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蔣宜秀即蔣馥婷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係主張被告前因營業資金需求,至原告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A7之住處商談貸款事宜,並約定以原告名
義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由被告於每期到期日支付分期金(惟第11期開始由原
告先代為繳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
,於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按期給付原告48,800元,
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8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8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營業資金需求,經
向原告尋求協助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及其名下之系爭小客車
,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本金及分期利息均
由被告自行清償,嗣中租迪和公司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每月7日為繳款截止日。原告於款項核撥後,於翌日將
貸款金額匯予被告,惟被告繳納前10期後,自112年12月起
即以周轉不靈為由而延遲,屢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致原告
需墊付113年3月至10月之8期分期款項共計390,400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租迪和公司車輛貸款明細通
知截圖、原告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繳款交易成功截圖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5-43、83-
86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4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6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