擇權可能以負值或零執行價格列出。如果發生 這種情況,芝商所的所有交易和清算系統將繼續正常運作 。對零或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支援是整個CME系統的標 準配置。所有文件和訊息格式都支援此類價格,我們有多 種產品長期以這種方式運行,例如NYMEX BY(WTI-布倫特 子彈)期貨合約和這些期貨合的的NYMEX BV選擇權。立即 生效,希望在其系統中測試此類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 公司可以利用CME的「新發布」測試環境來測試產品CL( 原油期貨)和LO(這些期貨的選擇權)。「新發布」SPAN 文件和結算價格文件已經反映了此類價格。在新版本環境 中,訂單可以在CME Globex中提交,大宗交易可以透過CM E Clearport提交,所有正常交易和頭寸處理可在Clearin g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雖上開兩公告對象分 別為清算會員公司、財務長、後台經理及清算會員公司, 惟CME既將上開兩公告置於CME網站上,業如前述,難認僅 屬對特定對象生效之內部公告,是CME已對外公告NYMEX能 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CME為因應負值交易已完成 相關的交易及清算系統等情,堪以認定。又上開兩公告除 表示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外,CME之交易及 清算系統亦可接受負值交易,此訊息對原本即有負值交易 系統之期貨商及其客戶固屬風險告知,然上訴人所使用之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本受有交易價格為正值之 限制(詳後述),系統上可出現之漲跌幅及售出、買進價 格當然受限於正值,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約定 賣出之最大風險可能為無限(見北院卷第20頁),惟上訴 人受限於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無法 接受負值交易,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兩公告已非單純風險告 知,而屬漲跌幅限制變更(從跌至0為止變更為可以負值 無限下跌),為維護正常、公平之交易,於CME公告NYMEX 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後,被上訴人自應將「隨身 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應予變更,自有先將 變更原由即上開兩公告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再據以 變更「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以創造 合理、公平之交易環境。被上訴人本具有上網取得CME最 新公告之能力,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基 於前開法令規定及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有將系爭期貨可 能為負值交易之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能及 早注意市場價格變化並加以因應,被上訴人從未向金融消 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㈩ ),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軟體 程式就系爭期貨進行負數委託交易: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進行下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 可以負值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此則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 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 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 系統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比 對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寄送予上訴人函文之附件三「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 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 別以-4.425、-7、-8.925成交,惟觀諸被證一照片,被上 訴人提供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呈現4.425、7、 8.925之即時價,顯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 未修改成得以負值交易,才會將當日負值之成交價仍以正 值標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產生錯誤認知 。   ⒉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 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 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使用「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畫面,跳出之數字鍵盤左上角並未有「-」 符號,可供上訴人輸入負數,於8月24日時才有「-」符號 (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碰觸螢 幕價格欄旁之「-」按扭,該價格欄雖可逐次遞減,惟最 後價格欄僅能呈現「-」,無法如8月24日可呈現「-0.575 」等負數數值(見原審卷第368頁上方照片,及第370頁下 方照片)等情(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6-417頁), 可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時仍無法 以負值下單,直至同年8月24日才有負值下單功能,故被 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即可負值下單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期交所於109年6月所成「選案查核報告」 內附之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可接受負值交易,且依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 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上訴人有負值成功下單之紀錄云云。 查期交所固於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調閱 該公司可網路交易國外期貨之平台資料【附件B】,計有 超級大三元、期靈王、期權王、Itradex、API、go神期、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隨身營業員Android版本及Ktrader 共9個平台,其中只有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種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並 非全部平台皆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另該公司表示張君( 即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國外期貨交易QM之平台為隨身營 業員IOS版本網際網路下單系統,該系統可接受負數委託 交易,經檢視張君委託資料(如前述)亦有負數下單委託 成功,與該公司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期 交所認定「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 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係依據被上訴人所 述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勘驗「隨身營業員io s版本APP」是否真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則期交所此部分 之認定顯失諸片面,實無從憑此而認「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隨 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其數字鍵盤尚無 負號可供鍵入負數,價格欄旁的「-」鍵,僅能遞減價格 ,最後在價格欄只能出現單一「-」的符號,根本無法設 定負值來委託交易,是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以4.425、7、8. 925之正值委託下單(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堪採信,則 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 顯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時16分、19分、27分,以-4. 425、-7、-8.925下單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33、255、25 6、257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在 開頭幾句話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曾玉妍表示「你看我現在 賺錢的,為什麼出不掉」(見原審卷第34頁),倘上訴人 於致電前曾以-4.425、-7委託下單,應明確認知系爭期貨 已跌至負數,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口之交易均價1.17 5,當不致還向曾玉妍表示其是「賺錢的」,更徵上訴人 係以正值下單委託交易,因錯誤認知才有此對話產生。從 而,被上訴人以前開錯誤資料提供予期交所,致期交所在 查核報告一覽表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 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等節,並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訴人委託下單之電腦LOG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雖記載在凌晨2時16分、19分、 27分、34分,上訴人各以-4.425、-7、-8.925、-37.175 下單委託交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以4.425、7 、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且其從未在2時34分收盤後還下 單委託等語。查該電腦LOG紀錄及前述負值平倉委託紀錄 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雙方既對該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CME 下單之紀錄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曾於本 院前審自承:「所詢期貨後檯洗價系統在帳務系統數字, 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 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 收盤後將正值改正為負值,並將報告寄給上訴人」(見前 審卷二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改後台系統正 負值,參以上訴人實無從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 行負數委託交易,業如前述,是上開電腦LOG紀錄與負值 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所戴之負值交 易,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109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訴人之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 及權益數值: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9分、27分操作被上 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時,其交易系統畫 面顯示未平倉損益各為美金16,250元、美金29,125元、美 金38,750元,此有被證一照片可憑(原審卷93、95、97頁 )。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 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 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 ,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以上訴人持 有系爭期貨10日之交易均價1.175而言,上訴人之未平倉 損益應為負值,「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顯示上訴人 損益情況為正值,顯然有誤,且導致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 格漲跌判斷失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 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 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為負值,並將報告書 寄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查被上訴人 寄送予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雖已正確記載未平倉損益淨額 為美金負192,905元(見北院卷第39頁),然此為收盤後 才予以更正之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於盤中自「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獲得錯誤價格訊息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期 貨交易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收盤後在買賣報告書將正值改 為負值,對上訴人於盤中系爭期貨價格判斷上毫無助益,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不爭執事項)。該「期貨商內 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 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 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 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⑴公司受 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 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之「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無法就系爭期貨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錯誤顯示 即時價、未平倉損益之正負值,自悖於上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當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期 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 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89頁),並予敘明。  ㈣因曾玉妍未告知正確價格資訊,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出 售系爭期貨10口,且曾玉妍於收盤結算前5分鐘以現金結算 為由,拒絕替上訴人掛單出售: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人工交所 請求交易員曾玉妍以人工掛單方式出售系爭期貨,此有電 話錄音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兩造對 原審勘驗譯文結果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該電話 錄音紀錄譯文所載,曾玉妍對上訴人稱:「現在是九塊錢 ,停在九塊多耶,我看一下喔」,且經曾玉妍確認後,又 稱:「對對對,現在是八點…哇…現在那個價位很…」,上 訴人則稱:「啊為什麼我出不掉啊?我現在想要出掉,我 賺錢我想要出掉,妳可以幫我成交掉嗎?」,曾玉妍回以 :「你要掛什麼價位?」,上訴人告知:「就是馬上成交 ,我現在賺錢嘛」,兩人經討論後,曾玉妍稱:「最近的 價位…現在那個價位都…我看不懂…現在那個價位你知道嗎 ?現在是…有點怪耶,一零點九點九五,你還是講一個價 位好了啦」,上訴人本來要以9之價位出售,但曾玉妍稱 :「這應該是…不應該是掛九塊吧,九…九點零零零嘛是不 是?」,上訴人則開始質疑:「對啊,它現在是負的餒, 是不是」,曾玉妍則稱:「什麼現在是負的…我聽不懂你 的意思」,上訴人又一直向曾玉妍表示「五檔跳動」是負 的,曾玉妍回稱:「我沒有在看五檔,你這樣…你一直這 樣子…我我我…我現在看到的報價就是很…你還是講個價位 ,我幫你掛掛看啦,我請交易室直接幫你換」,上訴人即 稱:「好,你就九塊掛掉」(見原審卷34-35頁)。復據 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伊看到手機內容如同被證一擷圖是正 的,但賣不掉,所以打電話詢問,同時伊感到疑惑,有跟 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 ,所以伊才決定直接問營業員,詢問她現在價位多少,跟 營業員確認,營業員說9塊錢,建議伊掛9元,當時手機有 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 到負號,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負號,所以請曾玉妍看五檔跳 動的頁面,所以還問了一句「報價是負的,你們出錯了嗎 」,曾玉妍說她看到還是9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見曾玉妍一開始就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期貨目前指數是正9,查詢後又告知是正8點多, 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系爭期貨指數在 台灣時間2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9,凌晨2時22分許為-8.9 25,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平台揭示 CME買賣盤價無法顯示負值,被上訴人營業員看到呈現的 是正九塊錢」(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曾玉妍該日確 實告知上訴人錯誤之交易訊息(正負值相反),以致上訴 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人工掛單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從而,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未能查明實情,正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期貨之實際指數,當有疏失。   ⒉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當時尚未 達凌晨2時30分之結算時間,曾玉妍竟以已現金結算為由 拒絕替伊出售系爭期貨等語。查上訴人告知曾玉妍要以正 9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後,過一會曾玉妍竟向上訴人稱:「 小輕原油已經這個收盤,己經現金結算了喔,剛交易室有 講了」(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與曾玉妍通話結束 時間為凌晨2時25分5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於電話中 表示怎麼結算了指數還在跳(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通 話當時尚未達2時30分之收盤時間。又被上訴人於「選案 查核報告」自承:「曾員向張君說明交易室(交易員陳宏 銓因202005QM買、賣委託價及成本價未跳動,誤以為跌停 鎖住,提早收盤)告知202005QM已收盤」(見原審卷第39 1頁之「受查單位相關說明資料」欄位),更見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期貨有提早收盤情事,以致拒絕上訴人之下單委 託。曾玉妍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因錯誤認知而於規 定收盤時間前4、5分鐘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下單委託出售系 爭期貨,實有過失。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北院卷第26頁)。查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曾玉妍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責任,難 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有義務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系爭帳 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   ⒈按「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 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 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 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⑵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編號CA2132 0規定:「㈠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 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⒈公司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 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㈡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⒈公司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 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期 交所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 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 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⒈期貨 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低於25%)」(見原審卷第77-82頁),足見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建置其客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 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客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在 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 時,被上訴人應逕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風險指標, 低於一定比例應執行代為沖銷等規定,係適用於國內期貨 交易,至於國外期貨交易,則回歸期貨商與客戶之契約約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 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 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伊之通知云云。然前述法令未有 明文記載只限於國內期貨交易,是縱系爭期貨屬國外期貨 交易,被上訴人仍有建置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之 義務與能力(其取得CME公告之相關義務與能力詳如前述 ),以符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 之意旨,自不得徒以其非CME之結算會員及其自訂之定型 化契約而規避遵守國內法規之義務。況期交所之「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認「有關 該公司未辦理交易人之盤中高風通知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 繳作業』規定不符,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 :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等規定,僅係適用於國 內期貨交易,不及於系爭期貨云云,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 關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 情形㈢記載「本案查核時,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對 張君(即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紀錄及末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據表示因該公司 期貨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造成 未平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內容無法正確顯示,連帶影響提 供交人之交易系爭帳務資訊失真,因張君帳戶於當日盤中 經系統計算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標準,故未 就其帳戶辦理前揭作業。經請該公司推算,依據該公司10 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依QM成交明細推算資 料,當日張君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 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 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代為沖銷之 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 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而上開高風 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足見被上訴人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 價值為正值,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 秒(價格為負8.5)時,對上訴人發出高風險通知,亦未 能於同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作為,亦屬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違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盤中曾出現買價-100 之情形,倘伊執行代沖銷作業,因係同時以市價進行大量 之平倉委託,如能成交,成交價格極高可能會是當時最差 價格(-100),恐反造成上訴人損失加劇云云,惟據「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1秒至22分3秒,系 爭期貨最高出價(Best Bid)為-100,然此段時間之成交 價為-8.5至-9間,足見-100之價格並無法成交,且前述代 執行沖銷時間為2時28分22秒,此時最高出價及成交價均 為-28.475,並無以-100成交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21日凌晨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無法為 負值交易,並無所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秒出 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當日2時30分結算時,全球市場僅 成交39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CME更數度採取熔 斷機制,系爭期貨當時確實欠缺流動性云云。然系爭期貨 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於10 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盤前 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縱CME數次啟動動態熔斷機制(CME就原油類相 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動幅度 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鐘的 暫停交易),系爭期貨全球仍成交39口,並非完全不能交 易,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如以負值即時出售仍完全 無成交可能之證明,自不得僅憑當時全球僅成交39口,即 得認定因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上訴人無法以負值出售系爭 期貨。   ⒉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 ,當時成交之價格有-0.475(1口)、-4.45(1口)、-4. 425(1口)、-7(10口)、-9(1口)、-8.5(1口)、-9 (6口)、-9.5(2口)、-9(2口)、-9.05(1口)、-9 (9口)、-8.925(2口)、-28.475(1口),故能否成交 應視交易時點及價格而定,非一概可以市場流動性不足來 推論上訴人無法以負值交易成功。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 客戶即訴外人鄭凱鴻當日凌晨2時21分許有以-9價格成功 出售系爭期貨(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更徵如即時 以市值接近之負值出售系爭期貨,仍有成交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天因市場流動性不足而無法成功出售 云云,尚乏明確證明,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代墊之3,896,31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 ,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 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 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 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 、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 頁)。次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 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 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 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 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 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風 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應於上訴人之權益數為負數 時,先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惟 此乃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代行繳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可如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 為負3,883,307元(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經 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帳戶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 0萬元,再加計手續費5,286元,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為負3, 883,307元,見北院卷第38頁),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 訴人,應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 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 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 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 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 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 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3,896,3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經受金 管會裁罰48萬元,可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 責,不得再向伊追償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前開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仍應依相關法令 及系爭契約約定對系爭期貨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本即可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前述代墊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反訴主張(詳後述),即無庸在此討 論,否則即有重覆評價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㈧上訴人依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 ,9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 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 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此次負油價事件,在109年5月11日美國 盈透證券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季度報告中,亦間 接承認公司錯誤,且揭露公司之處理方式為願意為客戶承 擔0結算價以下之損害,又系爭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 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伊因而信賴系爭期貨之最低價格為 0,故伊應僅負擔伊購入平均價1.175至0間之損害即美金5 .875元(計算式:(1.175-0)10500=5,875),依當時 匯率1:29.9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76,191元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前言中約定「下列 各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 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 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 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 交易產生無法承受之損失」、「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第1.點中段約定:「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 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 ,交易人亦需補繳」,第2.點約定:「期貨、選擇權及期 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制度等)隨 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預期」( 見北院卷第19頁),已詳予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交易漲跌 幅劇烈變動之高風險,本此風險告知,上訴人自應承受超 出預期即系爭期貨跌至0以下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其無 庸負擔系爭期貨價格0以下之損失,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責,不 得再向伊追償,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除前日餘額1,315, 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計1,915,966元,即為伊所受損失 云云。然系爭帳戶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有 買賣報告書可憑(見北院卷第38頁),此乃上訴人依法令 及系爭契約應自行支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 除上訴人之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自屬 合法,此部分實非上訴人所受損失。   ⒋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欲為出售系爭期貨,因 受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影響,而 無法正常交易為起算時點。查上訴人固有於109年4月20日 凌晨2時17分、19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10口(見原審卷第9 3'95頁),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 審卷第37頁),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4.425 價格成交1口,於凌晨2時18分許以負7價格成交10口,之 後即未出現相同價位之成交紀錄,故依此交易歷史紀錄, 縱上訴人在得負值交易情況下,其於凌晨2時17分、19分 許仍無法以-4.425、-7價位成功出售系爭期貨10口,顯與 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工交易 所時,欲出清系爭期貨10口,而系爭期貨斯時起至收盤時 止,有以-9價格成交18口,倘被上訴人能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妥適處理,非無以-9價位交易成功之可能,故上訴 人系爭期貨10口所受自-9跌至收盤時-37.175之損害,顯 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 害,或因上訴人當時無交易動作,或因交易時點無成交可 能,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 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 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 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 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 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 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 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 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 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 ,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 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 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 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 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伊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 是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自承:當時手機 系統除被證一上訴人自己手上所持有未平倉期貨數量顯示 表,手機有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 那頁面有看到負號等語(同上頁),堪認上訴人至遲在與 曾玉妍通話時提及「它現在是負的餒,是不是」(見原審 卷第35頁),即有系爭期貨已有負值交易之認知。上訴人 卻仍對曾玉妍表示以正9價位出售,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 .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態樣,另衡 以上訴人身為系爭期貨投資人,本應承擔系爭期貨下跌或 無法出售之風險,如將-9跌至-37.175之損害全由被上訴 人承受,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系爭期貨10口自-9跌至-37.175之損害,應各負擔二 分之一比例之責任。   ⒎從而,系爭期貨自-9跌至-37.175之價差為28.175,依匯率 1:29.99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4,224,841元(計算式:2 8.1751050029.99=4,224,841.25,元以下四拾五入, 下同),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責任,則被上人應賠償 2,112,421元(計算式:4,224,8412=2,112,420.5)。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966元,尚在前開賠償範 圍內,自應准許。   ⒏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 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為負值交易之訊息 ,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充分揭露 重要內容及風險」之違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前 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另因係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法院 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⑵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 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 院衡量被上訴人為知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力豐厚, 在109年4月20日凌晨處理系爭期貨負值交易情況固有不 當,然就被上訴人主觀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且被上訴 人業經本院判決分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 高,本院綜合上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之3,896,315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 15,966元、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均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提起反 訴而各自送達訴狀,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67頁),反訴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原 審卷39頁),兩造迄各未給付,當應分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41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㈡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㈡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上開㈡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 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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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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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光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 9萬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61至163、18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個人園藝植栽維護,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業 主以現金給付居多,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59至361、363至365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頁),堪信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另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來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5日來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2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5月10日來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113年5月15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7、221至227、233、241至2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 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 張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文山 區,業據其提出說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3至345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579元=1萬1,421元),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萬1,816元(計算式:103萬9,000元+10萬4,681元+68萬9,985元+87萬9,406元+244萬9,471元+103萬3,238元+26萬6,267元+56萬5,106元+101萬153元+225萬7,428元+60萬7,081元=1,090萬1,81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7、265至267、273至291、295至301、315至327、373至383、415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萬1,816元÷1萬1,42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現金存款8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凱基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249至261、305至307、357、369至372、395至401、451至4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9

TPDV-113-消債更-7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 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 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 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 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 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 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 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 ,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 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 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 ,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 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 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 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 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 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 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 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 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 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 ,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 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 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 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 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 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 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 「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 、「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 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 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 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 「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 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 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 ,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 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 」、「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 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 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 ,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 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 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 ,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 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 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 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 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 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 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 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 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 ,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 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 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 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 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 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 ,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 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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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 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 、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 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 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 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 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 +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 ÷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 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 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 退休金1萬1,66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 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 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 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 =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 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 +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 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 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 、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 、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 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 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 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 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8

TPDV-113-消債清-163-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 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 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500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 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 生活開銷,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確切收入情形及是否有隱匿 所得或財產之情,如聲請人無從說明其生活費來源依據,則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際 記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 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聲請 人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得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 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等語。  ㈩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且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之收支情形亦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又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迄今均未出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工作及固 定薪資收入,僅有幫長子照顧孫子並由長子支應其生活花費 ,收支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復查就聲請人每月自長子處 領得之生活花費數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每月為2,500元 ,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於110年6月領有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 、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6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3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 月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3月12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117、119至123、131、149至151、167頁)。而就前揭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部分,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 性給付,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從而,本院認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總計為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月=4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應為6,000元,以此數額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16月=9萬6,00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 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滙豐銀行固主張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顯不 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 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如聲請人未能 說明其生活費來源,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財 產情形,依各該函覆結果查無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 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滙豐銀行復 未提出聲請人具體究有何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 之事證可供審酌,尚不得僅憑滙豐銀行之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情事。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 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 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 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 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 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 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 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 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 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 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 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 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 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 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 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 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 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 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 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 .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 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 【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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