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易-114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