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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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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葉維杰 被 告 藺德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4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7,400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95-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黃建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449,948元自民 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154-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仙祥 鄭碧琴 鄭仙仁 鄭仙麒 鄭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鄭仙祥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鄭仙 祥、鄭碧琴、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5人,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仙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前積欠原告(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奕安死亡後,遺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7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 應為鄭奕安之子女即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鄭碧琴名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 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 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仙祥表示:當初我爸爸過世就有說房子由我妹妹跟 我姊姊繼承,我們都有把拋棄繼承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哥 哥跟弟弟跟我也都有拋棄繼承,是我妹妹鄭碧琴去辦的。 (二)被告鄭碧琴表示:我有去辦理,他們都有簽戶政事務所給 我的資料和附件的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是 按照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法院辦任何拋棄繼承 的手續,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講好要給我繼承,因為我爸 爸都是我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立遺囑,都是口頭約定,除 不動產外,現金、存款等等都是平均分配。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仙仁表示:我們只有簽戶政的同意書,沒有到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因為我媽過世後10年來都是我妹妹在 照顧我爸,自己出錢出力去整修房子,而且坪數也太小, 是酬庸我妹妹的辛苦,爸爸這樣說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 見,因為被告鄭碧琴真的很辛苦,我們也都同意,而且房 子漏水整修都是我妹妹出錢出力去做。 (四)被告鄭碧姬表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只有去戶政 事務所拿單填寫。不動產給被告鄭碧琴部分,意見也是一 樣,存款跟現金扣掉喪葬費沒剩多少,多少錢我忘了,剩 下就是平分。 (五)被告鄭仙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鄭奕 安之繼承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單獨 繼承等情,已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09-1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 於111年3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 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 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仙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被繼承人 鄭奕安生前均由被告鄭碧琴負責照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 鄭碧琴繼承亦為鄭奕安生前意願,復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鄭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 爭房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 被告鄭仙祥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鄭碧琴分配取得之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碧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被告鄭碧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 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SCDV-113-訴-917-202410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被 告 董佾鑫(原名:董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 被告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569元,及自94 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簡-526-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 至108年3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特別條款之約 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5萬3,402元,及其中本 金3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6 %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6.62%+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經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5萬3,402元,及其中3 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8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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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95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5萬595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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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莊貴婷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治慶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書琪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書凱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王宥竣即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其中參佰 玖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 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0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 促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57 頁),就借款本金從480萬元變更為456萬7,14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齡於112年2月21日死亡, 原告4人均為其之繼承人。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李榮齡借款300萬元、18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 3個月,利息依約定按時給付。然就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 借款清償日均已屆期,被告經李榮齡於借款屆期後之100年1 月20日、100年1月30日催討後,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完畢。又 被告雖有提出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仍有陸續向李榮齡清償 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惟該等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後始充原本 ,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56萬7,140元,及利息 49萬3,903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並應自被告 所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一期款項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1 ,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自11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且清償當時均經李榮 齡之同意,均係充抵本金,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應為258 萬5,000元。又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內起至清償 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李榮齡之繼承人,李榮齡已於112年2月21 日死亡,而被告前曾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借款日」欄所示時 間向李榮齡借貸系爭借款,詎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屆 至後,經李榮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李榮齡之繼承系統表、李榮齡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4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被告於借 貸系爭借款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及擔保債務之本票影本各2份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7頁),經核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與其所述相符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 且清償之款項經李榮齡之同意均係清償本金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李榮齡有同意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均係清償本金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經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或匯 款回執等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其中僅 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係有李榮齡所書寫 之收據,而該等收據其上記載分別略以:茲收到王文洋還款 金額10萬元、50萬元、6萬元、1萬元、2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0頁),係表明收受被告之還款而非 利息,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所示款項,被告有 經李榮齡之同意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 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均僅有相關匯款申請書 、憑條或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無 從遽以知悉李榮齡究有無同意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 之本金之情形存在,本院亦難僅憑上開匯款申請書、憑條或 轉帳截圖等證據,逕認李榮齡確有同意被告所交付附表二編 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均係清償本金,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李榮齡確有同意該等款 項均作為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142頁)。故經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僅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李榮齡有同意被告係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金。而就其餘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 編號30款之款項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 等款項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故本件被告答辯意 旨所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部分係作為 清償本金之情形,應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可採;而就附 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亦應作為清償本 金乙節,難認有據且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 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提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後,有陸 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仍有持續還款及給付利 息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有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 請求權因被告有陸續給付利息之承認行為而中斷,則本件利 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末次給付利息之次日即112年1月20日 重新起算,故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稱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自起訴 回溯5年內起至清償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5年之遲 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其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且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給付予李榮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 部分係作為清償本金,惟兩造均未提出被告以該等款項清償 本金,究係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何筆債務,則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清償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13之款項部分,應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比例 ,即5:3之比例(300萬元借款:180萬元借款),經計算後 ,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所為應分別清償抵 充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債務之一部數額,即如附表二之「 經本院按5:3(即300萬元:180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抵充 本金之數額」欄所載,是本件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經本 院計算後: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尚 積欠本金245萬6,250元未清償;就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借款1 80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147萬3,750元未清償,故本件 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393萬元(計算式:2,4 56,250元+1,473,750元=3,930,000元),即詳如附表三所示 。  ⒉而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借款自借款日,即附表一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起計 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本件應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就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 ,經本院計算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利 息,自借款日9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 欠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157萬4,863元未清償;附表一編號 2之系爭借款180萬元之利息,自借款日99年10月29日起至11 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94萬2, 459元未清償;是本件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 自系爭借款日起計算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25 1萬7,322元未清償,並承本院前揭之認定,除被告前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款項部分均 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則就上述被告系爭借款計 算至112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總額為251萬7,322元 ,經本院扣除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 至編號30所示款項,合計171萬5,000元,尚積欠80萬2,322 元(計算式:2,517,322元-1,715,000元=802,32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萬2,322元(計算式:本金3,930,000元+112年1月20日前 之利息802,322元=4,732,322元),其中393萬元自11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即本票面額) 借款日(即本票發票日) 被告所簽立之擔保本票票號 借款期間 證物出處 1 300萬元 99年10月19日 WG0000000 自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月20日(3個月)。 原證2之借據、原證3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2 180萬元 99年10月29日 WG0000000 自99年10月29日至100年1月30日(3個月)。 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合計 48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經本院按5:3(即300萬元:180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抵充本金之數額 證物出處 1 101年8月13日 50萬元 31萬2,500元:18萬7,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2頁) 2 101年11月21日 10萬元 6萬2,500元:3萬7,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1頁) 3 102年5月1日 6萬元 3萬7,500元:2萬2,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3頁) 4 102年5月29日 1萬元 6,250元:3,75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4頁) 5 103年1月28日 5萬元 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6 103年4月14日 5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6頁) 7 103年11月21日 5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4年2月10日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 9 104年2月17日 2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10 104年6月27日 20萬元 12萬5,000元:7萬5,0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90頁) 11 104年8月19日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頁91) 12 105年4月6日 1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2頁) 13 105年10月3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93頁) 14 106年4月7日 10萬元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4頁) 15 106年10月6日 6萬5,000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 16 106年11月14日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6頁) 17 107年5月8日 7萬5,000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 18 107年9月21日 11萬5,000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8頁) 19 108年3月22日 5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9頁) 20 108年7月10日 6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0頁) 21 108年11月19日 3萬元 被告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22 109年1月22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2頁) 23 109年7月28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24 109年8月26日 2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4頁) 25 109年10月8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 26 109年12月25日 11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6頁) 27 110年5月13日 5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 28 110年11月24日 3萬元 被告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08頁) 29 110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9頁) 30 112年1月19日 3萬元 台新銀行收據及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10頁) 合計 258萬5,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 項目1:借款3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利息 300萬元 99年10月19日 101年8月12日 (1+299/366) 5% 27萬2,540.98元 2 利息 268萬7,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充抵本金數額31萬2,5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100/365) 5% 3萬6,815.07元 3 利息 262萬5,0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充抵本金數額6萬2,5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2年4月30日 (161/365) 5% 5萬7,893.84元 4 利息 258萬7,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充抵本金數額3萬7,5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8日 (28/365) 5% 9,924.66元 5 利息 258萬1,2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充抵本金數額6,250元) 102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2+29/366) 5% 26萬8,351.26元 6 利息 245萬6,2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3之充抵本金數額12萬5,000元) 104年6月27日 112年1月19日 (7+207/365) 5% 92萬9,337.33元 小計 157萬4,863.14元 項目2:借款18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 利息 180萬元 99年10月29日 101年8月12日 (1+289/366) 5% 16萬1,065.57元 2 利息 161萬2,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充抵本金數額18萬7,5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100/365) 5% 2萬2,089.04元 3 利息 157萬5,0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充抵本金數額3萬7,5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2年4月30日 (161/365) 5% 3萬4,736.3元 4 利息 155萬2,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充抵本金數額2萬2,5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8日 (28/365) 5% 5,954.79元 5 利息 154萬8,7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充抵本金數額3,750元) 102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2+29/366) 5% 16萬1,010.76元 6 利息 147萬3,7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3之充抵本金數額7萬5,000元) 104年6月27日 112年1月19日 (7+207/365) 5% 55萬7,602.4元 小計 94萬2,458.86元 合計: ①項目1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245萬6,25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157萬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項目2系爭借款18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147萬3,75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94萬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件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393萬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合計251萬7,322元。 ④112年1月20日已給付利息171萬5000元(258萬5,000元-50萬-10萬-6萬-1萬-20萬=171萬500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尚餘合計80萬2322元未給付(251萬7,322元-171萬5000元=80萬2322元)

2024-10-18

TCDV-113-訴-112-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王雲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間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萬泰銀行於民國1 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3327元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17

TPEV-113-北簡-615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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