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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帆 余彥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94 號、第16321 號、第19762 號、第22934 號、 第50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博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周朱玉珍」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周朱玉貞」,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博帆、 余彥伶(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鍾 博帆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30萬5,000元 、被告余彥伶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均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最高法定刑均為7 年有期徒刑, 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雖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等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 )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 告2 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鍾博帆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佳貞、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 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被告余彥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朱玉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 告鍾博帆業分別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 周朱玉貞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鍾博帆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再被告鍾博帆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貞調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113 年8 月2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余彥伶則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余彥伶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鍾博帆本案帳戶後,部分轉匯至被告余彥伶之帳戶,而後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2 人所有或在被告2 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鍾博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100萬元獲取3,000元的 報酬,是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後計算結果, 其所獲取之金額共計27,915元(計算式:〈180萬+230萬+6萬 +470萬+44萬5,000=930萬5,000,930萬5,000100萬3,000= 27,915),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 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貞調解成 立,並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共 計為25萬元等情,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 ,得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彥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合作金庫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 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博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彥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翁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附表編號3 「轉匯第二層帳戶」欄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之中信帳戶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彥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余彥伶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鍾博帆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悅宏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 面交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暱稱「柏林」,另案偵辦中); 余彥伶則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彥伶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 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使用。嗣張中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周朱玉珍所匯 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層轉至余彥伶中國信託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袁瑞珠、黃文 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文同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佳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李明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鍾博帆固坦承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翁成華介紹伊虛擬貨幣工作,並表示金流很大須提供帳戶,伊對於詐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2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余彥伶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等語。 3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博帆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瑞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周朱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玉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佳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袁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黃文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被害人周朱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李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李明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鍾博帆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⑺被告余彥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證明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B、證明周朱玉珍所遭詐騙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至被告余彥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博帆、余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袁瑞珠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 180萬元 18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2 告訴人黃文同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60萬元 23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70萬元 3 被害人周朱玉珍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6萬元 合庫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李佳貞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50萬元 47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43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15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李明郎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44萬5,000元 4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2024-12-30

TYDM-113-審原金簡-62-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11個,造 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易卷第95-9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 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劉麗芳 被告應給付劉麗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劉麗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劉麗芳,帳號:000000000000) 。 2 林銘建 被告應給付林銘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林銘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銘建,帳號:000000000000) 。 3 陳美沄 被告應給付陳美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美沄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美沄,帳號:00000000000000)。 4 廖絲晴 被告應給付廖絲晴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2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廖絲晴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廖絲晴,帳號:00000000000000) 。 5 李秋汶 被告應給付李秋汶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李秋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李秋汶,帳號:0000000000000) 。 6 黃伊庸 被告應給付黃伊庸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黃伊庸所指定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戶名:黃伊庸,帳號:00000000000000) 。 7 吳俞萱 被告應給付吳俞萱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吳俞萱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方月冠,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廖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 泓源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 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 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 告辯稱:我係於112年間認識網友「陳曉宜」,我覺得我們 有機會交往,他說要匯港幣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外匯局人員 「林冠宇」聯繫我,請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才照做等語, 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記得吃早餐」 、「別餓著了」、「好好休息做個美夢」等文字訊息,並經 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 慶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春香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0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黃宗騰 112年7月2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1,245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告訴人 林育嫺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銘建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 告訴人 陳美沄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廖絲晴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8 告訴人 黃品皓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 被害人 蘇淑卿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0 告訴人 謝浩緯 112年7月25日 假廣告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1 被害人 石昇泓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6,900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2 告訴人 陳勝騏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3 告訴人 楊東魁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4 被害人 鄧炎增 112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5 告訴人 陳燕琴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6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陳仁智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 告訴人 陳慶安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 被害人 張鉝鍹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 告訴人 林芷榆 112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李秋汶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1 告訴人 黃伊庸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萬7,604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7,604元 22 告訴人 林麗貞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23 告訴人 賴翠華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吳俞萱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許 9萬4,500元 附表一項次9華南商業銀行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6-2024122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7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乘在 其鄰居蔡瑞虹家中打麻將之機會,佯以身上無現金,借用蔡 瑞虹之帳戶,再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再使蔡瑞虹提領被害 贓款予其使用,其之所為顯藉切割及層轉金流,最終實現持 有贓款之目的,足以掩飾、隱匿詐得之金錢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詐取錢財之多寡、其於本 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而有本件犯行,其素行不良,且可譴責性不低、被告犯 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新台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被告於另案中屢以網際網路之公開訊息行騙,而犯有多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未見本件檢、警 詳細詢問告訴人是否亦因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 聯絡購票,復依偵卷第31頁之對話截圖,顯然係告訴人先行 以臉書聯繫被告,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則極有可能 係告訴人先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聯絡購票事宜 。本院職司審判,毋庸代替檢方舉證,然仍應由檢察官在爾 後是類案件中,檢討此部分調查未盡之事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許芝綾,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芝綾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蔡瑞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芝綾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芝綾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53分 6,000元

2024-12-26

TYDM-113-審原金簡-47-202412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吳孟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平路某工地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23

TYDM-113-桃原交簡-354-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周○維所使用車 輛之車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周○維素有紛爭,詎邱慕存、蔡弘毅(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邱慕存手持球棒敲擊 登記於周○維母親葉○娟名下,由周○維所駕駛、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窗,致令本案 汽車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維。 二、案經周○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 有本案汽車車窗照片、估價單、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一 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20

TYDM-113-桃簡-2633-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卉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卉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卉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為其配偶賴志峯犯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賴志峯為本案真正駕駛人,明知賴 志峯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林淑敏死亡,竟為迴護其免受刑事 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 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 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終未實際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 其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與賴志峯育有2女且賴志峯現 已遭收押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簡卉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卉萍與賴志峯為配偶。賴志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6 時許,駕駛簡卉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殊未注意及此,逕駕車衝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碾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 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挫裂傷及塌陷、心臟 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處嚴重碎裂傷、 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經路旁民眾 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前心跳 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傷 死亡(賴志峯所涉公共危險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簡 卉萍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為賴志峯,竟意圖使之隱避, 應賴志峯之要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 隊警員報稱自己為本案汽車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 酒精測定,而頂替賴志峯。嗣經承辦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 面,始查悉賴志峯方為本案汽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死者林淑敏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29-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乾 籍設桃園○○○○○○○○○(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且不勝酒力而撞上路邊變電箱,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黃尚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乾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10樓飲用保力達藥酒 加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永福橋上,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失控撞上路旁變電箱,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63-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NGRUEANG KORAKOD(中文名:郭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NGRUEANG KORAKOD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RUNGRUEANG KORAKO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羿宇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 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 而肇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然傷勢多為表面擦傷 ,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2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2,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  ㈡基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55-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 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李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路邊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 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696-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至少25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0月6日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3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以此未 遠離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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