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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洪志偉 關 係 人 謝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石悅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謝東諺對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5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30日,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謝東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150,000元、70,000元 、450,000元、45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分別為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41年4月12日止、自111年4月 20日起至13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26年4月12 日止、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41年4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謝東諺自113年9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71,529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 洪志偉於113年9月6日因登記原因信託,而繼受登記為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列受讓之洪志偉為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繳款記錄查詢、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88字第488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5

SCDV-113-司拍-188-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五月一日)壹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姓名薛智棋)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暉與薛智棋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及所屬不詳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丁雋恆,致丁雋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莊正暉、薛智棋) 」之特種文書,再由莊正暉、薛智棋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下 列行為:  ㈠莊正暉於113年4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 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1張後,於113 年4月28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 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而行使 ,並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 13年4月28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嚴麗蓉,莊正暉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13 萬2,000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薛智棋於113年5月1日9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開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1張後,於113年5 月1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而行使,並 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 5月1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30萬 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薛智棋再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雋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雋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存款憑 證影本、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另案於113年5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2人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之 際,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 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二 人供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且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動繳交渠等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故渠等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 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莊正暉已依調解內容 全數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被告薛智棋則依調解內容分 期賠償告訴人中,目前已賠償共2萬元,有刑事陳述狀、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1、1922號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 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業如上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共2紙,以及被 告薛智棋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薛智棋)」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該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被告莊 正暉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 莊正暉)」1張,已於113年5月2日經警另案搜索而扣案,據 被告莊正暉坦承在卷,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證,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 號、1876號、1880號判決就該扣案之識別證(工作證)宣告 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246-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正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耀中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9364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2,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3

PCDV-114-司執-581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慶京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暨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下均稱被告等人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聽取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 據,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 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 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 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 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 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 ,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 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 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 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 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 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 日,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 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 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 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 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 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 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舉。 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 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 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 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 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 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 案之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 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法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 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 為。然依本院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 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原審 法院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 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 的事證,並衡量關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而諭知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 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 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 告沈慶京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 二、被告柯文哲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因限制閱卷,無法抄 錄卷證進而與被告柯文哲討論,只能憑記憶,且偵查期間羈 押、延押庭檢閱之卷證約總計5宗卷,並無其他卷證,然直 至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竟多達148宗卷,顯見偵查中之羈押、 延押程序,檢察官均隱匿相當之卷證未提出,且殆至起訴移 審當日,因時間緊迫,以本案起訴書高達891頁,及卷宗達1 48宗,為數龐大,辯護人實未及閱卷。又因檢察官未一併檢 送卷證電子檔予原審法院,致原審需拆開全部卷證逐一掃描 ,耗時費力,又因檢察官先後二次抗告、上級審法院亦二次 撤銷發回,卷證往來運送,亦妨礙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聲請 閱卷。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在原審迄今共計3次接押庭審理 ,均未及檢閱全案卷宗及證物,實無從比對檢察官當庭建請 羈押所援用之證物及卷宗,且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並 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於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有效行 使防禦權,形同未閱卷,恐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於1 13年12月29日接押更審庭時,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無之「證人陳佩琪」為本案證人,惟此一證據均不在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移送鈞院之卷證內,足徵檢察官恐有 「隱匿」部分事證之情事,更遑論檢察官113年12月26、27 日第一次接押庭時,曾有掐頭去尾提出沈慶京大額通貨提領 紀錄,割裂並重製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僅呈現111年9至10月 之提領紀錄,至上開期間之前數月,及上開期間之後數月之 大額提領亦同有巨額提領各情,故意省略不提,且重製表格 之表頭,恐致原審產生誤判之情事。本案於原審因檢察官技 術性之拖延,未及給予辯護人充份閱卷時間,卻使檢察官得 以其擁有較院、辯更完整之資訊優勢,並可任意截取片段偵 查資訊,甚至自行更動證據之原始狀態提出誤導原審與被告 、辯護人,並當庭突襲提出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 之證據,並據以建請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已有不公。且檢 察官一再變更建請羈押之事由、主張與證據,致被告柯文哲 及辯護人更無從及時防禦,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聚焦,嚴重 違反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及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㈡自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朱亞虎以威京集團員工所匯每 人30萬元、共計7人合計210萬元,依朱亞虎與李文宗二人之 簡訊內容觀察,純粹係朱亞虎自行決定找人頭匯款至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帳戶後告知李文宗此事,惟李文宗當時係在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期期間係自108年01月至112 年01月),並未參與京華城案,難認上開210萬元與京華城 案有關。朱亞虎於簡訊中向李文宗稱:「小沈十分小氣的捐 了210萬」,更代表沈慶京其實無行賄之意,充其量僅係捐 款,更足見此係朱亞虎一廂情願、藉以邀功之舉。至被告李 文宗雖回應說:「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等語,惟此係一 般幕僚之場面話,被告李文宗亦未有被告柯文哲事先知情或 被告李文宗事後有告知被告柯文哲之證述,被告柯文哲對此 亦無所悉,非可僅憑隻字片語即逕行認定被告柯文哲確係知 悉,甚至進而推論同案被告沈慶京、朱亞虎二人與被告柯文 哲先前必有行收賄之謀議存在,因而先行支付210萬元之前 金。是以,上開款項,係單純政治獻金,被告柯文哲亦未提 領私用,難認與京華城案有關。依上開210萬政治獻金捐款 之時間觀之,捐款時間係在109年3月24日起至26日間,距離 106年12月21日第721次都委會通過確認560%基準容積,已有 2年4個月,難認二者相關;且上開政治獻金捐款時間,京華 城公司尚無所謂「方案四」獎勵容積20%之提案(京華城所 謂方案四之提案係於109年7月3日始行提出),且其後「方 案四」提出後,同年7月30日都委會會議並未通過,則上開2 10萬元之政治獻金,依時間點觀察,亦與獎勵容積20%之方 案四提案無關,更無所謂被告柯文哲與朱亞虎或同案被告沈 慶京間有何行、收賄之合意,或謂被告柯文哲有何踐履賄求 之行為。又上開匯款金額僅210萬元,占檢察官所主張獎勵 容積121億元犯罪所得之比例為0.00017,實難認有對價關係 ,復與所謂基準容積、獎勵容積等均無關,顯係單純政治獻 金,並非賄賂。  ㈢被告柯文哲身兼黨主席等多職,工作繁雜,市府、黨部、醫 院、友人多有傳送資料,隨身碟內資料並非全係被告柯文哲 製作,被告柯文哲不知係何人製作轉交存入,亦不解其內容 記載意義為何,業據其多次陳稱在卷。再者,上開檔案上記 載「20221101小沈1500」部分,係在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二者時間顯然有間,蓋發生在 2022年之事情,豈可能記在2024年之資料夾項下,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況且依檢察官所為說明,其最後存檔時間係在 111年12月27日凌晨,亦顯與「2024/財務」無關,足徵上開 檔案,毫無意義。檢察官謂同案被告沈慶京之秘書吳彩仙曾 於111年9、10月間密集提領1600萬元,時間與京華城核發建 造之時間點111年10月18日相近,進而認係本案金流云云, 並掐頭去尾截取9-10月幾筆提款紀錄進行拼湊,認該段時間 有1600萬元之提領紀錄云云。惟觀諸卷附完整的交易明細與 大額提領紀錄可知,吳彩仙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於111年3月有 3200萬元、4月有450萬元、5月有100萬元、6月有1450萬元 、8月有1100萬元、9月有1100萬元、10月有600萬元、11月 有500萬元,12月有1000萬元,金額均相當龐大,動輒幾千 幾百萬元,且於9月、10月間所提領之金額,並無特別異常 ,符合常態提領狀況,檢察官逕認其中9-10月之提領即為同 案被告沈慶京「親自」交付被告柯文哲之賄款1500萬元,其 取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難以採認,自不足為證。同案沈慶 京與證人吳彩仙並無以此行賄被告柯文哲之證述,實難認此 係本案相關之金流。檢察官無視同案被告沈慶京進出之金流 向來龐大,且9-10月間並無何異常,竟任意截取片段提領紀 錄,東拼西湊,即率謂此係1500萬元之金流,尚非無疑。檢 察官復謂1500萬係同案被告沈慶京本人在「某時某地」「親 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云云,無任何證據足佐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賄賂無論係210萬元或1500萬元,均 不足為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 論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建請原審羈押。  ㈣原審謂被告柯文哲有意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此係因選後情事紛擾,陳 佩琪早於113年6月24日即已預計8月30日晚上出發前往美國 行程,後來因8月30日當日遭檢廉搜索約談,因此沒有啟程 ,上開行程既早於6月24日即已確認,機票亦包含返國行程 ,顯見二人並無逃亡之意,原審以陳佩琪預計出國,因此認 柯文哲恐有逃亡之虞,恐已率斷。被告柯文哲前係第三大黨 主席,亦為該黨之精神領袖,即使涉犯本件,亦絕無逃亡國 外拒不到案之可能,否則台灣民眾黨將受牽連、萬劫不復, 且被告柯文哲前已繳付共計7000萬元保釋金,且為方便探視 及陪伴其高齡93歲、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之老父,亦自願選 擇戴用電子腳環及使用個案手機回報,全然配合原審審理需 求,亦足見其已無逃亡之虞。至檢察官前主張被告柯文哲曾 於113年10月1日拒絕提訊之事,係因其已多次未提前收受傳 票送達,每次均是法警突然早上入內即要提解被告柯文哲出 庭,傳票均是提解到北檢後,在拘留室出庭前才行交付,其 認程序有疑義,因此抗議程序不合法,其後被告柯文哲出庭 ,係因檢察官開始遵守程序並依規定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傳 票,始同意出庭,被告柯文哲所請係合理正當,詎檢察官竟 置自己違法傳喚於不問,率謂係被告柯文哲悍然拒不到庭, 進而謂其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亦認被告柯文哲有逃亡之虞 ,恐屬率斷。  ㈤又單單以被告柯文哲職務上之關係與親友之關係均為既存的 關係與事實,如何能以此直接認定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 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偵查程序其中強制處分已達4個月之久 ,大規模傳喚之共犯與證人訊問後均經具結,證物均遭查扣 ,渠等供證述均已具結成形,且經具結後之訊問筆錄,除非 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致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明力部分均有待鈞院依 法調查審認,自無特別再予羈押以給予檢察官公訴方便、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致生種種不便之理,除非檢方認為自己蒐證 尚不完備,還需羈押以遂行偵查?但若係偵查尚不完備,何 以檢察官仍執意提起公訴,並欲以無限次抗告之方式壓迫原 審羈押被告?再者,交互詰問程序只是在釐清證人的證詞是 否具憑信性,而與被告柯文哲是否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根 本無涉,原審裁定就被告柯文哲有何需要與各該供證述業已 成形完整之共犯或證人勾串均未見說明;另原審裁定所列被 告柯文哲傳訊息之時期,係在112年5月及113年5月間,都是 在偵查單位發動偵辦之前,且均已經檢方查扣並還原訊息, 起訴後又有何需要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情?其相 當理由與合理依據安在?  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葛樹人部分,被告柯文 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二人均否認有行收賄1710萬元,自再無 勾串之必要;被告柯文哲前與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傳 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 哲則於7日後之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 上開訊息既經檢察官以科技設備還原顯現在卷,檢察官自可 以提出葛樹人或同案被告沈慶京究竟刪除何種串證或滅證之 簡訊,以證明雙方確有勾串或滅證,惟以檢察官僅提出上開 對話,並無渠等刪除何種串證、滅證之訊息,亦足證被告柯 文哲、同案被告沈慶京或葛樹人所刪除者並非與本案有關或 重要之簡訊,更遑論被告柯文哲係於7日後始行回覆葛樹人 上開訊息,顯見無滅證之意,自難認有何串滅證之事實及疑 慮。被告柯文哲與彭振聲前係長官部屬關係,惟以彭振聲業 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業經提 訊多達20餘次,供證述均已成形,即再無與被告柯文哲勾串 之可能。至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間 之line,所謂「共識決」對話紀錄等,「共識決」向來為都 委會決議之方式,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規範需 以表決方式決議而不能以共識決方式達成共識,且有至少兩 位出席110年9月9日第783次都委會的委員證稱:都委會是「 共識決」,且相關會議是全程錄影、全部上網、公開透明, 並無隱匿情事,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溝通之事實既屬事實, 何來串證之虞?抑且,被告柯文哲發送「共識決」訊息予彭 振聲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而且係在彭振聲傳訊後3天始 行回覆,顯見無特別勾串之意。檢察官單以一則訊息就能證 明其等兩人有串證之虞,實在難以想像。至被告柯文哲請時 任副市長黃珊珊前去找彭振聲,係因黃珊珊告知被告柯文哲 :彭振聲爆瘦,作為其前長官,出於關心,因而請黃珊前往 關心其身體狀況,自無所謂串證之疑慮。另依據黃景茂所為 之供證述,其並未直接受被告柯文哲指示而為,而係與彭振 聲討論,且其供證述亦已成形,被告柯文哲有何與黄景茂勾 串之需要?至於邵琇珮部分,其業已對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1年3 月,其供證述將來已不可能再變動,且被告柯文哲與邵琇珮 並無往來,又如何有與邵琇珮勾串之可能?從而,關於本案 是否構成圖利罪部分,業經調查完竣,相關人證均已成形, 物證、書證俱已在卷,僅餘法律認定而已,已再無勾串、滅 證之虞,自無再以此為由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此部分有羈 押之原因,恐有誤會。許芷瑜係辦公室行程秘書之一,其並 無本案京華城容獎案之相關職權,並不會與被告柯文哲共犯 違背職務之罪,與被告柯文哲間無同向收賄之共同利益,自 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能,並非「共犯」至明。惟檢 察官為達續押被告之目的,於原審接押庭遭辯護人當庭質疑 許芷瑜並非共犯身分之後,近日即將許芷瑜以涉犯貪污、洗 錢等罪併案通緝,顯係為羈押被告而創設一共犯貪污罪之人 尚在逃之羈押事由。自不拘束原審對於許芷瑜究係共犯或證 人之認定,許芷瑜未到案,不構成與共犯勾串而有羈押必要 。許芷瑜僅充其量係證人,單純證人未到案,並不會在審理 中構成接押之事由,否則所有案件有某一證人未能發現進而 約談到案,有失公平法院原則。依許芷瑜之身分及職權,係 隨行秘書之一,負責上下車地點聯絡等,何以認定許芷瑜有 參與見聞本案而係本案之證人?況且,檢察官假定之行收賄 1500萬元部分,均已為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所否認 ,除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許芷瑜並無經 手外,餘1500萬元僅一張來路不明之excel檔,並無其他金 流證據足佐,同案被告沈慶京、證人吳彩仙亦證稱並無提領 鉅款行賄之事,則該excel檔,自不足為據,如何認定其到 案有助釐清本案案情?況且,許芷瑜未能如期到案,檢察官 自應設法要求其回國接受偵訊,或以其他方式就訊,此一過 度誇大之偵查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與 被告柯文哲何涉。此外,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 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許芷瑜 曾受柯文哲之託轉交各該捐款予黨部或基金會,如妙天捐款 即存入新故鄉基金會,陳盈助捐款即作為辦公室裝修所需等 ,上開款項均係合法取得,且與本案無關,且許芷瑜並不負 責帳務,何能逕行推演或假定同案被告沈慶京確有親自交付 150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柯文哲,更遑論逕行認定許芷瑜必有 受被告柯文哲所託轉交1500萬元之賄款與不詳之人,而有見 聞檢察官假定之收賄情事。凡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 ,全係臆測。又檢察官既謂1500萬元係由被告柯文哲「親自 」收受,既如檢察官所稱係親自收受,又何需許芷瑜到案始 能釐清?況且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其友人 亦遭訊問多次,自有相關證物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 即可釐清是否與京華城案有關。「晶華-orange出國」內容 ,係記載許芷瑜當時業已出國讀書之狀態,並非指示許芷瑜 出國,其中間曾返國後再出境一事並未告知柯文哲,柯文哲 對其何時回國、何時出境並無所知,亦無何聯絡,此觀被告 柯文哲扣案手機還原資料即明。又如證人林鼎峰所述許芷瑜 出境係因被告柯文哲被抓進去問因此出境云云,顯係張冠李 戴,蓋許芷瑜113年8月29日出境當時,被告柯文哲並未遭檢 廉訊問搜索,何來許芷瑜事先預判此事進而先一步出境。故 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係事後杜撰之詞,實難採 信。此外,許芷瑜住處、手機、電腦應已遭搜索還原,自有 行事曆等相關紀錄可資調查,實無待許芷瑜到案即可釐清。 是以,本案業已起訴送審,全案共犯與證人均已傳喚,且被 告柯文哲對偵查中羈押、延押之裁定均未抗告,偵查業已完 備,別無於起訴之後勾串、滅證之可能,至獎勵容積是否違 背法令,係屬法律專業,有賴都計專業結合法律論述進行認 定,並非檢察官即可認定,被告柯文哲亦無就本案客觀上是 否違背法令為勾串、滅證之可能,檢察官未舉證有勾串、滅 證之相當理由與合理依據,自無再以此理由羈押之原因。  ㈦本案被告柯文哲所涉圖利罪、違背職務收賄罪等部分已調查 完畢,無續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許芷瑜非本案共犯,充其 量僅係證人,且其僅涉政治獻金案,未回國接受偵訊與本案 不生影響。考量本案業已連續四個月傳喚數百人次,甚至大 規模傳喚金主、黨工幹部造成寒蟬效應,而羈押係侵害人權 之手段,請考量已有至少四個月之強制偵查,本案如蒞庭檢 察官所言,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就無再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考量雙方武器平等,給予雙方一個公平的攻擊防禦機會 ,請予被告柯文哲交保處分,以維訴訟人權。原裁定未充份 慮及被告柯文哲防禦權之保障,及平衡雙方武器對等,在羈 押極端限制人身自由及侵害防禦權的情況下,不僅有失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所為之裁定將難昭社會公信,恐有 為檢察官起訴背書,並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 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有違公平法院之疑慮。被告 柯文哲之父親年事已高,已高齡93歲,目前因罹患淋巴癌、 肺炎、肺積水、腸胃道出血、抗藥性腸球菌感染,心肌梗塞 等重症疾病現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目前意識昏迷、完 全臥床,需全時間使用氧氣等維生設備,已在生命末期,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或逕命為交保之處分, 以結束檢察官無止盡之抗告,並維被告柯文哲之人權保障云 云。 三、被告沈慶京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形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一」)僅指出第一次具保裁定(下稱「原 裁定一」)未就衡量無羈押必要性之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復 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 可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及所定羈押替代手段不足等,全未涉 及有無串證之虞之指摘;待第二次具保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依發回意旨為說明及增加具保金額並羈押替代手段後 ,又遭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二」) 以前次發回根本未提及之串證事由為撤銷理由,直指被告沈 慶京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且電子監控手 段無法防止串證等情,原裁定法院即一反「原裁定一」、「 原裁定二」所持立場,以本件原審羈押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同一法院竟可因上級法院之指 示而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原裁定法院竟於訊問被告沈慶京 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於 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實令被告沈慶京驚駭莫名,蓋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情 形下,同一法院竟可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並於裁定理由中直 陳係「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而為,實屬不可思議。  ㈡「原裁定三」理由雖提及諭知被告沈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包括「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檢察官 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但並未敘明檢 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究為何?比對 「發回裁定二」理由所列舉之事項,或係於本件偵查中即已 發現而早經提出之事證,或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習知之常 識,實無從理解為原裁定法院於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 截然相反裁定依據之新事證。又本案不應以「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做為「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否則將使個案中被告應否執行羈押之考量不當擴 大而具有須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治安色彩,侵害被告 權益至鉅,乃「原裁定三」以「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為羈押理由之一,亦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沈慶京為偵查中延長羈 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沈慶京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殊值 參照。況所謂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能力,實際 上必以被告沈慶京能出境為前提。然被告沈慶京年近八旬、 百病纏身,且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 而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 此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沈慶京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 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污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從而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慶京所涉之罪,至多僅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原裁定三」就此已有誤認,進而未能敘明何以 被告沈慶京在未涉重罪之情形下,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理由同屬不備。  ㈤無論被告沈慶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關係如何,起 訴後均不應以限制刑事被告沈慶京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又上開事例發生於113年6月23日 、5月1日,時間在被告遭羈押之113年8月30日前2至3個多月 ,其後被告沈慶京及同案被告應曉薇、柯文哲又各自歷經近 4個月羈押期間,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與應曉 薇當時相互知悉另一支隱密性更高之私人電話一事,於起訴 後之今日,究竟還有何事有何串證之虞;而被告沈慶京及同 案被告柯文哲之手機復已遭檢察官查扣,當可循手機鑑識方 法查明究有何簡訊確遭刪除及其內容為何,何能毫無目標即 憑空指摘被告沈慶京有串證之虞而應羈押?況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根本未列葛樹人為證人,也未見檢察官為相關調查說 明。  ㈥被告沈慶京受電子監控,客觀上不可能循偷渡管道出境,而 在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合法出境,如此 無論其他條件如何,被告均不可能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沈慶 京原已身罹多種疾病,於偵查中遭羈押之4個月期間,健康 更形惡化,共8度戒護就醫,3度戒護住院、4度抽搐顫抖, 病情顯有隨著羈押時間推移而日益加重的情形,若未為完整 妥善治療,以被告沈慶京近80歲高齡,可預見病況只會愈趨 沉重,顯難痊癒,甚至可能有生命危險,此由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12月27日具保獲釋後即住院治療,台大醫院並隨即安 排於114年1月2日手術即明,基於人權考量,既然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羈押禁見,則就健康情形明顯惡化的被告沈慶京准 予交保,亦應無害於「原裁定三」所顧慮之串證。    ㈦末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 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 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起訴 移審後法院關於被告人身自由是否應施加限制一事,為法院 職權之決定,檢察官並無聲請權,其所提認被告應繼續羈押 之理由,僅為意見陳述,故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未予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並非該裁定之當 事人,自無受不利益之裁判可言,所提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抗告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裁定駁 回,卻誤為撤銷發回之裁定,實有違誤云云(被告沈慶京之 辯護人雖以其等撰狀時誤以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然因被告 沈慶京業已其名義提出抗告而撤回,然其真義究係撤回抗告 人名義而保留原抗告意旨或撤回全部之抗告意旨等節,未盡 明確,依有利於被告沈慶京之認定,均認其與辯護人均有提 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曉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曉薇於歷次偵查程序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無任何隱 瞞,且本案檢廉機關自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後 ,即對數十位證人展開縝密詢問、調查證據及搜索扣押等偵 查作為,同案被告等人業於檢廉機關進行數次訊詢問,且陳 佳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蒐證保全完畢,被告應曉薇實無勾串 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 與檢察官之舉例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 論該等供述亦有利於被告應曉薇,被告應曉薇實無再行串證 之必要。被告應曉薇與陳佳敏縱有上下屬關系,然其二人供 述既未有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陳佳敏之證述,洵屬 對被告應曉薇有利,被告應曉薇自無與其串證之必要。本案 偵查機關既已起訴,當已有充分證據,對相關款項性質更有 明確定見,於審判中羈押被告應曉薇之正當性基礎已然薄弱 ,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已呈現之偵查卷證,遽認被告應曉薇 仍有串證之虞,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  ㈡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應 曉薇與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應曉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未具體說明被告應曉薇有何以有以不正當 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 衡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應曉薇與證人、其他被 告接觸而無羈押必要,本案並無顯示被告應曉薇實際從事或 可能從事影響證據調查或審判公正性之行為,是原審裁定僅 憑一般日常對話,即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有串證風險,已有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之違法,對話內容亦完全沒有談及任何有 關京華城案之相關內容,檢察官既已多次指述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多以威京集團子公司將款項匯予協會性質係 「過世之余雪鴻勸募之捐款」作為「幽靈抗辯」,於羈押禁 見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既屬一致,被告應曉薇與 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被告應曉薇實無法使用原 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證人聯絡,遑論串證行為,又若係重 新辦理手機,於被告應曉薇受限制住居且通訊設備受監聽之 情形下,亦無法輕易得知對方新辦理之微信帳號以進行聯絡 ,且微信作為一封閉式社交平臺,僅能以微信加好友,若缺 乏對方資訊即無法重建聯繫。若僅因被告應曉薇於電話中提 及與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即推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恐 致司法裁量流於恣意。又原審僅以被告應曉薇身為議員,即 謂被告應曉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從而推定其有實質 影響力,然迄未能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被告應曉薇於 偵查中曾經或意圖透過任何手段影響證人供述,證人於本案 調查過程中,於被告應曉薇尚未遭羈押時,其若有不利被告 應曉薇之證供,均未因被告議員身分而受影響,此觀該諸多 證人之證述筆錄自明。原審裁定率爾推定被告應曉薇交保後 可能影響證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亦未審酌被告應曉薇如 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 闡述,遽以抽象標準論斷被告應曉薇仍有串證空間,本案檢 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明被告應曉薇本案涉犯 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佐證,本案相關事實晦 暗不明之風險業已降低,於起訴後若仍繼續羈押被告應曉薇 ,無疑係過度限制被告應曉薇之人身自由。若係為避免串證 ,非不得以禁止被告應曉薇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以防免串 證並達替代羈押之目的,況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調 查庭時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 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 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惟原審裁定均未 就上開措施為任何當否之裁示或闡述,僅泛指被告應曉薇有 串證之虞應予羈押,顯有違法。  ㈢被告應曉薇目前尚擔任台北市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 歲臥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 ,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曾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衡酌是否有其他替手 段,遽謂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應曉薇 於11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出境至香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 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 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 ,至於為何選擇於台中出境係因該機場出境至香港之機票價 錢最為便宜,被告應曉薇父親之骨灰安奉於彰化忠靈塔,被 告應曉薇亦可就近探望父親上香致意,並於回國後就近回彰 化老家探望親人。況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應曉薇於今年6月 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倘若被告應曉薇果有逃 亡想法,大可於斯時起即長待加拿大。另被告應曉薇家中尚 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需被告應曉薇 貼身照護,被告應曉薇擔任台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 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被告應曉薇審議監督 ,被告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且依 被告應曉薇之行程可知,其斷無可能潛逃出境。凡此均在在 足徵被告早已有於回國後安排既定活動之規劃,絕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應曉薇之女兒雖於國外念書,每逢假期 即會回台,學成後亦計劃回台尋找工作機會,是被告應曉薇 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被告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 亦無任何諸如被告應曉薇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 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 ;又被告應曉薇其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被告應曉薇與孩子 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之關係僅限於子女的扶養義務,被 告應曉薇無法依賴其子女父親,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 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原審裁定僅憑被告應曉薇於11 3年8月27日欲從台中機場出境,未詳加審酌被告應曉薇於國 內生活之基礎及社會聯繫,亦未審酌有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有計畫滯留國外之事實,更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可資行使。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更多證人、其 餘被告並進行更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被告供述證 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原審裁定 未審酌是否得以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如較高額之保 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程序進行 之目的,並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羈押與否之理由,創造 法無明文之限制,未充分審酌事實及法律之正當性,侵害被 告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至鉅,法院亦不應預設立場、 不受上級審見解拘束,惟原審裁定以「尊重審級制度」作為 羈押理由,拘束自身裁量,若受上級法院意見拘束,無異削 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公平。且羈押裁定 為重大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其裁定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 且經充分法律論證,並符合法定事由及比例原則,然原審未 經充分事實與法律審酌即裁定羈押,僅以「尊重審級制度」 作為理由,顯已偏離法律之正當程序要求云云。 五、抗告人李文宗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要件及必要性,本即應與 其他被告分別審酌,被告李文宗遭質疑之112年5月15日、11 3年8月11日訊息,前者根本無勾串內容,後者則為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之木可公司損益表,被告李文宗之情況 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李文宗未如同其他共同被 告具實質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亦無從控制之其餘被告之行為 ,自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告李文宗是 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原審裁定固認 定許芷瑜出國為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但此點與被告李文宗 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文宗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 性之審酌依據。  ㈡原審裁定固提及尊重審級制度部分,辯護人就此無法苟同, 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受有審級利益 之保障及救濟,若按原審裁定之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係遵照 審級制度而依上級審法院之意而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 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 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就此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自有明顯裁判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聯絡,都無任何 與勾串有關之內容,檢察官並未就勾串為足夠之舉證及說明 ,難道被告李文宗曾經對自己妹妹稱自己權利最大,就會勾 串、影響證人。況梁秀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明確:伊自109 年2月起擔任民眾黨之財務長,負責管理民眾黨之財務,民 眾黨政治獻金,有財務部出納人員會整理資料,不會向李文 宗回報民眾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李文宗不知道民眾 黨收受政治獻金情形,也不負責處理民眾黨職務捐等語,是 檢察官所稱上情,顯然於事證不合。關於「黃珊珊、力奇曼 捐款50萬元捐款,捐到柯文哲總統候選人專戶」政治獻金專 戶,被告李文宗始終承認為其管此部分財務;關於「協會資 料給我」,講的是新故鄉協會,被告李文宗也是承認處理新 故鄉協會之財務;黃珊珊提到「可以抵我的捐款責任額了吧 !,拜託你向秘書長說一下」,從這個訊息看出來,管捐款 責任額的不就是秘書長,若為被告李文宗,還需要向秘書長 說?又許芷瑜與男友的對話,時間是113年1月23日提到李文 宗管政治獻金,講的也是競選期間總統大選之政治獻金專戶 ;檢察官提出資料引用張益贍筆錄,但張益贍在本次總統大 選競選前即因個人事由離開民眾黨,是否為本案相關期間之 相關狀態,實有疑問。張益贍所說不分區立委審核小組成員 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既然同案被告柯文哲在 內,又何需被告李文宗來代表柯文哲發表意見。上開審核小 組成員投票權是每人兩分,每票等值,關於標註「木可危機 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官後製,看不出 實際群組名稱,而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 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 官所謂勾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被告李文宗更於11 3年8月14日遭退出群組,可佐證被告李文宗遭民眾黨切割而 不可能與民眾黨任何人員勾串之情;而關於木可內帳部分, 陳智菡回復是收入支出列表帳務資料,木可之收入支出憑證 都被檢察官扣押,更無撕碎紙條上所指之木可內帳之事實。 原審裁定認被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 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與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 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然被告李 文宗不具相當權勢及影響力,被告李文宗並無任何公職、權 力、金錢勢力,被告李文宗要如何去影響他人為有利被告李 文宗之不實陳述,況被告李文宗在偵查中被羈押之前,眾望 基金會即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基金會之事宜全數交執行長處 理,現在相關之證人是否尚任職眾望基金會,已無從確認, 被告李文宗到究有何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能影響共犯、同 案被告、證人,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 未盡相關調查之缺失。  ㈣原審裁定顯係以毫無所據之理由推論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勾串 、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相關書證、物證都經檢察官搜 索扣押,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檢察官並未指出到底還有什麽 證據有被湮滅之可能。被告李文宗因木可公司辦公處所在一 公開之大辦公室內,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遭他 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況木可損益表 只要有相關憑證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在卷內亦未曾見 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且 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 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 。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之為認定依據,亦有違背事理 、經驗法則之違失。此外,被告李文宗在手機被檢調查扣前 即已經檢調傳喚數次,被告李文宗有極多機會可以處理手機 ,但被告李文宗手機經檢調查扣後又未經鑑識出有刪除資訊 之動作,檢察官指摘被告李文宗有湮滅事證之心態云云,顯 於客觀事證有違;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嘗試影響李文娟 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李文娟更經檢察官傳喚多次,又未 見檢察官指出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 需勾串之處,如何推論被告李文宗可影響李文娟以外之第三 人,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 被告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㈤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之陳述似無出入,被 告二人間到底要如何勾串為其他更有利之陳述,實在殊難想 像。朱亞虎在本案與被告李文宗立場對立,朱亞虎雖然認罪 ,但檢察官可以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證言, 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文宗與立場 相對之朱亞虎到底要如何勾串實難想像,檢察官不應該將緩 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許芷 瑜部分,被告李文宗於112年至113 年總統大選期間處理競 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財務事宜, 而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業已傳喚諸多知名人士以確認交付款 項與被告柯文哲過程,從未有證人提及係由被告李文宗與渠 等接觸或將現金直接交付與被告李文宗;而檢察官所引被告 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 新故鄉協會之800萬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 全無關,原審裁定另指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 額現金之收受而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可能,疑 似係指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收受賄賂有關,但起訴書記載之 210萬元係匯款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係沈慶京 利用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交付與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李文宗 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 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並進而 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許芷瑜雖現尚未到案,檢察官指摘 被告李文宗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勾串,顯為無 的放矢。被告李文宗固有傳送訊息要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 益表,但被告李文宗與李文娟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李文宗 嘗試影響李文娟如何為不實陳述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指出 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出入而需勾串之處, 原審裁定單以上開訊息推論被告李文宗有嘗試影響相關被告 之行為、能力云云,顯毫無所據。  ㈥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過各種強制 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將檢察官對 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李文宗身上,並進而繼續羈押 被告李文宗,物證均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到底要如何湮滅 ,人證部分則經檢調廉多次詢問並勾稽事證已確保,而共犯 、證人之翻供,原因許多,檢察官擔心法院會耗費更多心力 、時間、資源釐清事實而使發現真實過程艱難,在所有案件 審理過程中,本來就會有各種正反證據出現,本案被告李文 宗並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亦無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羈押必要性,原審為被告 李文宗羈押禁見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六、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 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 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 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 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 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 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經查:  ㈠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 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附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 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被告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被 告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 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 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 量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 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 。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 產等語,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 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 家安全門要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 到案,是本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足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查,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其等與共犯、 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 督或親友等關系,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 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 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 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 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 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 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 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 光」等語。由被告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 所載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 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 同為受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 據檢察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 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 要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 市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 章、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 未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 受,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 撕碎紙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 ,足認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 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及被告等人之理由各情,認 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罪,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官箴,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等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等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 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等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被告等人裁定准許羈押之聲 請,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八、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抗告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抗告意旨內固以移審當日時間緊迫 、來不及閱卷,且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檢送電子卷證予原審 法院,且經抗告及撤銷發回,卷證來往運送均妨礙被告柯文 哲及其辯護人聲請閱卷,檢察官亦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實不利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云云 。然查,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羈押訊問、同年月29 日第二次羈押訊問時,辯護人並未就上情向原審法院請求停 止開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求延長閱卷時間,更未當庭聲請 暫緩進行羈押訊問程序以保全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6頁),且自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 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後(均經本院撤銷原裁定),辯護人並未 向法院請求「停止開庭、延長閱卷時間」或聲請「暫緩進行 羈押訊問程序」等主張,俟本院撤銷原審具保裁定發回原審 後,辯護人始於114年1月2日原審為第三次羈押訊問時主張 程序瑕疵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則何以辯護人不於 原審第一、二次羈押訊問後、准予被告柯文哲具保時,主張 原審程序有上開程序瑕疵,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合於 事實,而因此使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受到阻礙, 以致於造成法院誤予裁定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結果,凡此諸節 ,均容非無疑,是以,本案尚難認原審所進行之羈押訊問程 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之 意旨。至檢察官起訴時是否有檢送電子卷證,本無強制規定 ,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簡報檔之紙本(繕本)亦送辯護人收受等 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故辯護人 辯稱:檢察官僅播放簡報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核與 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所辯前情,亦難證明 原審嗣後拆卷掃描因耗時費力,以致於使被告柯文哲遭受羈 押之結果。毋寧,是否羈押被告等節,取決於相關之證據資 料是否已達到法院所認定自由證明之程度,而非嚴格證明之 程度,羈押被告乃證據保全之方法,與被告是否確有到達高 度有罪之蓋然性程度,乃屬二事。其次,於我國司法實務運 作上,案件經抗告或撤銷發回,無論卷證多寡,抗告於上級 審法院既是謀求強制處分救濟之程序,本即須往來運送相關 卷證資料以供上級審法院詳加判斷,自難遽謂卷證往來運送 等節,即因此妨礙到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 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是否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 決定是否羈押等節,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同辯護人亦可 使用簡報陳述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 凡此俱屬雙方攻防所使用之方法,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亦 諭知「法院可以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就卷內資料或其他資料 節錄部分以利說明之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自足說 明上情,故本案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當時使用簡報陳述(且 有將簡報檔之紙本(繕本)送辯護人收受,詳如前述)而未提 供簡報「電子檔」等資料予被告柯文哲或其辯護人,即屬於 對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造成防禦權之妨礙,更難謂原審之 羈押訊問程序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37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2.依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接押更審時追加證人陳佩琪為本案之 證人,係檢察官聲請追加證據之權限,至於得否追加證人、 追加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俱屬法院判斷之權限,惟此情是 否即等於或因此足以推認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以 致於使法院發生羈押之誤判,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仍 應有相當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謂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之行為。 又抗告意旨另以113年12月26、27日第一次接押時,檢察官 曾有掐頭去尾提出被告沈慶京大額提領紀錄;技術性拖延, 並於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同年12月29日稱第二次羈押程序 、114年1月2日第三次羈押程序等陳述,一再變更建請羈押 事由、主張與證據等節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 業已諭知「除非法律就訴訟制度修改外,無從限制檢察官於 第一次羈押訊問之後續期日或抗告狀不能補提相關事證;依 目前訴訟制度最終仍應回到法院合議庭做決定,檢辯雙方亦 可補充相關事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8、372頁),業已明 確諭知: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限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羈押程序進行中不得補提相關事證,即於法律規範上並未排 除、限制或剝奪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不得 補提相關證據以說服法院決定是否羈押等節。再者,參酌刑 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化, 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 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 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諭知上情並進行前揭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其次 ,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追加證人陳佩琪部分外,檢察官究提 出如何不在證據清單、不在移送卷證內之證據(以致於原審 誤判)等節,並未見辯護人就何具體證據不在證據清單或卷 證內之資料(以致於原審誤判)予以說明,自難認為可採。又 辯護人於本次抗告意旨中主張於被告柯文哲第一次接押時, 檢察官是有「故意省略不提而重製表頭」,因此使原審發生 誤判而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等節,更應有充足之證據證明原 審「因此誤為羈押被告之裁定」(即誤予羈押被告柯文哲之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信實。否則,自難遽指前揭程序有何 違反程序保障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進而認定原審之羈押 裁定或程序有何違誤或重大瑕疵之處。  3.另關於抗告意旨所指210萬元部分,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 ,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李文宗有向被告柯文哲告知210萬元 捐款之可能性,是以,該捐款涉及究否單純為政治獻金或屬 於其等有合意行賄、收賄之工具,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俱 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抗告意旨另以目錄「2024/財務」下 之工作表,而2024年與2022年顯然有間,而認上開檔案與「 2024/財務」無關且毫無意義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一再 強調,法院就是否羈押被告之心證程度並非如抗告意旨一再 論及本案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更遑論犯罪嫌疑重大 等節,而是關於本案交易明細內確有大額為數不鮮之提領紀 錄存在,客觀上尚難無視上開證據資料(含隨身碟資料、金 流紀錄、證人、同案共犯等相關證述等節),逕行排除本案 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誠然,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沈慶 京在某時地親自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收受、有無與京 華城容積基準變更具有對價、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 觀上有無構成要件故意、有無實質影響力等節,俱係攸關本 案證據將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柯文哲有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 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之關鍵;惟就審查是否具有犯罪嫌疑重大 以決定是否符合本案所為之強制處分要件而言,司法程序係 重在保全證據之目的上,而非在於認定被告柯文哲有罪等情 ,此乃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及在個人身體自由權之 權衡下,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所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是以 ,羈押被告柯文哲之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既係以自由之證明予 以判斷(含其餘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等要件事實),而非基 於嚴格之證明審查並認定上開羈押之各要件事實。從而,本 案卷內既有前揭證據存在而無法完全視而不見各該具有自由 證明之證據,當不能遽排除上開卷內存在(具自由證明)之積 極證據,而逕認為毫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因選後情事紛擾,曾為第三大黨主 席,且自願選擇電子腳環配合審理之要求,並抗議程序不合 法始拒絕提訊,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柯文哲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公訴意旨所 指其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千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柯文哲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柯文哲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之可能性。且被告柯文哲陳稱 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節,可見 其有能力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 力,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態及上開涉犯之罪嫌等節綜合 以觀,自難逕以上情即謂其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5.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 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均無串證之可能,交互詰 問只是在釐清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與勾串證人或共 犯無涉云云置辯。然按交互詰問係透過對於證人等人之詰問 以達發現真實之手段,乃法院調查人證重要之一環,並非僅 在證明證人之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正是因為詰問程序藉由 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 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 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經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 傳送訊息給彭振聲;被告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 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 傳訊息;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 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 、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 ;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 人之通話紀錄;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 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 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 串、滅證各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資為 撤銷原審法院具保裁定之理由;且依被告柯文哲、證人葛樹 人間對話紀錄,其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 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 」之訊息予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 先把簡訊刪光」等情,足認被告柯文哲有透過證人葛樹人聯 繫被告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同案被告彭振聲、邵琍 珮雖已認罪、黃景茂之供述是否成形等節,俱有待將來法院 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始能據以發現(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柯文哲)真實,是以,本案於對上開同案被告進行相關 之調查程序前,客觀上既無法完全排除串證之可能性存在, 自難逕作對被告柯文哲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芷瑜部分, 其與被告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對於被告柯文 哲有無與同案被告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往内容與金 錢往來細節、有無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之收受、保管與 使用等節,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依卷內證據以觀,尚非屬 於完全與被告柯文哲無關之第三人。是以,本案既有前揭共 犯或證人尚未經檢察官、被告柯文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柯文哲與各該共犯 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柯文哲與同案被 告沈慶京、葛樹人、彭振聲、黃景茂、邵琍珮、許芷瑜等人 客觀上毫無串證之可能性。   6.末查,被告柯文哲以其父親現意識昏迷、臥病在床,需全時 使用維生設備,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上開情事 並非關於被告柯文哲是否羈押或得以因此具保之要件事實,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文哲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應否 羈押或得否具保等節,乃取決於本案(自由證明)之證據依訴 訟進行之流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柯文哲已到達前開羈押要 件事實被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意旨所指前開 情節既非排除羈押要件之法定事由,自礙難逕以此情,即謂 原審羈押被告柯文哲之裁定有違法或不當,進而認為有撤銷 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㈡被告沈慶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事實 晦暗不明之風險降低,若仍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其人身自 由云云。然查,詰問程序乃是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 認定事實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 就前揭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在保全上 開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目的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本案 相關之證人或共犯等人為數非鮮,故關於本案羈押被告沈慶 京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衡酌其保全證據之目的及限制被告人 身自由之情形下,認有羈押被告沈慶京之情事及必要性,此 乃原審法院依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自 難謂有何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原審 裁定於訊問被告後,以「基於尊重審級制度」,諭知被告沈 慶京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竟是在客觀事證完全相同之 情形下為截然相反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衡量關於本 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之餘地 ,增加法律未規範之事項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判有無應予 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 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是以,審級制度之 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是否尚有應予補充或審 酌等節所設立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沈慶 京具保等裁定既容另有詳加審酌或補充之處,此情已據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原審 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告沈慶京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判 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 認定,更難謂有何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2.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在檢察官多次訊問後,被告沈慶京究有何 串證之虞,且葛樹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亦未見檢察官 說明、有無向葛樹人求證及真相如何,足認原審之羈押裁定 理由不備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 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含抗告意旨所指葛樹 人及同案被告應曉薇),縱使依據本其裁定所諭知之上開指 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等 節;況且,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亦如本院前開所述;再者,現今科技發達, 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 判斷,若被告沈慶京經保釋在外後,非無可能得利用相關通 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 此並不因被告沈慶京、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 關陳述而有何影響,在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 防免被告沈慶京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 串,使各該被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等 節,復據本院113年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是以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以觀,本案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容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手機遭 查扣可依手機鑑識方法查明云云,然上開部分係關於該手機 之物證得否還原之問題,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沈慶京於 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 民相互通聯;應曉薇於偵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 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尚難單以手機遭查扣而可依鑑識 方法查明,即謂被告沈慶京即毫無可能有滅證或串證之虞。 故抗告意旨以物證遭扣押即逕認本案被告沈慶京與其餘證人 或共犯間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似無足取。  3.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法官於對被告為偵 查中延長羈押裁定時即明確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其理由 殊值參照云云,然本案仍應詳審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是 否及有無羈押事由等要件為獨立及適法之決定,並不受拘束 。原審關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裁量,本係綜合本案全部事 證,包括對於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權之私益、國家追訴犯罪之 目的、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等節(即保 全證據之目的等)進行整體判斷,以於本案認定羈押被告是 否具有最後手段性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事。而上 開羈押必要性乃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倘無裁量不當或濫用等 節,自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從理解原審法院於 前次裁定後始知而足供為截然相反裁定之事證,似未慮及本 案業經本院因原審所為之具保裁定等節容有「無從保全證據 」之高度疑慮,因而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容有未妥。再者, 抗告意旨以法院不應以「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行使之公益考量」作為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最後手段性) 之主張,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最後一 段所指「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益」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究未對上開必要性審酌之職權事項究有何裁量不 當或濫用等節提出具體之指摘,僅稱不應以上開因素作為判 斷之理由,進而遽謂原審關於羈押裁定係不當擴大維護公共 利益云云,所辯亦無可取。  4.又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所涉犯法條究如何適用等節,主張係法 條競合關係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將來事實認定後, 關於法律適用之相關實務見解,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 沈慶京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見原審卷四 第27頁),故依上開其涉犯之罪嫌可知,被告沈慶京所犯係 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嫌(見 本院卷第104頁)。況且,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 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 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 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沈慶京涉犯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沈慶京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 之實體調查、法條適用之審認問題,與羈押程序僅在於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嫌疑重大等節不同。是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似對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沈慶京所適用法條(罪嫌)有所誤 會,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取。  5.抗告意旨另以本案僅需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證人接 觸之措施,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職業、資力,涉案情節 、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審酌其有現罹相關疾病,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無羈 押之必要;有逃亡之動機、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必以 被告能出境為前提,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 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 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度搔癢等疾病,實有必要赴 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並無害於原裁定所指串證情 形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羈押裁定中依本案之證據資料, 認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檢調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 欲從住家安全門要離開等節,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具有深厚之經 濟基礎,難謂其毫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或資力等節(見本院 卷第28頁),故其上開舉措,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 ,縱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 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再者,其身為威京 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 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07卷第145至149頁) ,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力甚豐,且其所涉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不法利 益甚為龐大等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裁定理由 說明甚詳。此外,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 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 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 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 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 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 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 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準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審 法院對被告沈慶京所為之羈押裁定,亦容未可憑。   6.抗告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沈慶京不應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方式進行審判云云。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起訴 後並非意味即無羈押被告之適用,於司法實務上,被告於起 訴後有違反保全證據之情事(或高度可能)而予羈押等情,亦 非鮮見,否則,若謂案件經起訴後即不得羈押被告,則刑事 程序上凡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是否均應將被告釋放而放任 被告逃亡、藏匿、滅證或在進行證據調查前恣意與證人或共 犯串證而毫無所顧忌,以致於使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之目的蕩 然無存?此所以實務上常有經起訴後仍羈押被告之案件存在 。故抗告意旨謂起訴後即不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 進行審判乙節,似乏相關之依據。從而,本案若僅命被告沈 慶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本院前開 說明,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 沈慶京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 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 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 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責付、限制、限 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 對於被告沈慶京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7.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並非裁定之當事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本院應裁定駁回卻誤為撤銷裁定云云。然按當 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不服法院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直 接上級法院。抗告意旨似就若屬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以求 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實務見解有所誤會(即受裁判人為自 己之不利益裁判始得上訴或抗告,不得對自己有利益之裁判 上訴或抗告),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應曉薇及其辯護人部分:  1.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廉政機關偵辦本案之投入之偵查資源及 能量,已對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完成必要蒐證,證言鞏固、 案情釐清及偵查完備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云云置辯。然查,原審法院於裁 定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依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 (含抗告意旨所指王尊侃、陳佳敏),縱使依據其裁定所諭知 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等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 屬存在等節,依此觀之,原審上揭認定,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其次,詰問程序藉由證人之證詞以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若被告與證人間先進行串證,將使法院就前揭調 查證據以發現真實之目的難以實現,自有保全證人供述真實 性之必要,此情已如本院說明詳前。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陳佳 敏、王尊侃等人之供述業獲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蒐證保全完畢而完成必要蒐證, 始行提起公訴,被告應曉薇實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與必要云云,似未慮及本案除上開王尊侃、陳佳敏外,尚有 相關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尚未經以詰問程序釐清案情,而 仍有使案件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即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核與前揭認 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原審裁定並非僅憑被告應曉薇任職議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 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有微信軟體聯絡方式,遽認被告 應曉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查,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洗錢罪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其所涉 罪嫌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 ,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 提到案,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其 次,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日分別與 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被告應曉薇於偵查期間 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等節,已據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以說明(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你打另一 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語,顯見被 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 話。是以,原審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再綜合被告應曉薇為 臺北市議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 應曉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上開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 等節,及審酌被告應曉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 抗告意旨以被告應曉薇與同案被告沈慶京自無串證之必要、 亦無法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或證人聯絡,毫無串證之虞 云云,容無足採。  3.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出境至香 港原因,係因其擔憂年近百歲之母親病情惡化,為盡孝心乃 欲至香港購買只有該地始有販售之馬百良清心丸,以求能替 母親活血通絡和行氣止痛云云。然查,姑不論其抗告意旨所 指是否屬實,依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應曉薇確有相當之資力 及能力得以出境我國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其次,依抗告意旨 所述,其於今年6月曾去加拿大參加大女兒之畢業典禮,被 告應曉薇之子之父親為北京人,雖並無婚姻關係,亦無法排 除長期居留於北京或於國外生活等節,被告應曉薇固以家中 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等節置辯,然本案被告應 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之113年8月27日,既有行經桃 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等 節,有相關證據附卷足稽,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對其裁定羈押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容無足取。   4.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於訊問被告應曉薇後,以「基於尊重 審級制度」作為羈押之理由,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被 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無異削弱公正審判 之本質云云。然查,審級制度本即是針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 判有無應予補充或審酌之救濟程序,藉由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上訴或抗告等不服之手段,以達使裁判妥適之結果,則本案 原審法院先前命被告應曉薇具保等裁定既容應予補充或審酌 之處,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 予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 ,認被告應曉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經由前 揭程序所為依職權之獨立判斷,礙難遽認原審法院所為保全 證據之手段有何完全相反之認定或創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 侵害被告應曉薇之程序保障及公正審判之權利。毋寧,在審 級制度設計之情形下,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若有應予補充 或審酌之處,本可透過上訴或抗告之救濟手段,再由下級審 法院詳加審酌,以謀求更為妥適之裁判,此舉並無礙於憲法 規範之審判獨立及公正審判之本質。法院就本案係如此,對 其他個案亦復如是。是以,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受上級法院 意見拘束,無異削弱公正審判之本質,進而影響司法信賴與 公平云云,似有誤解,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李文宗及其辯護人部分:   1.經查,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 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等節,業 據原審依本案(自由證明)之卷證資料,以其所涉之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 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而 增加被告李文宗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李文宗固否認本件起訴 書所指涉犯罪嫌而多所辯解,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等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 空間;衡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被告李 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113年8月11日更以LINE訊息指示 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凡此舉措,客觀上非 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當庭 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證據是因為被碎掉 了」等語,被告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 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此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 未到案,前揭共犯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 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李文宗 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而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性予以羈押等節,均俱原審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固以 被告李文宗與其他人實在無法相提並論,其亦無具實質影響 力或控制他人行為,不應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 量被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 云云。然查,原審就本案涉案之被告等人關於決定羈押之要 件等節,已於裁定中詳述明確,原審法院所為關於羈押被告 李文宗之裁定,更非以其他被告之行為及關連性作為衡量被 告李文宗是否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必要性之審酌依據;毋 寧,原審係以被告李文宗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涉之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文宗除有辯解外 ,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亦未盡相符,客觀上尚存有勾串空 間,佐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 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 早把它碎掉」等節,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 證之情,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 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羈押原因(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 上開判斷觀之,核無事實(羈押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俱與被告李文宗毫無相關云云。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  2.抗告意旨固以審級制度之設計,係讓被告在處理法律爭議時 受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原審裁定係依上級法院之意而 為羈押禁見裁定,則被告李文宗就是否羈押之重大影響人身 自由之決定一事,無啻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 云。然關於審級制度之存在,既是用以針對下級審法院之裁 判是否應予審酌或補充之處所為之救濟手段,則本案原審法 院先前命被告李文宗具保等裁定既有另行審酌及補充之處, 此情已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第2804號裁定意旨予 以說明,故原審法院基於相關之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後,認被 告李文宗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自係依法經由前揭 程序經審酌後依職權所為之判斷,顯非抗告意旨所指僅受限 於法律爭議時始有審級利益之保障及救濟。否則,若原審法 院之裁定因容有未予審酌之處,是否上級審法院即無從要求 原審法院予以補充說明並請其依職權審酌,以達更適法之裁 判?故抗告意旨所指審級救濟制度僅限於法律爭議云云,此 一見解容與現行審級制度及司法實務之運作顯有未合,其所 指本案對被告李文宗僅有一個審級而無審級利益之保障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固另以被告李文宗究竟有無參與、支配犯意或犯意 聯絡,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檢附之訊息,都沒有看到任何與 勾串有關之內容云云置辯。然查,同案被告柯文哲上開向被 告李文宗傳送訊息;被告李文宗更以LINE訊息指示李文娟「 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節,依一般合理之 經驗判斷,凡此舉措,客觀上非無可能有勾串、滅證之情, 且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為受同案被告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 人,彼此關係密切,因認被告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其必有勾串行為出現 始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次,檢察官就先前原審所為具保裁定 而提起之抗告狀中,已明確指稱如下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 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民眾黨之簡訊,並檢 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長輩友人涓涓襄助 ,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亞虎,表示李文宗、 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 :「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對於日後回復120284. 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很大幫助」、「李文宗 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 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 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被告李文宗所否認,可徵 被告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虎之供述互 核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 會的1,000萬元,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 文哲報告,他就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 0萬元給我或是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 蘇進強募款來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 我或李文娟會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節;參以同案 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 ,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 「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 另以被告李文宗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 示其妹即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 堪認被告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 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等節(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804號卷第44至46頁),俱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文宗所為之 相關指述,此亦為本院於該案中撤銷發回原審具保裁定的理 由之一,而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亦提出相關證據 及說明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58 頁),故抗告意旨以本案都沒有看到任何與勾串有關之內容 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 旨另以原審裁定捨調查不為而空以被告李文宗身為眾望基金 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未盡相關 調查之缺失云云置辯。然查,原審裁定並非單以被告李文宗 為身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而為認定有勾串之依據,而是綜合 相關事證及被告李文宗於行為時之相關反應予以認定,此情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故原審基於本案相關事證,為羈押被告 之裁定,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李文宗所指關於 標註「木可危機處理小組」LINE群組訊息,群組名稱是檢察 官後製,相關群組內容是討論關於檢察官起訴端木正會計師 部分之處理,僅有釐清事實與擬定聲明,亦無檢察官所謂勾 串或嘗試統一不實說法之過程云云,然關於標註名稱或相關 群組內容是否討論關於起訴端木正會計師部分之處理,洵非 資為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有串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提出之訊息指稱本案不分區立委 審核小組成員有七位,包括同案被告柯文哲在內,何需被告 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哲發言,且每票等值乙節,似已涉 及關於被告李文宗於本案中有罪或無罪之訴訟答辯,惟如同 本院所一再強調,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係就原審所為羈押 裁定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事實等節有無違誤或不當進行審查, 故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何需被告李文宗代表同案被告柯文 哲發表意見云云,似有誤會。    4.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宗為避免放在桌上的木可公司損益表 遭他人看到才會交代李文娟碎掉木可公司損益表,相關憑證 資料,電腦資料再跑就有,未曾見檢察官就此發函要求木可 公司提供損益表而未得之記錄,損益表僅有某段期間木可公 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要如何作為本件起訴貪污、公益 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之依據云云。然查,正是因為案發 時該損益表係本案重要之證據,惟因遭毀損而不復存在後, 該證據自無從資為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縱檢察官事後以發 函之方式調閱上開損益表,該損益表是否為原始版本、是否 僅係表彰某段期間內木可公司收益、盈虧之結論數字或是具 有更為重要之資訊等節,已不復證明。是以,被告李文宗上 開所為,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完全排除係被告李 文宗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存在,原審法院參酌前開相關卷 證資料,以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 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被告柯 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 」等語,再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 內容,及被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即 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認 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之 舉等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判斷之依據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維持。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 定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5.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得選擇起訴求輕刑方式確保朱亞虎維持 證言,檢察官卻選擇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處理,檢察官不應 該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由其承擔 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被告等人究應為如何之處 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尚難遽謂檢察官依偵查職權 之行使即係將緩起訴所造成的風險轉嫁為羈押被告李文宗而 由其承擔。其次,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柯文哲指示許芷瑜交 付現金與被告李文宗之訊息,內容即與新故鄉協會之800萬 元款項有關,但該部分之款項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 、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完全無關云云。惟上情 係就被告李文宗及許芷瑜間與同案被告柯文哲同為受被告柯 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以認定其等間關係密切,此為原審 裁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抗告意旨以上情認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貪污、公益侵占、背信、商業會計法罪名 完全無關云云,似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柯文哲 有無收受相關款項與被告李文宗完全無關,被告李文宗並未 與任何交付現金之人直接接洽,如何能以許芷瑜可能經手其 他鉅額現金收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連,推論被告李文 宗有勾串許芷瑜之可能云云置辯。然查,依被告柯文哲與陳 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 以「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 長出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 、周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 到案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 ,而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亦據原審裁定 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李文宗猶以前詞認其毫 無勾串之可能性等節置辯,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故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委無足取,自難信實。   6.抗告意旨固另以檢察官已經起訴,業已認定其於偵查期間透 過各種強制處分、運用大量人力蒐集足夠定罪證據,如何能 將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然查, 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 定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時,自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 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至於起訴後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李文宗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本即應依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予以證明,惟此乃原審法院後續進行 證據調查程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於原審羈押被告李文宗之 裁定妥適與否之問題。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對自己起訴之沒 把握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似對原審前開羈押裁定之認定有 所誤會,所辯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 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等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俱為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1

TPHM-114-抗-91-202501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足資 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員簡字 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7

OLEV-113-員簡-397-2025010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20.9938公克、0.2156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正煌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12年9月3日2 3時前某時,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受A1之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志明」之成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3(5 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志明」購入 安非他命1公克。嗣莊正煌購得毒品後,旋即於112年9月3日 23時餘至112年9月4日0時餘,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 所1樓處以相同之價格即2,000元轉交予A1,A1於取得上開安 非他命後,於112年9月7日17時45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加以施用(A1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莊正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志明」處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前總毛重 30.1076公克,驗前總淨重29.1986公克,驗餘淨重約29.115 6公克,純質淨重20.9938公克;另1包驗前總毛重0.4919公 克,驗前總淨重0.3033公克,驗餘淨重約0.2746公克,純質 淨重0.215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1.2094公克),並自斯 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莊正煌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1支(莊正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 人A1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莊正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A1之尿液、被告持有之毒 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 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 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警 、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2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莊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A1檢舉人資料對照表、證人 A1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9月27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雖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情節,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提出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⒉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配合員警供出上游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經分別回函(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秀平112偵48790字第1139116 81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95930號函)可知檢、警均未因此查獲被告所 稱之上游即「陳宏勝」或「張志銘」之人,況依被告警、偵 階段之供詞及所提出之與「陳宏勝(志明)」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勾稽特定之「陳宏勝(志明)」或其他特定之人確為被告 之毒品上游,亦無從證明該等果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是就持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其所為不僅 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健康,且足以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紀錄、其 係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案 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 0.9938公克、0.215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正煌尚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交安非他 命2公克予A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 查:依卷內被告供詞、證人A1之證詞、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 ,被告所涉幫助A1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時為上開論罪部分及11 2年9月1日0時餘,卷內從無112年9月7日之行為日期,檢察 官所指該日期之犯行並無憑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審易-139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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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 49分,屬人車往來較為頻繁之下班時段,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頸部肌肉拉傷(偵卷第41頁),是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 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考量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 逸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堪認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後駕 車不慎與告訴人陳彥霖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酒 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鴻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113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2段近福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適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莊正鴻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於停等紅 燈時遭莊正鴻駕車不慎碰撞,致陳彥霖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莊正鴻明知其已肇事,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陳彥霖之同意,復 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至莊正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尋得莊正 鴻,經警於113年7月24日17時38分許,測得莊正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犯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發生犯罪事實一之車禍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4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外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1014-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 4號),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 年度抗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之意旨: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 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另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認定,則依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㈠被告柯文哲准予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 ㈡被告沈慶京准予新臺幣40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㈢被 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㈣被告李文宗 除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外,准予另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 74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略為: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就其衡量之事項為必要 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 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 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 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 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 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 京資力甚豐,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之情,原裁定僅命其 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 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為,容有疑義。另應 曉薇於原審論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署 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國之護照資料,若屬 實情,其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 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其先前將受搜 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出境,似不 能排除有逃亡意圖。  ㈢本院認依據上開發回裁定意旨,就本院前開諭知柯文哲、李 文宗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 否相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及就被告等人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因此無逃 亡之行為?以及被告應曉薇是否確有第二本護照等情加以查 明。嗣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⒈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其 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時 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證 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本 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書 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經 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 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續 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⒉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 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 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 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檢察官 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 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 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 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 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⒊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⒋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⒈被告柯 文哲准予新臺幣7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3000萬元)具保;⒉沈慶京准予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含已提 出之保證金新臺幣4000萬元)具保;⒊應曉薇准予新臺幣300 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⒋ 李文宗准予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100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②除日常家庭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㈣本案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80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删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四、本院本次裁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 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洗錢罪等罪嫌;被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 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 ,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 可能性,又被告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 、沈慶京為威京集團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李文宗為 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案被告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 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並考量被告柯文 哲陳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 ,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 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自 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被告沈慶京於113年8月28日, 檢調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沈慶京便從住家安全門要 離開,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應曉 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際,於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 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是本 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等人均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業如前述,其等與 共犯、同案被告、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 業務監督或親友等關係,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 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依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沈慶京提到 「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等 語,顯見被告沈慶京、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 高之私人電話。又依被告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 人確有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被 告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被告柯文哲則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 簡訊刪光」等語。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 上所載內容,及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 即要求李文娟將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以觀,堪 認李文宗曾以其身份影響同案被告李文娟,且有將事證湮滅 之舉。而辯護人雖稱此資料未被列為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 114年1月2日當庭表示「起訴書中未能將木可公司帳戶當作 證據是因為被碎掉了」等語,又李文宗與未到案之許芷瑜同 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關係密切。另依據檢察 官於第二次抗告所提之事證,諸如:依被告柯文哲與陳智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柯文哲確有表明要以「 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以及仍能委由前副市長出 面聯繫相關同案被告彭振聲;且依證人陳盈助、邱清章、周 芳如、范雅琪、悟覺妙天、蘇進強等的證述,亦足認未到案 被告許芷瑜確有為被告柯文哲經手其他鉅額現金之收受,而 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高度關聯之可能,但依卷附之撕碎紙 條,被告柯文哲所寫之「晶華-orange出國」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指示同案被告許芷瑜出境,確有使本案案情晦暗 不明之風險提高等事證。綜上,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被告4人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依據上揭事證,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及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是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  ㈤本院於前次裁定命被告等人具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 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然依 本次發回裁定意旨,認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 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縱使依據本院裁定所諭 知之上開指示,本案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 仍屬存在。基於尊重審級制度,並考量於本院前次裁定後, 檢察官於抗告理由所提出關於羈押必要性的事證,並衡量關 於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有羈押必要,被告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諭知被告等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沈慶京在進入臺北看守 所前即患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因病情複雜變化,需規律於門 診接受檢查,復因腎水腫併接受永久性腎臟造廔管等病情, 多次戒護就醫且住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沈慶京 現罹患攝護腺癌、尿失禁、右側輸尿管狹窄阻塞、右側腎臟 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全身性皮膚濕疹合併極 度搔癢等疾病,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實有必要赴醫院做進一步精密檢查及治療等語。惟現今執行 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 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 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 告沈慶京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 務部○○○○○○○○,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況被告沈慶京先 前收押期間,雖罹有病症,亦均得以住院或門診獲得醫療救 治,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沈慶京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金訴-5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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