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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0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Zhang」之人招募,為真實 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 「銀海-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7日,將周 書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躍登交流學堂」,並以暱 稱「艾蜜莉-自由之路」、「Cater」、「VIP客服陳經理」 向周書德佯稱:可透過「東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周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9日至9月9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許袁 彰與「銀海-美國」、「C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ter」於113年9月25日10時 許,向周書德表示:有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沒繳錢會違約 交割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公園面 交270萬元,然周書德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事先與 員警聯繫。許袁彰則依「銀海-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由「銀海-美國」指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至前揭面交地點,並將本案收據出 示與周書德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袁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 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 書1張(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 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 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 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 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均表彰 為「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惟我國並無相同名稱之公 司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 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 造。被告將「銀海-美國」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收據電磁 紀錄列印為紙本,即屬偽造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出示本案工作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 就列印本案工作證部分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示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銀海-美國」、「Cater」、負責駕車載送其前往 面交地點知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㈨、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2頁,本院卷 第85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 情形(偵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甫於 113年9月18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卻於不及2週之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 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輕易囿於經濟壓力繼續 從事車手工作,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 刑不宜過輕;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 以其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鈕扣型監控 器,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聯繫及監控之用;本案工 作證及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壓克 力板、編號6所示之文件夾、編號7所示之隨身包,則是用 以儲放上述物品或便於書寫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此等物品均應認定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蔡易祖」印文及簽名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外套,被告供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提 供非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尋常可見之物,且 無證據可徵對本案犯行有何提升促進之功效,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 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紅色) 1支 偵卷第49頁下圖、第50頁圖 2 記載「東安機構工作證 姓名:蔡易祖 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1510」等文字之工作證(附卡套、掛繩) 1枚 偵卷第49頁上圖 3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有「蔡易祖」印文及簽名) 1張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第50頁圖 4 鈕扣型監控器(含網路SIM卡1張) 1臺 偵卷第48頁下圖 5 壓克力板 1個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 6 文件夾 1個 偵卷第47頁上圖 7 隨身包 1個 8 外套 1件

2024-12-30

TPDM-113-訴-1393-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854-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原記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雪莉』、『鳳梨』 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原記載「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 押)予丙○○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 署押),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予丙○○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 」(下稱「主管」)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 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徐信安偽造之「日盛基金」(下稱「日 盛公司」)工作證1張,再將前揭工作證1張交由被告,復由 被告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日盛 公司之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 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暱稱主管的人,當 時我們是飛機群組聯絡,群組裡面只有我跟主管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害 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 量被告供稱只與「主管」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主管」之行為,未必知悉「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或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 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 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實有於112年1 1月2日到龜山超商跟被害人收500萬元,有交付他偽造的收 據跟工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 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 本院卷第41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又被告與「主管」共同偽造之「日盛公司」之工作證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主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3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主管」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主 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 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主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主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日盛基金、「徐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主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日盛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2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91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1枚、偽簽之「徐信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 、「雪莉」、「鳳梨」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 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丙○○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艾蜜莉」、「雪莉」、「鳳梨」即以「假 投資」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鳳梨」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日1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上開款項 予自稱「日盛基金」員工「徐信安」之乙○○,乙○○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 之「徐信安」署押)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及「徐信安」。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犯 罪所得交予「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主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知悉其未加入「日盛基金」公司之勞健保,工作證亦非其真實之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主管」、「艾蜜莉」、「雪莉」、「鳳梨」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 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 「徐信安」印文及「徐信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225-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艾蜜莉」 、「林雅芬」及「張辰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02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愛 派交友軟體暱稱「王子軒」之人介紹,加入「王子軒」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風雨 2.0」、「小牛」、「查理」、「鯊魚」、「花花公子」、 「天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廖星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以其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 帳號,加入包含上開成員在內、名為「股票市場」群組,而 與「王子軒」、「不倒」、「風雨2.0」、「小牛」、「查 理」、「鯊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王彥琹佯稱:可下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由該公司 派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 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面交新臺幣( 下同)123萬元,廖星雅即依「不倒」之指示,於當日上午前 往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先向「小牛」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個,並下載「查理」在群組內透 過Qrcode所上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其內「企業名 稱」欄及「代表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工作證之電子檔,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經由「鯊 魚」在群組內之引導,並由「風雨2.0」透過語音通話全程 監聽其收款活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王彥琹會面,向王彥琹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京城 公司人員「林玉芬」,向王彥琹收取現金123萬元,得手後 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 「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 偽簽「林玉芬」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 以偽造「林玉芬」之印文1枚,並填入當天日期,藉以表彰 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於當日收受王彥琹之投資款項之證 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王彥琹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彥琹、林玉芬、京城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隨後廖星雅再步行至新營火車站附近某大樹下, 將123萬元全數交付予「小牛」,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廖星雅於 當日工作結束後,乃由「王子軒」支付其報酬8千元。嗣因 王彥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星雅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3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琹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 第21至25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新營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購買火車票之刷卡簽單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艾蜜莉」 、「京城證券經理楊鈺婷」、「王子軒」、「不倒」、「風 雨2.0」、「小牛」、「查理」、「鯊魚」等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 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 小牛」,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京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榮記」印文各1枚,並由 被告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 寫「壹佰貳拾參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玉芬」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林玉芬 」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京城公司人員「林玉芬」收到款項 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4所 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京城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 ,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 據內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林玉 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子軒」、 「不倒」、「風雨2.0」、「小牛」、「查理」、「鯊魚」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 蒙受高達123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可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 及印章,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起訴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31至35頁),應無不能沒收之 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內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 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小牛」取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8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林玉芬」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4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51-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及「林凡」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 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嘉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林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偽造「林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學康」、「家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秀雲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12月23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779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衡情 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教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 與偽造之「林凡」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   」之印章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 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 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 物,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並將收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以獲取報酬。丁嘉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 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帳號與黃秀雲聯繫,誘使黃秀雲下載 「全啟投資」之手機應用程式,復詐稱「可臨櫃匯款、轉帳 或面交之方式儲值,以利投資股票」云云誆騙黃秀雲,致其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涉案帳戶、面交車 手,另由警追查),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 其中,丁嘉威於113年4月3日,依「學康」、「家輝」指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秀雲住處(臺北市 內湖區江南街89巷,門牌詳卷)附近,於該日11時15分許, 丁嘉威假冒「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凡」名義, 向黃秀雲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偽 簽「林凡」之名)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秀雲 。得款後,丁嘉威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黃秀雲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嘉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學康」、「家輝」指示,於上揭時地,自稱「林凡」,向告訴人黃秀雲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給全啟公司人員「林凡」(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交付該偽造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騎乘上開機車,冒稱為不同公司之員工「林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審訴-1332-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 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 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 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 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 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 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 「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 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 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 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 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 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 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 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 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 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 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 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 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 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 ○○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乙○○出面向黃雅媚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黃雅媚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乙○○再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 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丙○○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乙○○、與被告丙○○共同在出示於 黃雅媚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乙○○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接 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手機,為被告丙○○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⒉至被告丙○○出示予告訴人黃雅媚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黃雅媚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丙○○取自被告 乙○○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黃雅媚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黃雅媚。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 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丙○○負責監 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臉書 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 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 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乙○○、丙○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來,由乙 ○○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準備之餌鈔 ,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 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乙○○及在旁 監控之丙○○而未得逞,並在乙○○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1支、 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 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丙○○身上扣得iPh 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乙○○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儲憑 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iP 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丙○○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黃雅媚 ,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 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 上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丙○○依指 示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史金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 元,丙○○則在旁監控(丙○○、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 捕丙○○、史金料,並在丙○○隨身後背包內查扣黃雅媚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黃雅媚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雅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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