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碧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何彥臻 被 告 曹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35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0,4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2,035元、利息8,38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5元,及其中1 02,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415元,及其中102,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7月3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6949-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楊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115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 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雖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其與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書自95年7月起 向寶華銀行清償,則前開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固於98年7月24 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僅得依法抵充 至102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前開協議書所 載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原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將本金 以151003元計算,且僅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 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借款151003 元,嗣於95年7月間併就前開債務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原告通知 業已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後,被告已自98年7月起至104年 5月間陸續還款202000元予原告,是被告業依前開債務協商 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貸借 款項,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自98年7月2 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 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為 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而 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每月依 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金額(按為每月2074元)計10 0期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為清償,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其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向訴外人寶華銀 行清償,迄至98年7月起始陸續給付原告計202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之事實, 審酌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內 容,足見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為前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之相關約定計算債權金額,尚屬有據。又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三點所載,其上約定之抵充依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而 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於 95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嗣經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51003元, 參酌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迄至98年7月起為清償, 且陸續給付金額計為202000元之事實,倘以前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 方式,而依約抵充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所生違約金及利息之結果,至多僅得依序抵充至102年12 月30日之利息(計算內容詳如卷內計算表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16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高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臺東 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臺東企銀 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32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60萬9,4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1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615萬3,000 元、新臺幣544萬9,7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5,73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9,65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部分及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 0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 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卷第9、10頁)。 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 1,500,000-885,000=615,000);違約金部分,自抵押權約 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3年 1月24日止(原審卷第9頁),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為55 3萬8,000元(1,500,000×0.2%/日×1,846日【108年2月5日至 113年1月24日;330+366+365+365+365+55=1,846】=553萬8, 000元);合計為615萬3,000元(615,000+5,538,000=6,153 ,000)。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 為1萬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為152萬2,598元(2,407,598【分配表分配金額】-885,000= 1,522,598),合計為153萬4,598元(12,000+1,522,598=1, 534,598)。且聲明第1、2項,分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照前揭說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1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15萬3,000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 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 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主文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1,500,000-885,000=615,000); 違約金部分為488萬4,700元(5,538,000-653,300=4,884,70 0);合計為544萬9,700元(615,000+4,884,700=5,449,700 )。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為4, 920元(12,000-7,080=4,920),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 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86萬9,298元(2,407,598-1,538,300=8 69,298),合計為87萬4,218元(4,920+869,298=874,218) 。然自經濟目的觀之,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屬一致,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主文第1項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萬9,700元。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萬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1,9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1萬6,246元(16 ,147+99=16,246;原審卷第6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73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4萬9,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2,4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2,774元(本院 卷第21頁)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6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0月0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000南他字第00000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5-02-25

TCHV-114-上易-35-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6378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0-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15%計算之利息, 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 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 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 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 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 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 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75元 96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違約金: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8月1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58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彭萩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6905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898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黃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且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三 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十二 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如有累 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一日起調整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2被告前另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   3渣打商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 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數額, 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按法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信用卡部分按銀行法所定利 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九七四00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九七0一一九一三五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 證(見卷第九至四二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 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0

TPDV-114-訴-115-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宏冠(原名陳英幸、陳泳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934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3,3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94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撥貸期間自首次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 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 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 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 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但如被告發生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貸款期間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 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1,000元 (取高者)。詎被告尚欠874,994元(含本金803,340元)未 清償,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訴-7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