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伊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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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國君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孫貴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國君告訴被告孫貴秋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狀」,然核其內 容係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救濟),惟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聲自-29-2025030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泳蓁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賴瑞宗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6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李俐萱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5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3、7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咖波」之人、姓名 年籍不詳之指揮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聯 繫,向「咖波」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並由「咖波」監視及收水。韋書樺與「咖波」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盛評等6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施詐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一、二),再由韋書樺依TELEGRAM 群組內不詳指揮者之指示,向「咖波」取得提款卡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地提款將贓款交付「咖波」,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盛評、賴瑞宗、李泳蓁、劉于華、李俐萱及顏郁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韋書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932卷第13至18、19至24、129至133頁、偵7143卷第13至19、21至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56至57、88、94至9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932卷第59至69、77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咖波」等人,使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瓦斯煤氣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偵7143卷第17至18、25頁),而依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取較低者計算,加總後共63萬4,86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為14萬9,040元+編號2為9萬9,975元+編號3為5萬6,970元+編號4為19萬9,967元編號5為2萬9,910元+附表二為9萬9,000元=63萬4,862元),依2%計算後為1萬2,69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盛評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賴瑞宗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泳蓁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于華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俐萱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顏郁芬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提領、轉出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盛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處,向告訴人楊盛評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2時21分 14萬9,123元 12時24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評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81至8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2卷第8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3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3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53至57頁) 12時25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7分 2萬5元 12時28分 2萬5元 12時31分 2萬5元 12時33分 2萬5元 12時34分 9,005元 2 賴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假冒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瑞宗佯稱賣場須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08分 4萬9,986元 16時1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宗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賴瑞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7頁) ⑶告訴人賴瑞宗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69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頁) ⑼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5、49頁) 16時17分 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6時12分 4萬9,989元 16時2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22分 2萬元 16時23分 1萬元 3 李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泳蓁佯稱下單異常,後假冒客服人員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6時23分 4萬9,985元 16時35分、 16時36分、 17時13分 3萬元、 2萬6,000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泳蓁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李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李泳蓁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90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6、48至49頁) 16時26分 6,985元 4 劉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于華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1分 9萬9,986元 16時3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劉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劉于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11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1頁) ⑺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明細(偵7143卷第53頁) ⑻被告韋書樺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7至49頁) 16時40分 2萬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1分 2萬5元 16時48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6時33分 9萬9,981元 16時5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6時57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元 16時59分 2萬5元 17時00分 2萬5元 5 李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俐萱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6時39分 3萬1,038元 17時05分 2萬9,910元(轉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3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李俐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41至143頁) ⑶告訴人李俐萱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143卷第1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7143卷第55、56頁) ⑸被告韋書樺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143卷第43至44、46、48至49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顏郁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賣場向告訴人顏郁芬佯稱下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2時41分 4萬9,986元 12時46分、 12時47分、 12時48分、 12時48分、 12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郁芬於警詢之證述(偵7932卷第98至99頁) ⑵告訴人顏郁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3、117至118頁) ⑶告訴人顏郁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7932卷第114頁) ⑷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932卷第25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偵7932卷第35頁) ⑹被告韋書樺於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932卷第71至75頁) 12時44分 4萬9,986元

2025-02-27

SLDM-114-訴-7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胡依蕙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8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 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 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 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 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 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 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 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陷 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 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 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 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 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 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 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 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 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 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 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 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 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 ,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 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 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 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 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 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 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 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 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 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2025-02-26

SLDM-114-訴-8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88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除施 用部分毒品外,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餐飲 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 2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毒品咖啡包71包、愷 他命7包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VAN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 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 ,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 與「重八」及「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85至89、227、229 、233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為負責人,該地點1、2樓經營餐館,3樓設置視聽歌唱包廂,如果客人有需求的話,我會提供不特定的客人毒品施用。我向LINE暱稱「重八」之人共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第1次是113年5月26日,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共1萬5,000元,同年月30日2時37分至52分他到我的店前,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是113年6月24日20時3分,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萬元,他同日20時53分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給他1萬元現金。第3次就是本案。我也曾向LINE暱稱「巧虎」之人購買數次毒品,日期分別是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8日。其中113年5月12日買3次,第1次是0時25分,我以2,600元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2時56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後來因為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於5時28分再以6,700元之價格買1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7時34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又因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再於22時35分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22時42分在我店門口完成毒品及現金交付。113年5月28日,我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對方來我的店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113年7月18日我又聯繫「巧虎」,要向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但我後來睡著,所以本次就沒完成交易。我曾叫別人送毒品來販售給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Vo Hoang Quan」,價格是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我們一起玩的時候,因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還要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我跟他們算零售價,而我在阿中家施用毒品時,因我沒支付水費、飲料等費用,所以算他比較便宜,「Vo Hoang Quan」因在我店內用,所以比較貴,所謂的貴一點,就是可能我買300元,賣他們4、500元,因在我的店,飲料、可樂和菸都是我店裡的,所以才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3至26、165至18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扣案手機中,⑴其與「重八」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至30日以1萬5,000元之 價格與「重八」交易商品,同年6月24日再以1萬餘元向「重 八」購買「100」單位之商品;⑵其與「巧虎」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先以2,600元之價格與「巧虎 」成交咖啡包,嗣再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購買咖啡 包及愷他命,同年5月28日又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買 商品,「巧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同年7月1 8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巧虎」下訂5單位及1單位之商品, 惟被告之後未再回覆「巧虎」之訊息;⑶被告與「Vo Hoang Qua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3月26日向「Vo Hoa ng Quan」報價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偵 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65頁)等內容相符。  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 ,有不特定之客人會到場消費。如到場客人有需求,被告即 會提供渠等毒品施用,向渠等收取高於取得毒品成本價之費 用。再自被告於短短之113年5月12日、26日、28日、30日、 6月24日、7月15日共購買340包毒品咖啡包、22包愷他命; 更於113年5月12日當日內多次因施用完畢而購買毒品,亦即 ,於2時56分取得5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隨即在被告之 店內施用完畢,而於7時34分再取得15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 ,又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再於22時42分再取得10包 咖啡包、2包愷他命,可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大,頻率亦 高,且施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可知被告取得本 案毒品,係為出售予其店內不特定客人施用,非供己施用, 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 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 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重八」及「志明」等人( 偵卷第17至23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澔翰到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 5至30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 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份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VAN NAM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購買1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100元)及10包 愷他命(每包1,000元),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上開毒品 ,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咖啡包15至20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 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NGUY EN VAN NAM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7 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5至20 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 鬼」、「碧鳳」、「阿俊」施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上開規定,無從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 真有罪,與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咖啡包43包 2 金色咖啡包6包 3 白色咖啡包22包 4 愷他命7包 5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 PHONE 12 PRO)

2025-02-26

SLDM-113-訴-1150-20250226-2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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