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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第1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 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固認本案被告交付共計4個帳戶之 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 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 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鍾淑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字第268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蔡沛璇表示希望本院嚴懲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於每次領款後,均至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10月間,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經本署為不起訴後,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證人即被害人蕭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被害人蕭妍妤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6984、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6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沛璇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網拍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蔡沛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7,1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2,054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5,861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施絜茵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鎖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施絜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8,10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蕭妍妤 (尚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妍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3,123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000元。 4 林莉雯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間,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VIP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6,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吳苡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苡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1萬1,015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0元。 6 鍾淑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劉文婷」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凱基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告訴人蔡沛璇、鍾淑酉詐欺款項)。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4)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4萬6,2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鍾淑酉詐欺款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7、1118號),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1號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向黃汝榮施用 「解除重複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 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 分許,提領3萬元(含黃汝榮遭詐欺之3,000元),並至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汝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來電截圖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審理中 ,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8-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第1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 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固認本案被告交付共計4個帳戶之 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 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 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鍾淑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字第268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蔡沛璇表示希望本院嚴懲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於每次領款後,均至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10月間,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經本署為不起訴後,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證人即被害人蕭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被害人蕭妍妤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6984、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6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沛璇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網拍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蔡沛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7,1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2,054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5,861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施絜茵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鎖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施絜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8,10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蕭妍妤 (尚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妍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3,123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000元。 4 林莉雯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間,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VIP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6,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吳苡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苡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1萬1,015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0元。 6 鍾淑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劉文婷」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凱基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告訴人蔡沛璇、鍾淑酉詐欺款項)。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4)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4萬6,2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鍾淑酉詐欺款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7、1118號),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1號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向黃汝榮施用 「解除重複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 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 分許,提領3萬元(含黃汝榮遭詐欺之3,000元),並至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汝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來電截圖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審理中 ,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9-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部分更新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文成」(越南文)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 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陳文成」,並 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文成」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表示「陳文 成」本人自願同意受搜索、搜索時在場及為警採證 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 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成」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 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陳文成」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 陳文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 文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 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文成」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 關處置,卻因擔心其非法居留臺灣境內乙節遭警察機 關知悉,而冒用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 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文成」本人受有可能 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為本件犯行時已非合法居留臺灣,更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及騎縫處 5枚 8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1枚 1枚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1枚 1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6號   被   告 BUI VAN T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ONG(中文姓名:裴文想,下稱裴文想)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103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詎裴文想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文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文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文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3次筆錄時,坦 承冒用「陳文成」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 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偽造文書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75-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 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 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朱祥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祥龍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5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金牌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慈文路口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前方由黃朝 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 測得朱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朝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859-20241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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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松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松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松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飲酒後其朋友已勸 其不要騎車等情(見偵卷第23頁),竟仍執意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與劉曉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傷害, 然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於10 3年間已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魏松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松鑫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高洲路68巷之陽柳塘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 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426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曉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魏松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松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曉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2

TYDM-113-壢交簡-1677-202412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柯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串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8)日上午7時41分許前,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 碰撞劉錦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柯 逸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錦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60-20241220-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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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宇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澤自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酒吧5樓飲用洋酒大約3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5時許,自其住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3街與新生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953-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擎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書銘 債 務 人 范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973-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紹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孫紹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葉詠承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 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24,195元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113年度桃司小調字 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 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 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孫紹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工作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1分 許,將本案商店2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 、7,995元,以及櫃檯下方保險箱內之1萬元侵占入己,俟經 本案商店店長葉詠承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葉詠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紹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詠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商 店監視器光碟、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 歲、無前科(但因有毒品案件,未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且 於偵訊中,積極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 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19-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 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 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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