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秀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31-4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43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105,65 6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得來速 車道內,因疏忽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5,843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5,65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50%過 失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僅有50%之過失責任, 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之與有過失行為。惟查: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附於交通案件卷宗內之錄影光碟: 「一、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 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 時被告車輛停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 物窗口處,於影像當日20:24:42被告車頭右轉,同時間原 告保戶車輛從右側車道往前出現畫面中,被告車頭右側與原 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保戶車輛停下。二、 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竹北市 自強南路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原告保 戶車輛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右側車道前行,被告車輛 於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物一方臨停,位於原告保戶 車輛之左前方。於影像當日20:24:26時原告保戶車輛經過 被告車輛右側時,被告車輛車頭右彎,原告保戶車輛即停下 。」(見本院卷第10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得 來速左側車道停等後,欲往右側行駛時,因其車頭往右轉而 碰撞由右側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將其車頭右轉時,系 爭車輛已行至被告之車輛旁,是被告將其車頭右轉即立刻碰 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預見及避免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又本件雖非發生於道路上之事故,惟被告行 車既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原車道中之直行車輛先行 ,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隨時隨地防備旁側車道車輛駛入之注 意義務,本件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三)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843元(工資46,17 6元、烤漆53,901元、零件55,7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詳附表),再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6,176元、烤漆53,901元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105,65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105,65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66×0.369=2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66-20,578=35,188 第2年折舊值    35,188×0.369=1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88-12,984=22,204 第3年折舊值    22,204×0.369=8,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04-8,193=14,011 第4年折舊值    14,011×0.369=5,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11-5,170=8,841 第5年折舊值    8,841×0.369=3,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1-3,262=5,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8年折舊後價值 5,579-0=5,579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671-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古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26-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范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27-2025022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王世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從三峽出發要去嘉義,途中經寶山休息站進 來休息,要離開時,我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都在倒車,所以我倒很慢,但後來我沒注意 左邊,沒發現系爭車輛在我後方,所以我車輛左後車尾碰撞 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訴外人林詩穎於警詢時稱 :我由桃園出發欲至臺中,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將車停於寶 山休息站第一停車場殘障停車格休息,在我休息完畢離開時 ,我由殘障停車格倒車出來,在我倒車完畢準備離開時,就 突遭由婦幼停車格倒車之肇事車輛碰撞而肇事等語,可認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9元(含工資1萬5879元、零件1萬511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 輛顏色不對,且原告要求要求金額超出被告能力等語。然對 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右後車尾受損 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使 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11元。據 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7390元(計算式:工資 1萬5879元+折舊後之零件1511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CPEV-113-竹東小-355-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盧弘軒 葉家秀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我見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 煞不住,我前車頭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又依據警方提供 之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27 5元(含零件2萬1570元、工資1萬960元、烤漆1萬1745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 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57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4862元(計算式:工資1萬960 元+烤漆1萬1745元+折舊後之零件2157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51-20250225-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相 對 人 陳畇蓁 法定代理人 陳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4-苗司小調-36-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彗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44-20250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李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口與光 明九路口,不慎碰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RDY-9013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 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NTQ-1892普重機縣政二路 直行,致肇事地點我靠右不慎碰撞右方車」,系爭車輛駕 駛人稱:「我當時駕駛RDY-9013自小客縣政二路南往北直 行,當時紅燈變綠燈起步,對方車從左側出現碰撞到我」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1萬1,723元(見本院卷第21、27頁 )、烤漆3,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工資7,900元(6, 000+1,900)(見本院卷第23、29、19頁),共2萬2,623 元,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0.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 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金額為4,707元(計算式:11,7230.438(11/12)=4, 707,11,723-4,707=7,0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000元、工資7,9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萬7,916元,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7,916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9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1

CPEV-113-竹北小-637-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房志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因駕駛不當, 不慎撞及熄火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 額為1,6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690元÷(5+1)=1,61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 12元、烤漆7,82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1,256元 (計算式:1,615元+1,812元+7,829元=11,2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1

CPEV-113-竹北小-624-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RDY-387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訴外人陳鋼彥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87公里中線車道,因車多雍塞煞 停時,為被告駕駛7910-RX號牌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因而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312元(工資27,880元、烤漆23,772元、零件128,6 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 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 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880元、 烤漆23,772元、零件128,66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 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12,866元。另關於工資27,880元及烤漆23,772 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64,518元(計算式:12,866元+27,880元+23,7 72元=64,518元)。原告自僅能於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2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