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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550元,及其中53,1 53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敏玲於110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550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397元整、消費款38,843元整及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14,31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3,1 53元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6

MLDV-114-司促-1131-202502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泓儒 相 對 人 吳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育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泓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 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影響,說話速度急切、語言反應快速,有顯著的 焦慮反應。相對人在圖像式的推理、邏輯概念顯著低於同齡 表現,而在症狀層面,仍有身體化反應、人際敏感度及妄想 性意念,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過去常發病住院,不服藥發 病後造成衝動控制差及判斷力下降,因此在進行複雜事務之 決策與問題解決方面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 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48-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黃清海 債 務 人 徐文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1-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鄭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72元,及其中9 9,140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5-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陳心怡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5

MLDV-114-司促-1103-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明潔 徐國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3,319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明潔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徐 國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247,3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徐明潔自民國113年10月01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3,319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 未還款,債務人徐國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5

MLDV-114-司促-1066-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閒肜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 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 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 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於114年2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4,1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13元 ,扣除前已繳納1萬5,850元,尚須補繳7,763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5

MLDV-113-國-4-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減縮部分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6,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49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55公里500公尺處 南側中線,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同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而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價值為54萬元,因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 重,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已賠付被保險人557,650元, 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4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9,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 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6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 車禍發生,造成李啟正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李啟正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54萬元,且因系 爭車禍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以41,000元出賣 系爭車輛殘體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申請報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上情為真,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為499,000元 。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57頁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3-苗簡-751-20250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仍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應允暱 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販賣帳戶,並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 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原告乃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18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領取,致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4-苗小-12-20250225-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肆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 請求廢棄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萬4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應 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開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24萬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然因本件 係給付資遣費等涉訟,依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25元【計算式: 5,175元-(5,175元×2/3)=1,725元】;又上開聲明第3項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75元(計算式:1,725元+6,750元=8,4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3-勞訴-40-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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