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3、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咖波」之人、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揮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聯
繫,向「咖波」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並由「咖波」監視及收水。韋書樺與「咖波」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盛評等6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一、二),再由韋書樺依TELEGRAM
群組內不詳指揮者之指示,向「咖波」取得提款卡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地提款將贓款交付「咖波」,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盛評、賴瑞宗、李泳蓁、劉于華、李俐萱及顏郁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韋書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932卷第13至18、19至24、129至133頁、偵7143卷第13至19、21至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56至57、88、94至9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932卷第59至69、77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咖波」等人,使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瓦斯煤氣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偵7143卷第17至18、25頁),而依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取較低者計算,加總後共63萬4,86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為14萬9,040元+編號2為9萬9,975元+編號3為5萬6,970元+編號4為19萬9,967元編號5為2萬9,910元+附表二為9萬9,000元=63萬4,862元),依2%計算後為1萬2,69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盛評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賴瑞宗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泳蓁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于華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俐萱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顏郁芬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提領、轉出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盛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處,向告訴人楊盛評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2時21分 14萬9,123元 12時24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評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81至8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2卷第8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3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3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53至57頁) 12時25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8分 2萬5元 12時31分 2萬5元 12時33分 2萬5元 12時34分 9,005元 2 賴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假冒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瑞宗佯稱賣場須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08分 4萬9,986元 16時1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宗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賴瑞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7頁) ⑶告訴人賴瑞宗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9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頁) ⑼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5、49頁) 16時17分 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6時12分 4萬9,989元 16時2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22分 2萬元 16時23分 1萬元 3 李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泳蓁佯稱下單異常,後假冒客服人員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23分 4萬9,985元 16時35分、 16時36分、 17時13分 3萬元、 2萬6,000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泳蓁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李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李泳蓁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90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6、48至49頁) 16時26分 6,985元 4 劉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于華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1分 9萬9,986元 16時3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劉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劉于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3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7至49頁) 16時40分 2萬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8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6時33分 9萬9,981元 16時5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57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5元 17時00分 2萬5元 5 李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俐萱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9分 3萬1,038元 17時05分 2萬9,910元(轉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李俐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41至143頁) ⑶告訴人李俐萱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56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46、48至49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顏郁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賣場向告訴人顏郁芬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2時41分 4萬9,986元 12時46分、 12時47分、 12時48分、 12時48分、 12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郁芬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顏郁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3、117至118頁) ⑶告訴人顏郁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4頁) ⑷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25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5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71至75頁) 12時44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