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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23,30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20㎡=46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5

LTEV-113-羅補-335-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茂林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且上開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游俊榮、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為被告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是聲請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因游燈照、陳游惠 良、游秀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游燈照、陳游惠良、游秀鳳為游茂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2

ILDV-112-訴-458-2024102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困窘,名下雖有財產但皆為公同 共有,處分不易,畢生積蓄又遭相對人侵占,無能力支出相 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報稅之所得數額及稅捐稽徵機關 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 聲請人之資力全貌,況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聲請人 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非無處分之可能,加上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經本院發函請聲 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並請其說明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自任何政府 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等事,然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提出與補正,亦未 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宜院深民丁113救10字 第01396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18

ILDV-113-救-10-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陳新宗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詹月霞 關 係 人 陳麗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患有思覺 失調症,造成行為障礙,認知、辨識及表達能力均顯著退化 ,相對人生活起居及事務處理皆須專人照顧辦理,自民國10 4年起迄今安置於敏金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又其年 事已高,現年72餘歲,因膽結石疾病須放置導尿管,行動非 常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亦患重聽,只認識親人,常自 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處理社會事務,相對人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詹女(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詹女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詹女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用藥物治療,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1075-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LTEV-112-羅簡-34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 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 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 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 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 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 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 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 。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 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 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 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 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 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 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 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 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 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 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5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 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 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 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 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 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 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 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 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 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 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 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 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 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4

ILDV-112-建-2-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羅訴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亮妤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 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08,1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 新臺幣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各以新臺幣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658、6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㈠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6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貨櫃屋、石堆,面積15.64平方公尺)、編號B1(鐵製雨棚,面積4.68平方公尺),及坐落於6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貨櫃屋、石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2(鐵製雨棚,面積23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6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如附表所示之雜物、雜草,面積331.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木榮、林西田所共有,江木榮、林西田曾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分管協議。嗣訴外人江木榮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江淑娟、江俊賢、江俊龍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約定由江木榮分管之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淑娟、江俊賢、江俊龍、林西田共有,坐落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18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就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未舉證證明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及移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於112年5月1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3年7月29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就6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241、就6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6555,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325巷對外連接廣興路,周圍有社區型住家、商店,有零星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有該區域地圖、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認依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法見附表二備註)。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使用情形)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冬山鄉) 1 貨櫃屋、石堆 A1 15.64 廣興段658地號 A2 2.13 廣興段659地號 2 鐵製雨棚 B1 4.68 廣興段658地號 B2 234.69 廣興段659地號 3 雜物、雜草 C 331.38 廣興段659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112至113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㈡所示期間之利益 1 冬山鄉廣興段658地號(312元/㎡) 20.32 50000分之1241 1元 7元 2 冬山鄉廣興段659地號(312元/㎡) 568.2 50000分之6555 155元 1,039元 合計:     156元 1,046元 備註: 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12 ㈡、不當得利期間: 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2年11月20日止(共204日) ㈢、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2024-10-08

LTEV-113-羅訴-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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